论我国刑事司法鉴定中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问题

2009-06-24 09:53张玮玮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1期
关键词:公信力

张玮玮

摘 要 司法鉴定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分析案件的一种有效手段。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问题的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同时,仍然遗留了许多问题亟待解决。广泛存在于司法实践中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 问题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进程,并引发了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本文以刑事司法鉴定为切入点,着重分析了司法鉴定中“多头鉴定”“重复鉴定” 问题的原因危害以及相关对策。

关键词 重复鉴定 多头鉴定 公信力 公开透明

中图分类号:D918.9文献标识码:A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

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是司法实践中认定分析案件的一种有效的途径和手段。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日益深化,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逐步趋于完善,尤其是2005年全国人大会颁布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后,明确了司法鉴定的概念、范围、鉴定主体的资格和管理, 形成了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解决了多年以来司法鉴定中普遍存在的 “自诉自鉴”“自审自鉴”的问题,并逐步实现了司法鉴定的社会化。该决定实施以来,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在取得阶段性成果的同时,仍然遗留了许多问题亟待解决。而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在司法实践中屡屡出现的“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司法鉴定与诉讼制度、证据制度的衔接、相关制度的健全、传统观念的转变等方面仍需完善,但本文只重点就“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进行剖析,以期为这一焦点问题的解决提供启示。

一、我国司法鉴定之现状——鉴定泛滥

曾引起各界广泛关注的“女教师黄静裸死案”就是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的典型例子。 2003年2月24日发生的湖南湘潭市女教师黄静命案, 2004年12月8日该案在湘潭市雨湖区法院开庭。在此期间内,多家鉴定机构就其死亡原因做了5次尸检、6次死亡鉴定,而每次的鉴定结果都不尽相同。再有,近期受到广泛关注的“代义死因案”更是以一种“以身试药”的极端方式在拷问着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而以上只是2起引起广泛关注的案件,却并非个案。这些案件集中反映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的痼疾―多头鉴定,重复鉴定。

二、“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之原因剖析

(一)立法层面上突出表现为现有法律中有关司法鉴定问题的规定过于粗疏、滞后,且法律效力等级较低,且没有形成完整的体系。

具体表现为有关司法鉴定的6个法律条款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过于原则且操作性差。同时,在我国司法鉴定的各专业领域中, 目前除了法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方面出台了由国家相关部门联合制定颁布的统一适用的行业技术标准外, 多数领域的鉴定技术标准和规范仍然是空白。不同的鉴定机构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不同的标准进行鉴定,势必会出现对待同一案件中的多份鉴定结论。

(二)司法鉴定产生的鉴定结论缺少公信力。

诉讼当事人( 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司法鉴定的中立性, 尤其是对侦控机关所作的司法鉴定的中立性、客观性质疑颇深,司法诉讼一方不承认鉴定结论的真实性, 就不基于任何合理依据一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这种情况下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完全是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 而不是鉴定结论的不科学和不公正;法庭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无法使当事人信服。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鉴定程序不够公开透明。

这一点在刑事诉讼中表现的尤为突出。《刑事诉讼法》第 121条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通常是,鉴定结论有利于控方时,侦查机关通常会予以告知,鉴定结论不利于控方时,侦查机关往往不予告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05条更是规定: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的鉴定结论,可以只告知其结论部分,不告知鉴定过程等其他内容。所以,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只告知鉴定结果,至于鉴定的程序却不告知,这就导致鉴定程序缺乏公开性与透明性。

司法鉴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专业人员根据特定的专业知识对有关争议事实所作出的分析和判断。所谓隔行如隔山,一般人难以洞悉专业知识的奥妙。只有让鉴定结论以法定程序这种看得见的方式才能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同感,使其知晓鉴定结论产生的过程,知悉鉴定人员是否遵守了“操作规程”,从而提高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因此,将鉴定人的资格、鉴定过程、以及鉴定人对鉴定结论之论证过程、鉴定人之间的不同意见等程序性内容纳入告知的义务范围是提高鉴定透明度的重要方式。

2、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素质良莠不齐。

2005 年《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颁布实施后,侦查机关内设的鉴定机构不再接受社会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转为只为侦查机关提供技术服务。 司法鉴定逐步走向社会。高校、科研机构以及依托医疗机构成立的司法鉴定机构,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都可以成为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甚至于出现了大量民间的鉴定机构。据统计,到 2008 年底, 全国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决定》 和司法部两个登记管理办法审核登记的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类司法鉴定机构共计 2063 个,比 2007年增长 3.8%。而90%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仅仅是辅助职业, 他们无暇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导致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信度受到影响。 由于社会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行业类别不同、管辖不同,因而司法行政机关对其业务培训尚处在协调和督导阶段, 加之各行业现有的培训力量不足,涉及面很窄,远不能涵盖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业务范围。

(三)司法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均为平等主体,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也是平等的,没有权威的复核机构。

按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8条的规定,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这说明各个鉴定机构之间是平等主体,没有上下之分。之所以有如此规定是因为,鉴定人对于案件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实际上是鉴定人利用其专业知识借助专业设备发表的意见性结论。鉴定机构的高低并不必然决定其鉴定结论的正确性。那就意味着不同鉴定机构就同一个案件事实进行鉴定时很可能出现不同的结论,而这些不同结论之间又没有效力等级。这就直接造成了在一个案件中同时存在几个鉴定结论,甚至一个案件能出现8份鉴定结论。直接引发了司法鉴定的泛滥。

(四)重新鉴定的申请权无次数上的限制。

在诉讼中,由于对重复鉴定无次数上的限制,一旦当事人觉得鉴定的结果对自己不利便会申请重新鉴定,使得同一问题反复鉴定,同一待证事实出现多份鉴定,这种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导致诉讼久拖不决。

三、“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之危害

司法鉴定中的重复鉴定和多头鉴定现象的大量存在势必带来许多危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

(一)是造成了诉讼的迟延,诉讼资源的巨大浪费。

而诉讼的迟延必然给诉讼各方当事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和心理负担,进而影响诉讼效率。以黄静案为例,该案历经五次尸检、六次鉴定,经过湖南、广东、江苏、北京四个省市不同鉴定机构的反复操作,耗时耗力程度不言而喻。无序的、随意的启动鉴定程序,每一次鉴定结论的得出都不能实现定纷止争的初衷,从而使司法鉴定陷入“鉴定——不满意——再鉴定”的循环往复中,极大地牺牲了诉讼效率。

(二)引发当事人、司法部门和群众对于科学检验的不信任,并可能由此造成法律意识、法律信仰的缺失和恐慌。

黄静案件之所以引起如此广泛的关注,就在于普通老百姓对于司法鉴定结论冲突的不理解。因而,“鉴定的中立性、客观性以及公正性受到当事人及社会的猜疑,甚至会给司法人员、鉴定人员造成不必要的心理负担”。 鉴定结论本身不可否认存在一定的瑕疵和不准确的概率,但是在现有科学研究基础之上的鉴定结论,其准确程度和对于审判的参考价值是不容忽视的。没有原则的重复鉴定带来的鉴定结论的差异或者仅仅是表述的差异,都有可能使鉴定的科学性受到质疑,使公正审判失去依据。

(三)导致鉴定科学标准和鉴定结论审查的混乱。

即使是同样的材料,在不同的时间和空间状态下也会产生不同的鉴定结果,这种情况在法医类的检验鉴定过程中尤为突出。目前我国多数鉴定项目尚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鉴定标准,在各鉴定机构依照自身的仪器设备和检验方法的情况下,同一问题的多重鉴定导致的结论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同时也使得各鉴定机构的审查方法和结论千差万,进而导致审判人员在审查和应用鉴定结论时无所适从。

四、“多头鉴定”、 “重复鉴定”之解决

(一)完善立法,统一司法鉴定标准。

科学技术的客观标准是鉴定结论一致性的基础和前提。“多头鉴定”、 “重复鉴定”问题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没有统一的鉴定标准,因此,制定统一的司法鉴定标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途径。也是司法鉴定工作走向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重要步骤, 更是现代鉴定工作发展的必然趋势。应当在已有部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的基础上,应尽快建立起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技术标准体系。国家司法鉴定主管部门在整合各部门现有相关技术标准的基础上,打破部门所有、地区所有的限制,组织全国的同行专家,重新修订、完善各项技术规范,制定、推广和使用涵盖各业务范围的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通过统一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保证和提高鉴定的可靠性。

(二)增强司法鉴定程序的公开与透明,推行“阳光鉴定。”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实行“阳光操作”和鉴定释明的方式,透明鉴定程序和形式,要求双方当事人到鉴定部门共同来协商选择鉴定机构,使得双方当事人都充分了解鉴定的过程,对一些特殊的案件由于当事人的理解能力和自身素质引起的对案件的司法鉴定结果有争议的,可由法院司法鉴定管理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提请鉴定机构对当事人作出鉴定解释和详细说明。

(三)建立和完善鉴定人员的资格确认,提高鉴定人员准入门槛。

司法鉴定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素养及职业道德水准直接关系着司法鉴定能否依法、科学、公正地实施。鉴定人员的公正意识的强弱、业务水平的高低直接决定着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和对双方争议问题的解决。鉴定人员的资格确认举措是保证鉴定人素质的关键,而“如何建设好、维护好、发展好这支队伍是关系到司法鉴定制度改革成败的关键”。鉴定人素质应包含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尽管《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等法规确立了鉴定人制度的大体框架,但其中各项具体制度还有待进一步细化。要改革我国目前司法实践种鉴定人素质良莠不齐的现状,不仅应“借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的经验,建立统一的、分专业的司法鉴定资格考试制度”。还应当“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关做法,建立鉴定人资格考试、执业鉴定人以及鉴定机构资质考核等一系列制度”。全面测试申请人在相关专业的知识、经验和能力,以确保鉴定人员能跟上科技发展的水平。

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目前仍然是人们关心的热点问题,也是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决定》的颁布为解决这一问题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是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不仅要受行政管理规范的调整,还要受技术管理规范和法律规范包括证据规范的调整,只有三者有机衔接,才能确保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和客观性。相信随着改革的深化,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现象会逐渐减少。

(作者:山东政法学院教讲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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