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 岩 刘宏成
摘要 法律事实的判断是司法活动的关键环节,而如何从一堆错综复杂的证据中发现并找到一个能让法官定案的法律事实,则要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的争议事实、不同的诉辩主张进行判断。本文即对如何判断法律事实进行了论证和归纳。
关键词 法律事实 客观真实 判断规则
中图分类号:D9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01-02
“事实”在诉讼中具双重含义,一是为社会和经验层面上的事实,二为法律层面上的事实。无论裁判者还是控(诉)辩双方,都不能为寻求社会和经验层面上的事实而无限制地进行活动,裁判者不可能为追求所谓“实质真实”而任意进行调查活动,他在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进行证明的前提下,对案件事实是否存在作出认定。经过这种法律裁判活动,裁判者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带有较强的法律适用色彩,实际上属于自己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主观判断。因此,在严格的法律程序限制之下,裁判者所认定的事实显然不等于社会或经验层面上的所谓“客观真实”,而只能是法律上的事实。实际上,“客观真实”的完全发现既不是完全可能的,有时也是不必要的。①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既然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么,我们在认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时,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案件、不同的争议事实、不同的诉辩主张进行与判断。
第一、以人的感知为基础作出判断。当事人和证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通常以感知为基础。判断者以自己的感知,或者以告知此事之人的感知为基础,个别的感知会以日常经验为据而连接成一些观念形象,后者可用来指称前者。这中间已经含了一种‘注解”②。例如:某人看到一条狗在追赶一个小孩,同时他还听到小孩的哭声,把这两个感知连接起来,就可以在此人心中形成这样一个判断:某人家的狗在追咬某人家的小孩。这就是以感知为基础作出的判断。在法律上有一些重要的事实,可以通过人本能的感知即可证实。例如:人的出生和死亡、某人身体受到损害、某人的财产受到侵害、某个建筑物的位置等等,这些基本的法律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往往凭个人的感知即可作出判断。
第二、以对人的行为解释为基础作出判断。多数情况下,人的感知只能反映事件或行为的外部形态,而人的行为都是有目的的。因此,除了对身体动作,以及因此所致的外观世界之改变的感知外,在很多情况下,我们还要对人的行为进行解释,才能作出正确的判断。例如:我们看到一个鬼鬼祟祟的人正用铁棍撬门,我们会把此人的行为解释为“盗窃”。人们在超市选好东西后到收银台结帐,我们会将顾客把钞票递给收银员的行为解释为“支付”或“付款”。我们在街上逛街,看到歹徒趁人不备,抢走单身女性的背包,我们把这种行为解释为“抢夺”,如果被害人反抗,歹徒用刀刺伤了受害人,我们会将此行为解释为“抢劫”,如果被害人奋力夺过歹徒的凶器并(在反抗过程中)将歹徒刺死,我们会将被害人的行为解释为“正当防卫”而不会解释为“故意杀人”。
第三、依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则作判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我们判断案件事实的时候,很多情况下也是要依靠社会生活经验的。例如:当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时,我们会认为它是有瑕疵的,而标的物是否有瑕疵,买受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社会经验才能作出判断。如大豆是否发霉、颗粒是否饱满、是否参有水份等。这些经验不是生来就具有的,必须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才能获得。并且,这些经验在日常生活、经济交往中已被人们视为具有普遍适用性的一般经验法则,有了这些“一般经验法则”,法官就不必再就每个个案都必须自己作出判断,因为这些经验法则经常已经帮助他画好了轮廓。例如,土地上能否建筑是(土地)交易上认为重要的性质。法官可以依自己的社会经验,或者,在一些法学的注释中找到这些经验法则。它们可以帮助(司法官作出)法律判断,某种程度上也可以促进法律适用的公平性。③
第四、依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作出判断。随着法律的日益健全,现代诉讼包含着越来越多的价值选择的过程,同一个案件,由于当事人选择的诉因不同也会对案件事实提出不同的要求。为便于理解,举一例说明:甲、乙二人都是司机,甲是车主,并长期雇佣乙为其开车。一日,两人同时出车,由甲驾驶,途中,因甲违章驾驶,发生车祸,二人双亡。交警认定由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调解,双方配偶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形成纠纷,乙妻起诉请求判令甲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事实看上去好像很简单,乙在事故中无过错,甲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问题在于,甲已经死亡,那么甲的赔偿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承担多少?法官必须对此作出判断。那么,法官该如何作出判断呢?这就要看原告的起诉了,如果原告是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起诉的话,法官只能判决甲的遗产管理人甲妻以甲的遗产承担赔偿责任。但问题又来了,甲的遗产有哪些、有多少?这就要求法官必须进行析产,以确定甲的遗产,这些都是法官必须查明的事实。如果乙妻以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为由起诉甲妻,则法官要判断乙与甲及甲妻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若法官认定乙是受雇于甲与甲妻组成的经营主体(个体经营户),则应当判决甲妻在家庭全部财产范围之内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可以看出,法官在判断案件事实的过程中,有时是受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
第五、根据证据规则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在这里与其宁说是对事实的判断,不如说是对证据的认定。关于证据的审核与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有很详细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九条),在此笔者无意再对司法解释的原文一一赘述,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如何去操作。
在民事诉讼中有三种情形:1.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2.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或提出的反驳证据足以反驳的;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速写对方证据的。对于前两种情形,法官很容易就可以作出认定。那么,对于第三种情形,法官该如何作出认定呢?对于这种情况,“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④这就是所谓的“高度盖然性”证明规则,此规则“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其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概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当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事实真伪不明而当事人又无法举证时,法院认定盖然性高的事实发生,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真实而避免误判。”⑤在这里我们要注意的是,“高度盖然性”是一个证明标准,在形式上是主观的,即存在于法官的内心判断上,但在内容上它是最低限度的要求,法官不能以此为借口,放弃对所有证据的认真审查和判断,以达到较强的内心确信,以尽可能地接近客观真实。在价值取向上,这一标准正体现了只有通过正当程序才能发现实体真实的理念。这种法律真实的内心确信在程度上必须至少达到心中令人信服的高度盖然性。⑥
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事实必须得到“充分确实”的证明并排除了“合理怀疑”,才能对被告人定罪处刑。即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以下四点标准,才能最终认定:(1)据以定案的依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它可能性⑦。例如,有一家商店被窃,而刚好有人发现某人在案发当晚在商店附近出现过,背上还背有一个可疑的大背包,就此他又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这时我们会认为,他很可能就是盗窃犯,但我们还不能凭此就认定他就是盗窃犯。如果我们进一步查明,在嫌疑人身上发现有与用以侵入商店的同类工具,这就会进一步增强我们的内心确信,但还是不能肯定。于是进一步审查,在此人的住处发现了与该商店所失窃的同样的东西,并在商店的门上提取到了与嫌疑人同样的指纹,这时,我们就可以认定嫌疑人就是盗窃犯。
第六,依靠专业知识作出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事实仅凭个人的感知和社会经验是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的。例如,刑事犯罪中与案件有关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血型、DNA、指纹、枪弹痕迹、犯罪金额等,就需要有精神病学、法医学、痕迹鉴定技术、会计学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才能作出准确的判断。现代社会的分工越来越细密,司法官员在必要的时候必须依靠专业人员和机构的专业知识才能作出判断。
第七,以基本的法律原则精神为依据作出价值判断。在当前的法律规范中,可以用于参照的基本法律原则有: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有利被告、罪责刑相适应等原则;民事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公平正义、等价有偿、契约自由、有约必守等原则。
由于现实世界的复杂性,有些案件事实非常复杂,使得我们依前述各种方法都没有把握作出准确的判断,此时,裁判者必须比较、衡量诸多事实,必须依据法律规范中所包含的基本原则来评断诉争事实,并就此作出判断。当判断某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善良风俗”时,就要参照当时当地被承认的具有支配能力、占主导地们的社会伦理。例如,某已婚事业有成之男士长期包养一年轻女子,某一日因良心发现如此下去对不住家里贤慧的妻子和聪明可爱的儿子,决定痛改前非,与二奶断绝不正当关系,但又觉得耽误了该女子的青春,还觉得和她产生了一些感情,要求与其在今后仍保持“朋友”关系,并自愿拿出二十万元“补偿”给该女子。不久,该男妻得知此事,觉得不应该将该二十万给该女子,但追讨未果,遂起诉到法院。那么作为承办法官该如何处理?这里就涉及到价值判断问题。在本案中,承办法官将面临着这样一个事实:即该男子未经妻子同意,自愿将其夫妻共有的二十万元现金“赠与”给该女子的事实。对于这个事实,法官必须认定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法官认定该赠与行为有效的话,将驳回男妻的诉讼请求,如果法官认定该赠与行为无效的话,将支持男妻的诉讼请求。这就需要法官作出价值判断了,如果法官认为该男子与该女子的关系违背“善良风俗”,那么基于该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和目的而发生的“赠与”行为就应当是无效的,就应当予以撤销,那么,法官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之,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前面的论述,有些是个人的见解,有些是自己办案中遇到的案件和自己对案件的体会。当然,社会是在不断发展的,各种新型的事实将会源源不断地发生,任何一种规则都不是“万能钥匙”,判断、认定法律事实的规则也必将得到改进、发展和完善,司法者的司法能力也必需不断地得到提高,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
注释:
①⑦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16页.
②③[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5页,第169页.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
⑤⑥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463页,第46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