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全兴
2007年,因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制定《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并且对《社会保险法》(草案)进行第一次审议,而被称为劳动立法年。
其大背景是,我国已处在以经济优先发展转向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城乡二元经济转向城乡一体化经济,主要靠投资、出口拉动经济增长转向由消费、投资、出口协调拉动经济增长为主要内容的经济和社会转型中。
和谐劳动关系是和谐社会的主要内容,而和谐劳动关系的形成和维持,依赖于劳动法对劳动关系的调整;在劳动力供求矛盾的紧张期和劳动争议的多发期,更依赖于公正及时地解决劳动争议。
其中,《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作为劳动法体系中劳动争议处理程序法的基本法,其出台背景中还有下述特殊因素:
劳动争衡案件逐年增多
在市场化劳动制度改革过程中,伴随着劳动关系的合同化、多元化和复杂化,近20年来,劳动仲裁立案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以年均25%的幅度递增。
由于劳动争议预防和处理能力的不足,致使近些年劳动争议出现群体化迹象,以1987年至2004年为例,共立案受理群体性劳动争议案件8.8万件,涉及劳动者287.7万人。
劳动关系存在新的特点
劳动争议呈现不断增长的趋势,劳资矛盾已经成为影响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障碍之一;劳资双方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权益争议成了劳动争议的重点,需要更好地调整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争议集体化趋势明显,集体争议占劳动争议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由于认识、操作等原因,采取劳动争议仲裁解决劳动争议的数量偏少,劳动仲裁虽然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必经程序,但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劳动争议日益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劳动争议解决难度有所增加;旧法时效短、周期长、维权成本高,已经不能适应新时期解决劳动争议的要求。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改革
“一调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自1987年恢复以来,在实践中已暴露出企业内调解虚化、仲裁后起诉率高、裁审关系不顺、案件处理周期长等诸多问题。
曾有阶段性调查统计资料表明,3.7%的职工与单位发生过劳动争议,其中得到全部解决的占13.2%,得到部分解决的占27%,没有得到解决的占59.8%,7.7%;的职工与所在单位发生过群体性劳动争议,其中没有得到解决的占38.7%。全国范围内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连续增多。
为提高劳动争议处理能力,亟需改革劳动争议处理体制,而改革既需要法律确立目标模式和开辟道路,又需要法律巩固成果。
裁审前程序地位待提高
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全过程由裁审前程序(协商和解和基层调解)和裁审程序(劳动仲裁和法院审判)所组成,裁审前程序的地位和效果决定着裁审程序的地位和效果。
在以往立法和实践中,裁审前程序的地位明显低于裁审程序,以致大部分劳动争议进入裁审程序。而在西方发达国家,劳动争议在裁审前程序解决的比例高达80%以上。为此,急需将裁审前程序与裁审程序置于并重的地位,并据此进行制度设计。
现阶段我国裁审前程序对劳动争议进入裁审程序的拦截效果非常明显,裁审关系一律先裁后审且裁审脱节、仲裁几乎不受司法监督而使仲裁质量不高、案件处理周期过长,而区别案件类型,就需要先裁后审与司法监督下一裁终局分流的模式。
1995年由于《劳动法》的实施而使当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出现了一个高峰。同理,《劳动合同法》在实施的初期,势必导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并且还会使案件类型增多。以重庆市为例,2008年1~2月,全市法院系统新收劳动争议案件2472件,较去年同期增长2.5倍,其中,新收劳动合同案件234件,较去年同期增长2.1倍;新收新类型劳动争议案件2100多件,比去年同期增长2.6倍。
根据《立法法》(2000年)第8条中关于“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依据和基本内容必须由法律规定。
然而,劳动仲裁制度的基本要素在《劳动法》中仅有纲要式规定,其内容主要由1993年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可见,只有就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制定专项法律,才符合《立法法》的要求。
在上述背景下,为解决我国劳动争议处理任务加重而能力不足、效率不高的问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提高劳动争议处理能力和效率为核心、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为重点,从而进行了规范的制度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