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学胜
(暨南大学法学院,广州 510632)
论环境法益及其刑法保护
贾学胜
(暨南大学法学院,广州 510632)
现行刑法以传统法益作为环境法益的核心内容不利于环境保护,应将环境法益界定为既包括人类环境利益,也包括部分生态环境利益。以刑事政策上的环境法益为评判依据,我国刑法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有诸多缺陷,应从扩大环境要素的保护范围、设置危险犯构造的环境犯罪、规定责任推定原则和采用特殊的追诉时效四个方面,对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予以完善。
环境法益;环境要素;危险犯;责任推定;追诉时效
环境是人类经济社会赖以发展的物质基础。20世纪以来,随着工业的迅猛发展,环境状况日趋严峻,严重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自1972年6月联合国在瑞典的斯德哥尔摩通过《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即《人类环境宣言》)之后,环境问题开始引起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视。其后,环境问题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全球性问题的中心和焦点。1992年6月在巴西里约热内卢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关于世界环境与发展问题的纲领性文件《21世纪议程》和《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简称《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要求各国“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有制裁力的和有效的法律和条例,而这些法律和条例必须根据周密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从而使可持续发展思想成为全球性政治承诺;《里约宣言》达成了一个关于环境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国际共识。自此,环境与发展问题紧密联系在一起,成为全人类和国际社会当前面临的重大问题。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强化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已成为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课题。刑事法律作为人类社会保护的最严厉和最后一道防线,在环境保护中承担着重要的使命。
在我国,党的十七大报告指出,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中华民族的生存发展;必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使人们在良好生态环境中生产生活,实现经济社会永续发展。环境保护的重要性被提升至国家发展的战略高度。加强环境保护的刑法学研究,对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
法益是指法所保护的利益,刑法上的法益即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环境法益就是指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生活利益。法益可分为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方法论的法益概念强调的只是作为刑法解释的指导理念的法益概念;而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强调的是对刑事立法起限定作用的法益概念。”[1]156方法论的法益概念认为法益是从实定的罪刑规范中经由解释而得出的,它产生于现有的罪刑规范,因此,刑法规范是可能拟制某种“法益”的;刑事政策的法益概念是刑事政策上的法益观念,是先于实定法而存在的生活利益,它的意义在于能够说明是否有某种法益需要刑法给予保护。对于环境法益而言,无疑也可从这两个方面去理解和界定。方法论上的环境法益,是指现行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罪刑规范所保护的环境利益,而刑事政策上的环境法益,则是指根据宪法、先于刑法保护环境的罪刑规范而存在的某种环境利益。刑事政策上的环境法益,是分析和评价现行刑法保护环境的罪刑规范之得失的基本依据。
(一)关于方法论上之环境法益的诸种观点及简要评价
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学界一般认为这一次类罪的保护法益是环境法益,但对于这一环境法益的具体内容,却存在以下不同的认识:
第一类观点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是传统法益即人身、财产法益。至于这种传统法益的种类,又有不同的表述,如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有学者认为,我国环境刑法保护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也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和人们的生命、重大公私财产安全。[2]36
第二类观点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是环境权或生态利益。如有学者认为,危害环境罪侵犯的是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3]128有学者认为,环境刑法的法益是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人们共同享有的生态利益,即环境法益。[4]131
第三类观点认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侵犯的法益是多重的,既包括传统法益,也包括环境法益。如有学者认为,危害环境罪侵犯的是公民的人身权、所有权、环境权及环境法所保护的生态平衡;[3]128有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是环境权和环境生态安全,破坏自然资源罪的客体是财产权、环境权、环境生态安全;[5]321有学者认为,环境犯罪客体是国家环境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公民的环境权以及与环境有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6]
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我国目前的环境刑法是保护传统法益,还是保护环境权或生态安全,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在笔者看来,首先,环境权不是保护法益。环境权是一个似是而非的概念,学术界对其理解并不统一,我国法律也没有予以公开、明确的认可。“环境权不能脱离一定的法律规范而存在,倘若环境权离开了法律规范,这种权利只能是空洞的。”[2]41各国环境刑法也并未提及环境权,把环境权作为保护法益。因此,从法的意义看,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并不是侵害了所谓的环境权。
其次,环境生态安全或利益也不是保护法益。污染、破坏自然环境的行为必然侵犯人们的环境公共利益,包括环境公共安全、公共福利、公共权利等,至于这种行为是否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及公私财产权则不具有必然性。因此,环境刑法的法益应当是环境公共利益。然而,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刑法没有把环境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纳入自己的保护范围。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只要没有出现侵害传统法益(如人身、财产损失)的结果,就不是犯罪;我国环境刑法明确规定以资源与环境管理秩序为法益,环境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皆为传统法益,不存在侵害环境法益的问题;环境公共利益虽然被侵犯,但并不是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我国有些学者清楚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因而提出中国刑法应改变目前只保护传统法益的现状,扩大环境刑法的保护范围,把环境生态利益的保护纳入其中。[7]
最后,许多学者对环境犯罪客体的认识回避了环境刑法规范实际反映的利益、权利,把一种充满争议的我国刑事立法并未确认的环境权视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把我国刑法并不直接保护的生态利益硬说成是我国刑法法益,有意无意地混淆了环境犯罪的应然客体与实然客体的区别,实乃自欺欺人,画饼充饥。[8]
(二)刑事政策上的环境法益
如何界定刑事政策上的环境法益,目前为止的基本立场主要有三个:其一是人类本位的立场,即认为只有侵犯传统法益的破坏环境资源的行为才应受到刑罚处罚,我国现行刑法即是这种立场。其二是生态本位的立场,即认为生态法益既不同于个人法益,也不同于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生态法益具有基础性和独立性,是与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并列的一种法益;任何对生态环境的侵犯都最终会侵犯个人或社会利益,都应受到刑法的制裁。[9]其三是折中的立场,即认为环境法益应包括人类环境利益和生态环境利益两个方面;不仅侵犯人身财产安全的破坏环境行为应受刑法制裁,而且没有侵犯人身财产安全但超越资源再生能力和环境自净能力的破坏环境行为,也应受刑法制裁。[10]笔者赞成第三种立场。
“人类环境”[11]2是指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在根据“人类环境”的认识而确立的环境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受到损害为条件的;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单纯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环境利益”作为法益的环境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也就是说,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显然是“以人类为中心的自私和短浅的目光”①[德]艾瑟尔:《德国经济刑法的最新发展》,转引自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00页。。
生态环境是指以整个生物界为中心和主体而构成的为生物生存所必要的外部空间和无生命物质的总和。美国环境伦理学家罗尔斯顿将大自然所承载的价值罗列为生命支撑价值、经济价值、消遣价值、科学价值、审美价值、使基因多样化的价值、历史价值、文化象征的价值、塑造性格的价值、多样性与同一性的价值、稳定性和自发性的价值、辩证的价值、生命价值、宗教价值。[12]3-27从罗尔斯顿对生态环境价值的罗列中可以看出,生态环境的价值是多元且带有根本性的,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并且与人类的生存和与生存密切相关的诸多范畴紧密相联。现代生态系统科学的发展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即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不断地、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甚至是不可逆性。因此,环境刑法在“生态环境利益”法益的支配下,对污染的要求可能就会空前地严格:任何改变环境并且可能最终危及人类的行为都有可能被认为是污染,并进而被认为是犯罪。
对人类环境法益和生态环境法益的不同选择,直接影响着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人类环境概念和生态环境概念反映了环境刑法对环境法益保护的两个极端:根据“人类环境”的概念,人类是可以改变自然环境的,并且,只要这种对自然环境的改变没有直接侵害人类自身的生命和健康,就不会有刑事责任问题;人类环境概念指导下的环境刑法,不利于真正保护人类环境。而根据“生态环境”的概念,环境犯罪将以环境是否受到对其不利的侵害为标准,并且,刑事责任的产生不需要以对人类的损害为必要条件;生态环境概念指导下的环境刑法,将极大限制人类对环境的改变并最终会危及人类自身发展的行为。可见,环境刑法仅保护人类环境利益是远远不够的,但径直将生态环境利益作为环境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又不符合人类自身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对环境法益的界定应采取折中的立场,即环境法益不仅包括人类环境利益,而且包括部分生态环境利益——即侵犯环境的行为尽管不会直接侵犯人类利益(即人身和财产安全),但存在潜在的侵犯危险时,就需要刑法提前介入给予保护的环境生态利益。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环境侵权的刑法规制更应摆脱传统刑法保护法益的思维定式,将保护的重点从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转变为人类利益与自然利益并重的环境刑事立法思想,即人本主义和生态本位主义兼顾的立法思想。”[7]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中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人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中国法律保护的客体。诚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先生指出:“生活环境本身即为刑法所应加以保护之法益,污染或破坏环境之重大行为,在刑法上之评价,即直认定为‘刑事不法’而非‘行政不法’”。因此,环境刑法所保护之法益,并不只是生命法益、身体法益或财产法益,而且亦包括所谓之“环境法益”,由于生态环境之破坏,将足以导致生命、健康或财物之危险或灾害,故以刑法保护环境法益,亦属间接地保护个人之生命、身体或财产法益。[13]
以这种环境法益立场为根据,我们可以对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罪刑规范进行审视并进而提出完善的建言。
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就规定了环境资源犯罪,但没有专章专节规定,只是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零散地规定了几个有关环境资源的罪名。这种立法模式过多地考虑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忽视了其生态价值,不利于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14]为此,1997年刑法典在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专门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从第338条至第346条,共9条15个罪名。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是指个人或单位故意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污染或破坏环境资源,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触犯刑法,并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尽管现行刑法在环境资源的保护上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但是,由于我国环境资源刑事立法起步的时间不长,经验不足,面对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日益突出的环境资源问题,现行刑法在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不足也日益显现出来。以刑事政策上的环境法益概念审视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可以看出,目前我国刑法仍然只是以“人类环境利益”作为保护的法益,没有将“生态环境利益”作为其保护内容。其突出缺陷主要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其一是保护的环境要素范围过窄,对环境法益的保护非常不全面。尽管现行刑法拓展了环境资源犯罪的范围,但是环境资源犯罪范围过窄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对照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可以发现现行刑法遗漏了对部分环境要素如海洋、草原、湿地等的刑事立法保护。这些环境因素如果遭到破坏,所带来的后果也是相当严重的,甚至直接威胁到人类自身的生存。环境资源刑事立法的遗漏,对实践中全面保护生态环境非常不利。
其二是具体罪刑规范的设计不利于环境法益的保护。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环境犯罪类型的纵向结构设置过于简单,忽视刑法的事先预防功能。现行刑法只处罚环境资源犯罪的实害犯,而不处罚危险犯。而从环境资源犯罪的特点来看,人类的行为引起自然环境的破坏是经过一个较长的过程的。这一过程首先表现为轻微的、不明显的危害环境的行为,继而是持续的危害环境的行为,经过一定积累,最后导致严重的环境破坏,并且引起重大的财产损失和人身的损害。环境资源犯罪中无危险犯的规定,不能不说是环境资源刑法规制的一大缺陷。二是未采用责任推定规则。环境污染的潜伏性特征、污染原因的复杂性以及危害结果的长期性、隐蔽性决定了直接证明行为人的罪过形式殊为不易。因此对于环境犯罪尤其是污染类犯罪,应采用责任推定规则,这已为国外司法实践和立法例所证明。三是未针对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规定特殊的追诉时效制度,导致许多污染类环境犯罪因时效过期有难以追诉之虞。
鉴于我国现行刑法尚不能充分满足保护环境资源的需要,为了实现保护环境资源的基本国策,增强可持续发展能力,我们应当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资源的刑法规制。完善环境资源的刑法规制,必须要摆脱片面的“人类本位”的传统价值理念,坚持人类利益和环境利益相结合的理念。在这一理念的指导下,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环境资源的刑法规制:
(一)充实相关罪刑规范,扩大刑法规制范围
刑法设立环境犯罪的首要目的是保护生态系统最基本的平衡状态,以免危及人类生存所必须的生命支持系统。我国环境犯罪日益复杂多样,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在环境犯罪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我国刑法也出现了立法上的空白。以土地资源的保护为例,刑法典中仅有非法占用耕地罪这样一个直接保护土地资源的罪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把原刑法342条中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把犯罪对象从“耕地”扩大为“农用地”,这对惩治毁林开垦、乱占滥用林地等犯罪有很大的积极作用,但仍存在不足之处:从犯罪对象上看,仅限于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对滩涂、湿地等重要生态资源没有提及;从行为表现方式上看,由于立法时只看到环境资源的物质形态,而未能看到环境资源所具有的生态形态,只看到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而忽略了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所以客观方面设定为“非法占用”、“改变被占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因此,建议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改为破坏土地资源罪,将该罪的犯罪对象扩大为土地,且其客观方面不以“非法占用”为限,对实施排污、挖沙、采土等行为,足以造成土地污染、土地荒漠化或水土流失危险、危及生态安全的也予以刑事处罚。再以破坏草原的行为为例:草原生态环境可以涵养水源、调节气候、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它也是发展畜牧业的主要基地。我国目前草原植被被任意破坏,草原上的珍贵野生动植物遭到掠夺性的乱捕乱挖,造成草原面积减少,草场退化、碱化、沙化,水土流失急剧扩展,草原生态平衡严重失调,这样对于整个生态系统的破坏是不言而喻的,草原生态的破坏对我国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生态危险,尤其对于我国西部生态脆弱的地区影响更甚,所以在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上不应存在这一立法盲区。①参见刘晓莉、贾国发:《草原保护的刑法立法研究》,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再如破坏大气质量、破坏自然保护区、破坏风景名胜区、噪声污染等方面的刑事立法都是空白,急需补充。扩大刑法保护的环境要素的范围,补充相关罪名,有利于对环境进行全面的保护。
(二)设置危险犯构造的环境犯罪
环境犯罪的危险犯就是行为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的法律、法规,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危及自然的再生能力、自净机能,进而使生态环境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形态。从环境犯罪自身的特性看,破坏环境行为具有潜隐性,从行为实施到危害结果发生往往要经历漫长的时间,而且结果一旦发生往往不可逆转,一些生态资源一旦被破坏,其恢复能力将极其困难且可能有永不复生的危险。如果环境刑事立法惩罚危险犯,则可以将危害环境的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许多国家,考虑到环境犯罪的特点,在规定结果犯的同时,也规定了危险犯和举动犯,如日本、俄罗斯、巴西、韩国、德国、奥地利、葡萄牙、瑞典等国。②参见郭建安、张桂荣:《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群众出版社2006年版,第240-245页。而我国现行刑法中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多属于结果犯条款,而且多要求为传统结果,即对人身或财产实际损害的发生是环境犯罪构成的要件,如第338条“重大污染责任事故罪”和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等。这种仍将危害结果特别是传统结果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做法,对保护环境也极为不利。因此,以生态环境利益保护为指针,在罪状表述中增设危险犯有利于更好地对生态环境进行保护,维护生态安全。但是,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的范围不宜过宽,增设为危险犯的环境犯罪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首先,犯罪所侵害的环境要素具有一旦被破坏就不可逆转或难以恢复的特性;其次,犯罪所带来的损害结果较为严重;最后,危害环境的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借鉴国外立法例,在污染大气、水体以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等犯罪中应考虑增设危险犯。
(三)规定责任推定原则
环境犯罪作为一类新型的犯罪,具有较高的科学技术背景,它的犯罪原因复杂、不易查清,其危害后果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等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因果关系认定上十分困难和复杂。尤其对于污染环境犯罪而言,由于环境污染具有流动性、交叉性等特征,一种危害后果的形成往往是由多种危害行为造成的,或者某种危害行为可以造成多种危害后果,出现“一果多因”或“一因多果”现象;同时环境污染还具有潜伏性等特征,有些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是逐步形成的,有一个很长的过程,或者对某污染物质对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的危害要进行科学论证与说明需要很长的时间,有的甚至难以论证和说明,因而也难以取得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此外,能够查明这种关系的技术多为作为行为实施者的公司特别是跨国公司自己所掌握,它们具有明显的技术优势。实践中司法机关要取得充分、确实的证据指控犯罪会非常困难。因此,对环境犯罪,特别是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可以实行责任推定原则,即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来减轻犯罪指控的难度,直接根据污染事实推定污染企业对危害后果的发生是有主观过错的,但同时允许污染企业反证自己主观没有过错,例如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或者证明污染行为是由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
(四)对环境犯罪应当采用特殊的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关于犯罪追诉时效的规定,与环境犯罪特点不符,不利于环境犯罪的执法。我国刑法规定的环境犯罪的最高刑期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规定,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就不再追诉。也就是说环境犯罪的最长追诉期为15年。但是,环境犯罪尤其是环境污染的犯罪危害后果具有长期性、隐蔽性等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特点,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不易察觉,结果发生的时间常常少则几年,多则十几年甚至几十年。如日本的水俣病,1955年前就发生了让人费解的奇怪病状,7年后有人怀疑是有机汞中毒所致,但直到1968年,政府才最终查明确是有机汞中毒的后果。由此可见在环境犯罪案件中查明因果关系的复杂程度。现行关于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可能会导致大量环境污染犯罪得不到追究。因此,针对环境犯罪的这种特殊性,对于环境犯罪的追诉时效可以通过特别环境刑事立法适当放宽,以防止放纵环境犯罪的现象发生。①参见郭建安、张桂荣:《关于改革与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建议》,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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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Environmental Legal Benefits and Their Protection by Criminal Law
JIA Xue-sheng
(Law School,Ji’nan University,Guangzhou 510632,China)
It is non-beneficial to th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that the existing criminal law excludes environmental legal benefits,and actually both the interests of the human environment and the partial ecological benefits should be included in environmental legal benefits.There are many loopholes in the criminal law to protect environmental legal benefits,and the following four areas should be improved in order to improve the definition of environmental crimes:to expand the protection scope of environmental elements;to prescribe environmental crimes by potential criminals;to prescribe principles for the presumption of duty and to determine a special limitation of prosecution.
environmental legal benefits;environmental elements;potential crime;presumption of duty;limitation of prosecution
DF622
A
1008-2794(2009)03-0054-06
2009-01-08
暨南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发展基金项目“公害犯罪的刑法规制研究”(006JSYJ043)
贾学胜(1972—),男,山西阳城人,暨南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政策、中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