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保理业务中债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

2009-01-18 07:44
决策与信息·下旬刊 2009年10期

黄 梅 杨 柳

摘 要:本文从国际保理业务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角度进行分析,界定国际保理的法律基础是债权转让。继而就国际保理业务中应收帐款转让的相关法律问题从债权转让是否需要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债权转让通知能否撤销三个方面进行探讨,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国际保理 应收帐款 债权转让

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一、国际保理概述

随着社会生产力和科技手段的发展,全球一体化市场的逐渐形成,商品的价格和质量趋于统一,或形成相对一致的比例,出口商为了获得竞争优势,只能在付款方式上进行竞争。信用证是19世纪发生的一次国际贸易支付方式上的革命,这种支付方式由于银行信用的介入,首次使不在交货现场的买卖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处于同等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使他们重新找回了“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现场交易所具有的安全感,解决了双方互不信任的矛盾。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买方在交易中占据了主导地位,买方市场逐渐形成。由于在信用证付款方式下,买方负担繁重,不仅需要承担高额的开征费用、保证金,还要受到银行复杂的开证手续的制约。这使得占据主导地位的买方往往不愿意采用信用证方式付款,而需要一种新的便捷的付款方式。为适应新经济形势下买方市场的需求,国际保理便应运而生了。

那什么是国际保理呢?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88年制定的《国际保付代理公约》的规定:“保理是供应商通过与保理商订立保理合同,将他与客户订立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让与保理商。保理商在保理业务中至少履行下述职能中的两项职能:为供应商融通资金,包括贷款和预付款;管理与应收账款有关的账户;代收应收账款;对债务人的拖欠提供坏账担保”。

通过上述定义我们可以看出,相对信用证付款和付款交单(D/P)而言,赊销(O/A)和承兑交单(D/A)更符合买方的利益需求。在赊销和承兑交单下,买方无须付款即可收到货物或获得权利凭证(如提单),卖方收取货款的权益却无法得到保障。然而通过运作国际保理,保理商信用介入商业信用,卖方按时收取货款的权益就能得到保障。

我国办理国际保理的规模尚小。2003年全球国际保理业务量达到7603.92亿欧元,其中英国和意大利国际保理业务量分别达到607.70亿欧元及1325.10亿欧元。在欧美国家间的贸易结算中,保理方式基本上取代了信用证而成为最主要的结算融资方式。处于亚洲地区的日本国际保理业务量则达到了 605.50亿欧元,我国台湾地区也达到了160.00亿欧元,但我国大陆地区国际保理业务的交易量仅为26.40亿欧元。这与我国作为进出口贸易大国的地位是很不相称的。 这说明保理业务在我国所蕴藏的巨大潜力尚未得到充分开发,因此,在这种形势下探讨我国开展国际保业务的法律架构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二、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应是债权转让

国际保理交易的复杂性决定了法律调整的必要性,交易中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需要法律予以保障和约束。在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时首先面临这样一个根本性问题:国际保理交易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据以产生的法律基础是什么?

关于国际保理法律基础的观点很多,主要有委托代理、代位清偿、债权质押。然而上述几种观点都有其难以回避的弊端。委托代理说只能解释保理商对出口商提供的催收应收帐款和管理销售帐目的服务,无法解释融资,帐担保等问题;代位清偿说解释了保理商权利的来源,而没有解释保理业务中的到期保理问题;债权质押说注意到了国际保理与质押借款操作方式的相似性,但保理商作为唯一债权所有权人、进口商第一顺序偿债义务人的地位与债权质押中的法律关系截然不同。

从国际保理业务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角度来看,在国际保理过程中,出口保理商与出口商签订国际保理合同后,出口商获得了出口保理商的付款或一定期限内付款的承诺而不再对应收帐款享有权利,同时也不承担应收帐款坏帐风险;相应的,出口保理商对应收帐款享有权利,即出口商无权向进口商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货款,这一权利由出口保理商行使。

而出口保理商与进口保理商之间的保理行为,则使对应收帐款的权利又让渡到进口保理商手中,相应地,出口保理商在获得了进口保理商付款的保证的同时也丧失了向进口商以自已名义收取货款的权利,该权利由进口保理商行使。而在国际贸易中,对应收帐款的权利只能通过两种途径取得:一是创设,即由出口商向进口商交付货物,从而有权向进口商收取货款,即有权收取应收帐款;另一途径是继受取得,即由应收帐款的权利人将应收帐款的权利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从而取得对应收帐款的权利。在国际保理业务中,出口保理商和进口保理商享有以自己名义收取应收帐款的权利,该权利是保理商对应收帐款所享有的债权,否则,保理商不可能享有以自己名义直接收取应收帐款的权利。

从国际保理业务的流转过程来分析,保理商对应收帐款的权利不可能是基于创设而取得,其取得途径只能是从出口商处受让取得。因此从这一意义来看,国际保理业务的法律实质应是应收帐款转让,即债权转让。

三、应收帐款转让的效力性问题

(一)债权转让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

债权转让究竟应采取什么形式,各国规定各不相同,在债权转让是否需征得债务人(国际保理中的进口商)同意问题上,现行各国立法大体存在自由主义、通知主义和债务人同意主义三种不同的立法体例。

1、自由主义,即债权能否转让完全由债权人决定并控制,不需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也不需要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可向原债权人清偿,也可在知道后向受让人清偿。原债权人可以受领债务人的清偿,并将接受的清偿交付给债权的受让人。自由主义过于强调债权人的债权地位,过于尊重债权人自由处分享有的权益这一权利,它虽然有利于鼓励交易和加速经济的流转,但忽视了债务人的利益,不利于体现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只有少数国家采纳这种体例,采纳这种体例的国家主要有美国、德国、瑞士等国家。

2、债务人同意主义,即债权能否转让并不完全由债权人决定,而需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若不同意债权的转让,则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债务人同意主义严格制约了债权人处分自身权利的权利,而过于强调保护债务人的利益,严重阻碍了经济的流转,因此只为极个别国家所采纳。

3、通知主义,即债权能否转让由债权人决定,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目前大多数国家采用这一体例,主要有英国、法国、比利时、意大利、日本等国家。

笔者认为,通知主义较完美地体现了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之间的平等民事主体地位,体现了既尊重债权人自由处分自身权利的权利,也并未完全忽视债务人,尊重了债务人的知情权——债务人至少有权利了解自己的清偿对象。《国际保理公约》第1条第2款第3项就规定:“应收帐款的转让通知必须送交债务人。”我国《合同法》也作了同样的规定,该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二)债权转让的通知形式。

在采纳通知主义的国家,对债权转让通知的形式一般均要求为书面形式。我国《合同法》虽然规定债权转让必须通知债务人,但对通知的形式并未作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除非债权人、债务人和原债务人均承认债权的转让,否则必须有书面证据才可明显证明债权转让这一事实,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生效。

《国际保理公约》对转让通知有明确规定,该公约第1条第4款第2项:“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电报、电传以及其他能够形成有形的实体的通讯方式”;《国标保理惯例规则》虽然对应收帐款的转让通知的形式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该规则,进出口保理商之间的应收帐款转让行为适用进口保理商营业地所在国法律,且进口保理商应当向出口保理商提供应收帐款转让的文句和格式。出口保理商根据进口保理商提供的文句和格式通知出口商,以使其转让行为生效。而出口保理商在收到进口保理商提供的文句和格式后也应当尽量了解进口保理商营业地所在国的相关法律,而避免因进口保理商的疏漏导致转让无效。此外,该规则第8条规定:“如果在货物装运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进口保理商有权撤销单笔交易的信用核准或经常交易的周转信用额度。该撤销必须以电话或电报(两种形式均应随后以书面确认)或电传方式通知。”可见,《国际保理惯例规则》也首肯书面通知的形式。

笔者认为,在国际保理中,以书面形式签订应收帐款转让协议,既有利于明确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具有公示性,使债务人或其它第三人更容易知晓转让事宜,且不会更多地增加保理商的负担,所以,宜于在国际保理中适用。

(三)债权转让通知能否撤销。

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债务人后,即对债务人产生效力,债务人即与债权受让人——新债权人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但债权的转让毕竟是原债权人与受让人——新债权人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可以对其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进行变更,甚至解除,这并不违反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权利义务的原则。对债权转让合同进行变更只要不涉及所转让的债权,而只涉及转让债权的对价,当然可行,但若是对所涉债权的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其债权转让合同涉及到第三方,即债务人应向谁履行能、以及应如何履行的问题,因此其债权转让合同能否变更、解除,对于债务人来说应是债权转让通知能否撤销就值得探讨了。

《国际保理惯例规则》确认对应收帐款转让的通知可以撤销。首先,该规则第8条规定:如果在货物装运前获得不利的资信报告,进口保理商将有权撤销单笔交易的信用核准或经常交易的周转信用额度的核准。其次,从对进出口保理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来看,《国际保理惯例规则》并不反对通知的撤销。我国《合同法》对债权转让通知能否撤销的态度是“债权人转让债权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合同法》虽然对债权转让的通知应由原债权人还是新债权人发出未作明确规定,但依常理除原债权人之外任何人作出的通知行为都侵犯了原债权人对其权利的处分权,同时也是难以令人信服的。受让人亦不例外,他只向债务人进行债权确认,而不应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但通知一旦送达债务人,即在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原债权人撤销其转让通知的行为将侵犯受让人的权利,因此原债权人无权作出撤销的通知。但若经受让人同意,则意味着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了解除或重大变更的协议,这是法律所允许的,因此债权转让的通知可以被撤销。在形式上,该撤销通知应同时由受让人签署,或由受让人另行通知债务人予以确认。

(作者:湖北师范学院讲师,硕士)

注释:

林毓辉.国际经济法讲义.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83页.

郭 玲,刘金兴.国际保理法律问题初探.商场现代化.2006年2月(中旬刊)总第458期.

Norbet Hom .The Law of International Trade Finance. Kluwer Law,and Taxation Publishers .1998,537-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