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出资:谁能保护你的权益?

2009-05-25 09:59
名人传记·财富人物 2009年2期
关键词:赵构出资人出资

支 合

分股分薄了亲情

慧芳是赵构(已去世)的第二任妻子,她曾与赵构用家庭共有财产出资,于1998年经批准、登记设立了禅武学校。随着学校的发展和增资,截至2006年学校资产已增长到800万元人民币。赵构的妹妹赵美以哥哥年事已高,为保障侄子将来的遗产份额等等为由,骗取哥哥赵构和侄子赵庆(赵构长子)的信任,于2006年4月30日、2007年4月1日,在未经嫂子慧芳同意的情况下,让赵构将家庭共有财产出资成立的学校的50%的股份(价值400万元)无偿转让给自己,并向登记部门提交虚假文件,骗取了登记备案。2007年10月22日,赵构病逝。赵美即找到嫂子慧芳,企图取得学校50%份额中的280万元财产。双方协商未果。慧芳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赵构的妹妹赵美无偿取得禅武学校50%出资权益及相应财产的行为无效。

都是金钱惹的祸

赵构去世后,他的妹妹赵美及其代理人孙某便找到嫂子慧芳,鼓动嫂子慧芳起诉侄子赵庆,来分割继承赵构名下50%的出资权益及财产权,并欺骗慧芳说待继承诉讼结束后,即把自己无偿取得的50%出资额中的280万元出资权交还给嫂子慧芳,由慧芳一人享有,从而导演了一场继母起诉继子分割遗产的诉讼。继母慧芳起诉继子赵庆后,二人才知道这原来都是赵美导演的一场骗局,随即撤诉。

建校资金证明及办学人价值260万元自有财产登记表是学校原始投资证明,证明学校是原告慧芳和赵构以共有家庭财产出资组建。现赵构已去世,原告慧芳是合法的出资人,具有合法的出资人权益,被告无偿取得学校出资人50%权益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慧芳的合法权益。

案件经庭审调查及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可以证实:其一,被告赵美没有向法庭提供直接或间接的书面证据来证明其出资,即没有书面的投资(出资)证明。其二,被告方证人程某、张某、吕某虽出庭做证,但这些证人均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对学校出资,什么时间出资,以何方式出资,出了多少钱。同时,这些证人在法庭上口口声声称被告赵美为“二姑”,可见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事实上,被告赵美自己在法庭上也说不清楚自己的出资情况。其三,原告慧芳向法庭出示的赵构及学校交地款的五张收据印证了学校系原告慧芳和其夫赵构以共有家庭财产出资组建的事实。

法庭上证据称王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二十条规定:“业务主管单位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原告慧芳提交的经教育局审查同意备案的学校申办报告(1998年9月15日)和社会力量办学申报表(1998年9月10日)可以证明,学校原校委会成员是赵构、刘某、赵庆、慧芳(原告)、樊某,学校原备案章程(2003年8月6日)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对本校章程的修改,须经校委会表决通过,经教育局审查同意,并报民政局、体育局核准后生效”。因此,学校新的理事和监事产生,原校委会成员不知情也未参加。学校章程(2006年4月30日)和理事会纪要(2007年4月1日)未经业务主管部门当地教育局审查同意,民政局备案行为无效,且民政局备案行为不是审查登记行为。

原告慧芳作为校委会主要成员、学校办公室主任兼会计,根本不知道章程变更和理事会纪要这些事的发生。原告慧芳认为被告赵美取得禅武学校50%出资权益及相应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学校章程(2006年4月30日)和董事会纪要(2007年4月1日),不能作为被告赵美合法取得学校50%出资权益和相应财产的依据。

隐名出资留后患

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的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股东出资对公司成立、存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人们往往特别看重对公司的实际出资,并把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条件。但由于种种原因,现实中存在大量隐名出资现象。隐名出资是一方依据书面或口头约定将资产交由他方与他人组成公司,但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他方的姓名或名称,实际出资人则不记入章程。在隐名出资中,虽没有出资但在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人为显名股东;虽然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记载姓名或名称的人,为隐名出资人。

隐名出资人具有如下特征:第一,隐名出资人实际上出资,但未在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第二,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记载的显名出资人,实际上并未出资;第三,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存在投资合约关系,合约的形式可能是书面的,也可能是口头的。

一般情况下,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慧芳与其丈夫赵构为实际出资,登记章程记载赵构的妹妹被告赵美为公司的股东,但在公司成立后的存续期间,原告慧芳的丈夫赵构一直清楚知道自己是真正的股东,并行使了股东权利,而且其他股东也将原告慧芳与其丈夫赵构视为股东。赵构的妹妹被告赵美虽知其为章程记载的股东,但从未行使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显名股东赵构的妹妹被告赵美就不得享有股东权益。

家族企业的宿命

美国法学家Macaulay发现了一个有趣的现象:商人更喜欢借助握手、礼节等社交性手段来做生意,对签合同常常很少事先计划,解决生意中的争端也常常不参考合同或诉诸法律,好像最初的合同不存在一样。Macaulay认为这是由于合同的功能被其他交易治理机制代替了,这些机制包括行业惯例、声誉、私人关系、长期重复交易等。后来学术界将这些治理机制统称为关系治理,认为它能够有效取代契约,甚至认为正式的契约会妨碍关系治理的形成。关系治理现象在中国表现得尤其突出。

中国是典型的人际社会,人际关系建立在人与人的信任之上。学者们很早就认识到,中国人之间的信任并不是普遍性的,而是围绕着自我像水波纹般一圈圈向外展开的,对自己人的信任较深,而对外人信任不足。也有人认为信任意味着将自己放在一个易受伤害的位置。

另一方面,由于我们国家的法律在某些方面存在盲区,整个社会的道德环境不规范,这使得中国家族企业老板不得不经常陷入“人情超越理性,家庭超越企业”的困局。

权利保护靠法律

出资人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投入公司或其他企业,并因此失去所有权,而获得相应的投资权益。这个过程本质上就是权利转让的过程,出资人失去了对其出资物的所有权,获得了相应的投资权益,而企业也就获得了出资物的所有权。出资人应遵循《物权法》关于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办理相关公示手续,获得相应的投资权益。

被告赵美无偿骗取学校出资权益和相应财产的行为,赵构未经共有人同意私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均已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相关法律规定。

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88条规定: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取得学校出资权益及相应财产是否善意、有偿取得,是法院判决的主要依据。(编辑/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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