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反垄断法规制

2009-01-14 09:35尚立娜
学理论·下 2009年12期
关键词:反垄断法

尚立娜

摘要:《反垄断法》的实行对我国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文从《反垄断法》的适用主体、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面,分别检视了我国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从中发现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法律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集体管理;反垄断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32—0076—04

引言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行为,包括与使用者订立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许可使用合同、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向权利人转付使用费、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等。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著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作品的著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著作权、邻接权的制度。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能在于:监督有关作品的使用情况,与作品使用者谈判、签约,发放使用许可,收取、分配使用费和追究侵权责任等。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帮助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事实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也确实起到了保护权利人自身难以实现的权利,鼓励作者的创作激情,创作更多更好的文化产品,繁荣了文化产业;另一方面方便使用者合法使用作品,促进版权产业的发展,同时,通过国际合作,在世界范围内形成全球保护版权和方便使用的授权网络。

但是,近年来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讨论如火如荼,尤其是在爆出的多起卡拉OK版权收费纠纷后,学者及相关法律人士都通过各种途径发表自己的观点看法,除了讨论中国音像著作权协会的收费是否合理外,还有些专家学者开始关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与反垄断法的关系问题,还有些人呼吁应当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行为进行反垄断审查,引入竞争机制。2008年8月1日,我国的《反垄断法》正式实施后,这一问题便有了法律上的支撑,对它的讨论也水到渠成,笔者也想借此发表一下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以我国现行《反垄断法》的条文为基础,分析我国现行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并提出解决办法。

一、我国著作权管理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正式建立的标志是1992年12月17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音著协)的成立,是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的一家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该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开展各项工作。除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外,现存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包括:中国音像作品著作权协会、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以及中国摄影作品著作权协会。这些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设立时,都需要经国家版权局批准,并经民政部登记成立的。同时,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相关权利人的利益,这也就意味着在我国,某种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能存在一家,不能出现一种作品的有几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况。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各个协会的会员在不断壮大,在这种单一的集体管理组织的状况下,有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欠缺相应的管理能力,便委托经营性公司进行代为管理相关的著作权。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为例,其通过委托天合公司管理的方式,利用天合公司在全国的各地分公司完成对其会员作品的集体管理,代为收取著作权使用费等相关费用。

由于单一种类作品只能由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存在,也使得著作权使用人在使用作品的时候,都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自行确定标准价格,没有办法根据自己的使用情况通过协商取得较优惠的条件,无法将作品真正市场化。

根据著作权人和协会签订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及各协会的章程规定,著作权人将其全部作品,包括现有的和将来的作品,以信托的方式交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这就导致了一个现象发生,即一个著作权人如果想让自己的作品经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则必须将其全部作品进行信托。著作权人丧失了选择权,即丧失了选择性地将其部分作品进行信托管理的权利。

上述事实表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存在着同类作品单一集体管理性、著作权人全部该类作品的完整授权性、集体管理组织对定价的绝对控制性等问题。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法》主体适格性分析

(一)《反垄断法》中关于主体的一般性规定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从该条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反垄断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独立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各类主体,从主体性质上看,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从营业性质上看,包括生产者、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能否作为反垄断法的主体,应该关键是看其能否作为法律上和经济上独立的行为主体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而不在于它的组织形式。

根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从本条规定中,我们一方面可以看出,《反垄断法》一方面明确经营者正当行使(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另一方面,又明确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也应适用反垄断法。这实际上就从原则上明确了在适用反垄断法时,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其他任何有形和无形财产权利人一样适用相同的原则,知识产权权利人既不特别地免于反垄断法的审查,也不特别地受到怀疑,而是应适用统一的标准和法律原则。这既是反垄断法正确对待知识产权问题的应有原则和立场,也是反垄断法平等适用的一个要求和表现。进一步说,中国反垄断法不仅适用于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而且还适用于那些虽然没有参与市场竞争但对市场竞争产生影响的主体。实际上,由于《反垄断法》不仅规定了协议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这些比较典型的垄断行为(所谓的经济性垄断),而且还规定了在中国比较突出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所谓的行政性垄断),尽管在起草过程中对此曾经有过反复。因此,中国反垄断法除了直接适用于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者”外,还包括影响市场竞争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后者简称为“公共组织”)。这意味着,只要实施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无论其主体是经营者还是行政机关和公共组织,都同样要适用反垄断法[1]。

(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法主体特性

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指为权利人的利益依法设立,根据权利人授权、对权利人的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进行集体管理的社会团体。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得到理论界的普遍支持,也在各国立法中得到肯定。国际作者作曲者协会联合会在1936年第11届柏林大会上通过的文件中规定,“每个结盟协会绝对排除任何商业或投机性质,以及直接或间接的营利目的。”该联合会1956年9月在19届大会上通过的《著作权宪章》第一部分第13段中再次声明,“作者协会,无论其法律形式如何,均是作者及其权利继承人经济利益的管理机构,它们既不是商业性机构,也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它们在提取的数额中留取确保必要开支的费用。因此,它们应享有相应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在税收方面。”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第688号文件中强调,“除补偿实际管理经费的开销和向权利人进行分配之外,集体管理组织征收的报酬不应用于其他目的(如文化或社会目的),除非包括外国权利人或代表它们的机构根据集体管理组织章程授权对报酬进行这种使用。”因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带有社会公益性质。非营利性可以说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最大的特点。在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非营利性上,有的国家甚至直接在立法上加以确认。英国公司法规定,英国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PRS(Performing Right Society)属于非赢利的有限责任公司。当然也有诸如俄罗斯等国采取的是营利性的组织形式[2]。

我国《著作权法》在总则中规定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非营利性的公益法人。《条例》第四十二条也规定了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应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追究责任。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在其章程中规定的宗旨与《著作权法》规定的立法目的大体相同,是为公益、教育等目的而组建的法人,是公益法人。所以,目前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的性质并不影响我国反垄断法的适用。同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著作权人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属于信托关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在著作权人的授权下,为了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而进行管理、收取使用费用等商业活动,从根本上说应当是属于相关知识产权人,并且利用代理公司等方式进行收费管理,其实际上又实行企业化运营方式。而与一般的行业协会有所不同的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际上是代表了著作权人从事了经营性的行为。而且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和会员章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内部管理制度其实可以看作是参照了股份公司的模式,所有的权利人,也就是著作权权利人相当于股东,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关,不管是收取使用费还是分配事宜都要由会员大会通过,会员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会负责执行决议。因此,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市场行为的实施者,属于我国的垄断法所规制的主体范围。

三、《反垄断法》中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影响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能够左右市场竞争或者不受市场竞争机制的制约。即居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考虑竞争者或者交易对象的反应就可以自由定价或者自由地做出其他经济决策。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今年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从其构成因素上看,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等因素,都可以认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在我国,由于同一种类作品的只有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这就意味着同一种类作品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只有一个,对于某个已经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的作品来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这种现象的出现无疑与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不无关系,该《条例》规定: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这就使得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在法律法规的保护下公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纵观世界各国,主要存在两种对集体管理组织进行治理的模式。一种是对集体管理组织的成立不予限制,保障管理组织之间以及著作权人与管理组织之间的竞争自由,利用市场机制限制集体管理组织获取垄断地位,如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设立和管理,其活动被视为商业性活动,不仅受到司法部等行政部门的严密监控,还要受反垄断法和公司法等经济法规的规范。另一种是依据竞争法对处于垄断地位的集体管理组织的市场行为进行直接的限制,从制度上保证该垄断组织难以滥用市场优势[3]。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这种类型,我国也不例外。

关于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对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行为做出了列举式规定,纵览七项内容,前六项列举了具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第七项属于兜底条款。从前六项规定中,我们确实无法找出可以适用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情形,也有学者因此认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不违反《反垄断法》,但是笔者却有不同意见。

由于具有行政法规赋予的独占市场地位的情形,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具有很大的自主权。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大会可以决定收费标准的制定与修改。收费标准可以看作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权利人一方提出的一个要约。如果使用人同意这个要约,就使用他们的作品并付费,如果不同意,则他们就没有办法使用。如果绝大多数著作权人和邻接权人都加入了协会,而且如果他们定价过高的话,就可能给使用人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同时,对于著作权人的作品,权利人通常都是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或者著作权合同等方式将自己的作品采用信托的方式进行授权,我国相关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要求权利人将作品的范围指定为“现有和今后将有的所有某类作品,包括但不限于权利人自己创作、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著作权的该类作品”。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加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利人就将自己现有的和将来可能有的作品全部信托给了该集体管理组织,自己没有选择权。而且,因为同类作品只允许有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著作权人如果想要实现著作权集体管理,没有第二个选择,只能与该组织签订合同,明显处于弱势地位。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模式具有浓厚的行政垄断色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滥用其优势地位,忽视、损害作者和邻接权人利益或者利用固定许可价格、过高定价等方式盘剥作品使用者,笔者这种情况应当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七项中“国务院反垄断法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四、《反垄断法》中有关垄断协议的规定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影响

根据《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众所周知,“垄断协议”的概念是我国《反垄断法》中独有的规定,以前的相关问题都被称作是“联合限制竞争”。虽然两者可能存在一些不同,但这并不影响本文的论述。所谓“垄断协议”,就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经营者,采取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共同对特定市场的竞争加以排除、限制的行为[4]。在其构成条件上,包括主体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经营者、当事人之间有某种形式的共谋、在结果上要求具有限制竞争的目的或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等。

在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著作权人通过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的形式,将自己的全部作品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管理,收取费用,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赔偿等,属于独占式授权,其在形式上符合了垄断协议的条件。对于该授权进行集体管理的作品来说,使用人完全按照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确定的价格付费使用,他们没有办法通过其他的方式得到该作品的使用权,这在结果上达到了限制竞争的目的。我国《反垄断法》同样也可以依据此条款进行规范。

五、《反垄断法》下有关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立法建议

近年来,著作权集体管理方面的案件发生率比较高,以及媒体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不满暴露了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一些问题,而且从相关的法律状况上看,我国确实有必要对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予以改变。笔者结合上述分析,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修改相应的有关著作权集体管理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实行有限度的放开

我国目前对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采用核准制,由政府选定现存或者筹备中的集体管理组织作为某一方面权利的法定集体管理者,赋予该候选人以名义上的垄断地位或者为竞争者的进入设置明显的制度或者政策障碍。这是导致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能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根源所在。为了破除这一弊端,在集体管理组织之间引入必要的竞争,是防止其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笔者建议修改《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将“设立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条款中,改变绝对的不能业务交叉、重合的规定,而是变为具有选择性,适当增加类似“未经相关行政机关批准,不能与已经依法登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业务范围交叉、重合”等条款。

关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著作权人的作品范围方面,一般的范围都是根据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章程和管理合同的规定来实现的,笔者认为,既然是通过合同方式进行的信托授权,笔者认为也应当给予著作权人一定的选择权,即著作权人有权选择将部分作品或者全部作品交由集体管理组织管理的权利。但是相应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直接的规定,这就导致集体管理组织利用章程或者提供的格式合同的方式来实现其要求全部授权的目的。因此建议在《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增加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不得以要求著作权人全部授权作为合同的签订前提,真正做到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完善我国的反垄断立法,并通过反垄断法实施细则等方式直接规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

我国的反垄断法刚刚处于起步阶段,其条文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规定,而且相关配套法规特别是反垄断程序性法规尚不健全,与反垄断相关的法律规范主要集中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一些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限于时代背景和立法体例,这些法律规范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有关的反垄断问题几乎全未涉及。笔者建议首先应当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属于《反垄断法》规制的范围,并将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审查列入相关的实施条例或者是相关程序性法规中,同时明确具体的审查机关,授权其查处并处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行为。

允许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之间进行必要的竞争,既能充分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让著作权使用人合法合理地使用作品,这将使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结果达到“多赢”的目的。因此我国应避免在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建立中预先排除竞争,应从制度上有限度地给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设立的自由,保持著作权集体管理市场的相对自由和开放。

结束语

经济的发展离不开竞争,公平有序的竞争又可以引导一个行业健康发展。通过本文的分析,我们意识到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存在的一些妨碍竞争的问题,并提出了改进建议,相信我国在反垄断法实施后,一定会逐步打破一些行业的垄断模式,引入竞争机制,以使我国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步入一个良性状态。

参考文献:

[1]王先林.《论中国反垄断法的平等适用》[J].法治研究,2007,(5).

[2]韦之.《集体管理著作权的范围》[J].中国版权,2003,(5).

[3]欧广远,张林海.《论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反垄断法规制》[J].中州学刊,2008,(6).

[4]王先林.《竞争法学》[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236.

The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under Anti-monopoly law

ShangLiNa

(KoGuan Law school of Shanghai Jiaotong University)

Abstract: The new challenges come to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under the Anti-monopoly law. The article analysis the collective management system respectively on the qualification, monopoly agreement, abuse of a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 then find the problem and make some legal suggestions.

Key words: copyright collective management, Anti-monopoly law, monopoly agreement, abuse of a dominant market position.

(责任编辑/彭巍)

猜你喜欢
反垄断法
旅游景点门票搭售行为的反垄断法分析
论行政垄断的法律规制
反垄断法规制方式革新路径
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缺陷与立法建议
论经营者集中审查的实体标准缺陷与立法建议
美国反垄断法违法确认原则研究
探究关于知识产权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反垄断法域外适用冲突问题研究
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规制问题研究
反垄断法视野中的行业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