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罗马规约》赋予了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规定在国际社会引发了激烈的争议,要正确理解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必须在多元的文化背景、法律背景以及产生该条约的国际政治背景下合理审视检察官侦查权的配置,惟有如此,才能扩大《罗马规约》的适应性,促进国际和平与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检察官调查权 国际刑事法院 罗马规约
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罗马规约》)第15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被赋予犯罪事实的调查权,这一规定实际上使国际刑事检察官在国际刑事法院运作程序中处于核心地位,是国际刑事司法程序的发动者。同时,相对于中立而被动的国际刑事法院法官而言,他是国际犯罪追诉过程中最为积极和关键的因素,对于促进国际刑事犯罪的惩处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尽管关于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职权的规定在国际社会引发了激烈的争议,但作为普遍性国际公约而言,《罗马规约》本身就是在融合世界各国不同法律文化并结合自身现状而发展的产物。因此,要正确理解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必须在多元的文化背景下合理审视检察官侦查权的配置,惟有如此,才能扩大《罗马规约》的可适应性,促成国际和平与正义的实现。
一、国际刑事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配置
检察官是否享有自行调查权,与检警关系模式密切相关。如果通过对检警关系权力结构模式来分析,大多数学者都主张将检警关系分为一体模式(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分离模式(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和混合模式(以日本为典型)。如果根据法定侦查主体与实际侦查机关来进行考察,可以将检警关系分为:(1)单一主体多机关执行型,如德国,检察机关是法定的侦查权主体,但通过委托与授权,警察也具有侦查权。(2)多主体多机关执行型,如日本,警察是刑事案件的执行机关,同时检察机关也具有机动侦查权与补充侦查权。(3)单主体型,如英国,除严重犯罪欺诈局外,警察是唯一的侦查主体。(4)多主体分工执行型,如俄罗斯和中国,多个主体具有侦查权,不同主体间的案件管辖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正是由于检警关系的多元化,使检察官有调查权范围的大小存在差异。但不管检警关系如何变化,围绕检察官的调查权有两个不争的事实:一是在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检察官都具有对一定犯罪的调查权,只不过调查权范围存在差异;二是检察官调查权范围大小的差异,是由于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以及政治体制选择的结果。
《罗马规约》关于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规定是总结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经验的产物,是不同法律文化在国际刑事立法层面的折射。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有关本法院管辖权内犯罪的资料进行调查。”这一规定赋予检察官自行启动犯罪事实调查的权力,是典型“检警一体化”在国际立法层面的反映。国际刑事法院为什么没有采纳世界各国普遍通行的侦查和起诉适当分离的原则,进而保证起诉的专业化以及对侦查的合理控制呢?其依据在于:一方面与国际刑事法院自身结构存在密切联系,即国际刑事法院本身没有设置与国际刑事法院相匹配的国际刑事警察机关,因此,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只能赋予检察官办公室来统一行使,这样就使得国际刑事法院不得不采取“检警一体化”模式,通过检察官办公室完成对犯罪事实的调查;另一方面,这一“检警一体化”模式确实受到了大陆法系检警关系的影响。
大陆法系国家在人权保障方面与英美法系国家侧重于人权保障有所差异,其在刑事诉讼价值观念上比较重视对犯罪的控制以保护社会。由于“侦查毕竟是刑事追诉机制的一个环节,刑事追诉的成功与否,最终还是要取决于检察机关能否成功说服法庭作出有罪判决。同时,检察机关拥有侦查权也就意味着能最大限度的消除侦查与起诉之间的摩擦,增强控诉的合力,也就意味着能有效地追诉犯罪,实现社会安全。因此,这类国家十分强调刑事司法的高度统一,在刑事追诉活动中侧重强调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可能出现的离心倾向,往往将侦查指挥权、侦查监督权集中赋予检察机关,并在检察机关的集中领导下由双方共同行使侦查权。在侦查的过程中,检察机关居于主导地位,有的国家甚至规定检察机关就是侦查机关。如在法国,检察官兼具有司法警察的所有职权,并有权指挥司法警察的一切侦查活动;同时,检察官还可以要求司法警察就一切犯罪提供及移送案件,并可受理告发和告诉。对现行犯,如果检察官在现场,则由其执行司法警察的职务,并有权调集警力。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5条规定:司法警官以及第20条规定的司法警官助理在司法警官监督下,根据共和国检察官的指示或依自己职权,对案件进行预侦。预侦行动受检察长监督。而根据德国法律,检察官是刑事侦查工作的领导者和监督者,刑事警察在侦查活动中要受检察官的领导和指挥。这些措施都有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核心地位,增强控诉职能的有效性,为惩处犯罪以及保护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制度支撑。
另外,从以往国际刑事犯罪审判实践来看,检警一体化适应国际刑事犯罪追诉的需要,有利于统一协调犯罪的收集、调查与起诉活动。如《欧洲军事法庭宪章》第14、15条,《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8条,《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7条都有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规定。在上述背景下,国际刑事法院选择“检警一体化”模式既是比较借鉴世界各国法律文化的产物,也是国际刑事审判实践的总结。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而言,由于《罗马规约》本身是各国协调的产物,必然要受到国际政治因素的影响。同时,检察官调查权的发动必须在他国同意与配合的基础上才能得以进行,即使得到了他国同意,由于检察官缺乏该国的司法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力与能力,直接取证将面临很大的障碍。这些制约因素的存在使得检察官的控诉功效大打折扣,因此,针对国际刑事法院所管辖的都是整个国际关注的最严重犯罪,为了维护人类的和平、安全与福祉,也有必要建立一种有利于控诉犯罪的机制,促成国际正义的实现。
二、国际刑事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限制
现代检察制度的创设,一方面是为了实现诉审分离以维系审判公正,另一方面也是通过检察制度对侦查结果进行“过滤”以控制侦查过程的合法性,避免警察国家的形成。检察制度创制的合理根据在于:“警察官署的行为自始蕴藏着侵害民权的危险,而经验告诉我们,警察人员经常不利于关系人,犯下此类侵犯民权的错误。检察官的根本任务,应为杜绝此等流弊并在警察行动时赋予其法的基础,如此一来,这一新的创制(指检察官)才能在人民眼中获得最好的支持。因此,不管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具有浓厚功利主义色彩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强调对侦查机关的合理控制。国际刑事法院在将调查权赋予检察官后,为了防止因检察权的不当行使而诱致人权受到侵害,也特别通过相关制度的设计来预防和防止此类现象的发生。
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对检察官调查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安理会的制约,这种制约主要是通过国际刑事法院外部得以进行的,又称外部制约。根据《规约》第16条的规定:如果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决议,向本法院提出要求,在其后12个月内,本法院不得根据本规约开始调查;安理会可以根据同样条件延长该项请求。尽管有些国家担心安理会的这种作用将严重干涉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独立,因为世界上大多数冲突情势有可能成为安理会的议事日程,而它的特殊表决制度会妨碍国际刑事法院采取司法行动。但联合国作为当今世界上最广泛、最具有影响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越来越发挥重要的作用,没有联合国的支持,国际刑事法院也无法有效地开展工作。因此,国际刑事法院一方面主张建立独立、公正、普遍和具有广泛代表性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同时又采取了务实和谨慎的态度来处理联合国的关系,通过与联合国系统建立关系来实现自身的目的追求。上述《罗马规约》第16条的规定就是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相互妥协的产物。
二是通过预审法庭的设置对检察权进行司法控制,这种制约由于通过引入其他司法主体进行权力限制,又称内部制约。应该说,对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与司法控制是现代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因为采取国家强制力量进行的侦查行为,如搜查、扣押、窃听等对物的强制措施,以及逮捕与临时逮捕等对人的强制措施,都涉及到基本人权。如果任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与实施,易于侵犯公民的相关权利与自由,因此需要进行司法审查并以司法令状作为执行依据。事实上,国际刑事法院通过引入预审法庭来加强对检察官调查权的控制本身就是借鉴大陆法系预审法官的产物。由于预审的秘密性以及非对抗性,加之预审法官拥有的司法权和侦查权就是一对矛盾,在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名义下,对预审法官进行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最终促使欧洲各国将预审法官废除或司法化。国际刑事法院借鉴了该种制度,通过司法令状主义来实现对侦查权的司法控制。根据《罗马规约》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检察官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应请求预审法庭授权调查,并附上收集到的任何辅助材料。第4款规定:预审法庭在审查请求和辅助材料后,如果认为有合理根据进行调查,并认为案件显然属于本法院管辖内的案件,应授权开始调查。同时,根据《罗马规约》第58条的规定,检察官在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逮捕或传唤到庭时也必须向预审法庭提出请求,取得逮捕证或出庭传票。也就是说,国际刑事检察官在进行任何刑事调查或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时,必须取得预审法庭的同意或签发相应的文书,才能对涉嫌犯罪的人或物采取强制性措施。这样一来实际上就严格贯彻了“司法令状主义”,使得检察官的调查权得以在正当程序的基础上运行,合理地保护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罗马规约》第15条第5款规定:预审法庭拒绝授权调查,并不排除检察官根据以后新的事实或证据就同一情势再次提出请求。这一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检察官对预审法庭批准权的司法救济措施。这一巧妙的制度设计,也使得检察官与预审法庭之间保持合理的张力,有利于国际刑事犯罪的惩处。
三、对国际刑事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质疑
首先,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检察官启动调查权的来源有三:一是缔约国提交显示犯罪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势,请求检察官调查;二是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向检察官提出请求;三是检察官自身掌握的犯罪情势。不管检察官从何渠道得知已经发生的犯罪情势,是否启动刑事案件的调查权最终由检察官自主决定。为什么国际刑事法院会赋予检察官这么广泛的权力呢?这与国际刑事法院所追求建立一个普遍公正、独立的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具有密切关系。然而,这样的规定有可能造成“检察官凌驾于缔约国和安理会之上,有权审查一个主权国家和安理会的决议;另一方面,这将使检察官个人处于能够决定涉及到国家或国际政治案件的位置,检察官将会成为名符其实的世界检察官。”同时,由于检察官可以自行根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内的资料开展调查,这样就不排除其他非缔约国、个人、其他非政府组织以及政治实体向检察官提供犯罪发生的情势,以影响检察官作出是否进行调查的决定。这样一来,具有不同政治倾向的组织或个人就很有可能利用检察官的这种自行侦查权来实现自身的非法目的,使得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受到损害,特别是在国际社会对于有关国际罪行定义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检察官很有可能陷入政治旋涡,无法客观公正地维护国际正义。
其次,《罗马规约》第15条第2款规定:检察官应分析所收到的资料的严肃性。为此目的,检察官可以要求国家、联合国机构、政府间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或检察官认为适当的其他可靠来源提供进一步资料,并可以在本法院所在地接受书面或口头证言。这里并没有对检察官收集资料的条件进行限制,只要检察官认为该资料来源可靠就可以向任何国家、组织和个人进行调查。同时,这里所指的国家既包括缔约国,也包括非缔约国。另外,《规约》第54条、57条第3款第4项规定:如果预审法庭在尽可能考虑到有关缔约国的意见后根据情况断定,该缔约国不存在有权执行第九编规定的合作请求的任何当局或司法体制中的任何部门,显然无法执行合作请求,则可以授权检察官在未根据第九编取得该国合作的情况下,在该国境内采取特定调查步骤。检察官可以根据预审法庭的授权在该国境内进行调查。检察官这种在缔约国境内自行调查权无疑会侵犯该缔约国的主权,使得检察官容易以自行调查的名义来干涉他国内政。
再次,《罗马规约》第18条规定:一国正在或已经对本国国民或在其管辖权内的其他人进行调查时,该国无论是否是罗马规约的缔约国都必须向检察官提出要求,检察官才能等候该国的调查结果。而且,在等候调查期间,检察官可以要求有关国家定期向其通报调查的结果和其后的起诉。同时在检察官决定等候之日起六个月后,或在由于该国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进行调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任何时候,检察官都可以对可受理性裁定进行复议。根据主权原则,一国对于该国主权范围内所发生的事情具有排他的管辖权,根本就不需要就该国行使管辖权对其他国家或组织进行通报。国际刑事法院明文规定自身只是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但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对他国懈怠调查的行为进行复议,因此,国际刑事法院并不是真正对国内刑事管辖权起补充作用,而是通过一系列连接点的设计使其管辖权得以强制化。另外,根据该规约的规定,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缔约国,还适用于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的国家,实际上就将检察官的权力扩张到非缔约国。正是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的自行调查权与国家主权存在冲突,大多数国家才主张检察官自行调查权必须尊重国家主权,也只有在国家授权同意的基础上才能行使调查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是人类历史发展的一个重大里程碑,是国际法制史上的重要历史事件,特别是国际刑事法院关于检察官自行调查权的条文设计是融合世界法律文化的产物,必将对国际刑事犯罪的惩处发挥积极作用,但如何协调检察官自行调查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以及如何避免检察官受到不当影响,维护其国际正义保护神的公正品格确实还存在不少问题,值得引起国家社会的广泛关注。
责任编辑: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