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明德
缺失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体系,绝对是导致三鹿毁灭的原因之一
随着三鹿的破产和田文华等人的领刑,三鹿事件将会逐渐淡出人们的视野,围绕此事件的喧嚣也将渐渐归于沉寂。其实,三鹿是不应该这么快就被忘记的,它应当作为一个标本被永久保存。一个品牌价值近150亿元、在中国乳品界创造了那么多“第一”的乳业巨头为什么会在一夜间轰然倒下?
如果不对这个标本进行全方位的分析,也许明天还会有“四鹿”、“五鹿”倒下。对于三鹿事件,人们已经得出若干结论,诸如企业诚信的缺失、良知的缺失、社会责任的缺失、监管的缺失、市场机制的缺失、对生命的漠视等等,这些结论无疑都是正确的。但是如果认真梳理这个事件的来龙去脉,还有一个缺失被人们忽略了,那就是公司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体系的缺失。
何谓法律风险
所谓公司的法律风险,就是公司因外部法律环境发生变化或因他人违法或违约或因自身违法或违约给自身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公司法律风险的来源有如下三个方面:一、法律和政策环境发生变化,比如新法的颁布、旧法的废除和修改,这都会影响或改变公司的经营活动和经营行为,公司的活动或行为如不进行相应的调整,就有可能导致法律风险的发生。二、他人违法或违约。三鹿事件的法律风险最初就是来自原料供应商的违法行为。他人违约也有可能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导致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从而引发法律风险。三、公司自己违法或违约。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都是法律行为,如果公司的经营行为违法,就会面临遭受法律制裁的不利后果,三鹿破产的最根本原因就是其自身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同样,公司违约也会面临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等不利的法律后果。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其后果就是严重的,有时甚至是毁灭性的。三鹿的倒下就是最好的例证。
法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但人们对于这一风险并不是无能为力的。对于因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和他人违法违约引发的法律风险,虽不可控,但可测和可防。对于因自身违法和违约所引发的法律风险,既可控,也可测和可防。
针对法律风险后果的严重性和法律风险的特点,公司应当设立专门的法律风险防范机构,并赋予这一机构高于公司其他经营机构的地位和权力,由它汇集与公司经营活动有关的内部和外部信息,并进行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控制、风险化解,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风险的防范体系。如果公司缺失有效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法律风险的发生就是不可避免的。下面对三鹿事件做一个完整的回顾,进一步说明这一问题。
法律风险拖垮三鹿
根据目前披露的三鹿事件的有关资料,可以看到,三鹿公司自2007年12月份就陆续收到消费者投诉,反映有部分婴幼儿食用公司生产的婴幼儿系列奶粉后尿液中出现红色沉淀物等症状。但是直到2008年5月17日,三鹿集团客户服务部才书面向田文华、王玉良等集团领导班子成员通报此类投诉的有关情况。
试想,如果三鹿建有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客服部门接到投诉后,就应当将这一信息及时地向风险防范机构报告,风险防范机构就应当对这一信息进行识别、评估,根据评估的结果提出相关的建议,报告公司的决策机关。公司决策机关再根据风险防范机构的建议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果三鹿真的这样做了,就可以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然而从2007年12月至2008年的5月17日,5个多月的时间,三鹿集团对于这一信息表现出相当的迟钝,错过了挽救自己和挽救他人的大好时机。
在5月17日接到报告后,田文华组织成立了问题奶粉处理小组,由她自己担任组长,并在5月20日成立了由王玉良负责的技术攻关小组,同时还成立了奶源管理小组,由杭志奇担任组长,负责生产过程管理和奶源质量问题。一向重视公关工作的三鹿在此期间还成立了市场信息处理小组,由副总蔡树维和张振岭负责,针对消费者的投诉开展应对工作。
应当说此时的三鹿的动作是迅速的,采取的措施也是有力度的。但是,在成立的各种组织里,却看不到有关法律风险的防范机构的影子。其实在这个时候,首先就应当及时启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对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及其后果进行评估。
三鹿在6月份初步发现了问题。2008年6月,三鹿又派人直接与出现婴幼儿结石病患的医院联系,试图找出原因。7月17日三鹿召开会议,会议通报了兰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发生了十几例婴儿患肾结石的情况,说大部分都食用过三鹿婴幼儿配方奶粉。江西、湖南、湖北、河北等地也出现了类似情况。此时三鹿“尽管不知道出了怎样的问题,但知道肯定出了问题”。
然而,即使意识到是自己的产品出了问题,三鹿仍然没有从法律的角度对这一事件采取任何措施。因为产品无论因何种原因出问题,都是产品质量问题,而产品质量问题就是法律问题 ,也就是说,此时该事件已经非常明确地演化为纯粹的法律问题,此时公司首先应当从法律层面上进行风险评估并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但是三鹿采取的却是想办法“封锁媒体”。
大约在7月20日,三鹿开始怀疑奶粉中含有三聚氰胺。7月24日,向河北省出入境经检疫局送检16批次的样品。7月26日,初步获知送检的样品中含有三聚氰胺。8月1日,三鹿正式获知16批次奶粉样品中15批次检出了三聚氰胺。
8月1日傍晚到第二天凌晨4点,三鹿召开了经营班子扩大会议。会议最终形成了几项决议:一是对已有奶粉立即进行封存,暂时停止产品出库;二是收回市场上的产品并购置检测三聚氰胺的设备,由王玉良负责对库存产品、留存样品及原奶、原辅料进行三聚氰胺含量的检测;三是由杭志奇加强日常生产工作的管理,特别是对原奶收购环节的管理,并决定派出400多名检测人员到各收奶站,以“人盯奶站”的方式监督各奶站,确保原奶的质量;四是召开董事会,公布已经出现的问题,制定收回的方案,对通过检测的和没通过检测的产品进行抽查。
从上面的回顾中可以看出,2008年8月1日前,三鹿的产品已经出现了质量问题,法律风险已经实际发生,但导致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原因是他人违法所致。8月1日前,三鹿一直在努力地查找原因,由于我国并没有食品中三聚氰胺的相关标准,三鹿公司在这一过程中既不存在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其自身并不存在违法行为,此时三鹿的角色与患儿一样也是受害者。但是由于三鹿一直没有将这一事件纳入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处理,忽视了法律风险的存在及其严重性,导致事件在8月13日性质发生彻底变化。
8月13日,三鹿集团再次召开了经营班子扩大会。根据新西兰恒天然公司的董事提供的一份欧盟关于食品中含三聚氰胺的标准,会议决定,用三聚氰胺含量不高于15毫克/公斤的奶粉,换回三聚氰胺含量高的奶粉。13日的会议结束后,公司副总王玉良召集有关人员开会,宣布对经检测三聚氰胺含量在每公斤10毫克以下的产品准许出厂销售。
从这一天开始,三鹿由他人违法引发的法律风险演变为自己违法引发的法律风险,性质彻底发生变化。
即使按照外方董事提供的欧盟标准,每公斤体重每天耐受三聚氰胺的量也只是0.5毫克,如果超出此量,三聚氰胺将会对人造成伤害,也就是说三聚氰胺是一种对人体有害的物质,如果奶粉中含有该物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国家没有相应标准的情况下,是严禁生产经营的。而奶粉中之所以含有三聚氰胺,是由于牛奶中被人掺入了该物质,也就是说牛奶已被掺假、掺杂了,用这样的原料生产奶粉或出售该种奶粉,就属于生产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依据该条第七项的规定,就是一种违法行为。
正是这一违法行为,导致患儿继续增加,事件继续蔓延,损失进一步扩大,也使三鹿由令人同情的受害者变成了千夫所指、人神共愤的罪魁祸首,最终使之走向破产,付出了极其惨重的代价。
回顾三鹿事件的整个过程,应当说三鹿错过了很多次挽救自己的机会。三鹿之所以与这些机会失之交臂,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缺失相应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和体系,绝对是导致其毁灭的原因之一。
三鹿事件反映出我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严重缺失的现实,很多企业虽然强调管理,但也只是重视诸如营销管理、市场开拓之类的管理,很少进行风险管理,即便进行风险管理,也仅仅注重的是经营风险、市场风险的管理,而不是法律风险的防范和管理,像三鹿出事之后封锁媒体,就是出于防范市场风险的考虑。
三鹿事件向人们表明,如果公司不注重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建设,法律风险也会与经营风险和市场风险一样,使公司走向毁灭。
作者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