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的享有与行使

2009-02-11 06:30陈万宝
市场周刊·理论研究 2009年12期
关键词:生育权行使被告人

浙江省舟山市一个罗姓青年为工作琐事与同事发生争吵,因一时过于激愤冲动,将同事打死,被一审法院判处死刑。其结婚不久的妻子郑某向法院提出一个石破天惊的请求,想人工授精为深爱着的新婚丈夫生子育女。郑某的请求难倒了法院,因为没有这样的法律条文,况且在全国尚属先例,无从参考。一方面,罗某被一审判处死刑,其人身自由已被剥夺,不可能通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来繁衍后代。另一方面,罗某虽被剥夺自由,但其作为公民的生育权并未被剥夺。在这种情况下,有人提出疑问,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否能捐精子?他享有生育权吗?

这的确引人深思,有学者认为,她的要求法院应该批准。因为从民法角度讲,公民的民事权利是伴随他生命始终的,即使是死刑犯,他也享有民事权利,其中就包含生育权,只要死刑犯没有被执行,他就享有生育权;有的认为,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原则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在追诉犯罪人的过程中,在和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应该充分保障犯人的权利,而人工授精并不妨碍罗锋被监禁被执行死刑,为什么不能允许呢?也有学者认为,被监禁的人被限制的权利仅限于人身自由,其他的权利如没有明确的限制规定,则应当被视为和普通人一样可以享有和行使。笔者就此问题作了探析。

一、被限制人身自由者是否有捐精权

1、人工授精遭遇法律空白

涉嫌犯罪被监禁的人,是否可以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繁衍后代,这是生物技术给法律带来的新问题。法院是否会同意郑某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丈夫进行人工授精的请求,法律界人士对此议论不一。我认为,这一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因为:第一、被监禁的人被限制的权利应当仅限于人身自由,其他权利如果没有明确的相反规定,应当认为同普通人一样可以享有和行使,只是必须不违反被监禁的特殊条件。如被监禁的人如果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其选举权就应当受到保护并尊重。其受教育权、名誉权等民事权利也一样。第二、生育权完全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其行使不影响其他人的权利。特别应当指出的是,由于现代科技的发展,人工授精完全可以在不违反现有监规的条件下完成,并且不会给看守所带来特别的不便。第三、承认和尊重被监禁的人包括死刑犯的生育权,所体现的是社会人文的关怀精神,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2、法律没有禁止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捐精。人类生物工程技术的发展,对原有的伦理和法律秩序都提出了挑战。法律是上层建筑,同现实生活相比,是相对滞后的事物,只有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了无法调和的矛盾,法律秩序和法律原则才会出现。对于已经被一审判处死刑的未决犯,有没有生育和延续后代的权利,即使是在一直强调“人权”的西方国家,也是一个新的课题。法律不可能有现成的答案。因为这对于全人类而言都是一种新的科学技术带来的挑战。即除了“性接触”以外,人类也掌握了延续后代的技术。像安乐死问题、克隆人问题、人和动物器官移植问题、人工授精可能带来的乱伦问题和近亲繁殖问题,整个人类社会还没有制定出一个明确的规则。因为尖端科技是少数人在研究、在突破;而法律则是社会性的,是大众的约定俗成,根据社会的需要、社会的意志在制定,因此法律滞后于这些尖端突破是正常的。那么,现在是否可对死刑犯捐精问题作个权威的结论呢?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学者再高明,也无权自己创造法律。法律是全国人大才能制定的。但学者可以按照已有的法律原则,按照已有的规定,分析出一些符合现在已有规则的意见来。一审被判死刑的在押犯,属于未决犯,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在终审判决生效之前他都还不是罪犯,只是被羁押丧失人身自由的刑事被告人。关于在押人员的性的权利的问题,类似的规定在1963年的时候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有一个《关于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恋爱和结婚问题的联合批复》,规定缓刑、假释的罪犯,恋爱和结婚无需经过批准。从这些早时期的规定看,罪犯的性权利没有被剥夺,其被剥夺的是人身自由的权利,因为被关押,所以丧失了性的权利。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公民有在自己临终时捐献器官和遗体的权利,这对死刑犯也是允许的,并没有特别禁止的规定。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捐献自己身体的某部分,包括精子,应该不属于禁止之列。

二、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是否有生育权

法律禁止的事当然不能做,那么,法律没有禁止的事呢?既然没有禁止,那就合法,就可以做。什么叫法治精神?这就是。人生而自由。但什么叫自由,值得思索。就社会中的个体而言,自由是可以也必须条分缕析的。它不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不是全或无──要么什么“自由”都有,要么什么自由也没有。具体言之,自由既然以法律为范围,犯法就必然被依法剥夺自由: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剥夺在监狱之外生活的自由,死缓死刑剥夺生存的自由。但众所周知,监牢是给服刑的人放风,还给他们治病的,必要时还可以保外就医。至于饮食、起居、卫生状况等等其他的权利和自由更无需多说。许多刑事案件的判例,往往在判处徒刑的同时剥夺政治权利各若干年,而后者的年限往往比前者短。这就说明法律不但区别这种那种自由,而且还依法量刑,作有区别的不同剥夺。前一段时间还有两则报道,一则说监管人员曾给一位死刑犯的脚踝缠上布条,以免被沉重的脚镣擦伤皮肤;一则说司法部门已在试行以注射毒剂替代枪决。这实在是我国司法体制的巨大进步:更加讲求人道了。所有这些难道不是表明法院虽然判决某些人其罪当诛,却并不法外施酷?这难道不是说,犯法者虽然依法剥夺了绝大部分的自由,却还并不被剥夺全部的自由,还有若干自由剩下而应当依法保护?所以说个人的自由不是一个全或无的整体,而是必须条分缕析,分别和区别对待。联系到本案,现在的情况不但涉及到被告人的生育权的自由,还涉及到其妻子的生育权的自由。

1、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生育权应予保证,因为我国法律并没有剥夺犯罪分子生育权的规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该案被告人目前在法律上还不是一个有罪之人,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还不具有处罚性质,他的生育权自然应予保障。《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一条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中包含了生育子女的权利。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有生育上的义务相应地也必然有生育上的权利。因此,生育权也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对于妇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生育与人身自由有一定的关系,对刑事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自然意味着对其行使生育权方式的限制,但限制并不是剥夺。在这方面,对被告人生育权的保障与其它权利的保障是一样的。因此,如果罗某要生育子女,在方式上可以与众不同,但在不影响对其罪行的追诉和处罚的前提下,其生育权利还是要保障的。这一点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难题。

2、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配偶没有犯罪,她的生育权利更不应予以剥夺。

由于被告人罗某是她的合法配偶,其生育权的实现必须由被告人配合,对此法律必须予以保障。由于对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是合法的,她在行使这一权利的时候必须要在方式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并不是国家或者法律给她设置的障碍,而是作为其配偶的被告人为其带来的障碍。死刑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生命被剥夺后,其生育权利自然不复存在。但这是权利主体的消失而不是权利的剥夺。除了生命权之外,死刑犯被直接剥夺的还有政治权利,有的还附加罚金和没收财产。但附加刑中并不包括剥夺生育权。因此,即使被告人最后被判处死刑,在死刑执行以前他还享有生育子女的权利,其配偶也还享有与其共同生育子女的权利。

3、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人的生育权的行使应到限制

生育权往往是与公民的婚姻权相联系的。一般说来,一个人具备了法定的结婚条件并实际结了婚,就可以认为他享有生育的权利。本案的当事人罗某具有生育权当无置疑。然而,权利是个十分复杂的法律现象。从权利的构造看,存在着权利与权利的实际享用上的差别。一般说来,权利本身就包含着权利的享用。不能实际享用的权利,可视同没有权利。但权利的内容是有差别的。有的权利是与公民的实体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直接相关的。比如,在公园散步是在享用人身自由权,在图书馆看书是在享用受教育的权利,到投票站投票是在享用选举权等。而有的权利只是公民从事某项活动的机会或可能。比如公民的政治权利中包含有公民享有担任国家领导人的权利,但这种权利只是一种机会或可能,并不以某人实际担任某国家领导人为满足。再如,就业权是公民的一项权利,某公民通过自己的努力找到了一份工作,他实现了就业权,但,如果他没有找到工作,是不是就没有享受就业权呢?这则不一定。如果他谋职过程中,因性别,民族,种族等问题,受到歧视,他的就业权就被认为受到了侵犯,如果只是因专业不对口,薪水不满意等方面而未能成功就业,就不能说他没有享受平等就业权。这里就提出了权利的效果的评判标准问题。也就是说,当我们有权利,并能够实际地享受到时,我们就认为自己享受的是真正的权利。如果法律规定我们享有某项权利,而实际又未能实实在在地享受到,我们还会认为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吗?对于本案而言,如果我们被告知,死刑犯罗锋有生育权,但同时被告知他不能行使,这能够被接受和理解吗?到底问题出在哪里呢?我的看法是,这涉及权利行使的条件与后果问题。在现代社会,任何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条件、范围和程序。比如我们有买卖商品的自由,但公民私下买卖枪支、毒品、人口就被禁止。我们享有言论自由,但在电影院就不能大声喧哗。这里主要是个人权利与他人权利、公共利益的冲突问题。通常情况下,生育权的行使必须与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为前提,人身自由权的剥夺,虽没有致使其生育权的丧失,但却限制了其生育权的行使。现关押在监所与监狱的待决犯和已决犯都因其人身自由权的丧失而使其包括生育权在内的很多民事权利及其他权利如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的政治权利的暂时乃至终身悬置。如被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婚姻家庭权虽未被剥夺,但却终身无法行使。我想,这与人道并没有关系,主要是因为,像生育权等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国家的司法秩序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了冲突。

但任何事物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在通常的情况下,生育权的行使是以夫妻的性生活为基础的,因之,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的丧失就使其生育权的行使受到限制。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技术进步,人工授精手段的运用已相当成熟。这就使生育权的行使不再因完全依赖于传统的夫妻性生活而成为可能。这就是说,如果只是由于人身自由权问题,而使罪犯生育权的实现无法得到保障,那么现代社会技术条件的变化已经使这种根据和前提得以消解。

4、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人的生育权要实行男女平等

在法理和社会技术条件都允许的情况下,还应考虑其法律、社会及伦理后果。从法律上来说,假如在本案中,死刑犯是女性,她可否要求通过人工授精为其丈夫及更加孤独可怜的公婆生个儿孙?当然,这可能有逃避法律制裁的嫌疑,因为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但如果出于伦理上的考虑,死刑犯要求生过孩子再接受死刑执行为什么就不能被接受呢?如果真正要保证罪犯的生育权,是不是也要实行男女平等呢?我们知道,法律的规定不是因为孩子对母亲与父亲的依赖程度有差别。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不是为了保障罪犯的生育权,而是为了保障婴儿的生命权。这不仅体现了法律的人道性,更体现人类自身对生命的珍视和珍重。

“我觉得应该允许人家生(孩子)。”中国社会科学院刑法研究室副研究员刘仁文再三强调“只是谈谈个人观点”后说,“现代法制社会的一个原则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就是允许的。再有,就是在西方通行的‘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这是说在追诉犯罪人的过程中,在和法律没有冲突的情况下,应该充分保障犯人的权利。这本身也符合我国法制建设的趋势。在现在的科学技术条件下,人工授精又不妨碍罗某被监禁被执行死刑,为什么不能允许呢?在美国就有允许在押犯人和配偶同居的监狱,我们国家也有一些监狱允许,作为对犯人的奖励。”

据专家的说法,在国外,死刑被限制人身自由人的生育权问题并没有可参考的先例,所以中国的司法界确实面临着一个非常具体的选择。从现有法律的角度解释,这一问题可能是否定的。但从完善法律的角度呢?法律确实是人定的,是为人服务的。但这样一个“人工授精”要求又会带出多少相关问题?他们会不会对法律的神圣性提出挑战?值得注意的是,大多数法律专家都认为,郑某出于本能情感慰藉需要而提出的这一要求“最起码对新时代司法结构中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界定提出了极需回答的新问题”,“而对于新时代的法律建设而言,任何问题的提出都有建设性意义”。

作者简介:

陈万宝,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2007级在职法律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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