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权下的刑事和解

2006-12-29 00:00:00周洪波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5期


  一、公诉权与刑事和解的相容性
  
  公诉权,是指国家赋予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予以审判,使国家刑罚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权力。一般来说,公诉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而刑事和解则是以和解的方式来解决刑事案件,二者好像不相容。实际上,公诉权不仅与刑事和解相容,而且公诉制度为刑事和解提供了很好的载体。
  (一)公诉与刑事和解在价值取向上的契合。一般来说,公诉就是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通过惩罚犯罪来保护社会,而从宏观上讲,惩罚犯罪首先就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通常观念,国家对被害人的保护已融入到对犯罪的惩罚和保护社会上。刑事和解的理念是恢复性司法,而恢复首先是被害人利益的恢复。正是由于刑事和解首先以关注被害人利益为核心,其才得以发展。所以,从这一点来看,二者并不矛盾。另外,从刑事和解的过程和结果来看,其不仅关注被害人的利益,还重视加害人的利益保护。实际上,刑事和解的结果,加害人得到了很大好处。在我国,作为法律监督权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的公诉权,也并非单纯的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保障犯罪人的人权也是其应有之义。因为检察机关若为单纯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就没有存在必要了。
  (二)公诉与刑事和解在目的上的统一。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而刑事和解的最终目的也是预防犯罪。就特殊预防而言,加害人已经悔罪,其人身危险性消失,不会再犯;就一般预防来说,对于轻微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不诉能达到一般预防目的。因为轻微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小,一般限于社区范围。在进行刑事和解中,有社区成员参加,他们能够感受到犯罪给别人带去的痛苦,也能感受到加害人真诚的悔罪和改过自新的要求,不会去实施类似犯罪。对于较为严重的刑事案件,实行和解起诉,既照顾到特殊预防,也考虑到了一般预防。不仅如此,刑事和解由于关注被害人利益的恢复,从而也预防被害人因报复而实施犯罪。
  (三)公诉与刑事和解在内容上的包含。就轻微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不予起诉;对于较重的刑事案件,达成刑事和解仍要提起公诉,但要请求法院从宽处罚。无论是提起公诉抑或不起诉以及量刑请求权,这都属于公诉的内容。所以,刑事和解并不否定公诉权,相反,它与公诉权的行使密切相关。
  
  二、公诉权下刑事和解的处理形式
  
  (一)和解不起诉
  和解不起诉是指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加害人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后,由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决定。既然犯罪轻微,就表明社会危害相对小,加害人悔罪并履行了协议,不仅表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消失,而且表明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恢复,这种情况下,就丧失了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前提。实际上,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和解是将罪犯的教育改造提前。监禁刑虽然给罪犯带来痛苦,但其目的在于教育改造罪犯,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能够悔过自新;而刑事和解的过程,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交流以及其他人员的参与,同样是教育加害人,让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痛苦,能够悔过自新。既然刑事和解起到了监禁刑的效果,还有什么必要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呢?
  当然,对于和解不起诉的适用必须严格。首先是案件的范围要限制,必须是轻微案件。“轻微”是指社会危害相对小,社会影响小。其次必须严格程序。和解必须出自被害人自愿,被害人必须明确表示谅解加害人,并表明不愿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加害人必须真诚道歉、悔罪,保证不会再犯。三是加害人必须完全履行了和解协议。
  
  (二)和解暂缓起诉
  和解暂缓起诉是指对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的支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做出暂缓起诉决定,若加害人履行了和解协议,就不予起诉;如果加害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就予以起诉。在有些情况下,虽然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协议并不一定能立即履行。如果检察机关在协议没有履行的情况下,做出不起诉的决定,那么在加害人有能力履行协议而反悔不履行协议的情况下,就无法启动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程序。这样,被害人的利益就没有得到保护,违背了刑事和解的初衷。解决这一矛盾的办法就是和解暂缓起诉。如果加客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和解协议,就表明加害人并没有真正悔罪,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消失,这就丧失了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前提。
  
  (三)和解起诉
  和解起诉是指对于一些较重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和加害人在检察官的支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检察机关做出起诉决定,但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加害人。虽然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加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但犯罪并非只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事情,犯罪还侵害了国家的利益,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所以在考虑被害人和加害人的利益同时,还必须兼顾国家利益。之所以对于较重的刑事案件,虽然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原谅了加害人,加害人认识到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其人身危险性消失,这种情况下还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首先是为了正义。其次是为了一般预防。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在一般情况下,一般预防之价值要大于特殊预防。因为一般预防针对的是多数人,而特殊预防仅是特定的个人。对于任何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既要达到特殊预防,也要达到一般预防;不能出现对于一个刑事案件的处理,犯罪人不再实行犯罪,而因该案的处理诱发了社会上其他人实施犯罪的情况,那就背道而驰了。另外,刑事和解只是一个被害人和加害人处分他们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而非处分刑事责任的协议,刑事责任追究与否,其决定权在国家。
  之所以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加害人,是因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或消失了。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突破了传统的罪刑关系,加入了刑事责任的内容。通说认为,罪责刑的关系是一种递进关系。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而刑事责任又是刑罚的前提,决定着刑罚的有无。刑事责任是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和桥梁。这种递进关系使得犯罪不再直接与刑罚发生关系,而是经过刑事责任这一中介与刑罚联系。那么,增加刑事责任这一中介,到底增加了哪些内容呢?犯罪的核心是社会危害性,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客观危害上。这一因素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通过刑事责任也影响刑罚的有无和大小。如果除此之外就没有影响因素,那么就没有必要加入刑事责任这一环节。在刑事环节增加的影响刑罚的因素实际上是人身危险性。犯罪作为已经发生的事实,其社会危害已经固定,但实施犯罪的行为人,其人身危险性在实施犯罪后则可能时刻变化。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并非单纯的为了报应,而是为了预防犯罪,保护社会。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出发,既然不同的人在实施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不同,而且同一个人在实施犯罪后的人身危险性也在不断变化,那么,对不同的人,或者对同一个人在不同阶段能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就会不同。所以,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加害人进行从宽处罚,其根据就在于此。
  当然,仔细分析我国刑法第5条的规定,罪责刑三者的关系并非层层递进的关系,而是罪与责呈并列关系,两者同时独立地与刑罚相适应,即:
  这种罪责刑关系,实际上刑事责任不是犯罪与刑罚的中介,刑罚还是直接与犯罪发生联系,只不过这时的刑罚还同时与刑事责任发生联系。我们认为,刑法第5条所规定的这种罪责刑关系割裂了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关系,无法说明有罪无刑的情况,反而容易导致无罪有刑、随意出入人罪的恶果。这种规定违背了刑法理论,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三、构筑刑事和解制度立法上需要修改的地方
  
  (一)刑法
  我国虽然规定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但在刑法中并没有得到很好贯彻和体现。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一规定仍然是刑与罪的适应,而没有体现刑与责的适应。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刑事和解并没有法律的依据。因为刑事和解的三种处理方式,都是以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或消失为前提的。而人身危险性并不是影响刑罚有无以及大小的一个因素。所以,刑法第61条应该修改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无非是说明社会危害程度,二者不能并列。当然,刑法第61条的修改,并不是因为刑事和解制度,而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为了更好的贯彻刑事和解制度,刑法还应把达成刑事和解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在刑法“量刑”一节中增设一条规定: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达成刑事和解并不是刑法规定的一个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理由。
  
  (二)刑事诉讼法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不起诉的情况,即绝对不诉、相对不诉和存疑不诉。这三种不起诉方式不能涵盖暂缓起诉。绝对不诉和相对不诉都是无条件的不起诉,但都绝对没有达到起诉标准,而暂缓起诉是有条件不诉,但其达到了起诉的标准。之所以不诉,是因为行为人反社会倾向弱,很容易短期内矫正。对这类人,如果起诉了,效果不一定好,甚至会适得其反。因为不仅增加司法成本,而且监禁刑自身存在很大缺陷。暂缓起诉不能涵盖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不起诉制度中,应补充修改。可增设一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和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而不能立即旅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暂缓起诉决定。当然,刑事诉讼法还应就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
  本栏目责任编辑:洪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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