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软件下载电影著作权侵权责任浅探

2009-01-18 07:44谭胜涛徐佳帅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谭胜涛 徐佳帅

摘 要:P2P技术是当前互联网络应用领域一项关键技术,它的出现大大缩短了网络中信息资源交换和传播所需的时间,极大地提高了人们的工作效率。但另一方面,该技术的广泛使用,也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面临严峻的挑战。本文就P2P技术对著作权的相关影响展开论述。

关键词:P2P 复制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一、P2P技术简述

P2P是 (peer-to-peer)的缩写,或者被翻译为“点对点”。 它是一种与传统网络结构“客户端/服务器(C/S,Client/Server)结构” 相对的网络结构体系。在该系统中,两个或两个以上的PC机或其它设备,在Internet上直接通信或协作,彼此共享包括处理能力(CPU)、程序以及数据在内的共用资源。

现在国内使用最广泛的P2P软件为EMULE(电骡)。依赖一个中心服务器(当然,该服务器不是固定的,是可以更换的),连接网络的同时便可以选择连接上该服务器。但该服务器并不是像C/S系统中的服务器那样,储存各种资源,而只是起到一个类似于中转站的作用。它是所有连接上该台服务器的个人用户的信息中转站。如:它接受甲用户的检索,然后将拥有检索指向内容的乙用户的信息反馈给甲,这样甲和乙之间就通过该服务器就建立起某一项任务的连接。在所有使用软件的用户之间,无数这样的连接就形成一张巨大的网。每个用户从其他若干用户那里下载资源,而同时又向无数其他用户上传该资源。

二、P2P使用者下载电影之著作权侵权责任

个人用户使用P2P下载电影文件,可以将其下载行为分解为两个步骤。其一是下载过程;其二是同时进行之上传过程。 文件被下载到用户的硬盘中的同时,该硬盘中该文件所在之文件夹也被设定为共享,即可以被网络中其它用户所检索所并下载。上传也就是将正在下载的文件同时发布至网上,而供其他用户下载的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将两个过程对应于著作权法中的“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复制权。

个人用户下载电影文件,通常情况下是供个人欣赏之用。这里就涉及到著作权法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合理使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列举的十二种情况中,“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与个人用户的下载行为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第21条又在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的基础上,对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将该条和《著作权法》第22条相结合,就确立了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三步检验法” 认定标准。因此,笔者认为个人用户下载电影的行为无疑是属于合理使用范畴的。对于符合合理使用规定的个人用户使用P2P的下载电影的行为是不构成侵权责任的。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2001年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可以看作是我国为了应对互联网时代著作权人对于其作品传播之控制权的削弱而采取的积极的应对措施。

在电影作品下载的同时,该文件也同时在进行上传。著作权法中,该权利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显然,这一规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1996年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规定保持一致。5网络的电影文件主动P2P软件默认的共享目录中,供其他用户下载,是著作权人之作品迅速传播之主要原因。因此,他人擅自将著作权人的作品上网,不禁止浏览和下载的行为就是侵权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无论用户是出于何种目的将作品共享于网络之上,使得其他用户可以通过软件下载该作品,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三、解决对策研究

为了解决当前P2P软件之使用所带来的著作权上之问题,学术界提出了很多富有成效之办法。其中在实践中应用最为广泛的是著作权补偿金制度。该制度始于德国,其大概内容是:著作权人放弃在一定情况下对复制权的绝对控制,以利于公众利用作品,法律则保证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它承认在一定情况下的私人复制为合法,并通过对一定范围内的复制设备、存储设备征税来补偿著作权人。但是这种制度的存在是建立在个人用户从网络上下载电影作品(即数字化复制)违法的前提之上的,也就是说该用户的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这一前提。但本文第二部分的论述已表明,这并不是侵犯复制权的行为。因而,现在真正需要解决的是如何保护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建议采取如下两种方法:

1、 针对当今数字化的时代背景,制定侵犯著作权之衡量标准。比如:拟定固定的上传量,在此固定值之下的上传量为正常行为;若用户的上传量超过该固定值,则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追究其责任。不过,互联网法律标准之制定,应该慎之又慎,因为对于一项法律而言,不能为了某方面之利益而妨碍技术之进步。

2、 制定规范软件开发商和最终用户的法律。如施行用户实名制,规定软件开发者在软件中设置著作权保护功能等。一旦用户将受保护的资源发布于网络或者用户共享的资源数超过法律的限制,则软件自动停止运行。

(作者:中南大学法学院2007级民商法研究生)

注 释:

P2P在国内尚无统一的译法,这里采用使用比较广的译法。

服务器通常采用高性能的pc、工作站或小型机,并采用大型数据库系统。

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三个法定要件,即有关的使用是就具体的特殊情况而言,该特殊情况下的使用没有影响著作权人对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没有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这三个要件,在国际著作权界,通常被称之为“三步检验法”。

详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网站 http://www.wipo.int/treaties/zh/ip/wct/wct.htm

参考文献:

[1] 鲍艳丹. P2P技术与音乐著作权的冲突及解决方式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5

[2] 肖琴.使用PZP软件带来的网络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6

[3] 黄亚菲.网络影音著作权侵权研究. [硕士学位论文].四川大学, 2005

[5] 李先波,龚 帆,杨 蕙. P2P技术之法律保护. 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Vol.35 No.2May.,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