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职校“订单式办学”相关问题的法律思考

2009-04-08 08:37雷东年
西部大开发·中旬刊 2009年10期
关键词:订单式合同法义务

雷东年

摘要:在职校“订单式办学”发展过程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各方权利义务不够明确、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并引发不良社会风险等诸多问题。本文结合我国现行《劳动法》、《民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时此将加以探讨。

关键词:职校订单式法律思考

在全国高职教育工作会议上,国家教育部部长周济一再强调“订单办学”的重要性,并以此作为职教发展的一个重要方向。毋庸置疑。“订单式办学”的崛起,为当前职业教育走出学生就业难的困境找到了一条新出路,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和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但同时也应看到,“订单式办学”目前在我国处于起步阶段,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完善和规范。本文试结合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及《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对“订单式办学”的相关问题从法律上作一探讨。

一,明确办学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在目前我国现行的合同法中,虽然未对近年来出现的”订单式办学”合同予以列举,但就“订单式办学”的性质、内容而言,显然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在合同的缔结上虽然现行《合同法》也明确表明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为了避免和减少合同履行纠纷,现行《合同法》一再明确强调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必须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毋庸置疑,当前不少办学单位在“订单招生”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在与用人单位确立办学协议时,应当说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基本是清楚或者说是比较清楚的。如办学单位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培养学生,用人单位则负责学生的就业安置等等。但是对学生这个用人单位未来的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则未予以约定。办学单位按用人单位的要求培养劳动者,用人单位按约定将办学单位培养的劳动者安排就业,因此学生只是“订单式办学”合同的标的,不是合同的一个主体,因此不存在任何权利和义务。事实上,按照当代社会的教育思想,学生并非学校的产品,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整个内容是为学生提供各种服务。根据这一思想,在”订单式办学”的过程中。学生并非”订单式办学”合同的标的,而应成为合同的一个重要主体,理应有其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由于忽视学生的合同主体地位,忽视学生在”订单式办学”合同中依法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在“订单式办学”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常常引发种种不应发生的道德风险。如学生未能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掌握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符合用人单位的录用条件,未能被用人单位录用,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用人单位在使用期间,借故解除与学生的劳动关系。损害学生的合法权益等等。这些无疑都不利于“订单式办学”的健康发展。对此,在“订单式办学”合同缔结的过程中,办学单位在与用人单位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有必要依照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学生在合同中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依法所承担的义务,或者学校与学生之间、用人单位与学生之间另以附件形式确立各方在“订单式办学”中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从根本上保证“订单”合同的履行,促进“订单式办学”的良性发展。

二,强化合同履行中的约束机制。切实维护备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所谓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各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完成各自在合同中所应承担的义务。为促使合同各方当事人履行其各自在合同中的义务,实现合同的目的。现行<合同法)不仅规定了合同履行的原则,如全面履行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实际履行原则等,而且规定了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如在107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纵观当前”订单”合同的缔结情况,我们不难发现。众多的“订单式办学”合同均未对违约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不仅学生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就是学校与用人单位的违约责任也未作出约定,在一定程度上也给订单合同的切实履行带来诸多问题:(1)劳动者在使用期间,随意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损害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为减少自己的损失,又将损失转嫁于办学单位。据<中国青年报)报道:贵州省黔南职院在2004年期间,在北京大厦贵州办事处签订了培养旅游专业人才的”订单式办学”合同,合同约定由办事处承担培训费用,校方按用人单位要求负责招生和培训。培训结束后,学生在使用期间,由于种种原因纷纷跳槽,结果用人单位为了减少损失,拒付部分培训费用。(2)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使用期间,借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并拒付相应的培训费用,损害办学单位的利益和学生利益。同上例相类似,贵州省黔南职院2004年期间,先后与当地两家公司签订了培训旅游专业人才的”订单式办学”协议,协议协定由公司承担培训l费用,校方负责招生和培训。结果培训结束后,学生在试用期间,公司以种种理由解除了与部分学生的劳动关系,并拒付相应的培训费用,绘学校造成了不应有的损失。类似情况在社会生活中并非个别现象。而是带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问题。这些不良现象的出现,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订单式办学”的良性发展。因此在“订单式办学”合同的缔结过程中,应积极根据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强化各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如根据我国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承担下列责任:(1)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2)用人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3)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损失;(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通过强化各方的违约责任,切实保障“订单式办学”合同的履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订单式办学”的健康发展。

三,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为维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各方当事人在平等、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对合同订立过程中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根据这一原则,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经济实力,不论其有无上下级隶属关系,他们在合同关系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实施不公平竞争和不平等交换;不得利用公共权力搞非法垄断,签订“霸王合同”;不能利用自己的经济实力强迫他人接受不平等条款。《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根据这一原则,一方面要求当事人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另一方面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以保障当事人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这一原则,无论是签订合同还是变更合同,都要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合理地确定违约责任。不能显失公平。除少数无偿合同外,当事人一方不能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在合同中,一方取得的财产与其履行的义务应大致相等,一方不得无偿占有他人的财产,侵犯他人的利益。当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可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解释,合理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可否认,在社会生活中,就总体而言,众多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确立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但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订单式办学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校企之间的合作”在理论认识与实践上,无论是政府、行业(企业),还是学校本身,都还处于“叶公好龙”阶段。政府缺乏有力的财政和政策支持,企业有短期行为,学校偏重利益,没有形成长远的人才培养目标和校企合作机制。尤其在“订单”的取得上,用人单位的需求和学校的供给不是在一个完善的信息平台上完成的,“订单“的获得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偶遇”,是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实现的。在目前已形成的校企合作中,大多都是学校为求生存、求发展和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主动向企业界寻求合作伙伴,主动寻求与学校办学的企业少而又少。不少学校的”订单”大都是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后跑出来的结果。由于不少“订单式办学”合同是在双方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实现的,因此在各校已缔结的“订单式办学“合同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霸王合同”或“霸王条款”的现象。以贵州省黔南民族职业技术学院为例:2004年学校经多方联系与上海某酒店达成一培养旅游人才的“订单式办学”协议。按协议约定:学校负责招生和培训,费用由学生承担,酒店负责安排就业,并从学校收取的培训费用中提取20%的培训费用。这显然是一典型的“霸王合同”。”订单式办学”过程中“霸王合同“或“霸王条款”大量存在,不仅损害了学校和广大学生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制约和阻碍了“订单式办学”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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