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 芳
中图分类号:DF438.4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受益人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证受益人的受益权得到实现,才能发挥人身保险合同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但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恶意利用保险机制,将保险合同作为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工具时;在储蓄型保险中,当保险作为投资手段与一般的金融商品无异时,法律就应该在保护受益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之间找到一个恰当的平衡点。
关键词:受益人 受益权 保险金 撤销权
保险受益权的定性
保险受益权的主体是保险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保险合同中,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本应为被保险人,受益权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指定赋予受益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
受益权是一种期待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才能具体实现,转变为现实的财产权;受益权的行使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受益人以生存为前提,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其受益权就因此丧失,保险金的请求权复归于被保险人。从这两点特征来看,受益权与继承权有相似之处,但受益权与继承权有着根本的不同:第一,人身保险中的保险金是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于保险人,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事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的金钱,是基于保险合同取得的权利。第二,人身保险的目的和功能往往在于为他人(受益人)的保险。美国学者侯白纳指出:“一个人生命的经济价值体现在与其他生命的关系之中”。所以,受益人虽然产生于被保险人的指定,但受益人的保险金请求权并非从被保险人处继承而来,而是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约定而生的固有权利。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只能在清偿了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后才能行使,则继承权不能对抗债权人对遗产行使的请求权。而保险金约定于被保险人死亡时给付于其指定的受益人,此金额不得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则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受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追索。
保险受益权的法律保护
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情形对受益权的保护作了规定。《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明确地指定了受益人,保险金就应由受益人领取,不能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因而也就不能用于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保险受益人的受益权不受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追索。
国外的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英美法系的国家对受益权的保护更为完善,如果一人以自己的生命投保人寿保险并指定其直系亲属为受益人的,被保险人的债权人不仅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金无请求权,而且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也受到排斥。因为如果赋予债权人对保单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可能因债权人实现保单的现金价值而使保单失效,这与保护受益人的受益权相左。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债务人家人的受益权,使他们在债务人死亡时从保险公司获得经济扶助的希望不致落空。意大利《民法典》第1923条规定:“保险人给投保人或者受益人应付的保险金不得成为为执行诉权或强制保全诉权的标的”。我国澳门《商法典》第1054条规定:“(1)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或受益人支付之金额,不得查封或作为保全措施之标的,亦不得扣押为破产财产。(2)然而,如无指定受益人,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得行使赎回权”。
最后,从保险理论上讲,长期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费中虽然含有储蓄的成分。但保险最终的目的还是提供风险保障,与单纯的储蓄是截然不同的。保险费一般由基本保费和附加保费两部分组成。基本保费是依据风险发生的概率按大数法则计算出来的,具体到人身保险中,是根据死亡率或生存率和利率等因素来确定的。附加保费是依照营业费用、投资利润率、预期利润率以及其他危险变动因素计算的保费。因此,给付的保险金中也仅有一部分是与储金相对应,即使债权人有追索权,也仅仅是保险金中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而且投保人在生存期间交纳保险费是为了维持合同效力应尽的义务,而不是一种可任意支配的财产。从这个角度看,债权人也不能通过要求受益人退保追索保单解约的现金价值。
因此,在实践中,当企事业单位发生债权债务纠纷时,有的法院对其投保的团体人身保险合同采取保全措施,强制单位退保偿还债务,或要求保险人届时直接给付给其指定的债权人的做法是错误的,这实际上是侵犯了作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职工的合法权益。
保险受益权的法律限制
(一) 债权人对保险金有无请求权
如前所述,受益人的受益权固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保护,但债权人的利益也不容忽视。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储蓄性,特别对于长期性的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储蓄成分更大。投保人的储金积累形成了保险人的责任准备金、解约时的现金价值以及未来给付保险金的大部分。倘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为逃避自身的债务履行,将自己的财产借寿险机制转赠于受益人,从而导致自身丧失清偿债务的能力,则法律如何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呢?这个问题是国外保险界和法律界人士在理论和实践中广为探讨的热点话题,体现了对保险金给付性质的不同认识。由于寿险业在我国的发展刚刚起步,与其有关的一些具体法律问题在我国《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还没有相应的规定。一些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权利给予了一定的保护,同时基于保护保险合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考虑,对有关债权人的权利又作了一定的限制。
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28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被保险人得于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同时,台湾“保险法”第123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定有受益者,仍为受益人之利益而存在”。寿险保险金能否被免除债务的追偿,主要取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三者之间的关系,受益人的产生方式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是否出于恶意,其宗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遗属获得足够的经济保障,同时兼顾被保险人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被保险人即债务人利用寿险机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清偿。
在保险法修改之前,如何规制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恶意行为,可以从民法中寻找依据,民法中规定债权人有撤销权,又称“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74条有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予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予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应当认定赠予无效。保险法作为商事特别法,在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也应遵循作为私法基本法的民法的一般规定,若出现投保人为了逃避履行债务,故意将财产借寿险机制赠予受益人,从而导致无力偿还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依据民法的上述规定,对受益权进行限制,以填补现行保险立法的空白。当然这些规定在具体操作时,某些具体环节,例如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行为是否出于恶意并明显有害于债权人,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其衡量标准,避免发生认定上的错误,从而使得被保险人本来的合法意图得不到实现,其遗属的生活也得不到足够的经济保障,实现受益人和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平衡。
(二) 债权人对债务人作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有无权利
债权人面对债务人没有偿债能力时,可否通过行使债务人对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从而获得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办法来实现自己的债权呢?日本这方面的判例对我国的保险实务和理论研究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Y(投保人,被告)和A(保险公司)之间签定了“个人年金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保险的种类是“个人年金保险”;趸交保险费为497万日元;开始领取年金的年龄为60岁(投保时年龄为35岁);基本年金为每年100万日元;支付期限为10年;如果在开始领取年金之前死亡的话,给付死亡保险金1000万日元。在9年后,由于Y负债颇多多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的境地,因而Y的 债权人X(原告)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收回债款。为此,X向奈良地方裁判所请求将Y所拥有的保险合同解约返还金的请求权扣押,并要求取得解约权。一审奈良地方裁判所驳回了X的请求。X不服,遂向大阪高等裁判所提起控诉,并胜诉;根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在扣押该权利后,X可以取得解约权将保险合同予以解除,并取得偿还债务的金额。
奈良地方法院审理后,以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是“一人专属”的权利和个人年金保险属于保障本人最低生活的财产为由驳回了X的请求。上诉后,大阪高等法院改判,X胜诉。本案的分岐集中在两点:
第一,个人年金保险的解约返还金请求权是否属于禁止扣押的对象?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也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第222条,第223条)。日本也有类似的规定。禁止对一部分债权实行扣押是为了保障债务人的最低生活水平同时也是从维护社会安定的角度来制定实施的一项法律规定,但是,如果超出维持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将明显损害到债权人的利益。
本案中的商品已经脱离保障型商品的性质,远离保障基本生活的功能,具有金融商品的性质,是储蓄型保险,与一般的金融商品如银行储蓄、股票、债券相似,这可以从两点看出:从当事人的年龄来看,离领取年金有13年的时间,但该保险合同作为社会保障的补充功能没有得到体现;同时,作为期待将来能升值或保值的储蓄性功能则在保险合同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所以,该保险合同的解约返还金用来偿还债务,并不会对保障债务人的最低生活水平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其不属于禁止扣押的对象。
第二,债权人可否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保险合同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权并非专属于本人行使的与身份有关的权利,债权人行使债务人的解约权可类推适用民法中债权人代位权规定,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虽然本案中的保险合同并未到期,但诚如上文分析,该保险合同解除后的保单的现金价值可以用来偿还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在债务人没有其它资产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代位行使解约权以保障自己的债权是可行的。
参考文献:
1.佚名.人寿保险受益权法律问题探析[J].互联网,2006
2.李玉泉.保险法(第2版)[M].法律出版社,2003
3.史学瀛,郭宏彬.保险法前沿问题案例研究[M].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4.沙银华.日本经典保险判例评释[M].法律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