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竞合性事实错误

2009-01-08 05:27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2009年5期

摘 要:与单一的事实错误不同,竞合性事实错误系两个不同的错误重叠交叉所致。以行为性质错误为契合点,与其重叠的竞合性事实错误常见的有行为性质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竞合、行为性质错误与对象错误的竞合以及行为性质错误与手段错误的竞合。在竞合性事实错误的处理上,应分别就不同的错误进行规范评价,进而从整体上对双重错误问题作出适中的定性分析。

关键词:竞合性错误;行为性质错误;假想防卫过当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09.05.12

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是否存在罪过及其具体形式,是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研究的核心问题。有关罪过是否成立或存在的判断无非是遵循两种途径:正面论证与反面排除方式。而刑法中的错误论正是反面论证罪过成立与否的典型,从其体系地位上来讲,它应当归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错误论本质上是行为人主观认识与客观危害事实不相符合时,站在事后的立场从规范评价的角度对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的判断。具体来讲,罪过包括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部分,前者是后者形成的基础与前提,主观罪过的成立要求行为人首先要对自己的行为及其结果具有认识或者认识的可能。在事实错误的场合,行为人对罪过赖以形成的前提产生了不正确的判断,这必然影响到罪过是否存在及具体存在的形式。在一起具体的案件中,发生两种以上的事实错误时,问题远比单一的事实错误时复杂,正确评价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仅涉及到罪与非罪,而且还直接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问题。

一、竞合性错误的概念及特征

到目前为止,有关错误问题的研究大都限于单一错误的情况,理论的触角并没有涉及到重叠性的事实错误上来。我们认为,完整的错误论不应当囿于单一错误的场合,还应当对一个以上的认识错误交叉所形成的问题有所关注,我们姑且称其为竞合性错误。所谓竞合性错误,又称双重错误或多重错误,是指行为人在一起危害事实中,客观的危害事实与主观认识存在两次或两次以上认识不一致的情况,它是与单一的认识错误相比较而言的。竞合性的认识错误具有如下特征:

(一)错误的复数性

与单一的错误相同,竞合性错误也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现实的不一致,即主客观不统一。但是竞合性错误的特别之处就在于它由两种不同的错误形态交织而成,也就是说,站在行为人的角度看,对业已发生的危害事实,行为人主客观不相一致的情况至少发生了两次。例如,看到自己的好友正被人殴打,遂上前实施“正当防卫”,在防卫过程中因打击错误,将自己的好友打成重伤。这里就涉及到假想防卫与打击错误之间的重叠交织。需要指出的是,错误的复数性是指错误在现实的数量上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而不包括就同一错误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划分所得出的复数性。例如,行为人瞄准射击自己的仇人,但却打中了仇人的贵重物品,这是典型的打击错误,它仍然属于单一错误的范畴。不能从事后价值判断的角度认为人和物品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在刑法上属不同的犯罪客体,同时也是客体的错误。

(二)错误主体的特定性

所谓错误主体的特定性是指在竞合性错误的场合,主客观不一致只能相对于行为人自身来讲,而不能将被害人或第三者的错误也纳入进来。在日本,虽然也有学者认为错误的主体可以包括被害人或第三者,例如,西原春夫教授就认为诈骗罪、信用毁损罪、伪计业务妨害罪等一般以有引起第三者陷于错误的行为为条件,都属于事实错误的范围,应纳如刑法错误论中研究。但是,绝大多数学者认为错误的主体应仅限于行为人[1]。在我国,该问题似乎没有引起关注,学界一致认为刑法中的错误都是相对于行为主体来讲,而不包括被害人或者第三者的错误。我们赞成通说的观点,认为竞合性错误不包括行为人的认识错误与被害人或第三者的认识错误相竞合的情形。但需要说明的一点是:竞合性的错误虽不包括被害人或第三人的错误,但并不意味着被害人或第三人的错误不在竞合性错误的考虑之列。例如,行为人实施了假想防卫,致被害人重伤,而开车经过的第三人误认躺在马路中央的被害人是附近农民白天晾晒的谷子堆,从被害人身上压过致其死亡。本案中虽然也存在两种事实认识错误,但由于错误主体的非同一性决定了该错误并不属于我们所研究的竞合性错误。

(三)错误的相互独立性

所谓错误的相互独立性,是指在重叠性错误的场合,各个错误相互独立存在,可分别作为刑法上的一类错误单独存在,并且相互之间不能取代或吸收。以行为性质的错误为例,按照通说的观点,行为性质错误属事实错误。它既可以与法律错误之间发生重叠交叉,也可以与其他的事实性错误如对象错误、打击错误、因果关系错误甚或手段错误之间发生竞合。但是,并非所有的事实性错误之间都会发生竞合现象,典型的就是客体错误与对象错误之间。根据通说的观点,所谓客体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客观上是否存在被侵害的客体产生了错误判断,它包括3种情况:第一,客体实际上存在,行为人误认为不存在;第二,客体实际上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第三,行为人意图侵害甲客体,由于认识错误,结果侵害了乙客体[2]。在我们看来,客体错误源于行为人对行为对象的认识错误,本质上应属对象错误。这是因为:第一,对象与客体之间是具体与抽象、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对客体的认识错误总是源于对象的认识错误;第二,客体属于理论的抽象概括之后所得出的概念,这就决定了一般的社会大众不可能就此有深入透彻的认识,要求行为人在犯罪之前对其行为将侵害的客体有正确的认识,这不但“强人所难”,而且还会导致大多数人以对“客体认识错误”为由逃避刑法制裁;第三,客体的错误是司法者站在事后的立场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而刑法上的错误不论事实错误抑或法律错误都应当是行为人事中对其行为的事实情况或者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认识与评价,也即错误的认识主体是行为人,认识错误发生的时间是行为时;第四,从德日刑法中有关错误问题的研究现状来看,他们的错误论中虽然也有“客体错误”,但是该“客体错误”实则相当于我国刑法中的对象错误[3]。

(四)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复杂性

与单一的事实错误不同,在竞合性事实错误的场合,由于错误的复数性,导致了对行为人主观认识上判断与评价上的复杂性。例如,在对象错误的场合,不论是误人为兽抑或误兽为人,行为人主观认识上只存在一个错误,对其进行规范的评价也只需一次就可以了,评价的结果也是单数的,即要么是故意要么是过失,意外事件也不排除。但是,在竞合性错误中,往往要就不同的错误分别进行判断,从判断的结果上看,就存在数个结果。以假想防卫与防卫手段认识错误的竞合为例,行为人对假想防卫有可能是过失,也不能排除意外事件的可能性;对手段错误而导致过剩结果发生有可能存在过失,也有可能因为主客观情况的影响,使得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不可能认识到手段的“不相当性”,即手段的过当性是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

二、与行为性质相关的竞合性错误的类型

根据我国刑法学界通说的观点,行为性质的错误大致相当于德日刑法理论中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之基础的前提事实的错误”或者说“正当化事由前提事实的错误”[4]。但是,学界在行为性质错误的范围上有不同的观点,以假想防卫为例,大致有以下两种:第一种是狭义说,认为假想防卫仅存在一种形式,即实际上不存在不法侵害,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并进行了所谓的正当防卫[5]。第二种是广义说,认为假想防卫包括3种情形:一是无侵害前提的假想防卫;二是无不法侵害前提的假想防卫;三是对象错误的假想防卫[6]。两说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将对象错误的防卫行为纳入假想防卫的范畴。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假想防卫是在根本没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存在的,而防卫第三者则往往发生在正当防卫过程中,如果把假想防卫等同于防卫错误,就不适当地扩大了假想防卫的范围,会造成概念上的混乱[7]。因此,笔者赞成狭义说。故在行为性质错误的范围上,我们认为仅存在两种情况:第一,根本不存在侵害事实,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第二,无不法侵害前提的行为性质错误。而行为人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的性质,在日本刑法学界存在激烈的争论,主要有“事实的错误说”与“法律的错误说”两种不同观点。在我国刑法学界,虽然也有学者认为,行为性质的错误实际上指的是禁止的错误,应属于法律的错误,而不属于事实的错误[3]179。但是,通说的观点认为,行为性质的错误属于事实错误的范畴[8]。在我看来,通说的意见是正确的,关键就在于在行为性质错误的场合,行为人不是对行为的法律意义发生认识错误,而是源于对事实本身发生了错误的判断,这应当是区分事实错误与法律错误的“分水岭”。

就学界有关错误问题的研究现状来看,事实性错误主要包括对象错误、打击错误、手段错误以及因果关系错误。根据不同的组合方式,结合司法实践中比较典型的竞合性错误的实例,常见的与行为性质相关的竞合性事实错误有以下3种类型:

(一)行为性质错误与打击错误之间的重叠竞合

我国刑法学界在打击错误的性质问题上观点并不完全一致。第一种观点认为,打击错误不属于刑法中的认识错误的范畴[9]。第二种观点认为,打击错误属于事实错误[10]。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在我看来,刑法中的错误应当做广义的理解,不能仅限于认识上的错误,否则有损于刑法中错误论的完整性与科学性。在打击错误的场合,对行为人来讲,存在着主客观不相一致的情况,客观的危害结果与行为人的预期严重背离,这直接关系到责任非难的对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如果仍可以作为责任非难的对象,则存在行为人对原定犯罪事实的主观犯意是否与业已实现了危害事实的主观方面可以等同或相互置换的问题。这直接决定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成立何种犯罪以及犯罪的形态,而这些独特的现象都属于错误论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当行为人就正当化事由的前提事实发生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实施所谓的“正当化行为”时,因为行为自身的误差,使得行为指向的对象与行为实际作用的对象不一致时,就是行为性质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竞合。例如,某甲看到自己的好友某乙正被他人殴打,遂产生制止该“不法侵害”的念头,但是在与“侵害者”搏斗过程中却致某乙重伤。事后证实,某乙系在逃犯,当时因被拘捕正与便衣警察对抗。在此,某甲将便衣警察逮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误认为是好友被不法侵害者殴打,基于此认识实施“正当防卫”,这属于行为性质的错误;此后,在正当防卫的主观意愿下,某甲与便衣警察对抗,因行为自身的偏差致使好友某乙重伤,这又属于打击错误。很明显,在上述侵害事实中,同时存在两种事实性错误,它们分别属行为性质错误与打击错误的竞合。另外一种比较复杂的竞合性事实错误是:行为人在假想防卫的过程中,实施了一个防卫行为,不仅对假想的不法侵害者造成了损害,而且同时致无辜第三人遭受损失,包括给无辜第三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情况。有学者将该种情况认定为对象错误[11],笔者以为这有失偏颇,论者似乎混淆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之间的界限。有学者就这两种错误的区别做了专门研究,认为在以下4方面存在重大区别:(1)错误的内容不同;(2)错误的性质不同;(3)对罪过的影响不同;(4)罪过的形式不完全相同[12]。笔者基本上同意上述学者的分析,并认为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区别的关键在于错误的起因不同,前者是因行为人主观认识不正确所致,而后者并非因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是因为行为自身的误差所致,行为人对行为指向的对象具有正确的认识。

(二)行为性质错误与对象错误之间的交叉竞合

所谓对象错误,是指行为人所侵害的是甲对象,而实际侵害的是乙对象。通说认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对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错误;二是对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的认识错误[12]378-379。笔者原则上同意通说的观点,但如上所述,我们并不承认所谓的“客体错误”,而是认为客体的错误应当并入对象错误的范畴之内。因此,在我看来,对象错误应当包括如下3种情况:(1)行为人对行为对象存在与否发生错误认识。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即行为对象实际上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不存在以及行为对象实际上不存在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2)不同构成要件间的对象错误。例如,行为人误人为兽进行射击或者误兽为人进行打击的情况。(3)同一构成要件间的对象错误,也称目的物的认识错误,即行为人误认的行为对象与实际作用的对象之间虽属不同的种类,但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讲并没有实质的差别。例如,现金、电视机、电脑属于不同的物品,具有不同的社会意义,但是在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之内他们在性质上是同一的,都属于财产的范畴。

行为性质错误与对象错误竞合的典型事例是在假想防卫过程中,因为认识错误而造成无辜的第三人重伤或死亡的情况。例如,某甲误认为某乙在盗窃公私财物,遂针对某乙实施“正当防卫”,在两人打斗过程中,某甲误将前来制止双方打斗的便衣警察某丙当作某乙打伤。在该类竞合性事实错误中,误认为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实行防卫行为,这属于行为性质的错误;在打斗过程中,误将第三人当作假想防卫的对象实施防卫,这属于对象错误。这两种错误先后重叠在一起,形成事实错误的竞合。在假想防卫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防卫行为,误将第三人的财物当作假想防卫者的财物实施防卫,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也属于行为性质错误与对象错误的竞合,不同于前一种竞合性错误的是:在后一种竞合性错误中,对象错误发生在不同的构成要件之间。

(三)行为性质错误与手段错误之间的竞合

手段错误是行为人对自己所使用的行为方法或工具的性能具有不正确的认识,从而使得行为人的预期效果与行为的实际结果之间呈现明显的不一致。最典型的手段错误包括两种情况:第一,行为人所误认的行为手段具有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只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而实际使用了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手段。例如,误将白糖当做砒霜来杀人。第二,行为人所采用的行为手段足以造成现实的法益侵害,但行为人误认为该手段并不具有法益侵害性。行为性质错误与手段错误竞合的典型形式当属假想防卫过当,也即行为人对急迫不法之侵害的误认与对防卫手段的认识错误重合的情况。这是指急迫不法之侵害本来不存在但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在此基础上实施了防卫行为,并且即使确实存在这种不法侵害,其反击行为也超出了防卫的必要限度,而行为人还误认为是在必要限度内的正当防卫。该种情形又被称为“误想过剩防卫”[1]211-212。可以将其简称为“假想防卫+防卫限度错误”。至于防卫限度错误发生的原因,有的是因为行为人误解了“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后果;有的则因防卫人对防卫的强度、防卫工具的情况存在不符合事实的认识而造成,即防卫人本来采取的是足以致人死亡的防卫措施,而其本人却认为不会致人死亡,或者本来采取轻伤害方式即足以制止不法侵害,防卫人却误认为只有杀死不法侵害人才能制止不法侵害[11]91-93。例如,某甲酒后看到某乙与自己的父亲在争吵,误以为其父受到某乙的攻击,为了排除侵害,遂与某乙厮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某甲以为自己在使用木棒子进行防卫,但实际使用的是铁棒,并致某乙死亡。行为人就正当防卫的前提事实的错误属于行为性质的错误;此后,在“制止不法侵害”的过程中,对使用的工具的性能发生了错误的认识,并基于该错误使某乙死亡,明显超过防卫限度,这属于手段认识错误。

三、与行为性质相关的竞合性错误的处理

因错误的出现,不同程度地会影响到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事实的认识与判断,进而对刑事责任成立的主观根据产生影响,这不仅关系到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且还涉及到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及其量刑问题。正确处理与行为性质相关的竞合性事实错误,一方面可以防止客观归罪,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另一方面对符合相应犯罪构成的行为,不以行为人单方面的错误为由而放纵对行为的惩罚,有利于刑法保护目的的实现。在竞合性事实错误的处理上,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以法定的犯罪构成为指导,以行为人当时的主观认识为判断对象,坚持事实判断与规范判断相结合的方法,对错误事实正确地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