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 昊
上海海事大学 经济法研究生
摘要:吉祥物作为类大型的体育赛事、盛会及会展等活动中的特殊“形象代言人”,其潜在的商业价值巨大,成为法律重点保护的对象。本文在对吉祥物的界定、权利属性等基本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探讨法律法规对吉祥物给予的立法保护存在的不足,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吉祥物 法律定性 法律保护
随着各国之间文化、体育、经济等方面的交流活动日益频繁,吉祥物被广泛运用于各类大型的体育赛事、盛会及会展等活动中, 成为其文化价值和商业价值的载体,是市场开发的重要对象。我国对吉祥物的保护曾先后经历了混乱和垄断两个阶段。先是1990年北京第十一届亚运会吉祥物熊猫“盼盼”,由于当时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薄弱,吉祥物标志被商家无限滥用到各类商品上,使吉祥物商品失去了它原有的意义,也没有产生其应有的社会价值。随后,2001年北京大学生运会的吉祥物“拉拉”,因为只有新闻中心、主会场有售,商家都不看好它的市场前景,准备不足导致我们丧失了一个巨大的市场。2008年北京奥运会的吉祥物“福娃”们虽受到了一定的法律保护并产生了相应的经济效应,但是侵权事件仍屡见不鲜。本文在对吉祥物进行法律定性的基础上,探讨如何对其进行完善的法律保护。
一、吉祥物的界定及权利属性
根据国务院1996年7月13日公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规定: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文化研究及其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①。由此,吉祥物属于特殊标志范畴。同时,按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的规定,商标分为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两大类。服务商标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广告与实业、保险与金融、建筑与修理、交通、运输与贮藏、材料处理、教育与娱乐、杂务八大类。吉祥物并不是商品本身的商标,而是由组委会授权某种商品使用的一种标志,商品仍然有自己的商标。因此,从法律上讲,它不属于商品商标而属于服务商标。服务商标本身不直接用于某种商品,而体现于某种服务之中。
吉祥物应该属于商品化权。商品化权理论最初起源于美国,是为了解决因版权、姓名权、肖像权、广告使用权及商标权等权利交叉而产生争议而被提出来的一种新型知识产权,它是指将能够产生创造大众需求的角色或角色特征用于商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商品化权的物质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的,至少包括了人物姓名与肖像、广为人知的片断与题目、虚构角色的剧照与形象、为公众所熟知的标记与符号等 ,但究其实质是为了将以上已在原始领域赢得良好信誉的物质形式进行商业性利用,使其信誉转移到商业领域,进而吸引广大消费者,达到扩大市场、创造商业效益的目的,因此商品化权的客体就是信誉。因此,可以将吉祥物归为商品化权的一种。
二、吉祥物的立法保护
吉祥物的法律保护,保护的实际上是一个“知识产权包”,可受多种法律、法规交叉保护。
1.著作权保护
吉祥物因其形象最易被不法复制,是一种最易受侵权的知识产权,因此较会徽等其他标志而言,是最核心的版权保护对象。吉祥物是一种委托作品,被委托的设计人等不是权利人,该活动的组织者才是版权的权利人,因此,对吉祥物作品的任何使用都必须经组织者同意。特别是对这种作品的任何商业使用。依照《著作权法》,吉祥物创作完成,就自动生成了著作权。
2.特殊标志权保护
国务院于1996年颁布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对于吉祥物的保护也有重要作用。有关的吉祥物经过该条例所要求的登记程序,即可得到其保护。但是,《管理条例》也有其自身局限性。首先,该条例为吉祥物提供的保护期太短:特殊标志的有效期仅为4年,并可以适当延长。其次,该条例所覆盖的吉祥物形式不够全面。如果严格依照该条例,吉祥物的许多形式并非因我国国务院批准开展或参加的国际体育活动而产生,故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适用的盲区。
3.商标权保护
吉祥物作为特殊标志和商标有区别,吉祥物按理不应该注册为商标。但由于当时找不到明确的法律保护依据,作为权宜之计,一般活动组委会会对吉祥物进行商标注册。但由于商标是按类别注册,如果一吉祥物没有进行全类注册,而在实践中一般也不可能全类全商品注册,那么该吉祥物在其他类别的上就不受保护了。但是,在主要类别的商品上进行注册后,如果该吉祥物被认为是驰名商标,还是能够在其它类别上获得排它保护的。
4.专利权保护
吉祥物属于外观设计专利,即对吉祥物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专利权保护是著作权的有效辅助性措施。著作权保护中,如果他人证明完全没有抄袭,而是独立创作出了与吉祥物相似的作品,就可以申请专利或者合法使用。虽然这样的行为很难证明,但是一旦证明了,就不属于侵权。因此,同时申请专利权,就能保护其在先权利不被后来者进行专利的登记,是一个辅助性保护的手段。
5.网络知识产权
对于吉祥物在网络知识产权方面的保护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抢注域名,主要体现在排斥他人的不当域名注册上,特别是对有关吉祥物的中英文名称在顶级域名、二级域名、中文域名下的相同或相似的注册问题上。一旦出现此类抢注域名情况可以通过提请域名争议解决。二是以吉祥物形象制作成的网络游戏和彩信等,这实际上借网络之虚拟性间接侵犯了吉祥物的版权,仍可通过《著作权》法给予保护。
三、对吉祥物法律保护的完善
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大量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文件,可以作为保护吉祥物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没有专门的法规对吉祥物进行保护,在处理具体问题时无以增加了解释的难度,一般性规范知识产权的法规在执行中受到吉祥物本身特殊性的制约,适用时也不是十分顺畅。
因此,除上述我国已经在使用的保护吉祥物的措施外,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吉祥物权利人还可以普通法上的“假冒”侵权或不公平竞争为由寻求救济。假冒是指一个交易者在经营过程中给人以其货物是另一交易者的货物的印象,假冒侵权救济经常在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广告争议中被加以使用,权利人因此可以要求交易者承担侵权责任。但对于吉祥物权利人来说,该救济有其不便之处。这是因为在有关案件中,赞助商需要确定其受到的损失程度,而这一损失通常并非是直接有形的,或是经过很长一段时期后才能显现出来。
《反不正当竞争法》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保护吉祥物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举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生产者、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样也是吉祥物经常受到的侵害形式。不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适用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因此吉祥物权利人将其作为保护手段的现实可能性不大。好在现代竞争法对经营者、竞争关系等核心范畴均采取比较宽松的解释,而中国的竞争法实践也基本上是朝这种方向发展的,因此至少在理论上,通过该法来保护吉祥物没有多大障碍。
各式各样的吉祥物,以其可爱的造型和深厚的文化寓意伴随各类大型活动留给人们深刻的印象。也正因为这样,吉祥物的商业价值总是遭到不法商贩的觊觎。由于吉祥物的特殊性,要求我国立法机关必须与时俱进,不断在新领域提供法律依据,才能为吉祥物提供综合保护、交叉保护、多元保护模式的完善保护,从而使吉祥物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李富金.服务商标:谨防非法克隆[J].东方法眼原创,网址:http://www.dffy.com/fayanguancha/wq/200311/20031119190330.htm
[2]杜颖.论商品化权(载于梁彗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1.
[3]刘春霖.商业化权论[J].西北大学学报,1999,(4)(29):56.
[4]韦之.保护奥运知识产权的现行法律依据[J].科技与法律,2004,(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