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总则第1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的具体条文关于检察监督的规定仅有一条,即第64条。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行政诉讼中检察监督的范围非常狭窄,其涉及的监督对象仅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其监督方式仅仅包括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监督手段则更没有具体规定。可见,《行政诉讼法》总则确定的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在该法具体条文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因此,修改《行政诉讼法》,增加关于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文,进一步明确检察监督的对象、方式和手段是非常必要的。就行政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而言,可以从必要性和可行性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性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考察:(1)行政主观诉讼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2)现行监督制度对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3)行政主体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局限性。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能性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考察:(1)宪法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宪法根据;(2)《行政诉讼法》确立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法律基础;(3)行政公益诉讼的“公益”性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提供了制度的事实前提;(4)我国法治的发展进步和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条件;(5)我国法学研究的前沿成果,特别是关于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包括国外检察监督和公益诉讼)的研究成果为建立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理论支撑。
(作者: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摘自《法学杂志》200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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