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涛
摘要: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载体,破产程序应该具有公开透明、多方参与、公权中立、期限科学等特征。破产受理程序是破产开始的标志,决定了破产的案件的实质进展。我国的破产申请审查采取形式、实质双审查标准,且采取非公开审查方式,法院无法在短期限内客观公平地完成破产受理工作。破产受理要从形式、实质双审查标准向单一形式审查标准转变,并单独设置实质审查程序。破产担保制度的构建也是破产受理程序立法的方向。
关键词:破产;破产受理;实质审查;破产担保
中图分类号:D922.29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4-0256-02
1破产程序的法理分析
法律按照其规范本身的性质可以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破产法是一个兼具实体和程序的法律部门。破产法的价值在于公正和秩序,所谓公正一是指债权人平等地分分配债权,二是指保护债务人合法权利,所谓秩序在于一是指给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合法有序的退出机制,二是指防止“抢债“卖债权”等现象的发生(其为诱发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对于多当事人来说,其最关注实体权利,至于程序则是法院考虑的问题。实体公正的实现是建立在一个公正、透明、合理的程序之上的。破产案件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程序设置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因而破产程序更应该具有下几个特征:
1.1公开透明
公开透明是程序法的内在要求,是公平和正义的保障。破产程序是一种公平偿债的手段,案件牵涉到多方当事人的权利,要想实现公平、秩序的价值,必须把破产案件纳入到一个公开透明的程序中。这样才能使当事人的参与权和公众的监督权落到实处,进而保证破产案件的合法有序的进行。
1.2多方参与
只有存在多方当事人,公平才有意义,也只有让多方当事人参与到案件中去,才能从实质上保障公平。破产案-件牵涉到多方利益主体。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人之间都存在着一定的利益冲突。要想保证实体权利的公平分配,就必须让多方当事人有权利参与到每一个破产程序中去。此外,债务人的资产状态,债权人最了解,也最有意愿去了解,因而破产法应该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多方参与的争讼程序,以程序的公正保证实体的正义。
1.3公权中立
破产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其目的在于公平和秩序。虽然破产法中兼具私法规范和公法规范,但是破产债权的分配主要还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博弈,管理人和法院只是主持者,是公平的维护者,而不能主动地干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本质上讲,破产法仍然属于私法。私法自治的理念决定了公权力的中立,法院只能对符合标准事实予以认定,对不合正义的事实予以修正。公权力的中立应该是破产法的一个理念,尤其是破产程序法的重要价值。
1.4期限科学
效率和公平是法律永恒的价值,但却难以兼顾,只能在发展中寻求平衡。破产程序作为一种特殊偿债手段,应该有一个科学合理的期限来规范当事人与法院的行为。一方面提高其参与破产案件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还要给与破产案件参与人以足够的期限来完成复杂隐秘的诸如破产原因审查、债权确认等破产行为。在程序法理中,期限的科学性是很重要的,否则就会在效率与公平的博弈中有所偏颇。
2破产受理程序的价值
破产受理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也是破产案件进入实质阶段的标志,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
首先,破产案件受理时破产人的财产和营业受到极大的限制,将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13~21条的相关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将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和债务人有关的合同行为、诉讼行为都将中止。不仅如此,破产受理前的一些财产处分行为也将受到极大限制。
其次,破产受将影响债务人的诚信度和声誉。破产受理后,人民法院将进行相关的公告行为,这将极大地影响企业的声誉,尤其是大型企业或风险投资型企业。一旦破产失败,企业想重构之前的诚信度是很难的。
3我国破产受理程序之不足
3.1双重审查使破产案件受理难
破产案件是及具复杂性的。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十分隐秘,仅从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的资产证明、财务报表、债权催缴通知等证据材料,很难从实质上把握债权人是否具有破产原因。尤其是“恶意破产”申请人,对其伪造的资产状况证明的识别判断是很复杂的,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以及科学的程序设置是无法保证破产受理的公正性的。如果审查仅仅流于形式,如上所述,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营业和声誉都将受到很大的影响,中间发现错案再回转,当事人的很多损失已经无法挽回。为保证公平,防止出现错案,在无法查清债务人资产状况时。许多法院拒绝受理破产案件,这就造成了现实中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
3.2无争讼对抗程序
债务人是否真正符合破产条件,只有债务人自己最清楚;债务人是否需要破产。最为关注的是债权人。两者利益的对抗,才是决定债务人是否破产的关键因素,仅仅依据一方的申请材料来决定是否破产是不科学的。破产案件尽管从总体上属于非诉案件,但是也包括存在利益冲突的当事人,其对抗性不亚于一般诉讼的场面。
因此,破产受理中没有当事人的争讼程序时不合理的。法律应该为当事人创造一个双方激烈争讼的条件和程序,让更多的利益相关者参与到争讼中去,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主持者、监督者。激烈的争讼结束后,债务人的实质破产原因自然会浮出水面。最为有效的争讼程序莫过于合议庭的形式,当事人都能够积极地参与中去,法官中立审判。合议庭的公开审判原则、民主决定原则、言词原则等基本程序制度都可以有效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讼问题,而我国的破产受理程序不是在合议庭下进行的,而是一种庭外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应当组成合议庭……”,由此可见。法院在审理决定是否受理破产案件时,是不需要组成合议庭的。无当事人的争讼程序,破产受理裁定的公正性就会大打折扣。
3.3期限过短
程序法是实体法的载体,程序的科学性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实体正义。复杂的破产案件需要一个科学的破产程序来承载,尤其是破产开始的标志——破产受理程序,法院要对破产申请进行双重审查,工作量十分巨大。此外,破产是一个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出于保护经济安全的考虑,法院要衡量各方利益关系,最后决定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繁杂的是审理事务,更需要一个科学合理的期限来完成这些工作。我国的《企业破产法》第10条相关规定,法院应该在15日内审查完结,在短短的15日法院能否审查完毕破产人的真实财产和债务状况,是值得怀疑的。
3.4无相应担保措施
破产受理后债务人的财产和营业都会受到极大的限制,而且其声誉也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如果没有一个有效
地担保制度的约束,任何人都可以也敢于申请债务人破产,恶意破产的发生率将会日益提升,不仅当事人的利益无法保护,而且经济秩序也无法维护。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是没有相应的破产担保制度的,破产案件的受理效力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果在以后的庭审中经过审理。发现案件并不符合破产要件。破产受理对债权人、债务人权利限制带来的后果便没有人负责。申请破产没有任何后顾之忧,这是破产“滥申请”现象频繁发生的原因所在。
3.5容易滋生司法腐败
破产受理是法院在一个不公开、不透明的程序中进行的,仅需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即可作出判断,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权力独大,又没有权力制衡和监督机制,法院很容易成为恶意破产申请人的帮凶。2006年,轰动一时的深圳市中院5名法官在破产“腐败链条”上落马2008年,天津高院、一中院的多名法官利用主审企业破产案件的机会。与申请人、清算所、拍卖行等“默契配合”,大肆受贿。“南有深圳、北有天津”现象的发生,充分说明了由于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在破产受理、管理人造任和财产分配等方面的设计缺陷,破产案件成为了滋生司法腐败的“沃土”。
4对我国破产受理程序的立法改进建议
4.1由双重审查转向形式审查
破产受理时对形式问题和实体问题同时审查的做法,反映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不查清问题不受理案件的现象。在破产受理时只审查申请材料的形式合法性。而不审查实体问题,是符合程序法理的。我国的民事、刑事和行政诉讼法在案件受理问题上都是采用的形式审查标准。单一审查标准一方面可以简化申请手续,相应地缓解破产案件受理难的问题;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法院有足够的时间来处理破产受理问题。
4.2设置专门的实质审查程序
在法院对破产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并决定受理后,破产还没有真正开始,当事人的财产和营业也无需限制,但应该通知相关利害关系人。此时法院应该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破产申请的实质原因。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异议,并参与到合议庭中去,与申请人展开辩论。法院根据最终的双方提交的证据和辩论结果作出裁判,宣布是否受理破产案件。这样做使法院能够真正查清债务人的破产原因。从而判断是否进入实质破产程序,实现实体公正。如果在受理时首先要查清实体问题,大量的实体问题将在程序外进行审查认定,这样的必然导致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4.3构建破产担保制度
为了防止破产“滥申请”等现象的发生,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破产法应该构建破产担保制度。在破产担保制度中,应该由申请人对恶意的破产申请负责,法院只根据其内部的错案追究机制来负责。因为法院责任主要由《国家赔偿法》予以规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法院责任仅限于刑事领域的错误裁判或强制措施,对于民事领域的错案是不负国家赔偿责任的。当事人申请破产时应该提供担保,担保财产主要为了弥补恶意破产案件给其他当事人带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