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 杨 杨园园
摘要 2008年初的韩国利川冷库爆炸中,遇难中国同胞家属平均获赔300万元人民币。反观我国通常十几万、几十万元的死亡赔偿金,显得缺乏人文关怀。巨大的差异,值得对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反思。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建立,对受害人近亲属获得物质赔偿,恢复正常的生活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法律公平性、平等性价值的要求越来越高,而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受害人收入水平,来进行赔偿的制度设计,越来越不符合现实的需要。因此必须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入手,充分考虑其影响因素,进而构建一个公平、公正的赔偿标准。同时为了解决死亡赔偿金的公平适用问题,应当考虑赔偿基金由国家暂时代为支付。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赔偿标准 赔偿基金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58-02
我国现行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主要是依据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从中我们可以看出赔偿金的赔付标准,主要是根据死者的城市或农村户口进行赔偿的。这种差别对待的赔偿标准,在实际执行中往往造成受害者家属因同命不同价而与司法机关产生矛盾,引发群众对司法机关和法律的不信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亟待重新定位和构建。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影响因素
世上最珍贵的东西是人的生命,生命是不能以金钱衡量价值的。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是单纯的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补偿。但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定价,才能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此外,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死亡受害人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因此,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是间接受害人,即死者近亲属。死者近亲属受到的损害有两个方面,一是财产损害,就是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丧失生活供给来源所受损害,法律上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二是非财产损害即精神损害,法律上称“死亡补偿费”。因此,我们在设立死亡赔偿金制度时,必须充分考虑到受害人一方的财产性与非财产性损失。现行的赔偿标准主要是依据死者的农村与城镇户口作为划分的依据的,除此之外还考虑到了以下几个因素:
(一)地域差异
目前全国各省经济发展水平不均衡,2008年前两季度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12元,黑龙江为5691元,二者数额差异明显。即便以笔者所在同一地区为例其中城乡差异也相差较大,2007年海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06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50元;东部海永乡农民人均纯收入7214元,西部三星镇农民人均纯收入12069元。海门市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相差近2倍,东西部乡镇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相差1.6倍。《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从中可以看出经济发达与欠发达地域、城乡地区之间的差异是影响受害人获的赔偿的主要因素。
(二)年龄差异
《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这意味着六十周岁以上的人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低于不足六十周岁的成年人的数额。另外,《解释》中没有特别指出未成年人的死亡赔偿金该如何计算。可见,年龄也是影响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因素。
(三)行业区别
按照《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四十万元。但是,按照《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侵权而导致乘客死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万元。山西省在2004年11月30日发布的《关于落实煤矿安全责任预防重特大事故发生的规定》中指出,煤炭事故死亡矿工赔偿金不得低于20万元。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中指出,因为非法用工而导致工人“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造成死亡的,按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可见,加害人工作行业的差异,也是影响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因素。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思考
以我国目前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还难于企及发达国家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不可能制订统一的、高额度的赔偿标准。同时,以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作为衡量特定案件被害人的收入,又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性。为了最大限度地体现人文关怀,有些地方已经开始了改革,希望通过构建新的赔偿标准来实现公平公正。湖北省在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中,以死者生前经常居住地赔偿标准计算;山东省在道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开始以死者生前职业作为赔偿的计算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明确规定来自农村的受害人要按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标准;新出台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将空难死亡赔偿金提高到40万元。按照民航总局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按遇难旅客30年的收入计算,再加上遇难旅客丧葬费、家属往返食宿费等。上述死亡赔偿金标准的改革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对新标准公平性的构建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赔偿标准的构建
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确立,既要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加害者的赔付能力,同时也需要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城乡二元体制下赔偿的公平性和公正性问题。
在我国这样一个地区发展差异较大的国家,没有一个一视同仁的赔偿标准标准难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容易让人们对法律的公平性、公正性产生怀疑。但是单纯的一刀切又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可能会造成难以执行和新的不公正性。笔者据此建议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可以分为两个部分进行构建。
一是基准部分。基准部分作为一个赔偿的底线,一旦出现需要赔偿的情形就必须进行赔偿。这一基准部分可以看做是对死者生命的补偿。基准部分可以由国家根据国情统一进行规定,也可以由各个省根据经济发展水平来制订,进而保证每个公民的生命权益都能够获得一定经济赔偿。
二是差异部分。差异部分可以采取现行法律和法律实务中将有关地区、年龄、行业、经常居住地等作为赔偿标准的做法。差异部分可以由地方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来制订不同的赔偿标准。
将死亡赔偿金分为基准部分和差异部分,既可以保证每个公民获得生命权益的赔偿,体现生命的价值。同时也能够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来保证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可行性,从根本上来解决公正性的问题。
(二)赔偿基金的设立
死亡赔偿金标准的两部分构建可以一定程度解决赔偿中公平性、公正性问题。但是当加害人逃逸或者确实拿不出这笔钱时,怎样去保证死亡赔偿制度的实现呢?民法中的死亡事故一般是发生在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赔偿金通常属于私法尤其是民法所调整的领域。笔者认为,国家作为社会的管理者为了能够充分保障受害者的权利,当加害人无力进行赔偿时也可以考虑由国家介入。国家可以通过建立的死亡补偿基金,对受害者近亲属先进行一定的补偿,然后由国家按照一定的程序对加害人进行追偿。当然公民申请基金也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国家也应当对死亡补偿金的的发放进行管理和规制。
赔偿基金的设立是国家社会职能的体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国家需要通过不断的改进自身的管理方式,进行新的职能定位。死亡赔偿金能否建立一个公平公正的标准,以及能否切实的得到实现,不仅仅是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比较敏感的社会问题,关系到社会的稳定与和谐。赔偿基金的设立能够有效的化解社会矛盾,保障公民的生命权益,有利于和谐社会稳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