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青
摘 要:公司僵局的救济途径一直以来都受到我国法学界的广泛关注,但从诉讼上进行救济仍缺乏有效的法律规制。尽管《公司法》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情形,对维护投资者权益,尤其对中小股东权利保护具有重要意义。由于该条规定过于笼统,操作起来困难重重,争议颇多。为此,本文在对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进行价值及其法理分析的基础上,总结出可资借鉴的经验,进而针对我国现行《公司法》183条所存在的缺陷,提出了具体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公司僵局 司法解散制度 诉讼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2.291 文献标识码:A
有限责任公司是现代社会最常采用的公司组织形式,因其设立程序简单、对资本和人力的要求也较低、股东责任有限性等优点,深受许多投资者的追捧。但其固有的人合性、封闭性等属性和资本多数决、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等原则,也容易使公司陷入瘫痪局面,影响公司正常运作和经营,危及到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并降低对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和对职工的保障能力,对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极为不利,进而危害到社会利益。公司僵局表明,股东或董事之间的利益冲突或权利争执以及情感的对抗已经发展到登峰造极的程度,各方之间已经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破裂,迫切需要化解与救济。而今随着有限责任公司的迅猛发展,公司运行中出现僵局的情况也越来越多。
一、公司僵局及司法解散制度概论
公司僵局对我国来说是个舶来品,理论上的探究也比较晚,1999年随着美国公司法学者汉密尔顿《公司法概要》一书将其引入我国,关于公司僵局的文章就如雨后春笋般涌现,从而大大促进了这一理论的研究和发展。笔者认为,公司僵局是一种由内部各种矛盾和冲突激化而导致的停滞、瘫痪状态,像机器一样在工作过程中有可能出现障碍、卡壳,它阻碍了公司的正常运作,严重影响公司经济利益和经营目的的实现。
公司的司法解散,广义上是指在公司出现僵局或其他问题,经相关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判决公司解散。狭义上是指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尚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我国法院对于公司僵局问题的处理也应当积极回应公司法从单纯尊重私人秩序到同时注重公共利益,从强调合同自由到主张适度干预的发展趋势,对待公司内部纠纷进行适度介入。法院也不能随意调整,尊重并促使内部处理机制发挥作用,是法院适度介入的前提。只有在自力救济、仲裁等手段缺失或无法解决公司僵局纠纷的情况下,司法介入才是适时的。
二、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及其制度价值
尽管学界对公司僵局的化解和救济途径提出了许多独到的见解,但都没有真正落实到法律上。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纠纷早已大量出现,股东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法院往往以“公司内部事务司法不便干预,法律对此也没有作出规定”等理由加以驳回。面对理论和实践的强烈呼唤,立法者终于做出了回应。2005年10月27日我国《公司法》在第183条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即“公司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在立法上是一个重大突破。任何制度的设立都有其理论基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理论基础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期待利益落空理论;
2、利益平衡理论;
3、公司股份的可转让性理论;
4、内部救济穷尽理论。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司法解散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规范公司行为,平衡各社团之间的利益关系,尤其保护弱小团体有着非常积极的现实价值。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司法解散是化解公司僵局,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2、司法解散是化解和防范市场经济社会利益冲突的有效措施;
3、司法解散是整个公司法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要;
4、公司法国际化的需要。
三、我国司法救济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为公司僵局的解决提供了司法途径,但这种途径的适用有严格条件限制。
1、主体资格的限制,即请求的主体须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2、是公司必须陷入僵局,即客观上存在经营管理的严重困难情形;
3、是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4、是公司僵局不能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四、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制度缺陷
《公司法》第183条对公司司法解散过于原则的规定,引发了诸多争议,在实践中导致了立案难、审理难等现象的产生。归纳起来,该条规定存在的缺陷主要有:
(一)前置程序设置不明确。
为防止恶意诉讼,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中应设置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程序,即必须存在股东在起诉前曾以内部救济方式向董事会、股东大会提出纠正错误决议的要求遭到拒绝,或者转让股权受到阻碍的客观事实。《公司法》183条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之规定,显然是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而设定的,但引发的问题是:该规定应作为起诉受理的前置条件还是司法判决的前置条件,且“其他途径”具体包括哪些具体方式?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未明确。
《公司法》183条明确规定了原告的资格,但是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在诉讼中应当分别处于什么地位?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如何确定,应该是其他股东还是公司本身?没有明确规定。
(三)解散的判断标准不具体。
《公司法》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认为是公司司法解散的一个判断标准。由此引发的问题是:何谓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发生严重困难或股东僵持达到多长时间方符合解散条件?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是一种现实性还是可能性?
(四)管辖法院不明确。
新《公司法》183条没有对解散公司之诉的管辖法院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问题是:适用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还是两者兼用?
(五)解决问题不彻底。
《公司法》183条仅仅规定在符合公司解散条件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由此引发的问题是:在实践中,仅仅判决公司解散很难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因为公司的解散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消灭,还必须通过清算才能使公司法人人格归于消灭。
五、我国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机制的完善
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为救济公司僵局的权宜之计,以我国目前所处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公司僵局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应更宜具体化,使其更具可实施性和可操作性,目前尚需理论界和实务界的深入、细致的探讨加以丰富与完善。
(一)应明确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
《公司法》183条规定的“其他途径”过于抽象,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在现实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应采取自力救济优先原则,股东应穷尽一切方式后仍未打破公司僵局时才可选择诉讼的手段,如要由当事人自行协商,通过设置诸如“经过连续的两次股东会”等程序性要求来给予股东对僵持意见的充分考虑和协商时间,如果协商不成则可以通过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的方式解决僵局等。
(二)应明确司法解散之诉的被告资格。
有些西方国家规定公司解散之诉的被告是公司,但现实挑战了这一看法,在实践中出现了大股东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的案件,而同时大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我国,多数人认为应将公司和其他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也有人认为解散公司之权在股东,公司无需列为被告:还有人认为应将公司列为第一被告,其他股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较好。笔者认为,被告应是不同意解散公司的其他股东,被解散的公司不应列为被告,而是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三)应明确司法解散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183条所指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其含义应包括公司权力运行发生困难及公司的对外经营活动发生困难两方面。此外,对界定经营管理发生困难还可以进行一些列举式的规定,如连续两年未召开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的经理无法正常行使权力达到两年或三年,并且由此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或应得利益的重大损失。“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中“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存续时间”应该限定在2至3年为宜。
(四)应明确解散公司的管辖法院。
确定解散公司之诉管辖范围便于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判,并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基于此,公司解散案件的地域管辖应是公司所在地的法院。级别管辖中管辖级别不宜太高,不能按当事人要求收回出资的数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因为当事人的出资数额一般比较大,如按此数额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会使大量案件涌到中院和高院。因此,一般应由公司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五)法院应一并裁决公司解散和清算。
由于股东之间的尖锐矛盾和公司管理机构的瘫痪,如果对清算问题听任当事人自行安排,势必又是一场漫长的争讼,徒增当事人更多的诉讼成本,并极有可能发生公司财产的流失,损及债权人的利益,由此引发的社会矛盾将无休无止。因此,如裁定公司解散的,法院应对其法律后果和清算问题一并作出裁决,才能彻底解决公司僵局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的公司司法解散制度急需改革和完善,同时赋予司法审判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也是必要的,对于立法而言,其方向是应增强救济的可预见性和目标导向性;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而言,加大裁判责任和救济的实效性则应是取向。在传统的司法强制解散救济措施之外,以保全公司的存续价值为目标的替代性救济措施也在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中扮演着日渐重要的角色。法律先进国家所有行之有效的救济制度均应成为我国在构筑公司僵局法律救济体系时研究和借鉴的对象。
(作者: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07级研究生,研究方向:公司与企业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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