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民事诉讼中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2009-03-18 08:59陶建军
经济师 2009年2期
关键词:鉴定人证据

摘 要:专家辅助人制度是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借鉴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的成功经验而引入的一种制度。文章旨在从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发,阐释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及其与鉴定人之间的区别,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初步设想。

关键词:证据 专家辅助人 鉴定人

中图分类号:DF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09)02-116-01

一、专家辅助人制度的设立

专家辅助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聘请的帮助其审查判断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证据材料、指导或参与技术证据的质证的专门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确立了专家辅助人制度,许可当事人遇到专业问题时聘请有关专家对专业问题进行说明。该制度确立后,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两种功能近似的主体共存于民事诉讼当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专家辅助人的规定,无疑是上述观点的体现,其意义在于将原有的大陆法式的鉴定制度糅合成鉴定人制度与专家证人制度混合的鉴定制度。

二、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

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这一制度建立和存在的基础问题。综合两大法系有关专家出庭参与诉讼的法律规定,专家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专家证人就是“具有专门知识的辩护人”,法律上没有规定专家辅助人这一概念。专家证人是处于证人和辩护人的地位,由当事人双方自行委托,在法庭上充当委托方辩护人的人员。专家成了特殊的证人,从属于一方当事人,以本方当事人的立场和利益为鉴定活动的目的。专家证人与一般证人没有本质的区别,两者之间的区别仅限于知识程度、范围和结构上的差别。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证人的诉讼角色,实质上已经包括了专家辅助人的所有内涵,因而诉讼中也就没有必要再规定专家辅助人制度。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与专家辅助人地位相类似的是诉讼中的技术顾问。技术顾问是在诉讼中由控辩双方聘请为审查判断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证据、指导或参与技术证据的法庭辩论活动的技术专家。有的国家(如意大利)诉讼法中就规定了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聘请技术顾问为自己服务,这种技术在诉讼中当事人可以聘请技术顾问为自己服务,这种技术顾问不同于鉴定人,也不是证人,是当事人一方聘请并为其服务的技术专家。

在我国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论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具有很高的法律效力,其证明力高于一般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而专家辅助人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和见解有无法律效力、能否转化为证据尚无法律规定。

三、完善我国专家辅助人制度的几点构想

1.赋予专家辅助人更高的法律地位。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引入了专家辅助人制度,但是由于司法解释在效力上的弱势地位,从法律层级的角度来说,代表我国民事司法鉴定制度的仍然是《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鉴定人的规定。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司法鉴定程序仍然是在法院的严格掌握之中的,它是一种职权主义的鉴定模式。而一旦在立法上赋予当事人自行选定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则必然打破法院垄断鉴定程序的状况,有利于法院从当事人,而不是自身的附属机构那里获得有关案件事实的说明。所以,在未来制定《证据法》或《司法鉴定法》时,有必要对专家辅助人的地位做出明确的规定。

2.鉴定人必须出庭接受当事人及专家的询问。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对抗式庭审制度的要求。在对抗式庭审模式下,鉴定人由单纯的科学证据的核实人变成“举证人”与“质证人”,在法庭上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以科学的态度阐明该项证据的科学性和证据意义,并回答当事人和专家的提问,这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法庭依法判决,对于宣传科学证据的威力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西方各国立法均对鉴定人的出庭作证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3.建立交叉询问规则。专家出庭时对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必须通过有效的方式体现在庭审中。《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中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同时参照英美法系审判中对专家证人采取的交叉询问的方式,笔者认为我国专家辅助人出庭时也可以予以借鉴。进行交叉询问主要是通过当事人双方反复的、对立式的对一般证人、专家证人的轮流询问,揭示证人证言和专家证言的不实之处或疑点,使陪审团获得有关证人的证言或意见,以及值得怀疑、相互矛盾、不足采信的信息,以此来达到对在询问中取得的印象、感觉或倾向重新加以证实、权衡的功能性目的。

4.法官对鉴定结论及专家辅助人意见取舍必须说明理由。我国法律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鉴定结论以及其他科技证据,包括许多涉及到专门性问题的证据都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取舍是法官的天然职责。但由于鉴定结论等证据涉及到专门性问题,所以在审查判断过程中的难度很大。

5.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之效力应予以明确。目前,我国法律对专家在庭审中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意见的效力没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专家意见的看法也不一致。有的按照英美法系专家证人的规定把专家意见作为证人证言,有的认为不具有任何效力。把专家意见作为证人证言,有违我国诉讼证据的理论,也缺乏法律依据;但认为专家意见不具有任何效力,同样有失偏颇。专家对专门性问题提出的说明和意见,从表面上说只是专家的个人看法,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但这些专家意见通过法庭的对质和辩论,对技术证据的认定具有证明作用,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专家意见的效力关系到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价值的体现,如何把专家意见从程序角度转换为证据,在法律上给予确定的名份,有待于我们进一步进行深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徐继军.专家证人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作者简介:陶建军,塔里木大学经管院教师 新疆阿拉尔 843300)

(责编: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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