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教育权保障的国际标准与国内实践探析

2009-05-25 09:01
中国教育技术装备 2009年9期
关键词:受教育权人权保障国际标准

佘 琳

摘要 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已得到各个国家的普遍认同,受教育权在很大程度上是公民生存与发展权的基础,也正因为其基本权利的重要性,以《世界人权宣言》为首的国际性人权文件确认了受教育权的基础性地位,在国际人权保障背景下,世界各国纷纷加强受教育权的保障。我国虽然在宪法中确认受教育权的基本权利地位,但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受教育权的保障亟待完善。

关键词 受教育权;人权保障;国际标准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489X(2009)09-0028-02

International Standards and Domestic Practice of Protection for Education Right//She Lin

Abstract The education right as a fundamental right of citizens has been universally recognized by all countries. The right to education is the fundament which is the right to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of citizens in large extent.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led by the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documents confirmed the basic status of right to education. In the international context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countries around the world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education. Chinese Constitution has recognized the basic right to education status, however, the legislative and judicial protection of the right to education need to be improved in practice.

Key words education right;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international standard

Authors address Train Center of Jinchun Group Limited, Jinchang, Gansu 737100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享受其他文化教育的前提和基础。所谓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受教育权包括2个基本要素:一是公民均有上学接受教育的权利;二是国家提供教育设施,培养教师,为公民受教育创造必要机会和物质条件。

1 国际人权保障背景下的受教育权保护

以《世界人权宣言》为首的国际人权文件详细地规定了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它确认教育的人本价值,强调教育应当从道义和法律上得到有力的保障。因为教育能为确保健康、自由、安全、经济利益和参与社会和政治生活打好基础,只要受教育的权利得到保障,人们就能更好地获得和享受其他各种权利,所以教育也同时是行使和保护其他各项人权的必要手段。与此相对应,联合国人权机构认为:既然人人都应该享有受教育的权利,既然教育有助于提高人的素质,是公民发展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那么必须普及面向所有人的基础教育。这一点是显而易见的,决不能有半点含糊。

1.1 《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一)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二)教育的目的在于充分发展人的个性并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教育应促进各国、各种族或各宗教集团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并应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三)父母对其子女所应受的教育的种类,有优先选择的权利。

1.2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二)本公约缔约各国认为,为了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起见,初等教育应属义务性质并一律免费;各种形式的中等教育,包括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应以一切适当方法普遍设立,并对一切人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以一切适当方法,对一切人平等开放,特别要逐渐做到免费;对那些未受到或未完成初等教育的人的基础教育,应尽可能加以鼓励或推进;各级学校的制度,应积极加以发展;适当的奖学金制度,应予设置;教员的物质条件,应不断加以改善。(三)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的下列自由:为他们的孩子选择非公立的但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或批准的最低教育标准的学校,并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四)本公约的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干涉个人或团体设立及管理教育机构的自由,但以遵守本公约第一款所述各项原则及此等机构实施的教育必须符合于国家所可能规定的最低标准为限。(五)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在参加本公约时尚未能在其宗主领土或其他在其管辖下的领土实施免费的、义务性的初等教育者,承担在两年之内制定和采取一个逐步实行的详细的行动计划,其中规定在合理的年限内实现一切人均得受免费的义务性教育的原则。

1.3 其他国际公约中的受教育权198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公约》也是对受教育权作出比较详细规定的国际人权公约之一。该公约第28条和29条专门规定了儿童的受教育权。1)第28条增加了诸如“使所有儿童均能得到教育和职业方面的资料和指导”“采取措施鼓励学生按时出勤和降低辍学率”以及“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学校执行纪律的方式符合儿童的人格尊严及本公约的规定”等内容;2)第29条比《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更详尽地规定了教育儿童的目的(如“最充分地发展儿童的个性、才智和身心能力”“培养对自然的尊重”)。2006年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公约》第24条则对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作出非常具体的规定,这些规定绝大多数内容都是针对残疾人的特殊性而作出的。

2 我国受教育权保障体系的现状及不足

2.1 在立法保障方面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立法保障体系可分为4个层次: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规章,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首先,现行宪法把受教育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纳入到宪法保护体系中,确认我国公民的受教育权,确认对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其次,根据宪法,我国先后制定了《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国防教育法》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教育法》是我国目前保护公民受教育权的基本法律,是对宪法确认的公民受教育权的具体化。再次,在上述法律实施的过程中,国务院颁布了一批行政法规,如《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流动儿童少年就学暂行办法》等。地方国家机关也颁布一大批地方法规和规章。这些规范性文件与宪法和相关法律一起初步构建了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保障体系,使公民受教育权的保护有了具体可行的操作性。

目前,我国现实社会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侵犯公民受教育权的现象,有鉴于此,在立法方面,首先需要完善现行宪法关于受教育权保护的规定。我国现行宪法对公民受教育权的规定和其他国家的宪法相比,是比较全面和明确的。但在受教育权保障措施的程序方面还是空白,应在加强受教育权保障措施和程序方面取得突破;并为公民受教育权明确提供必要的宪法救济。其次,完善相关法律。在我国目前的教育法体系中,立法数量少,层次不高,而其中有关保障受教育权的部分则更为单薄。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有关受教育权的教育立法无论在数量上还是在质量上,都还存在不足,特别是对侵犯受教育权所负责任的规定还相当模糊。在《教育法》中,应进一步细化受教育权的内容,扩展并明确受教育权的子权利;完善受教育权被侵犯后权利救济的程序;进一步明确政府、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和其他教育法主体在保障公民受教育权中的义务。在《义务教育法》中明确相关各方因违背该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此外,在其他的法律法规中,应修改或废除那些违反受教育权平等保护的歧视性规定。再次,完善程序法。我国对受教育权的程序保障还显得很薄弱,以至于现实生活中受教育权受损而得不到法律救济的现象屡屡出现。完善程序法,提高程序法地位,有利于加强对包括受教育权在内的公民权利的保护。与西方社会“程序先于权利”不同,中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传统。而在现代法制中,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没有事先的公开程序,就难有公正的结果。因此,除了在相关法律中完善程序条款外,还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程序法来保障受教育权。此程序法应包括以下内容:权利受侵犯后的诉求对象、诉讼中的证据制度和证人作证、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度。当前,迫切需要一部考试法,来规定参加考试的主体和权利、考试的组织、考试后的评定、考试后的录取等内容。

2.2 我国公民受教育权的司法保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公民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后求助司法救济时,要么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要么采取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替代方式,具体有以下表现。第一,法院驳回起诉或不予受理。虽然被告明显地侵犯了宪法规定的受教育权,但法院认为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不能通过宪法诉讼予以救济。另一方面,宪法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不能进入普通司法程序,而且普通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侵犯受教育权的可以提起诉讼。因此,法院对受教育权案件的态度大多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第二,民事权利救济不足,在我国法学界和司法界,受教育权民事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得以救济和保障的情形并不多见,因为受教育权在民法上尚未有清晰的规定。第三,行政诉讼保障范围较窄,通过行政诉讼保障受教育权只有在不授予学位、不接纳其入学等情形下才得以启动,受案范围较窄。

针对实践中受教育权的保障不力问题,笔者认为,随着我国宪政制度的逐步完善,必然要求完备受教育权的司法救济制度,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无法给予受教育权完整的救济保障之时,建立宪法诉讼救济保障作为最后的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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