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成磊,徐新意
(1.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江苏 常州 213002;2.江苏工业学院法律系,江苏 常州 213164)
司法(justice),是指由专门的国家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特别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1]。司法是将静态的法律变成动态的法律的过程,使抽象的权利义务变成实际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司法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司法是指与立法和行政相对应的,通过适用具体法律规范解决纠纷的一种国家的专门活动,包括法院审判活动、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的职权活动,还包括律师的职务行为,监狱机关的职权行为,仲裁、调解、公证等行为。狭义的司法是指法院的审判活动。本文探讨的司法为狭义的司法。司法为一种特别的行为,具有自身的特点:第一,司法活动具有合法性和程序性。司法活动必须以法律规范作为纠纷解决和案件处理的基本标准,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规范,注重证据,保障当事人在程序上拥有平等的机会、受到同等保护。第二,司法活动具有终局性。终局性是指司法机关对具体案件的处理和决断具有最终和最高的法律效力和执行力。司法机关作出的生效裁判对作出判决的法院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其他社会主体和其他司法机关产生一般的约束力。这种裁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司法活动具有重要意义。司法活动通过法律适用和纠纷解决,使法律调整目的和法律追求的正义得以实现,并以此维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正义准则和法律权威;司法活动通过处理解决各种纠纷,使社会主体的权利得以实现,义务得到履行,为每一个社会长远提供了追求正义的平等机会,从而保护个人权利,平衡利益冲突,协调社会正义与个体正义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而这些意义的实现必须以司法公正为前提。公正是现代司法的灵魂。
司法公正是法治国家应有的司法理念和价值取向,是司法机关的生命和灵魂。司法机关的角色是是非曲直的裁判者,只有做到公正,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这是正确认识司法公正中“公正”的前提。在现实中,人们对“公正”的理解和评判往往是自觉或不自觉地从自己看问题的角度来进行的,即存在对公正理解和评判的多元性:政治家(党政官员)是从利弊观来评价;企业家则以效益观来判断;伦理学家又用善恶观来分析;社会公众却凭直观感受来议论;但法律人是从法律角度界定,用合法性来评判的。
要正确评价司法公正,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司法公正。按照我国诉讼法的审判程序,凡较重大案件,法官审判时都要依法组成合议庭,由3~7名法官组成,他们始终在一起共同审理案件,一样了解案情,适用同一部法律作出裁判。但在合议庭评议案件过程中,对当事人如何具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如何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却常常是不同的。法律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裁判。哪怕“多数人”中有的是对相关法律还不熟悉的人民陪审员。这表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正确与否、公正与否,无论从实体法的原则规定看,还是从程序法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的规定看,都只能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
在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中,有的被告客观上确实偿还了原告债务却没能索回欠条,而原告据此欠条起诉被告索要欠款。在此情况下,法官应当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是一个关键问题,是追求事实真相还是依据欠条进行法律上的事实认定?毋庸置疑,法官只能依据后者判令被告偿还债务,这看起来是法官没有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判了“错案”,似乎不那么公正。但依据证据规则和法律,法官唯有如此判决,才能维护整个法律制度不被破坏,以牺牲个案利益来维护整个法律秩序的正常运行。而事实上,要求人民法院的判决完全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既不现实也不可能。由于司法活动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诉讼规则的确定性,法院只能根据现有的证据予以判断并认定案件事实,通过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只能是法律事实,它与客观事实有所不同,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既可能存在重合的一面,也可能存在冲突的一面,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公正也是相对的。
在美国辛普森谋杀案的审判中,控方向法庭提供了辛普森在作案时所戴、遗留在现场的带血迹手套,而法庭因警方在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翻墙进入被告人家中调取证据,违背了证据的合法性,对该证据没有采纳,辛普森被判无罪。但在该案以后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因民事赔偿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被害人家属获得了巨额赔偿。能够理解的理由是,如果判决辛普森有罪,其带来的直接后果是,警察的非法取证将得到法庭的认可,从而带来美国整个法律制度的混乱。
从以上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只能是相对的,任何法院所作的裁判,其实体的公正性也是相对的。我国实行成文法制度,但法官享有无可争议的自由裁量权。司法机关虽有依法办案的严格要求,但是任何法律,不论其规定得多明确、具体,都要给法官适用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在我国,刑法的许多条文所规定的均是一个或数个量刑幅度,法官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及各种因素确定适用某一个量刑幅度或在某个幅度内确定相应的刑罚都是合法的。因此,不少专家学者认为,要追求案件实体上的绝对公正往往是不可能的,如在民事审判中,即使是胜诉的一方,也有可能认为法院在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赔偿的份额、财产的分割等问题上存在不公。而事实上,法院判决无法也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的精确,我们有时无法求得实体判决上的绝对公正。基于此,司法的绝对公正概括为司法程序的公开与公正。程序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所追求和所能表达的最基本的司法公正。作为看得见的公正,这应当成为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目标。
司法公正是指审判机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合法的程序,运用实体法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体现出的公平性。其本质是当事人正当的、合法的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一个人所拥有的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因为司法人员不合法地滥用权利而被限制或者剥夺,那么,不公正的司法问题就产生了。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在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工作报告中指出,1998年全国法院系统在集中教育整顿中,共查处司法不公正案件(包括错案)85 188件,其中85.86%是因为程序违法。司法不公,主要是程序不公,对社会危害不可低估。它损害了直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严重破坏了司法机关的形象,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正和权威的信仰。反对司法腐败已经成为“关系党和国家生死存亡的政治斗争”。“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
司法不公的种种表现,原因是多方面的,如司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司法独立没有保障等,但对司法权监督和制约不力,也是一个重要因素。在我国,对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监督来自各方面,有权力机关的监督、党的监督、司法机关系统内部自上而下的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群众监督以及新闻舆论监督等等,已经形成了一个相互衔接、具有联系的监督体系。其中,检察监督是对诉讼活动的专职监督,是对程序公正最直接、最有力的保障。检察监督是否得力,将直接影响到司法是否公正,影响社会公正对法律权威的认识。
检察监督作为一种程序性建议权,能够启动程序,不能直接对司法活动进行实质的处置(即不能如审判权一样做出终结性的裁判),但检察监督却是一种永远存在的主动性很强的权力。检察机关可以针对不合乎自己意见、不符合实体公正或程序公正的行为进行制约,要求其调整、更改,甚至重新开始。所以,检察监督这种功效是实现完全的司法公正的最可靠的保障。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两方面,由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二者是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不能相互制约或控制,即司法公正不能通过自身的内部协调达到平衡,故只有通过外部机制进行协调,而检察监督作为有效的外部机制也促使司法的全面公正的真正实现。
但是,我国检察监督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导致司法不公的情形依然大量存在。针对当前我国检察制度与模式的缺陷,为完善我国检察制度,我国开始了多项检察制度改革,其中包括检察官职业化改革。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意见》,推出未来三年检察改革规划。今后三年检察改革的主要任务有六项,其中就包括改革、完善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和检察干部管理体制,实现检察官专业化。
检察监督就是检察官的监督。只有建立了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才能进行高效的检察监督。我国的《检察官法》确定了检察官的选任等方面的制度,但这些制度不足以建立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不能进行高效的检察监督,也无法保障司法公正。所以,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建立高素质的检察官队伍,检察官专业化是我们必须选择的方向。
检察官专业化就是将未专业化的检察官群体改变为具有独特的遴选方式、职业保障、培训制度、较高待遇等特点,具备较高法律素养、良好职业道德、旺盛进取精神的群体的过程。检察官专业化,事实上是对检察官队伍建设目标模式的基本定位。我们应该从检察官职业化目标和内容两个方面来具体解析检察官专业化问题。从目标来看,检察官专业化不仅是要建立一支专门的检察官队伍,而且要追求和实现检察官职业的专门化、制度化和权威化,检察官群体的同质化和精英化等多重目标。
检察官职业化的基础就是检察官职业的专门化,即检察官职业区别于其他职业。但是我国的检察官却一直未能够实现这一点,检察官职业与其他职业没有太多区别。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我国一直用统一的党政干部管理制度来管理检察官,事实上就是不承认检察官是一种专门的职业。实现检察官职业化,就必须改变这种制度,对检察官实行专门的管理制度。第二,许多检察官不在检察岗位上,即许多人具有检察官头衔却没有履行检察官职责。他们在人民检察院的办公室、研究室、检察官培训机构等单位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教学工作。据统计,在我国现有的15万多检察官中,真正从事检察工作的人不是很多,相当一部分人从没有从事检察工作。检察官职业化就是要求检察官以从事检察工作为职业。
一种职业的存在,不仅仅要求有一批从事此种职业的人,还必须有一套制度来规范这些人的行为,使他们与其他职业人区别开来。一种职业越成熟,其职业制度就越健全、越发达。检察官职业的存在和发展,需要建立一整套与其他职业相区别的检察官职业制度。没有这样的制度,就不可能有检察官职业化。西方国家的检察官职业历史悠久,形成了比较成熟而有效的检察官职业制度,包括检察官定额管理制度、检察官遴选制度、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检察官培训制度等。正是有了这些明确而健全的职业制度,西方检察官才成为一种相当廉洁和自律的职业。
尽管我国的《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等相关法律已经确定了检察官职业的一些基本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有关文件也对检察官职业行为准则、培训教育、惩戒等方面作出了相关规定,但从总体上来讲,我国现行的检察官制度距离检察官职业化的要求还有较大差距。
具有良好的职业形象,是任何一种职业能够兴旺发达的基本条件。对于检察官职业而言,良好的形象和威信显得十分重要。检察官的威信能否形成,主要取决于检察官职业制度和检察官形象。检察官遴选制度、检察官保障制度等对于检察官威信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根据检察官遴选制度选任出来的检察官具备良好的素质和能力,能够维护社会正义,人们就会信任检察官、尊重检察官。有了检察官保障制度,检察官就可以全身心工作,自觉防止自身腐败。检察官职业化将能够更好地树立检察官职业的权威性。
职业化不仅仅意味着工作,更意味着存在一套共同的价值理念、工作机能、思维方式、行为模式、职业道德。这就是职业的同质性。检察官职业化,就意味着全体检察官应具有共同的价值理念、工作机能、思维方式、行为模式、职业道德。
检察官群体的同质化要求检察官必须接受大致相同的法律教育,具有相同的受教育背景。托克维尔(Tocqueville)指出:“对法律的学习和由此获得的专门知识使得一个人具有不同于社会中其他人的地位,并使得法律家成为一个某种特权化的知识阶级。……他们还自然地构成一个团体。这并不是由于他们相互熟知和决定集中心力达到一个目标,而是由于相同的学习和相同的方法将他们的知识联系在一起,犹如共同的利益将他们的意愿联系在一起。”检察官群体的同质性,要求检察官的遴选标准必须严格、统一。如果没有这些标准,检察官就不是同质的,其中就会不乏有三教九流的人。
我国检察官队伍的现状不具有同质性,相反具有高度异质性。2002年7月24日的《人民日报》报道,就学历而言,全国21.49万检察人员(不含工勤人员)中,具有研究生学历的2 458人,占1.1%;具有大学本科学历的6.19万人,占28.8%,其中具有法律本科学历的4.76万人,占22.1%。我国必须尽快进行司法改革,改变目前检察官队伍的不同质现状。
检察官不是普通的法律工作者,应当是法律界的精英。检察官职业化要求检察官不仅仅是知晓法律的人,而且要求检察官是精通法律原理、深知检察艺术的法律精英。在发达国家,担任检察官的条件要比其他法律职业更高。当然,精英化不可能人数很多,能够成为精英,特别是法律界精英的人更少。所以,这些国家的检察官人数不多。
在我国检察官人数超过15万,远远超过其他任何国家。《检察官法》实施前,许多人在被任命为检察官以前,根本没有系统学习过法律,更谈不上精通法律。检察官选任实行司法考试前,我国检察官的任职资格要求明显低于律师。这一时期选任的检察官是我国检察官队伍的主体,所以,我国检察官队伍不但不能够说是精英化,甚至可以说素质不太高。要改变这种局面,我国必须尽快实现检察官专业化,使检察官群体实现精英化。
检察官专业化是一场深刻的制度革命,必须建立一系列合理而有效的检察官专业制度,包括检察官编制制度、检察官遴选制度、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检察官职业监管制度、检察官培训制度等。只有建立这样一系列检察官专业制度,才能真正保障检察官专业化的实现。
[参考文献]
[1]范愉.司法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
[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1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