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到15年的赔偿

2009-03-07 03:07孟亚生
法治 2009年1期
关键词:铁矿人身工伤保险

孟亚生

1992年9月13日夜,南京某铁矿职工许飞在上夜班时,被20周岁的同班工友孙维刺死。

杀人偿命。正当南京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对孙维批捕时,孙维的父母孙望、李翠提出孙维精神不正常,要求对他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12月24日,南京市脑科医院司法鉴定科应南京市检察院的委托,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孙维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同时建议加强监护与治疗。

1992年12月31日,南京市检察院作出不批捕决定。许飞的父母许士明、宗秀珍夫妇不服,要求重新鉴定。1993年7月20日,江苏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技术鉴定组作出了与第一次鉴定结论相同的结论。1997年1月27日,许飞生前所在的铁矿比照工亡事故,向许士明、宗秀珍夫妇发放工亡费15174元。

十五年后,老夫妻向凶手的父母及单位索取巨额赔偿

“儿子无端被害,凶手却没有伏法,而且只领到了区区1万5千余元赔偿”,许士明、宗秀珍夫妇发誓一定要为儿子讨回公道。十多年来,老夫妻俩不断向各级司法机构申诉,强烈要求将凶手绳之以法并作出赔偿。2007年3月,徐安宁律师受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了此案。

2007年11月2日、2008年4月29日,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庭上,被告孙维的父母认为,孙维患有精神病,家人事先并不知情,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是铁矿的职工,他患有精神病系无民事行为的人,其监护人应当是单位而不是父母;案发是在铁矿上班时的工作场所,不是在自己家中,所以应由铁矿负起全部责任。

徐安宁律师反驳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配偶、父母、子女等为其法定的监护人。孙维案发侵权时属未婚,其父母当然是其监护人,对他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铁矿对许士明、宗秀珍夫妇将其告上法庭也十分不满。铁矿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已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又另行主张侵权赔偿的,只有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才有权另行主张侵权赔偿,而本案侵权人孙维是铁矿的职工,不属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原告获得双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铁矿还认为,孙维案发前毫无精神病迹象,也无任何非正常表现,因而单位不存在管理不善及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事实,单位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铁矿还再三强调,原告所诉侵权事实已经长达15年之久,原告在此期间从未主张过人身损害赔偿的权利,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徐安宁律师辩驳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确实规定了“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前提是用人单位没有重大过错或过失,而从律师调查的情况来看,被告铁矿在这起事故中是有重大过失的。依照国务院1986年7月12日颁布的《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第6条的相关规定,铁矿在招用孙维时应对其进行体检,体检合格方可录用,而现有的证据表明,当初铁矿录用孙维根本没有体检,导致精神病患者孙维走上工作岗位,为罪案发生埋下了隐患。

当听到铁矿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说法时,徐安宁律师拿出许士民老人多年来的上访差旅票据、有关部门的上访接转批条后认为,证据表明,此事虽发生在15年前,但15年来原告的诉求一直没有得到处理,责任不在原告。徐安宁律师的代理意见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08年4月30日,南京市雨花台区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判定被告孙望、李翠夫妇以及铁矿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万余元,其中孙望、李翠夫妇承担30%的赔偿责任,铁矿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铁矿不服,认为一审时诉讼时效已过;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分配不当,要求单位承担70%责任不合情理;此案是侵权责任和工伤责任的竞合,不应重复赔偿,于是向南京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08年10月下旬,二审法院经过多次调解,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许士明、宗秀珍夫妇同意作出适当让步,最终获得了近31万元的赔偿。

两种赔偿兼得,告诫企业珍视职工生命

过去我们在接触到的大量工伤案例中,大多数人认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后,职工遭受工伤事故的,可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再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因为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是为了分散和转嫁工伤风险,将用人单位的责任转嫁给工伤保险机构。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费用后,劳动者不能再向原单位要求民事赔偿。否则,就是与工伤保险制度相悖。只有在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如下班、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等,职工才可在获得工伤赔偿的情况下,再向第三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而此案一审法院作出的用人单位给予工亡亲属“工伤、人身损害”双重赔偿,究竟法律依据何在?南京大学有关劳动法法学专家进行了详细剖析。

专家说,工伤事故中的工伤职工或者亲属获取赔偿。我国大致经历了这样几个过程:

一是本单位侵权采取免除模式阶段。上世纪90年代初出台的我国劳动法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对工伤事故纠纷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工伤待遇纠纷属于劳动争议。鉴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平等性兼隶属性、人身性兼财产性),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将劳动争议视为独特的法律领域,并规定劳动争议的强制性的仲裁前置程序,在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一般只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实行“一裁两审”。这样,在本单位侵权的情况下,职工只能得到工伤保险待遇,而一般不能再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请求。即使提起了,法院也会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支持。

二是采用“补充模式”阶段。对于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这就产生了“第三人”和“本单位”的责任竞合问题。依照1994年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因工伤亡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1997年劳动部办公厅发布的《对(关于工伤确认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或因履行职责而造成的人身伤害,如果被认定为“工伤”,那么就应该先按照民事法律进行索赔,不足部分(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再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这里坚持的原则就是: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

三是“相加模式”阶段。针对第三人侵权采用“补充模式”,众多法学专家对“不重复享受,补充适用”的赔偿规则提出质疑,认为工伤保险法属社会保险法范畴,带有“公法”性质,以社会连带思想和社会风险理论为基本理念,以维护劳动者基本生存权为目的,旨在保障工人因工作导致伤害时获得必要救济,防止其陷入生活贫困和潦倒。而在侵权赔偿法下,实行的是过错责任,责任自负原则。第三人侵权是一种违法行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伤害,则受害人对侵权之第三人产生民事侵权赔偿之请求权。两个请求权均能独立存在,当一个请求权消灭时并不当然带来另一请求权的消灭。第三人侵权赔偿是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可能由工伤保险机构来替代,也不能因受害人领有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如果第三人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因工伤保险给付而免除或减轻,作为实际侵权的第三人不承担由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则是对侵权行为的放纵,既有违法理,更失之公正、公平,其不利于社会正义、社会和谐之处显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2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确定了得到工伤保险赔偿的职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再可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是“兼得模式”阶段。针对安全事故频发,职工伤亡严重,如果只承认工伤保险责任,否认用人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就会对用人单位失去了制裁功能。2002年我国出台了《安全生产法》,接着又出台了《职业病防治法》,这两部法律的出台表明,因为单位过错而导致职工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后,单位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就不能再免除。我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此案中,被告铁矿在没有对“凶手”孙维进行体检的情况下就招用进入单位,而且在案发前未能及时发现他患有精神病,由于这一系列的疏忽,为命案发生埋下了隐患,导致许飞被害,因此依法应承担因过错导致的民事赔偿责任。此案的判决警告用人单位,要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珍视职工生命,减少工伤事故的发生,否则双重索赔将让用人单位付出惨重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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