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

2009-05-22 06:33曾艳敏
消费导刊 2009年8期
关键词:肇事罪肇事者投案

曾艳敏

[摘 要]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件数量惊人,而一直以来关于交通肇事罪的自首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不同的法院处理的结果不同,这有损司法的公正性,本文将对这个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交通肇事罪 自首

一、有关观点

(一)交通肇事罪不存在自首

这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之所以不存在自首是基于以下两个原因:

1.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自首。交通肇事是一种特殊的过失犯罪,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除此之外,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其他一些交通法规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以及配合相关部门调查是其法定义务,肇事者应该责无旁贷地履行,履行法定义务不能作为自首情节,但是在处罚时可作为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2.认定自首属重复评价

我国《刑法》把交通肇事罪分为了三档法定刑,其中,交通肇事后逃逸作为一项加重情节被明确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完成后,犯罪分子有两种表现,一种是逃避法律追究,一种是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亦即自首。对一般犯罪而言,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而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但对于交通肇事而言,从立法上看,显然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所以一旦交通肇事中认定自首,等于是对未逃逸这一行为进行了两次的从宽处理,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违背了刑法设立不同法定刑的本意。

(二)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自首

因交通肇事在立法上分为三个刑档,所以对于自首存在的范围,有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分为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只存在交通肇事逃逸后的自首。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交通肇事后主动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属于上面所述的观点,不应当认定为自首,而应该直接在第一法定刑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范围内,酌情从轻处理,确定其适用的刑罚;对于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则应当认定为自首。但对后者,虽然《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了从轻或者减轻情节,但在量刑的掌握上,从轻或者减轻后的刑罚不应该轻于前者。

第二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罪可以成立自首,除了逃逸后的自首之外,还存在肇事后能逃逸而未逃逸的自首。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在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发后没有逃逸,主动向有关部门报案,并积极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肇事后逃逸现场后又自动归案、如实交代罪行的,依法也应认定为自首。但根据具体情况,在量刑上应予以区别。

二、交通肇事罪最能够成立自首

(一)符合刑法的一般原则和自首的规定。

自首制度,是刑法总则规定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交通肇事罪,是刑法分则分列的其中一种罪名,刑法总则服从刑法分则,这是一般原则。根据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只要构成犯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总则中并没有对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作出限制性的规定,因此,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应当不受犯罪性质和种类的限制。所以,交通肇事案件中,只要肇事者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就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不管这种自首是未逃逸的自首还是逃逸后的自首,把任何一种排除在自首之外都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二)履行行政法规规定的义务与成立自首并不矛盾。

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者及时报案、抢救伤者等是所有肇事者的应尽义务,在经过相关部门审查之前,不能认定肇事者的行为构成犯罪。因为在交通事故中,有很多肇事者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只构成一般交通事故,不适用刑法的规定,只有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才能适用刑法中自首的规定,因此,不能混淆法定义务与自首存在的范围的特定性而将行政法规所规定的义务代替刑法上的自首规定。

其次,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而道路交通法规属于国家的行政法规。效力低的法律不能排斥效力高的法律,这也是法律适用的一项规则。因此,不能用行政法规的一些规定,作为否定刑法第六十七条适用的依据。

(三)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和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

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来看,在与感召犯罪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效率,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及时打击和预防犯罪。有关数据统计表明,我国每年发生的交通肇事案数量惊人,在这些交通肇事案中由于肇事者逃逸而无法侦破的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交通肇事案件中,成立未逃逸的自首以及逃逸后的自首,这种观点自首的标准最低,有利于实现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有利于减少犯罪和促进社会和谐,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刑事法律适用中“宽”的体现。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7年颁布的《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的第一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对犯交通肇事罪后自首的,可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实际上肯定了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成立。

三、意见建议

现实中有这样一种情况,肇事者没能在第一时间主动报案,但是事发后积极抢救伤者,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况一般不被认定为自首,原因是其不符合自首必须具有的“主动投案”的条件,本人对此抱有异议。案件的实际情况往往是复杂的,当交通事故发生时,抢救伤者应该是肇事者的首要义务,肇事者没能第一时间报案的原因一般是复杂的,可能是忙于抢救伤者忘记马上报案,也可能是没有时间和条件马上报案,很多情况下往往是事故的目击者先一步打电话报警,而司法实践中往往把肇事者肇事后是否拨打报警电话作为衡量其是否自动投案的依据,本人认为对肇事者自首条件要求的过于严苛。本人认为不应该一概否定这种情况下自首的成立,建议听取肇事者供述的同时,应结合查证其他客观因素,如事故发生到报警电话的接收时间,目击者的陈述等对肇事者的行为综合进行认定。

交通肇事罪能够成立自首,但是需要说明的是:

(一)根据《刑法》规定,自首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事实上很多肇事者自动投案后并不如实供述自己的交通肇事事实,百般推脱责任,这种情形下自首是不能成立的。

(二)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后自首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一些具有自首情节但主观恶性较大,情节特别恶劣的,也可以不从轻处罚。

(三)交通肇事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司法实务中进行交通肇事罪自首的认定时,应当根据这类案件的特点和自首的具体情况,正确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做到区别对待,公正执法。

参考文献

[1]黎琪,陈运红《浅析交通肇事中的自首问题》,中国法院网

[2]卢三华《浅谈交通肇事罪的自首情节》,中国检察网

[3]朱军《关于交通肇事自首的认定》,河南交通事故网

[4]何永刚《交通肇事后的自首该如何认定》,今日安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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