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建 黄信瑜
摘 要: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逐步加深的背景下,金融风险对金融监管有制度性需求,而减低机制性金融风险关键在于以法治促进金融体制和金融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还存在法律规则的供给机制混乱、供给理念滞后、制定主体多元且规则质量差、效率不高等诸多缺陷。借鉴英美等金融发达国家的监管经验与教训,以及欧盟等区域性合作组织的成功实践,按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所倡导的金融监管理念,我们理应从金融监管法律的创制、具体处置措施的完善和金融监管立法的国际化三个层面有所作为。
关键词:金融危机;金融监管;法律规则
中图分类号:DF96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06
一、法律之于金融监管的制度价值与功能
(一)法律立于金融监管的制度价值
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公共性行业。金融体系具有天然的脆弱性,金融属于高风险行业,金融风险的积累很容易引发金融危机,进而导致经济危机乃至社会危机。金融是否稳定与安全是直接关系到一国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能否安定有序的大事。这是我们应予以高度关注的重大战略问题,因此,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逐步加深的背景下,从法律的制度层面加强金融监管,对金融秩序的稳定安全与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皆有裨益。笔者认为,确保金融稳定的关键在于以法治促进金融体制和金融运行机制的改革与完善。
金融风险,即金融的不确定性危险及由此带来的损失,包括由市场的不确定性带来的风险(市场性风险)和由国家政局、管理制度和人为因素带来的风险(体制性、机制性、管理性风险)。具体而言,一方面,金融混业(如金融控股公司、银行系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股权分置改革、国有商业银行改制、利率市场化、外汇汇率机制改革、民间融资公司设立、资产证券化等金融创新或市场化取向的改革带来的市场性风险日益加大;另一方面,我国传统上金融的高度国家垄断、行政管制和干预、金融法治的欠缺等造成的金融体系结构脆弱、金融资产质量普遍不高、金融资源错配、金融效率低下等体制、机制性风险依然存在,使得我国的金融风险带有新兴与转轨阶段的综合性风险的特征。“链索原理”告诉我们,“一条链索的力量取决于它最弱的一环的力量”;“木桶理论”也表明:木桶的盛水量取决于它最短的木板的长度。同理我国金融业的稳定与安全也必然取决于它最薄弱的环节和最短的金融“短板”。但在前述两大类风险中,笔者认为,目前中国两方面的风险虽然都存在,但相比之下,制度、体制、机制的不完善所导致的风险比新生的市场性风险更加值得我们关注,是我们更加需要迫切解决的金融薄弱环节和金融“短板”。简言之,目前我国金融业面临的风险主要还是体制机制性风险。建立一个稳定的、合理的、良性运作的金融体系,尤其是金融监管制度体系则显得至关重要。
金融监管是伴随着金融危机的局部和整体爆发而产生的一种以保证金融体系的稳定、安全、有效及可持续发展的制度安排。它是在金融市场失灵(如脆弱性、外部性、不对称性信息及垄断等)的情况下由政府或社会提供的纠正市场失灵的金融管理制度。 就整体而言,根据帕累托改进性质,金融监管本身可以产生金融效率,增进社会福利;但是,帕累托改进的发生是有条件的,即取决于监管当局的信息能力和监管水平,其中信息能力关系到硬件的配置和使用情况,进而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经济发展状况,而更需要监管当局予以重视的是如何提高监管水平,形成活跃的、有弹性的、全面的监管体系,此目的的达成根本保障则在于金融法治建设的完善。
(二)法律对金融监管制度的功能
法律与金融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法律和金融是相互影响的,法律推动或阻碍金融发展,金融发展反过来也会推动法律变革。金融和法律两方面研究的结合是社会科学发展的新趋势,这是由金融市场的存在与发展的制度化要求所决定的。通过法律的明确授权,为金融监管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证,杜绝监管过程中的随意性,保证金融监管的客观性、程序性和公正性,使金融监管工作法制化和规范化。理应彻底摒弃那种将监管游离于法律制度之外的做法,相反而应将监管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一旦法律缺位,从微观的角度看,金融准入退出行为、金融业务活动、金融调控监管行为、金融司法活动等很难有安定性、可预测性、规范性、规律性可循,整个金融难于规范、高效、有序的进行;从宏观的角度看,将不能适时有效地监督金融市场的运作,进而沉积的金融风险爆发,其代价巨大,后果极其严重,甚至会因金融风险导致一国或数个相关国家的巨大金融动荡及至危及国家安全。这种情况下,为了解决法律缺位的状况,必须引入监管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监管适时防范金融风险,防止金融危机的爆发。
国际经验表明,国外进行重大金融改革,或开展新的金融业务从来都需要立法先行,要对整个改革进行整体法律框架及程序的设计,以保障改革的规范、有序和实现。在这次国际金融危机处置中,美国区别对待“两房”、雷曼兄弟、AIG的背后,事实上已经体现出了现代金融监管的基本理念,即只对市场的系统性风险负责,个体的主体风险按市场规律办事,而不论机构的名气有多大。而贯彻这一理念的根本措施,就是坚持法制化的决策程序。2007年由美国财政部牵头的市场救援计划中很重要的税收豁免计划是以《抵押贷款债务减免的税收豁免法案》形式通过的。历经波折的《住房和经济恢复法案》最终获得美国国会通过。近来接管“两房”、AIG和7000亿美元金融救援计划,由于最终将是由纳税人分担费用,因此美国财政部也遵循了严格的法律程序。金融监管作为现代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依法监管是其应有的题中之义。目前,各国政府及国际组织均对如何应对这场金融危机十分重视。如美国制定了《2008年紧急经济稳定法》,俄罗斯制定了《支持俄罗斯金融体系额外措施》法案,修改了《俄罗斯联邦中心银行法》和《俄罗斯联邦自然人存款保险法》等[1]。可以说,加强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设,已然成为当前各国政府应对金融危机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尚存在的缺陷
(一)金融法律规则的供给机制呈现混乱状态
从学理上考察,法律规则的供给应具有连贯性、一致性、条理性、稳定性及前瞻性;同时,也必须顺应规则之间的逻辑性,如恪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及同位法之间相协调之原理。若严格依据目前的法学理论来探讨中国目前的金融法律规则供给制度,我们不难发现目前我国的金融法则实质上有许多是与法理学中的法则供给哲学背道而驰的,而表现为一种鱼龙混杂之无严格体系状态。
自1990年代始,我国已陆续出台了许多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可以说,该时段内的金融法律“大爆炸”确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金融业发展中所出现的“无法可依”之尴尬,在金融法治中起到了一定的指引、评价、预测之功能,但是若系统地来梳理这些金融基本法,我们不难发现这些基本法的立法技术与手段是比较低的,规则的包容性太强而导致空洞的法律应对不了现实的金融问题[2]。由此而衍生的第二代层出不穷的部门规章不仅滋生了架空法律的风险,而且也引发了法律规则之间的矛盾丛生。
(二)金融监管法律规则供给理念上的滞后性
现行的金融法则并没有实质上体现国际金融立法发展的新理念。如就银行监管法而言,目前国际银行监管法在理念上已有了实质性的突破。如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早在1983年就提出了“监管必须是充分的,且任何银行都不能逃避监管的理念。这一思想便在随后的《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等文件中得到再现,其认为跨国银行监管应至少遵循以下4项原则:双重许可原则、适度监管原则、并表监原则及审慎监管原则。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更是确立了以“最低资本要求、外部监督与检查及市场纪律”为核心的对商业银行进行系统性监管的新思维,从而实质性地将公司内部治理的思想纳入了银行监管法律体系之中。然而,这些新思维并没有实质性地在我国银行监管法整合中得到实质性的关注。如《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便没有将巴塞尔银行监管体系中的定性与定量披露的要求进行吸纳,我国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亦是以过时的1988年《巴塞尔资本文件为蓝本》[3]。再者,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在立法取向上过于强调金融市场整体的安全和秩序,尤其是维护国有财产的安全,疏忽了金融机构的自身价值目标——自主、效益最大化和公平竞争的环境。如金融法律试图将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外国银行区别对待。事实上,我国有一系列专门适用于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的法规和规章。尽管这些法规和规章并不一定都旨在于内外有别,但至少表明:我国在立法精神上试图做到区别对待。
(三)金融监管法律规则制定主体的多元化与规则质量差、效率不高
从金融法律规则的制定主体来看,有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证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财部政、国家外汇管理局、最高人民法院及国家税务总局等,因此,我国金融法规则供给的主体具有多元性;此外,我国金融法是由“部门规章为主、法律规则为辅”组合而成的一个庞大规则群,但是考究这些法则,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个结论:规则的质量差、效率不高。“应急式”、“一事一法”性的规则供给模式会使人质疑规则供给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四)现有金融法律规则在构筑有力的监管主体、有效的监管机制及灵活多样的监管手段方面还有不少的缺陷
目前的监管措施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还相差甚远。首先在监管主体的塑造方面,现有法制对监管当局的职责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不利于监管机构依法行使职权。如《人民银行法》虽为“金融监督管理”设了专章,但其条文仅有7条,而且,每个条文的规定均为原则性的内容。其次,法制对监管机构职权的维护不够。如《人民银行法》在稽核检查监督权的行使上,仅规定“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拒绝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可对商业银行进行处罚。这种规定很显然把提供有关材料和信息不及时、不完整或不正确的情形疏忽,造成商业银行公布的数字与人民银行的统计数字经常不一致,同时也未给银行内部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相应的处罚规定。此外,金融法制在构建、运用监管手段和方式方法上也有缺漏。现有法制比较突出市场准入、稽核检查、调查统计、谨慎性要求等监管手段,但是对于市场退出、同业自律、内部控制机制等手段的运用则有不够之嫌。
(五)有些亟需的法律法规尚未出台造成无法可依的立法空白
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一个由市场准入监管、市场运营监管及市场退出监管所形成的一个立体性的法律工程。就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法的构建而言,准入阶段与运营方面监管的法律制度在文本上相对来说还比较完善,然而市场退出机制则还比较欠缺,这不仅体现在法律构建上的不足、学理上探讨的不够,而且也体现在实践中的效果较差。如存款保险制度仍是空白:我国的金融机构一旦出现经营困难或破产清算,监管当局一般都是由一家信誉较好的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其债权债务,或者是中央银行和政府拿钱救助,并未实现风险的消除,而只是实现风险从一家机构向另一家机构的横向转移,风险被暂时掩盖起来;缺乏金融机构经营困难、面临破产清算后的补偿机制。
三、金融法律监管的国际经验与教训
传统法理学将法律体系大致分成大陆法系(成文法系)、英美法系(不成文法系)和社会主义法系。在有关金融法和金融监管立法中,这三大法律体系有明显趋同的趋势。纵观英美等金融发达国家的监管模式、欧盟等区域性合作组织的成功实践,以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所倡导的金融监管理念,对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将有所裨益。
(一)美国“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制
美国是世界上金融交易最为发达的国家,已经制定了如《商品交易法》、《期货交易惯例法》、《商品期货现代化法案》、《证券法》、《证券交易法》等较为完备的法律监管体系。美国金融市场的运作和监管机制一直被视为全球的典范。但历史告诉我们,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是一对孪生兄弟。随着金融创新的推进,金融监管从来就不能说完美无缺。回顾美国自1929年“金融大崩溃”以来的金融监管演变可见,伴随着经济的起伏,先后经历了由自由放任——加强管制——金融创新——加强监管——放松监管等多次转折。此次金融危机爆发前,美国采取的是“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制。双重是指联邦和各州均有金融监管的权力;多头是指有多个部门负有监管职责,如美联储(FRB)、财政部(OCC)、储蓄管理局(OTS)、存款保险公司(FDIC)、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等近10个机构。这样的格局无疑符合美国一直倡导的分权和制约的精神,正如格林斯潘在《动荡年代》里写到的:“几个监管者比一个好”。不可否认,上述监管体制曾是美国金融业发展繁荣的坚实根基,然而,随着金融的全球化发展和金融机构综合化经营的不断推进,“双重多头”的监管体制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真空”,并使一些风险极高的金融衍生品成为“漏网之鱼”[4]。
首先,最为突出的真空就是各部门、各产品的监管标准不统一。美国监管体系机构太多,权限互有重叠。而另一方面,监管盲点也不鲜见,例如,像CDO(债务担保证券)、CDS(信用违约掉期)这样的金融衍生产品,到底该由美联储、储蓄管理局,还是证券交易委员会来管没有明确,以至于没有谁去管。其次,由于各种监管规则制定得越来越细,在确保监管准确性的同时牺牲了监管的效率,对市场变化的反应速度越来越慢。最后,多头监管的存在,使得没有任何一个机构能够得到足够的法律授权来负责整个金融市场和金融体系的风险,最佳的监管时机往往因为会议和等待批准而稍纵即逝。
当前,针对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弊端,美国正酝酿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结构性改革,主要内容立足三大重点:一是扩大美联储的权力。美联储被赋予监管整个金融系统的权力,并在必要时采取相关行动,以确保整体金融市场的稳定,这将是联邦政府的监管部门首次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监管。二是对一些监管机构的整合。如将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合并为一个机构,美国储蓄管理局并入美国财政部金融局。三是建立新的联邦监管机构。在财政部成立一个全国性保险业监管办公室,改变目前保险业由各州自行监管的局面[5]。这些均与弥补上述监管“缝隙”相吻合。
(二)英国“综合监管”模式
综合监管体制即设立全面负责所有金融部门监管的单一机构,或者赋予特定机构监管至少两个主要金融部门(银行+保险、银行+证券、证券和保险)的权限。已有至少50个国家在不同程度上确立了综合监管体制。尽管该体制早在1980年代就已在北欧国家出现, 但综合监管这种结构性改革的真正催化剂和焦点是1997年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的建立,将英国原有的几个监管机构合并成一体。英国采取综合监管的主要理由有三:(1)更好的监管朝向全面混业发展的金融体系。即金融混业的发展不仅在模糊金融机构的界限,也在模糊金融业务和产品的界限,传统的金融业务疆界正在消失,分业监管不再现实。(2)最大化规模和范围经济(economies of scale and scope),降低监管成本。新监管机构的运营成本低于之前各监管机构运营成本之和,且有助于提高效率。(3)解决既有监管机构沟通与合作不佳的问题。综合监管机构内部各部门之间的沟通,会比多重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更为良好。
(三)欧盟等区域性合作组织经验
欧盟层面的主要措施,是对濒临破产的银行实行国有化,并对银行间的借贷提供政府担保。具体地说,一方面政府以购买优先股的方式向金融机构直接注资,另一方面由各国政府为金融机构新发行的中期债务提供担保。
此外,各国同意尽快成立欧盟应对金融危机机构,这是一个非正式预警机制,由欧盟委员会主席、欧洲中央银行行长、欧元集团主席组成,旨在促进成员国之间的信息交流,并在必要时对成员国的行动进行协调。同时强调,有必要加强对欧盟金融领域的监管,特别是跨国银行,以便建立欧盟层面的监管协调体系。
(四)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所倡导的金融监管理念
伴随着金融业的国际化和电子化发展趋势,金融运行规则也出现了惊人变化,无论交易规则还是监管规则都开始突破国界和有形市场的限制。将一笔资金从欧洲调到美国只需轻点一下鼠标。在这种金融一体化的环境下,法律的趋同化将不可回避。世界上有成百上千种语言,但全球金融业却拥有共通的交流方式,那就是制度规则。1998年7月,巴塞尔委员会通过《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报告》(简称“巴塞尔协议”)开始对银行进行资本充足性的监控。如今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加强了与其他国际金融监管组织的合作,其关注的重点从银行业的监管向金融集团的监管转移、从强调法定型监管步向自律与它律相结合及更加强调东道国监管与并表监管的联合。这诸种变化也是我国在金融监管立法整合过程中所必须关注的。
从目前来看,我国金融体系受到的影响相对较小,一方面得益于监管部门的有效监管,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金融机构创新能力不足,无法更加深入地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竞争,从而侥幸躲过一劫。各国的经济文化背景、立法背景的不同,导致各国金融监管法律的表现各异,监管方法也有所区别,但对我国来说有多处值得借鉴。首先,金融监管须更多强化功能监管,监管体系有必要从过去强调针对机构进行的多重监管的模式向综合统一的监管模式过渡,即对各类金融机构的同类型的业务进行统一监管和统一标准的监管,以减少监管的真空和盲区。其次,金融监管应更贴近市场第一线,从金融机构业务末梢上出现的小问题抓起,以防从个别向普遍演变,形成大范围的经营隐患,使监管更具前瞻性和有效性[6]。此外,在金融市场全球化、金融创新和衍生产品日益复杂的今天,传统金融市场之间的界限日趋模糊,跨国的监管协调和监管合作显得日趋重要。
四、完善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对策
我国金融监管应将着力点放在完善法律法规、维护市场运行秩序、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加强金融机构内控、完善金融市场准入与退出制度、以及构筑国际监管协调机制,以增强监管的有效性上。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三个大的方面有所作为:
(一)金融监管法律的创制
1秉持事前监管理念,及时出台政府法令
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一些国家尽管已经有了金融法律,也有监管当局,但是这些传统的手段对于此次金融危机没有表现出应有的预警功能和防范作用。此次危机体现出的事后监管到事前监管的理念变化,对我国来说值得借鉴。具体来说,金融监管应更贴近市场第一线,从金融机构业务末梢上出现的小问题抓起,以防从个别向普遍演变,形成大范围的经营隐患,使监管更具前瞻性和有效性。
在市场失灵、集体失去理性时,政府必须及时出手积极干预。如此次国际金融危机,美国证交会(SEC)采取临时紧急措施,暂时禁止卖空799家金融股,以保护证券市场品质、强化投资者信心;英国金融监管部门采取了暂时禁止建立新的空头做空29家金融公司股票的干预措施,要求持股超过0.25%的空头每日进行披露;俄罗斯政府为遏制金融市场暴跌暴涨、防范银行倒闭,数次下令市场暂停甚至停止交易[7]。这种政府出台禁令,避免市场环境急剧恶化的举措,对我们应对极端情形下的市场危机,不无借鉴意义。
2梳理当前金融法律,建立“法律规则为主、部门规章为辅”的立法格局
以往 “一事一法”、“成熟一部,制定一部”的应急型理念固然有资用之处,但这毕竟是一种对法律规则进行短期的消费行为,它是以“导致整个法律体系中不同法律部门之间在效力等问题上的混乱与模糊状态”为代价的。在规则供给模式上,我国应调整目前的“以部门规章为主、法律规则为辅”的规则构成格局,从而走向“法律规则为主、部门规章为辅”的新格局。同时,为了使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实现系统性与逻辑性,我国有必要对目前已有的金融法则进行全面的汇编,因为汇编不仅可以使我们对自己的金融法家底有个全面客观的认识,同时也可以使我们发现漏洞,感知矛盾与不足。可以说,金融法律的汇编是我国金融法治化的有效手段。
3弥补立法空白,并加强金融监管立法的后评估
从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感知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是不完善的。这一点在银行法域表现得更为突出,在该法域我国还没有比较完善的破产法律制度,在内资与外资金融机构法律适用问题上实行的还是一套分流的模式。同时,政策性金融被彻底地游离于金融法治之外。这些空白的区域都有待我们审慎地进行立法。如可借鉴美国《银行法》、《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加拿大《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法》、日本《存款保险法》等立法经验,并结合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34条及其他内容为基础,制定我国的《金融机构重组与破产法》,以规范金融机构重组、兼并、清算等行为,同时为金融监管机构实施监管,采取重组、兼并、清算等应急措施提供制度保障。此外,理应加强金融监管和立法的后评估。我们以往的监管措施是否有效、科学,应该进行评估。同时对监管部门也应该监管,有所评估。
(二)在具体处置措施上构筑起可操作性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1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对金融业进行统一监管
针对国际上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趋势,应本着“监管先行”的原则,以立法形式确立我国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的法律地位,以实现对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业进行统一监管,消除金融监管中的盲区。为此,亟需制定统一的“金融业监督治理法”,就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宗旨、金融监管体制、金融监管机构的职权与责任、金融监管的主要内容作出明确规定。
2改变现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操作层面上的不足,将监管行为涵盖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金融机构日常经营、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等各方面;强化信息披露制度,使市场约束与政府监管有效地结合起来;着重监管表外业务,使金融监管机构在获取金融机构信息、金融机构向公众披露信息方面更具操作性;强化金融机构的审核制度,防止因内控制度不健全而导致的金融风险;规范国有资金的重大金融投资行为。
3为保证金融机构的自身价值目标——自主、效益最大化和公平竞争的环境,对内资银行与外资银行在法律规则的适用上应尽量做到同一的法律标准。
4金融机构的监管是一个立体性的工程,这不仅包括救援性措施,也包括最终的以存款保险制度为基础的市场退出机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建立我国的存款保险制度,以发挥存款保险制度在金融风险发生之时的应急功能及保护存款人利益的功能,明确存款人的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数额,以增强存款人、投资者对信用体系的信心。同时,在对问题金融机构的处置理念上,我国应确立“以救助为主,市场退出为辅”的监管新思维。
5加大对违反金融秩序及金融治理行为的处罚力度,细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在保证公民、法人合法权利的前提下,可考虑加强刑法中对危险犯的处罚,把危险犯的重点限定在严重危害金融监管、严重导致金融秩序混乱的行为方面。
(三)金融监管立法的国际化
金融的全球化与自由化带来金融规则的趋同化,这就要求金融法治必须考虑到整个国际金融立法的走势及新的理念[8]。金融危机之所以快速蔓延,充分暴露出部分国家在金融监管理念、体制及国际合作等多方面的问题:过于迷信市场的力量;产品能够在全世界跨境交易,但监管却没有全球统一的标准。一些国际组织在监管全球资本流动上的作用有限,对于危机并没有早期预警机制,也没有很好的危机处理机制,这需要改革,也需要各国监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除上文提及的《巴塞尔协议》,如为了消除场外金融衍生市场由于合约的个性化差异所带来的法律风险,同时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信用风险,许多西方国家及国际组织均就具体的衍生品交易制定了统一的协议文本。包括欧洲银行联合会与欧洲储蓄银行小组、欧洲合作银行协会联合发布的《欧洲金融交易主协议》和《衍生品交易附件》;纽约外汇委员会与英国银行家协会、加拿大外汇委员会、东京外汇市场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国际货币期权主协议》和《国际外汇主协议》;纽约外汇委员会与英国银行家协会、加拿大外汇委员会、日本银行家协会联合发布的《国际外汇与货币期权主协议》等。
针对金融立法国际化的趋向,一方面,我们要明确确立金融监管的主权原则。金融监管权的行使是一国主权的反映,在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调整过程中,应针对金融活动国际化的趋势,明确金融监管的主权原则,以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应积极主动地参与国际金融监管合作与协调机制的建立,以双边、多边条约等方式建立金融机构母国、东道国协调监管机制,在制度设立上既要包括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我国金融活动中的监管,也要涵盖我国金融机构在外国从事金融活动的监管。如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上,借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跨国破产示范法》、《欧盟破产程序规则》、美国《破产滥用预防及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文件,在我国处置金融机构危机方面建立起既符合国际合作,又符合“属地原则”的法律规范,做到未雨绸缪、法律法规透明,增加国际投资者的信心,促进国际金融监管合作。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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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as Legal Response to Financial Supervision
under the Impact of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HU Jian, HUANG Xin瞴u
(School of Law, Anhui University of Finance and Economics, Bengbu 233030, China)Abstract:
In the current international financial crisis, financial supervision shall be systematic to meet the need of financial risk, and the key to reduce financial risk is to reform and perfect financial system and mechanism by law. There are a lot of defects in Chinas current legal system of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such as the disorder of rule provision system, the outdated concept of provision, the multiple main bodies of law making, the low quality of rules and inefficiency, etc. By learning from the experience of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the USA and Britain, the successful rigional organizations as the European Union, and the concept of supervision sparkpluged by the Basle 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 we shall improve our financial supervision from the following three levels: the creation of financial regulatory law, the specific measures to improve financial supervision and the internationalization of legislation.
Key Words: financial crisis; financial regulation; rule of law
おけ疚脑鹑伪嗉:李 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