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稳利
摘要:改革开放三十年,对西安社会各界法律意识产生了深刻影响。千古帝都厚重的历史文化积淀,使西安地区具有更多传统法律文化遗存并在改革开放前期有多种典型表现。三十年普法,使西安社会各界法律意识发生了巨大变化,但传统法律思想文化的消极影响亦生发出消解法治文化的新因素,并直接影响社会主义法治的实践。培育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必须高度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清理,应在破旧创新中发展和积累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关键词:改革开放三十年;西安各界;法律意识;变迁
文章编号:978-7-80712-402-3(2009)04-001-03
改革开放至今,既是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翻天覆地变化的三十年,也是从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到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持续发展的三十年。作为千古帝都,极为厚重的传统文化积淀。使得西安地区较之其他省区具有更多本土法律思想文化遗存。五个普法规划的实施,使西安地区社会各界的法律意识发生了深刻变化。它既为西安的民主法制建设提供着重要的法律思想文化支持,也对准确把握当前中国法律思想文化发展的基本状况有一定的标本意义。
一、改革开放初期西安社会各界法律意识的主要特点
古代长安。今日之西安,是源远流长的中华法系之发源地。商鞅变法后所形成的秦律,因秦王朝的统一得以在全国普遍实施,形成于古长安的汉《九章律》、隋《开皇律》、唐《贞观律》《永徽律》等则一脉相承,直接成为历代封建王朝法律的蓝本。而皇权至上、礼法结合,刑民不分、行政监理司法等中国封建法律的基本特点,也大多是在古长安形成之后才被周边国家所接受。进而形成了世界法制史上独特的中华法系。在古长安,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使得引礼入律、经义决狱、天人感应等政治法律思想,成为对中国后世影响巨大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而国人贱讼、忌讼、畏讼、去讼,重情重礼而轻法等法律心理,也大多由此而来且遗传久远。清王朝的覆灭,意味着封建法律体系的寿终正寝,但传统法律思想文化却并未因此而灰飞烟灭,相反。它因人们一代又一代的言传身教、文化熏陶而沿袭传播,已作为华夏民族文化基因之重要部分而被深深渗透到人们的灵魂深处、形成潜意识的行为习惯并影响深远至今不绝。辛亥革命之后,西方近现代法律文化当年对西部的影响也十分有限。建国后虽有短暂的法制建设辉煌时期,但对旧法体系的彻底摧毁与极端蔑视,也形成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无视一切规则秩序的社会思潮。特别是文革十年,更是把法律虚无主义推到绝无仅有的极致。
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突出地表现为泛刑主义、泛道德主义、集体本位主义、法律工具主义、无讼主义等特点。改革开放之前与初期,由于这些传统法律意识与极端法律虚无主义、阶级斗争为纲等思潮的影响,西安地区民众的法律意识主要表现出如下特点:
1、不信任、蔑视一切法律,普遍认为犯法就是犯罪、判刑、蹲监狱。这是泛刑主义法律文化遗产的必然结果。甚至直到今天,许多人仍然有意无意地把法等同于刑。
2、崇尚人情大于王法。个人权利无论受到多大侵害,也不愿诉诸公堂,亲朋好友乡党邻居以及某些干部大多会劝当事人以人情为重、息事宁人。否则,当事人就很可能被孤立、被边缘化。
3、普遍存在强烈的“贱讼”、“厌讼”心理,视对簿公堂为畏途,而放弃权利,压抑自己正当诉求的现象则极为普遍。人们之间习惯于民间纠纷民间了,一旦诉诸公堂,当事人则势成水火。即使极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也会使素有涵养的人甚至机关企业领导人反目为仇。
4、无条件的国家集体至上,权利意识极度缺失。突出地表现为个人利益不设防,一大二公、一平二调,国家集体无条件优先、公权侵犯私权天经地义,私人财产长期被政府或集体无偿侵占习以为常。
5、法律工具主义根深蒂固。在党政干部中.法律是专政工具的观念极为普遍。相应地,人治思想、以法制人思想严重,而法治思想、宪法观念、依法治权的意识基本没有,由此导致的以权代法、以权压法、徇情枉法现象司空见惯。
6、法盲多于文盲。包括不少党政领导在内的人们普遍缺乏对法律的基本认知。既有过企业党委组成经济纠纷专案组到法院出庭应诉的实例}还有过乡党委书记不许法院在本辖区开庭的闹剧;至于认为律师辩护是为坏人说话、把律师赶出法庭亦时有所闻;而先判后审的怪诞现象则见怪不怪。法律的继承性、法律移植、法律至上、平等保护、司法独立等等,在当时的中国法学界仍是不容讨论的禁区。而西安地区则往往甚于外地。
二、五个普法规划的实施使西安社会各界法律意识获得重大进展
我国封建专制的历史源远流长,义务本位根深蒂固;民主宪政的影响如电光石火,而公民意识、权利观念则闻所未闻。改革之初,基于对文革教训的直接记取。提出了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方针。这里既有人类理性复苏的因素,也有拨乱反正之后极富情绪化的回应。对法学而言,仍处于低级的“幼稚期”。就法律思想文化而言,一方面传统造就的法律虚无主义依然盛行;另一方面,把法律理想化的法律万能论,又酝酿着对法律过高预期所必然带来的失落。法治发展的经验表明,仅靠国家强制力推行的法律将注定没有生命力。毕竟“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要铭刻在公民的心里”。虽然新修订的一系列法律充分肯定了革命时期法制建设积累移植的许多重大成果,但如果不能在人民中间树立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仅民主会流于形式,法治也必将遥不可及。为此,在全体人民中进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常识,使人们理解、信任、拥护并崇尚法律.自觉地遵守和维护法律。就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紧迫而持久的重大任务。1985年11月2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在公民中基本普及法律常识的决议》,拉开了对全体公民进行普法教育的序幕。从“一五普法规划”实施至今,我国已实施了五个“五年普法规划”。就其主要任务和功能而言,一五“普法更多是唤醒公民法律意识的启蒙教育;“二五”普法则重在培养公民积极向上的群体性法律意识;“三五”普法着眼于“营造全体公民共同的法律意识”;“四五”规划为巩固普法和依法治理的成果,提出了由法律意识的培养转变为法律素质的提高。“五五”普法规划则更是侧重于法制教育与法制实践,学法与用法的结合,把“增强全体公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作为普法工作的指导原则和具体口标。
三十年的变迁表明,普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重大成果。也使西安社会各界的法律意识、法律认知获得了前所未有的重大进展。我校组织的问卷调查显示,在我市乡镇干部、工人、农民中,大多数人对我国最高权力机关、最高立法机关和根本大法都有了正确的认知;认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依次占被调查对象的83.3%、88.2%、80.5%而认为法律的主要作用是“保护公民权利”的乡镇干部、工人和农民
分别占其调查对象的88%、63.7%、76.6%;认同“法律应当以保障公民权利为出发点”的占到被调查对象的55.1%。干部在观念上普遍接受了行政诉讼,而农民比工人更能认同并敢于提起行政诉讼。对法律“非常信任、拥护”和“比较信任、愿意遵守”的工人、农民分别占其被调查人数的61.2%和40.3%。在实践中,人们依法维权的意识越来越强,权利受到侵犯时更愿选择法律途径解决的人越来越多。揭开“宝马彩票案”的刘亮曾被选为当年全国的十大法制人物之一;而张荣恩诉《华商报》礼名誉权纠纷案则说明,即使媒体出于褒扬目的而出现失实报道,也照样要吃官司。民告官案件从无到有逐年增多,也昭示着西安社会各界的法律意识在市场经济的强力推动与长期普法教育潜移默化的熏陶下,已经悄然发生着重大变化。
三、在破旧创新中不断发展和积累社会主义法律意识
法律意识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文化分为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制度性法律文化属于显型文化。它包括法律法规、法律制度和法律设施,是一国法律文化的表现形式。观念性法律文化属于隐型文化。它包括法律心理(情感)、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是一国法律文化的根基。也可以说,隐性法律文化与显性法律文化就是中国传统哲学中的形而上与形而下、道与器的关系,或者说是人的肉体形骸与精神魂魄的关系。在当代中国,占统治地位的社会主义法律文化要求:社会主体应当具备与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相适应的法律心理、法律意识和法律思想。然而实际情况却是,尽管经过五次普法教育,社会各界包括各级党政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法律认知都有了大幅度的提高,法盲比起三十年前有了大幅度的减少,但人们仍缺乏对法治的必要信任、拥护与切实的维护和遵守。它突出地表现为虽然颁布了大量法律法规,完善了诸多法律制度,完备了应有的法律设施,但却出现了所谓“有法律无法治”的不正常现象。如果说,过去人们是因为不懂法而不信法,现在则表现为知法、懂法也不信法。这种已具法治形骸而欠缺法治精神魂魄的现象,正是缺乏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律意识等隐性法律文化的结果。究其原因,固然有立法不尽科学的问题,但对人们法律情感、法律心理的形成产生消极影响的因素,更多的则源于不能公正执法、司法及依法办事的实践。它表面上虽然表现为某些公权力对宪法法律公信力的消解,但许多问题实质上都可归因于人们头脑中潜藏的传统法律意识对现代法治要求的顽强抵制。就西安地区来看,这些至今尚有一定市场的传统法律意识恐怕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第一,法律工具主义残余。传统法律意识特别强调法律的工具价值。建国后长时间内,法律是阶级斗争工具、是“刀把子”的说法极为流行。现实中,不少地方领导、执法者、司法者受此观念的影响至今仍然很大,在他们心中,这个法、那个法,到了我这里都能叫你没办法。用不用这个法,如何去用,全看我是否需要用它。当这种基于个人或地方利益需要的法律实用主义态度具有一定的普遍性时,就不仅会使宪法法律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也会使法治的统一性被严重削弱。
第二,法刑不分的传统法律观。有些领导干部实际上对法律并不真正认同。在他们眼里,法律是为另U人预备的,需要时就祭出这个法宝。不需要时则柬之高阁。基于这样的心态,在发掘中华传统文化的现代价值时动辄囫囵吞枣、不求甚解。传统法律文化中有所谓“刑为盛世所不尚、亦为盛世所不弃”,而在现在某些人看来,则成了“法为盛世所不尚、亦为盛世所不弃”了,因而极不恰当地把法与刑等同起来,不时把法律晾在一边。其实,当今社会之“法”与封建时代之“刑”。相距何止十万八千里。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不尚法不足致盛世;不崇法无以谋发展、非隆法无以求和谐。法刑不分的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形成危害极大,不容小觑。
第三,“贱讼”导向对权利诉求的鄙薄。中国古代社会无权利可言。中国政法大学朱勇教授称之为“以权利换和谐”。过度讲求礼让、和为贵,实际上是传统法律文化中无讼、贱讼观念的反映。有了这些先人为主的观念,如果谁再坚持打官司就有犯众怒、被孤立之虞。所以在实践中,谁的权利被侵犯时不予计较,会被视为宽容大度而获得赞赏;谁要奋起抗争,勇于维护自己的权利,谁就“不厚道”、“得理不让人”,就是“健讼”或者“刁民”了。甚至还会被扣上破坏安定团结与和谐稳定的帽子。总之,权利观念缺失的传统文化要求“屈己伸人”、“反求诸已”;等级化的“礼”预先就确定了人们之间发生冲突时的是与非、曲与直,地位低的一方的义务总是先于其对权利的诉求。因此,对合法权利的维护往往会使一些领导或执法人员不舒服,他们摆平纠纷的办法常常并不是如何维护人们的权利而是如何使你因畏惧而不敢再坚持下去。这种做法与封建时代一样,只能造就人们怯懦、愚昧、奴性、权力崇拜的人格以及无原则无是非的“忍为尚”的法律心态。它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法治国家对合格市场主体、自主的民主政治参与者维护自己权利、表达自己诉愿的基本要求相距实在太远。
第四,夸大甚至过分追求“情”、“理”在司法裁判中的作用。我国古代把民事案件称作“田土细故”,司法官员作出裁判时不大引用法律条文,而往往是援用“礼”或“俗”解决。一方面,它固然确实能有效地解决部分冲突和纠纷;但另一方面,它在亲情乡俗绑架下所作出的礼让,往往既给合法权利造成不少危害。也给武断歪曲提供了更多机会。“情”、“理”与民间习惯,在本土法律文化中确实占有重要地位,对解决民事纠纷的价值也绝对不应被忽视。但是,如果不论案件性质、事实情况如何,都无度地夸大或过分追求其作用,甚至不分是非曲直、背离法律强制性规范,那就南辕北辙、舍本逐未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过分倚重所谓情理,立案后,当事人托人说情,法官也找人以情来说服感化,最后搞得只有情而既没法、又无理了。这种过犹不及的做法影响不好,值得反思。
第五,法律神秘主义死而不亡。中国传统法律思想中有所谓“法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威吓主义刑罚观。在现实中,确有某些领导干部或执法人员并不真正希望公民掌握更多法律知识,甚至认为老百姓懂的法律越多,干部工作的难度越大。因而,在普法中往往摘愚民政策,只讲义务,不讲权利;在执法中则是连蒙带诈加吓唬,以掩盖自己对法律的无知;甚至还以其昏昏,使人昭昭。不容讳言,不少行政违法行为就是这样发生的。在问题发生后,不是依法解决,而是设法摆平,结果在摆不平时就可能引发激烈的官民冲突甚至群体性事件。在实践中既有所谓“法律、政策倒灌”的说法,也有基层官员抱怨“都是普法惹的祸”的报道,实际上都是行政官员不能勤于法律政策学习,反被群众以熟稔的法律政策知识“将了军”的结果。
被奉为中国传统文化经典的《论语》及《道德经》等,固然确实有许多传统文化精华,但在愚民这一点上则如出一辙。孔子讲:“民可使由之,不可使知之。”老聃曰:是以圣人之治,虚其心,实其腹,弱其志,强其骨,常使民无知无欲。使夫智者不敢为也。神秘主义使人畏惧而不敢维权,愚民政策使民无知无欲而任人驱使宰割。这都既不是民主法治所要求的公民素质,也非一个民主政府、法治政府、服务政府之所应为、当为。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健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都必须高度重视对社会主义法律意识的培育。培育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必须高度重视对传统法律文化的批盤和清理。在破旧立新中不断发展和积累社会主义法律意识,是改革开放三十年法制建设实践带给我们弥足珍贵的经验和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