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公安侦查阶段轻伤害刑事和解

2006-12-29 00:00:00郦毓贝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06年5期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因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双方达成一定和解协议,从而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就是轻伤案件处理的“刑事和解”,也就是调解。实际生活中,重伤、绑架、强奸也有双方和解处理的,甚至故意杀人也有以“赔命价”等形式“和解”的,但这是我们国家立法和司法实践严厉禁止的。必须明确指出的是,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公安部门的有关规章、规定都没有“刑事和解”的说法,也不认为“刑事”应该“和解”,公安机关无权在侦查中将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进行“和解”,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已经立案的轻伤害案件“和解”后结案的情况。
  
  一、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产生的原因
  
  之所以在轻伤案件上产生“刑事和解”的情况多种因素导致的:是由
  一是由我国的法律规定形成的有罪与无罪的矛盾造成的。根据法律规定,轻伤害案件既可以自诉,也可以公诉,问题是两种程序中当事人权利存在的差异。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自诉案件的一般程序是,自诉人.到法院提起自诉、审判,在审判过程中,法院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调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可以同被告人自行进行和解,自诉前没有象公诉程序那样有国家机关收集调查证据。公诉案件一般程序是:公安(或检察院)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被害人参加诉讼,但是没有象自诉案件中那样的处分权,和解是其中之一。如此,一个人实施了轻伤害犯罪行为,如果是公诉,他会被定罪判刑;如果是自诉且以调解结案,他是无罪的。
  二是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不合适。在社会生活中实际存在一些案件,被害人不愿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如亲属、邻里之间的轻伤案件,如果严格执法,追究刑事责任,反而不能取得好的效果,亲属之间受害人不希望自己的亲属受到刑事处罚,邻里之间考虑到日常相处,有的受害人也不希望嫌疑人受到刑事处罚。
  三是公安机关对所有轻伤案件全部移送起诉有难度。2005年,公安机关开展“大接访”活动,轻伤害案件上访占了相当比例,成为公安信访最突出的问题之一。轻伤害案件,案子虽小,但办案难度不小,再加上嫌疑人往往逃跑,更给公安机关办理案件增加了困难。公安机关在繁重的工作任务中,对此类案件重视程度也不够,取证不及时、不完整导致证据不足,致使许多案件根本诉不出去,既无法结案,也无法撤案,群众不满意便持续不断上访。
  
  二、公安机关“刑事和解”现状
  
  相当部分的轻伤害案件是以调解结案的,并且有的公安机关也倾向于调解结案,这样省去不少功夫。在一些地方伤害案件公安机关的调解结案高达百分之七、八十,这就不正常了。有的基层公安机关甚至形成对调解结案的“依赖”,处理伤情不重的案件,首先想到调解而不是迅速全面取证,一旦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对调解反悔,在案件办理上就很被动。在轻伤害案件上出现被动局面有两大因素。一是部门之间推诿扯皮。公安机关和法院之间,公安机关内部的派出所和刑警队之间都存在推诿扯皮现象。二是公安机关工作不到位。公安机关在对轻伤害案件的办理中,存在一些问题:(1)警力紧张、经费困难。一些伤害案件因受公安机关警力、经费的制约而不能得到及时查处。(2)认识不到位。少数办案单位的领导和办案人员认为伤害案件不象杀人、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那样严重和急迫,甚至认为受害方虽然报了案,但说不定很快双方就会和解,主观上存在“冷处理”的思想,对案件投入精力不够。(3)取证不及时。伤害案件发生后,一些办案单位处置后仅制作报警记录,没有立即调查取证。即使受害人到派出所要求处理,也是先安排其住院治疗,出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待鉴定结论出来之后再开始详细调查。但时过境迁,由于当事人、证人记忆的淡化,错失调查取证的良机,增加了侦破案件的难度。(4)执法水平不高。一些办案人员对案件先入为主或偏听偏信,调查时,或被受害人的夸大其辞而蒙蔽,或轻信嫌疑人无罪的辩解,或对证人作证的真伪分辨能力差,使事实真相无法查清。一些办案人员在受害人指认后,仅调查嫌疑人有罪证据,不调查无罪证据,致嫌疑人归案后可采信的证据不足或没有证据,从而变更强制措施。(5)现场勘查不细致。有的办案人员仅讯问当事双方,勘查现场不细致,忽视提取关键的凶器、物证,有的即使提取了,但物证保管不善,造成丢失或未及时检验,使检验条件消失。(6)不作为。对伤害案件久拖不办,不对嫌疑人进行调查,调查后不及时组织警力追捕,导致受害人四处上访。
  
  三、限制和减少公安机关的“刑事和解”
  
  一定的“刑事和解”是有必要的,有利于侵害人改过自新,减少侵害人的犯罪记录,而且可以节省国家资源,提高效率。但如果“刑事和解”越来越盛行,越来越泛滥,其危害也很明显。在实践工作中不恰当的拓展轻伤和解的范围,过分的强调轻伤和解的社会效应,是本末倒置的表现,任何不加控制的轻伤和解,都可能变相地鼓励犯罪。如果因公安机关“偷懒”造成“刑事和解”盛行,则严重违背了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神圣使命,也会滋生更多的犯罪。
  从现在的实际情况看,轻伤的“刑事和解”过多,应加以适当限制,要不断强化侦查工作,提高工作能力,减少“刑事和解”比例。这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是严格“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对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等情形方可“刑事和解”。而对于雇凶伤害他人、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累犯、多次伤害他人身体等情形则绝对不能进行“刑事和解”。
  二是采取切实措施,提高办案能力,及时采取强制措施。伤害案件发生后,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受害人伤情达到轻伤以上,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立案侦查的,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1第4款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先行刑事拘留。
  三是完善快速反应机制。伤害案件突发性强,嫌疑人逃窜快,但其一般留有打斗痕迹、体貌特征相对清晰,容易掌握,有利于实施快速抓捕。因此,要完善以110指挥中心为龙头,以巡警为骨干,统一指挥,信息畅通,多警种通力协作,整体联动的全天候动态工作体系。基层公安机关特别是派出所要全面掌握辖区内故意伤害案件高发的重点部位、重点场所的情况,深入研究发案的规律和特点;充分发挥治保会等民间组织的作用,实行群防群治,加强对社区治安控制;完善防控网络,突出巡查重点,就近出警,提高出警速度。
  四是加强破案追逃。在日常工作中注意收集在逃嫌疑人的线索,核实身份资料,保证充足的人力物力,一方面适时组织有针对性的统一赴外地迫逃工作,另一方面认真开展网上追逃行动,加强对比核对,及时发现、抓获一批逃犯。强化责任追究。办案部门应认真工作,及时处警,做好调查、取证和现场保护、勘查,在法定期限内迅速结案,由于不作为或查证不及时造成证据缺失或互相矛盾而引发问题的,按照公安机关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实行责任倒查,决不姑息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