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挥霍浪费行为是否应该入罪的思考

2009-04-14 02:41金园园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2期
关键词:刑法

金园园

摘 要:挥霍浪费是目前社会中存在的一大痼疾,它严重地侵蚀着社会的肌体,影响着我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尤其是政府部门和事业单位凸显出铺张浪费严重的状况。当前,媒体对各种浪费行为进行揭露和批评,客观的实证数据让人们对挥霍浪费的现象感到触目惊心,并努力寻求缓解和消除浪费现象的途径。

关键词:挥霍浪费 刑法 入罪

中图分类号:D917文献标识码:A

一、挥霍浪费行为之现象与本质分析

公款吃喝等挥霍浪费现象在全国普遍存在,并且日益严重。有学者认为,挥霍浪费行为重点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财务开支的规定,以各种名义挥霍公款和公共财产的行为。依笔者之见,公款吃喝等挥霍浪费行为在本质上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侵占了国家的公共财产和纳税人的劳动成果。“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国家工作人员在管理公共事业中付出了劳动,就享有要求公共机构或者公众为之支付与他们的劳动价值相当的报酬。①但是,劳动与报酬应当成比例,不当的例外索取就是无偿侵占了纳税人的税款和国家的财产。当今的中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变革激流涌动,公权力的良好运行必不可少,但社会公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可以是维护社会有效发展的工具,也可以成为人们谋取个人利益的手段。因此,作为手握公权力的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使的权力也容易发生“异化“。加之,权力缺乏必要的制约,政治体制的不完善,监督机制的失灵导致权力滥用形成腐败而引发铺张浪费的现象发生。其实,权力的运行需要按照一定的程序且遵循一定的规律,掌握权力的个人也有对自身物质利益的追求,这就要求对公共权力的运作过程进行设定,并对权力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制约。②

基于挥霍浪费行为侵占公共财产、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与政府的可信赖性特征,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将挥霍浪费行为纳入刑法体系并施以刑罚,引发了一场激烈争论。然而,我们应当清楚,刑法是保护社会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而非最佳途径,一个新罪名的创立意味着一个犯罪化过程的开始和刑事责任的归责,犯罪人的权利和人身自由将由此而被限制甚至剥夺。为此,笔者从刑法原理及理论进行探究与分析,认为挥霍浪费行为入罪并不合理。

二、挥霍浪费入罪的困境

(一)入罪的正当性辨析。

首先,在现代法律体系中,《刑法》属于对人的行为进行第二次调整的法律。③在刑法对某种行为进行调整前,必须有其他法律部门的预先规制,在一般危害社会行为与犯罪行为之间进行过渡与衔接。在法律化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制裁措施严厉程度由低到高的规律。然而,挥霍浪费行为的规制只是出现在党员纪律条例和国务院的规章制度中,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进行调整。刑法并不是单纯惩罚犯罪的法律,直接对挥霍浪费行为进行犯罪化、刑罚化规定有违刑法的秩序维持和自由保障的机能。其次,如果其他法律部门对一危害行为的调整方法不恰当,应当立即寻求该部门法律的正确解决路径而不能匆匆纳入刑法。我国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的严重挥霍浪费行为关键在于监管制度的缺失和行政体制的弊端,监督机制的不到位以及机制不配套,难以形成对权力的有效控制和规范。如果国家和政府能把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开支待遇货币化、制度化,作为调整有关人员的行为规范,同时建立起完善的监督机制和透明的信息共享机制并确保制度的严格执行,是可以有效遏制这类腐败现象的。再次,将挥霍浪费入罪有陷入法律庸俗化的危险。法律的触角不能伸向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对生活与权力介入的过于细腻,将导致法律的过度扩张,失去法律应有的张力,并削弱法律的规范作用。挥霍浪费只是公款私用的一个表现形式,刑法分则的“贪污贿赂罪”一章已经对公款私用行为进行了严密的规定,如果再将挥霍浪费入罪则会陷入治标不治本的悖逆之中。

(二)刑罚的效益。

刑罚是有限的,犯罪是无限的,以有限的刑罚对付无限的犯罪,是社会的一种无奈选择。因此,宽容和节俭用刑是社会最明智的选择。④目前的公款吃喝行为虽然没有上升到刑法等法律制裁的高度,但是对其纪律处分不可谓不严厉,近几年出台的各项规章制度更是日益严密,而现实情况是这种挥霍浪费的风气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究其原因,最大的问题在于我国现行的公务接待制度和财政预算制度存在较大漏洞,不透明、不完善。那些建议挥霍浪费入罪的人大代表们及时反映民众的呼声,使国家立法机关的话语权更多地体现普通民众的生活信息及体验,增强刑事立法的民意基础,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建言挥霍浪费入罪,增加对此种行为的法律威慑力和惩罚的初衷却因为目前的公务接待制度不能取消而难以达到。“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⑤公务招待和公款吃喝的界限以及标准的划定不能良好地确定,这使得刑法罪刑法定的原则不能有效地指导刑罚的施行。同时,再小的既得利益,人们也不会轻易主动放弃。公款吃喝在国家机关普遍存在,身为立法者的国家工作人员们也很难将自己工作中习以为常的“例行公事”写入刑法条文并配以一定的刑罚作为犯罪处理。“法不责众”的法谚让我们明白,将禁而不止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是缺乏刑罚效益的。

(三)刑法的确定性与刑法的解释。

刑法规范的内容应当明确、安定、语意明晰。法律的安定性是刑法的重要性质。刑法罪名的确定需要注重其认知可能性、操作可能性与时间可能性。⑥根据法律的明确性要求,挥霍浪费行为不具有入罪的现实可能性。因为,公款的范围要界定,公款的公务接待数额与标准也要随之确定,客观行为中的“挥霍浪费”的确立基础和依据也需明晰,而事实上“挥霍浪费”的生活化语言其含义极为模糊,不能反映特殊的法律价值判断。

刑法的罪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因时而定,目前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重点是将现有的法律具体落实。公款吃喝等挥霍浪费行为本质上是对公共财产的侵占,只不过在形式上是国家工作人员中少数人或部分集体人员以吃喝、玩乐的方式进行侵占,实际上是特定时间、特定方法的自我享用。对严重挥霍浪费行为的规制可以通过扩大贪污罪的定义和内涵(扩大解释)的方法来发挥效用。首先,扩大解释要求符合“词语可能包含的意思”,挥霍浪费行为在客观方面就是侵犯了公共财产,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重的挥霍浪费行为已经不是单纯的为了各种公务上的应酬,而包含了一定的个人物质利益的追求,满足一部分人追逐浮夸和虚荣的心理。其次,将严重挥霍浪费纳入贪污罪的范畴,符合人们的预测可能性。公款吃喝、玩乐根本上是对纳税人劳动成果的侵占,是腐败现象之一,与人们对腐败行为的预测可能相一致。再次,该解释符合刑法解释的目的性。贪污罪的法条规定目的是为了惩罚以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对挥霍浪费的惩治也是为了遏制国家工作人员对公共财产的非法占用情况,从刑法的目的视角看,这两者具有共同的规范目的。

三、结语

遏制公款吃喝等挥霍浪费行为不能贸然的加以刑法规制,与其相比更为重要的是公务、公务接待制度、政府财政预算制度的透明化与完善。推动政府部门的政务公开,让纳税人享有更多地知情权与监督权,建立起完整的制度与加强执行力度,这些措施的采纳需要与法律的解释、修改共同进行。

(作者: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研究生)

注释:

①玉品健.挥霍浪费入罪刍议——以公款吃喝为视角.西南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4月.

②宗剑峰.中西文化与贪污贿赂犯罪学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第438页.

③庄华忠.论我国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政治与法律.2007年第4期.

④邱兴隆.刑法理性导论----刑罚的正当性原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⑤[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⑥田坤.论刑法的解释标准.法学论丛.2009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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