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一些学者纷纷提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应当建立刑事和解制度,也有学者借鉴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在维也纳通过《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的决议草案的提法,称之为“恢复性司法程序”。实践中,有的单位已经开始尝试摸索刑事和解制度。
谈到“刑事和解”的意义,赞成者大体有如下理由:一是对社会的和谐会更有好处,可以使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愿望都得到满足,避免一走上法庭撕破脸皮双方会结下仇恨,被告人的人格尊严会受到伤害,特别是对于初犯、青少年犯罪嫌疑人,在法庭上当被告会在他们一生中留下阴影;二是体现了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三是有利于对加害人合理利益的保护及再社会化;四是“刑事和解”还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从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对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确实有一些好的效果,但仔细思考一下,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是刑罚对犯罪的惩罚功能受到一定影响。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侵害了别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事和解使犯罪人可以不受到刑罚,刑罚不得不退到后面,无法发挥其对犯罪人应有的惩罚功能。刑罚的功能不在于其严厉性,而在于其必定性,即刑罚不在于多么重,但要使犯罪人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是预防功能受到一定影响。刑事和解的存在,可能会使犯罪人感觉,他即使犯罪,还有其他途径可以避免刑罚,因此他可能不再担心刑罚的惩罚,而积极的实施犯罪。
三是对公共利益的忽视。犯罪行为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也给社会安全造成了潜在的危险,因此一直以来,主要由国家代替被害人对犯罪人进行追诉(公诉),进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对犯罪人的刑罚,不仅是惩罚犯罪人,慰藉被害人,也体现了社会公共利益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在和解制度之下,被害人和犯罪人和解后,通常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对社会有潜在威胁的犯罪行为可以“私了”,社会公共利益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有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多适用轻伤害等轻罪案件和未成年人案件,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太大损害。笔者认为,即使轻罪,也是犯罪,也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当事人私了,还是忽视了犯罪对公共利益的潜在损害。
四是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容易造成由于贫富导致适用刑罚不平等的可能。一方面,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有钱人逃避法律追究的避风港,刑事和解要求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而能否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很大程度上将成为被害人是否同意和解的关键,有钱人把人打伤了,可能因为能够较好的赔偿被害人,而得到被害人“相当”程度的谅解,从而顺利和解而避免刑罚处罚;另一方面,穷人可能因为贫困而接受制裁。穷人把人打伤了,因为没钱,可能无法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而没有办法和解,通常情况下可能享受不到和解的好处,只能依法接受应得的处罚。在目前尚处于初级阶段、大多数人还不富裕的中国,这个问题可能还是比较突出。
笔者认为,即使不设立刑事和解制度,按照目前法律上的一些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实际上也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内容及想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
一、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和解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自诉案件中规定了相应的调解及和解程序: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第197条);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案(第199条);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法院应当制作刑事案件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200条)。
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侵占案,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包括故意伤害案(轻伤)、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侵犯通信自由案、重婚案、遗弃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侵犯知识产权案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些案件基本都是轻罪案件,范围也比较广泛。
自诉案件的调解和和解程序,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最为接近刑事和解的制度,虽然与刑事和解不完全相同,但在前提、调解或者和解的方式等方面,还是比较接近。而且自诉案件,公安机关以及检察机关一般都不介入,被害人自己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向法院起诉,其制度本身给予被害人是否选择起诉的权利,既然是权利,可以起诉,也可以放弃,即不起诉。不直接设立刑事和解,而是进一步完善自诉制度,或许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之下更为可行的选择。
二、关于加害人权益保护方面
我国刑诉法规定有相对不起诉制度,即检察机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对不起诉制度实际上体现了刑事和解中对犯罪人加害人保护的内容,即对轻微犯罪,通过不起诉使其不进入审判阶段。
对于轻罪案件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告人较好的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法官在量刑时一般都会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中国刑法中有缓刑制度,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即在遵守法律规定义务的条件下不再实行实刑。
此外,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还可以考虑研究设立暂缓判决制度,等等。
三、关于被害人权益保护方面
从保护被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96年刑诉法修改,对于被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给予了一定的关注: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事人,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也相应增加了如可以参与庭审、请求检察机关抗诉等许多诉讼权利。但不可否认,实践中由于被告人大多贫穷,多数案件的被害人难以得到实际的补偿。对此,笔者建议,可以考虑建立被害人补偿制度,即当被告人无力或者不能赔偿被害人损失时,由国家进行适当的赔偿。在中国目前大多数被告人是穷人的现实状况下,这个制度可能会更有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弥补。
综上分析,上述这些制度实际上体现了刑事和解的内容,能够达到刑事和解制度所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因此,从目前的利弊分析来看,现阶段在中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合理性尚难令人信服,其设立的必要性也值得再慎重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