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价款的确定

2009-01-06 10:14李奕伯
法制与社会 2009年33期
关键词:工程造价

李奕伯

摘要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引发的诸多诉讼中,工程价款作为承发包双方经济利益的直接体现,往往是争议的焦点,因此要使这类案件得以妥善的解决,在很多时候,首先必须考虑的就是如何确定出一个让当事双方都能够接受的工程价款。本文论述确定工程价款时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通过工程造价的鉴定在确定工程价款时所起的作用及其应享有的地位。

关键词工程价款 工程造价 工程造价鉴定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147-01

一、司法实践中几种常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一)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的处理

在我国建设工程实践中,经常出现双方就工程内容已达成一致,尚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开始实际履行的情况。当承包商要求按口头约定价格进行结算或要求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增加工程款时,发包人则以无明确书面合同为由予以拒绝。

这种情况下首先应当明确,虽然建设施工合同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是不能以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拒绝承担合同责任的。①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在整个建设施工过程中,双方合意并非仅体现在书面合同中。施工所依据的图纸、具体的工程量清单、承发包方来往的函件或者会议纪要、谈话记录等,都是承发包方合意之体现,这些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合同性文件,应该能够相互解释,互为说明,②从而可以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

(二)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结算依据

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立法意义在于加强发包人的注意义务,督促发包人尽快办理工程结算,以免通过拖延结算达到拖延付款目的,该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是公平的,结算即是发包人的权利,也是发包人的义务,发包人如怠于履行,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工程造价的鉴定

(一)工程价款与工程造价的区别

“工程价款的确定”和“工程造价的鉴定”是不能混淆的概念。所谓工程的价款,就是合同当事人双方通过合意所定的,由发包人给付于承包方的对价。只要是无瑕疵的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且这个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个价款可以是任何一个数字,甚至有可能是零。但是工程的造价却绝对不会是零,即便是纸糊一栋大厦,也会有纸张、胶水、人力等成本,而所有这些直接的、间接的成本的总和就构成造价。可以这么说,双方当事人在商定工程价款时,往往必须充分的考虑工程造价。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当法院要确定工程价款时,自然也要先搞清楚工程的造价。

(二)工程造价鉴定的契约性原则

工程价款的确定归根结底是一个合同问题。必须指出,工程造价绝不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标准,甚至不是最重要的标准。比如当工程价款是零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就显然根本未被考虑。那么什么是确定工程价款的唯一或者最重要的标准呢?——如果这样的标准真的存在的话。笔者以为,应当是契约性原则。

(三)司法鉴定过程中的几点注意

1.契约自由是合同法的一项基石性原则,同时也与私权神圣、过错责任等原则一道构成近现代民法思想理念的重要内容,这一原则贯穿于合同订立、解释、履行以至纠纷解决的始终,应该始终坚持把契约自由原则作为解决工程价款纠纷的首选方式。尤其是考虑到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对当事人双方都可能构成一种沉重的负担,同时也严重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因此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法官还是应该首先尽一切所能,积极调解,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有关工程价款的补充协议。

2.工程造价鉴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在这方面比较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有很多,综合此方面法规,笔者认为工程造价鉴定的进行,在以下三个方面必须谨慎为之。

首先,在实践中,鉴定程序的启动应该以当事人申请为主,《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中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主体包括两种,一是人民法院,二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但是具体到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严格限制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这是因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审判实践中,鉴定结论都被视为一种重要的证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也把鉴定结论明确规定为证据的一种形式,因此,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③

其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时必须对鉴定机构的资质进行认真的审查和核实,鉴于工程造价鉴定属于合同证据的审查手段,对于工程造价鉴定机构的选择,应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问题之一。实践中,鉴定均通过法院内设的司法技术部门对外统一委托,并不由审理案件的部门和法官委托,这样从一定程度上避免了腐败现象的滋生,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性。

最后,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工程造价的鉴定结论所具有的效力,法官在建筑领域只具有一般人的普通学识和经验,对工程造价这种专门性问题难以识别或认定,所以实践中有些法官往往习惯性地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视为优于其他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无条件地将其作为确认工程价款的根据。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所谓专家鉴定,实际上就是那些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经验以及受过专门训练的人对某些问题所作出的陈述。如果把对专门性事实的认定权转移给鉴定人,将会形成审判权让渡,从而损害法官对事实的独立判断权。因此,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法定证据,并不享有当然的证明力,其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确定工程价款往往是解决合同纠纷的关键,在处理这一问题时,我们首先应坚持契约自由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量促成当事人双方在这一问题上达成补充协议,而不是一味地武断地把一切问题甩给工程造价鉴定。而当不得不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司法人员当采取负责、积极、谨慎的态度,努力使工程造价的鉴定能够顺利、公正的完成。

注释:

①何红锋.施工合同中工程师口头指令的学理分析.建设监理.2000(5).第51页.

②曲修山,何红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实务.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25页.

③李国光.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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