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收业务中参与主体相关法律关系新论

2009-04-22 04:54束孝宇
商业经济研究 2009年8期
关键词:国际结算法律关系代理

束孝宇

中图分类号:F740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在托收业务中,代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委托人与代收行就托收事宜分别做出了意思表示,并且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他们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是共同代理关系,托收行接受委托人委托缮制托收指示,选任代收行;代收行按照托收指示向受票人提示付款或承兑及其他行为;他们均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该托收中处理不同的事务,分别对委托人负责。

关键词:托收 代收行 法律关系 代理 国际结算

在目前国际市场激烈竞争的压力下,出口商为了扩大销售,增强出口竞争力,正逐步采用一些对买方较为有利的结算方式如托收(collection)。托收结算方式对于买方而言手续简便、费用较低,同时不积压进口商资金,有利于其资金周转,因而受到了进口商的欢迎。而出口商也可以较顺利地拓展国外市场,增加出口量。 然而随着托收日益成为一种重要的结算方式,与之相关的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围绕代收行在托收中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实务界相关的仲裁及诉讼活动。

代收行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关系的传统观点及其造成的误导

托收(collection)是指接到托收指示的银行根据所收到的指示处理金融单据和/或商业单据以便得到付款人付款/承兑,或凭付款/承兑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款或条件交出单据的一种国际结算方式。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RC522)第三条规定,托收主要有以下当事人:委托人(principal),是委托银行办理托收业务的客户,通常是出口商、卖方,委托人还是汇票出票人;托收行(remitting bank)。托收行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指示国外银行代为收款的出口地银行,也称寄单行;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是按照托收行的指示参与处理该托收业务的进口地银行。

按照传统的观点,代收行在托收中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表述为:委托人与托收行订有委托合同,它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托收行与代收行订有委托合同,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委托人与代收行间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他们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如果代收行违反托收指示书行事,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委托人不能根据委托合同对代收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上述第一点在URC522 有明确规定,业界对此已没有争议。然而,上述对托收中代收行与委托人、托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确定过于表面化,没有对托收中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理关系做深入的剖析,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业内人士对托收中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本质理解,对企业和银行的业务操作以及处理相关的纠纷带来了一定程度的误导。

如果代收行没有按托收指示行事,在托收中因为他的过错而使委托人不能收回货款,按照这一观点,委托人不能对代收行进行起诉,而只能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起诉。因此委托人将面临因代收行过错导致的不能收回货款的局面,而代收行却可以存在过错而不用承担任何责任。这显然有违商业及法律的基本原则。

代收行和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分析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关系时,必须要全面了解代收行产生的不同情况。代收行产生有两种情形,即优先使用委托人指定的银行,如果没有指定,则由托收行进行确定。在代收行由委托人指定的情况下,代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这一点在实务界和理论界已无争议,托收行与代收行在这一托收关系中均是委托人的代理人。

另外一种情况,如果委托人没有指定代收行时,将由托收行选定代收行。众所周知,国际贸易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开展,出口商和进口商位于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绝大部分情况下,出口商不可能对进口商所在国家和地区的银行业很熟悉,如果买卖双方选用托收结算方式,出口商即委托人通过托收行选择代收行是务实且可行的做法。根据托收统一规则,委托人清楚地知道在托收业务流程中,为完成该项托收必须且必定有一代收行参与,而且托收行接受该托收申请后,必将选任一代收行并向此银行发送一份托收指示。

当由托收行选择的代收行收到托收指示时,根据托收规则和惯例,它既知晓了托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向他发出托收指示,此托收指示严格按照委托人的托收申请书的内容缮制,与托收申请书的要求一致。而且URC522 第十一条规定,为使委托人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另一银行或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以委托人名义、代该委托人办理的。因此,托收指示不仅说明了委托人对该托收业务的各项要求和相关命令,而且是托收行以委托人的名义向代收行发出的邀请其参与该托收负责办理提示付款或承兑等工作的一项要约。如果代收行没有及时通知托收行表示不接受,并按照托收指示行事,即以行为方式表示接受这项托收委托。

虽然在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没有签订正式的委托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上述行为中互相做出了意思表示,并且双方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合同在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合意即宣告成立,除非当事人明确将满足某种形式的要求作为主要条款,在一般情况下,合同的形式不应当成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委托人通过托收行向代收行发出了要约,如果代收行没有及时通知托收行表示不接受并按照托收指示行事,其即以行为的方式表示了接受,这充分满足了合同成立的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因此,可以确定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代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如果在托收中因为代收行的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可以直接追究代收行的责任甚至起诉,要求代收行进行赔偿。

代收行和托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

按照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可以将一项或数项事务甚至全部事务委托受托人处理。 如果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托收行应将其在托收业务中的部分甚至全部事务委托代收行处理。 而在托收业务中的基本事实是,委托人委托托收行处理的事务是“根据托收申请,缮制托收指示,将单据寄交代收行”;代收行处理的事务是“按照托收指示的要求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并负责款项转账及将相关信息通知托收行”;托收业务中委托人没有把“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等事务”委托托收行处理,而是委托了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等”,所以托收行根本无所谓再将此事务委托给代收行,也就不能说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人。

为了进一步考察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文分别从两大法系分析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代理制度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社会功能是相似的,但它们的立法理论基础不同,分类也完全不一样。在大陆法系中,根据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还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或发生关系,将代理分为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依据大陆法系代理的基本原理,如果两者为直接代理关系,代理人则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代理人对第三人的行为不承担责任,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为间接代理,代理人则以自己的名义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行事,其法律后果根据不同情形既可能归属代理人也可能归属被代理人。

根据以上原理并结合托收惯例和规则,本文通过以下反证法推理出托收行与代收行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 如果代收行是托收行的直接代理或间接代理,则代收行要么以托收行的名义、要么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托收。作为该关系中的第三人即付款人的行为后果的责任,如果是直接代理关系则由托收行承担,而如果是间接代理,付款人的行为后果将视情况由托收行或代收行承担。 然而,在托收业务中,代收行如果接受一项托收指示并按此指示行事,他是以委托人的名义,向付款人做出付款提示或承兑提示以及接受付款人的付款或承兑。付款人是否付款或承兑汇票,风险和责任由委托人承担,不是由托收行或代收行承担。而如果风险和责任由银行承担的话,这就根本上改变了托收作为商业信用付款方式的本质。因此,在大陆法系中,代收行既不是托收行的直接代理也不是托收行的间接代理,两者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委托代理关系。

同样,本文运用以上方法推理出代收行和托收行之间也不存在英美法系中所定义的委托代理关系。因为英美法系中,无论是显名代理、隐名代理和不公开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或者由被代理人承担,或者由代理人自行承担,在托收中如果代收行是托收行的代理,则付款人是否付款的责任或者由被代理人托收行承担,或者由代理人代收行承担。 然而对于托收结算方式,委托人能否获得付款,完全凭借付款人的商业信用,付款人是否付款的责任完全由委托人自行承担,而不是由托收行或代收行来承担。因此通过以上分析,代收行和托收行之间的关系也不是英美法系中的代理关系。

综上所述,代收行和托收行之间均不存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中的代理关系。 代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或提示承兑,向托收行发出付款通知、承兑通知或拒付通知;而托收行将据此及时通知委托人,同时他们也要根据委托人的其他指示或查询进行沟通和联络,并办理款项的转账和通知,他们都得到了委托人的授权,在托收中均以委托人的名义,处理不同的事务,因此,代收行和托收行从本质上来说他们之间是共同代理关系。 他们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款项托收申请,先后参与到该托收业务中,对各自在托收中处理的不同事务分别向委托人负责。

在委托人自行指定代收行的情况下,代收行和托收行之间的关系从本质来说并没有改变,只是委托人在向托收行发出托收申请书时,先明确了在此托收业务中另一代理人而已,即委托人以明示的方式授予了代收行以代理权,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仍是共同代理关系。

结论

代收行与其他主要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也体现在《托收统一规则》近年来的修订和发展中。现行的URC522是从原《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发展而来。原规则将代收行定义为“由托收行委托办理商业单据托收的代理行”。 1978年和1995年,国际商会两次修订该规则,修订后规定“代收行是指除托收行以外,参与办理托收指示的任何银行”。 修订后的托收统一规则删去了“代收行由托收行委托”而改为了“代收行参与办理托收指示”,使得代收行在托收中的定位更趋合理,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代收行是委托人的代理人。如果在托收中因为代收行的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委托人可以直接追究代收行的责任甚至起诉,要求代收行进行赔偿。而代收行和托收行都是委托人的代理人,托收行和代收行之间是共同代理关系。他们都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为了实现委托人的款项托收,而先后参与到该托收业务中,两者均以委托人的名义,在该托收中处理的不同事务,分别向委托人负责。

参考文献:

1.黎孝先主编.国际贸易实务[M].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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