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某。
被申诉人一:某电视艺术中心(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郑某。被申诉人二:某音像出版社(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袁某。
1993年12月7日,经导演林某介绍,林某作为在场人,胡某(甲方)与王某(乙方)在北京市公证处签订了书面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胡某所著中篇小说《白板》改编为影视剧本及拍摄成影视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授权乙方将上述著作改编为影或视剧本,二者只可居其一。如在授权期间内同时或先后将该作品改编为电影或电视剧本,则在再改编为第二种剧本时,乙方应与甲方另行签约。甲方授权期限为10年。乙方对上述改编权支付转让费5000元人民币,并于1993年12月7日一次付清,鉴于甲乙双方均为个人付款行为应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进行。乙方应在授权期限内进行剧本的改编及影视拍摄工作,不得利用本协议出版上述作品的节选本、摘编本”等。协议签订后,王某向胡某支付了许可费5000元。北京市公证处对该协议作出(94)京证内字第089号公证。1994年1月28日,胡某为剧本之事写信给林某,望林某就游说改编为电影或电视剧作出决择。1994年6月6日,王某将其所获权利以5000元价金转让给林某,并为林某作出书面说明。1997年7月21日,林某又以30000元价金将该权利转让给艺术中心,并为艺术中心写了收据。此后,由艺术中心等将电视剧《白板》摄制完成,该剧中署明:根据胡某同名小说改编,出品人郑某,编剧林某、郑某;策划郑某、林某、张某、王某,制片人林某、郑某,导演林某等内容。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号04001。2000年5月15日该剧获得北京市广播电视局批准的发行证。音像出版社出版的《白板》VCD影碟外包装上有:出品人郑某、郑甲,导演林某,制片人林某、郑某,原作胡某,编剧郑某。胡某得知后,认为电视剧的拍摄侵犯了他的著作权,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项、第13项、第15项,第24条,第46条第1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电视艺术中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胡某对被告某音像出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电视艺术中心不构成侵权,作为连带人的出版销售者音像出版社在此方面也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胡某诉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之诉讼主张,所判内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意见]
胡某不服生效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院受理后,全面审查了原审法院的卷宗材料,在讨论此案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电视艺术中心摄制电视剧《白板》电视剧的行为和某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电视剧《白板》VCD影碟的行为对著作权人胡某不构成侵权,故此生效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抗诉条件。理由是:电视艺术中心将中篇小说《白板》改编摄制为电视剧《白板》,虽然没有得到著作权人胡某的直接授权,但是胡某许可了案外人王某行使对中篇小说《白板》影或视的改编摄制权,其他人,包括林某、艺术中心都是在帮助王某行使改编摄制权。由于王某未侵权,因此,艺术中心和音像出版社也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案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债能成为本案一方当事人艺术中心和音像出版社侵犯另一方当事人胡某著作权的抗辩理由。
另一种意见认为,电视艺术中心摄制电视剧《白板》电视剧的行为和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电视剧《白板》VCD影碟的行为侵犯了胡某的著作权,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抗诉条件。此种观点的理由如下:胡某以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纠纷为案由,以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应是侵犯著作权民事法律关系。故此,电视艺术中心对中篇小说《白板》的改编、摄制行为和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电视剧《白板》VCD影碟的行为是否侵犯胡某的著作权是本案的焦点。
[评析意见]
一、电视艺术中心摄制电视剧《白板》的行为和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电视剧《白板》VCD影碟的行为侵犯了胡某的著作权,而生效判决却判定其不构成侵权
根据前述事实可以作出如下判断:胡某将中篇小说《白板》电影或电视其中之一的剧本改编权和摄制权授权给王某行使。之后,王某将其所获权利转让给林某,林某又将该权利转让给艺术中心。最后,艺术中心等将中篇小说《白板》改编并摄制为电视剧《白板》。
著作权的实施包括许可使用和转让两种形式。著作权的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一定条件下,对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某一或某些特定作品,使用其著作权中的一项或几项财产权利。在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中,未经约定,被许可人不得将这些权利再许可他人使用,该一项或几项权利的所有权仍属于著作权人。根据胡某与王某所签的协议内容,双方所签协议应为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案外人王某无权再许可他人行使其通过协议所获的权利。中篇小说《白板》由申诉人胡某创作完成,胡某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除王某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中篇小说《白板》进行影视改编和摄制必须得到著作权人胡某的授权。
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著作权作品进行利用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另外,共同侵犯著作权的过错既包括共同的故意,也包括故意和过失的结合。电视艺术中心未经著作权人胡某的许可,擅自对中篇小说《白板》进行改编并摄制成《白板》电视剧;音像出版社未尽审查、核实义务,过失发行电视剧《白板》VCD影碟。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3项规定,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第14项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第2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第28条规定,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综上,在未经著作权人胡某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电视艺术中心摄制电视剧《白板》电视剧的行为和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电视剧《白板》VCD影碟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犯胡某的著作改编权、摄制权和获得报酬权。
二、本案中,著作使用权合同之债和情势变化不能成为侵犯著作权这一法定绝对权利的抗辩理由
生效判决裁判理由认为,由于艺术中心未从胡某处直接获得改编、摄制小说《白板》的许可使用权,因此本案欲判断艺术中心是否侵犯了胡某的著作权需先对王某让出被许可权是否违背了胡某与王某的协议一节作出判断,艺术中心改编、摄制小说《白板》的行为未违背胡某与王某之间协议的宗旨,并进而推断出艺术中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著作权属于绝对权,除非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外,著作权不受限制,其他非著作权民事主体负有不作为义务。而合同之债具有相对性,其主体是特定,其权利义务只针对合同双方民事主体。本案改编、摄制小说《白板》的主体是艺术中心,而非案外人王某。艺术中心改编、摄制小说《白板》既非合理使用也非法定许可。申诉人胡某将小说《白板》改编和摄制权授权给王某行使,胡某与王某之间形成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债。此著作权许可合同之债权利和义务只能约束胡某与王某。胡某与王某之间的合同之债不能成为胡某与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侵犯著作权之债的抗辩理由。
生效判决裁判理由还认为,影视剧的摄制活动非个人所能为,王某缺乏将剧本摄制成影或视作品的主体资格。作为协议人胡某应能预见王某欲实现协议的共同宗旨还要依靠有此资格者这一客观情势变化,为此王某、林大庆和艺术中心之间产生让度小说《白板》改编、摄制权一节是符合情势变化的需要,艺术中心据此抗辩没有侵犯胡某的著作权,理由成立。
情势变化是合同之债的抗辩理由,而非侵权之债的抗辩理由。本案中,艺术中心是中篇小说《白板》的改编摄制电视剧的主体。艺术中心对中篇小说《白板》的改编摄制权必须来自中篇小说《白板》著作权人胡某的许可和转让。而艺术中心并未得到胡某的许可和转让。因此,原审原告胡某以著作人身权、著作财产权纠纷为案由,以电视艺术中心、音像出版社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可见,本案是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情势变化不是侵权之债的抗辩理由。
三、生效判决未能保护申诉人——作者胡某的正当权益
生效判决认为,电视艺术中心摄制电视剧《白板》电视剧的行为和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电视剧《白板》VCD影碟的行为,实现了胡某对其小说《白板》改编权和摄制权的交易目的,进而未判决侵权。著作使用权合同之债追求的价值是包括交易目的,但其不是实现著作权的唯一价值。著作权法的首要原则就是保护作者正当权益。价值存在位阶。相对于交易目的,保护作者正当权益应属于上位价值。法院裁判就是正确分配当事人的利益,进而实现公平正义,引导保护合法正当利益的司法观念。生效判决未判此案侵犯。故此,生效判决未能实现保护作者正当权益的价值目标。
综上,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本案符合抗诉条件,建议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市人民检察院支持了第二种观点。也就是说案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之债不能成为本案一方当事人艺术中心和音像出版社侵犯另一方当事人胡某著作权的抗辩理由。
作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责任编辑: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