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所检察工作应当统筹八个方面关系

2009-03-24 05:30李文峰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9年2期
关键词:刑罚职务犯罪检察机关

李文峰

检察机关依法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中国特色检察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推动检察工作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着力加强的一项重要工作。监所检察工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必须坚持统筹兼顾,处理好八个方面的关系。

一、检察机关与其他政法机关的关系

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不同职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依法承担对刑事诉讼各环节羁押期限的监督,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活动的监督,对监管场所日常监管活动的监督。对监外罪犯执行情况的监督等;与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和审判监督庭,公安机关的侦查部门、监管部门和治安部门,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管理部门、劳教管理部门和基层工作指导部门均有工作联系。检察机关统筹协调与上述部门的关系,对推动监所检察工作科学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检察机关既要增强监督意识,创新监督方式,也要探索合作形式,与其他政法部门联合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建立健全情况通报、信息共享等协作配合机制,形成维护司法公正的合力。同时,检察机关要主动接受党委领导和人大监督,有意识地发挥党委政法委或综治委的协调作用,推动工作的开展,如2007年由中央综治办牵头联合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全国开展的核查纠正监外罪犯脱管漏管专项行动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监所检察部门与其他内设业务部门的关系

五十多年来,监所检察部门的职责随着形势发展也在不断发展变化,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受理服刑人员刑事申诉等职责范围均有所调整。按照目前检察机关内设业务部门的分工,监所检察部门依法对罪犯又犯罪案件和劳教人员犯罪案件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和出庭公诉,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对罪犯控告、举报和申诉依法受理。业务工作的广泛性决定了监所检察部门与其他内设业务部门必然发生工作联系。多年来。其他内设业务部门对监所检察工作给予了大力支持。就查办职务犯罪而言,2006年7月,高检院还专门下发了《加强内部配合协作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工作特别是办案工作中统筹协调与其他内设业务部门的关系,有助于监所检察工作的全面健康发展。

三、上下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关系

《宪法》第13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具体到检察机关内设的业务部门,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则属于业务指导的关系。作为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要熟悉党和国家的大政方针政策和其更上级检察机关的工作部署,围绕中心工作,服务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保证检察工作沿着正确的方向前进;要掌握下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情况,力尽所能地帮助解决他们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困难和问题,为他们排忧解难:要尊重他们的探索精神,保护他们工作的积极性,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好的做法和成功经验;要研究制定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考评机制,引领监所检察工作健康发展。作为下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要自觉接受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指导。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任务,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汇报工作中的情况和遇到的问题;要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体制的优势,学会依靠上级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办案中的阻力。

四、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的关系

1957年下半年,中央提出对劳动改造场所的法律监督工作要经常化,为贯彻中央领导的指示。检察机关开始对监管场所实行派驻检察。几十年来,派驻检察人员工作在法律监督的第一线,为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被监管人合法权益作出了积极贡献。1987年7月《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2001年9月高检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文件均规定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与派出检察院和派驻检察室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但这一关系长期以来并没有完全理顺。2007年3月高检院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指出要规范派驻检察机构建设,明确规定派驻检察机构要由派出它的人民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进行业务管理和指导,并提出了派出检察院的检察长与派出它的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主要负责人由一人担任等工作措施。派驻监管场所进行法律监督具有中国特色。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主要形式和有效途径,统筹协调监所检察部门与派驻机构的关系对于中国特色监所检察工作的科学发展具有不容忽视的意义。

五、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

监所检察工作接触的大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等。司法机关对这些人依法进行刑事追诉和刑罚惩治。体现了人民的意志,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同时也应当认识到,由于这些人被限制或者剥夺了人身自由,被关押在看守所、监狱等相对封闭的环境内。处在被动、弱势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犯,因此这些人的人权更加需要特殊保护,这不仅是我国《宪法》第33条的明确要求,也是社会进步和司法文明的具体体现。监所检察干部要树立“罪犯也是人”的观念,一个人犯了罪应当受到刑罚惩罚。但绝不能以惩罚犯罪为由而肆意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合法权益。监所检察工作要统筹协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避免将二者对立起来。如果只注重惩罚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势必导致侵犯这些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得不到及时发现和纠正,最终影响监督效果,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如果片面强调保障人权,忽视惩罚犯罪,也势必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损害法制权威。

六、经常性监督与查办职务犯罪的关系

经常性监督包括刑罚变更执行监督、纠防超期羁押和监管活动监督等,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主要内容;依法查办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中的职务犯罪是监所检察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是反腐败斗争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预防司法腐败,促进监管干警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具有其他手段无可替代的作用。监所检察工作统筹协调二者的关系,要避免重视经常性监督而忽视查办职务犯罪或者重视查办职务犯罪而忽视经常性监督的情况;要认识到二者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经常性监督做细了,有助于发现职务犯罪,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做好了,也有助于经常性监督的顺利开展;要避免孤立地看待二者的关系,避免将经常性监督和查办职务犯罪对立起来或者搞成两张皮的现象,促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全面协调发展。

七、制定制度与落实制度的关系

近年来,监所检察工作加大了执法规范化建设步伐,在清理以往规章制度和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高检院相继出台了《关于加强和改进监所检察工作的决定》、《关于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的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等一批新的规范性文件。此外,对于一些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好做法,如对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同步监督、纠防超期羁押长效机制、纠防监外罪犯脱管漏管长效机制等方面的文件正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监所检察工作正在通过加强制度建设不断深化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但徒法不足以自行,制定制度是基础,落实制度则是关键。同时也要认识到,在统筹制定制度和落实制度的关系时要避免机械化。不能为了落实制度而落实制度,制定制度和落实制度都不是监所检察工作的目的,监所检察工作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和落实这些制度,促进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依法、文明、规范进行,维护司法公正和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

八、队伍建设与业务建设的关系

这几年监所检察队伍的面貌发生了积极变化,但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目前监所检察队伍力量配备仍然不足,整体素质仍然不高,已经成为制约监所检察工作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打铁还需自身硬。只有建设高素质的监所检察队伍,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才有权威,才有公信力。监所检察干部要本着对党的事业、人民利益和宪法法律高度负责的精神,加强学习,不断提高自己及时发现违法、纠正违法的能力,做到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规范监督,监督到位而不越位,要甘于奉献,严格自律。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监所检察事业的建设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捍卫者、守护者。监所检察工作统筹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的关系,既要通过业务建设来促进监所检察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又要通过队伍建设来促进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的发展。高检院制定下发的监所检察四个办法既是对监所检察业务工作的系统规范,又是加强队伍建设的有力抓手。当前,抓好四个办法的培训和落实。就可以将队伍建设和业务建设较好地结合起来,促进监所检察工作上升到一个新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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