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随着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所存在的缺陷日益得到人们的关注。在这一大背景下,一种新的利益争端解决方式——刑事和解制度或者说“恢复性”司法——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应运而生并在不少国家得到如火如荼地发展。尤其是在英美法系,“恢复性司法"iE在广泛适用。如,在英国,2000年就有1700名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在美国,有90%的未成年被告人未入监,其中绝大部分以“恢复性司法”方式结案。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还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表明了联合国在“恢复性司法”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作为一种——旨在弥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的缺陷——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刑事和解制度对于实现诉讼分流,化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需要,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确实具有重要的价值。
近年来,由于经济和法律全球化的影响,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逐步走进中国学人的视野,甚至可以说,一段时间以来它还成了一个热门话题。不少学者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理论基础、刑事和解的主要模式、刑事和解的实施效果及其面临的挑战等问题进行系统地介绍和描述。有的地方的司法机关也对特定的公诉案件——诸如轻伤害案件或未成年犯罪案件——有意识地借鉴了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做法,并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刑事和解对我国来说毕竟是一个新生事物,因此,就总体而言,对于西方国家的刑事和解制度如何中国化的问题,目前的研究仍然不够,大多数研究成果只是侧重于研究某一类案件应建立刑事和解制度。有鉴于此,本文将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适用阶段、程序的启动以及监督等几个方面进行简要地讨论。
二、刑事和解适用的案件范围
虽然刑事和解适用于何种案件在各国并没有统一的标准,但是,作为一项替代性的司法模式,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不能无限地扩大,否则必将贬低审判程序的应有功能,甚至造成严重的后果。从有关国家的实践来看,刑事和解主要集中在以下类型的案件上:从犯罪人类型上,包括未成年人犯罪(少年犯罪)和初犯、偶犯;从犯罪种类上,包括轻微财产性犯罪案件和轻微人身侵害案件。近年来争议较多的是严重暴力性案件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适用对象包括未成年嫌疑犯罪人,以及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司法实际,刑事和解主要应适用于以下几类案件:(1)未成年人犯罪。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也是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对少年司法特殊要求的具体化。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宣言)》1.4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该《规则》18.1条(c)款规定少年司法中以补偿和赔偿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2)过失犯、初犯以及偶犯。这些犯罪由于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3)轻罪案件。轻罪案件由于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因而其社会恶性较小,不仅加害方和受害方容易进行交流和沟通,而且适用刑事和解也不至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具体而言,可考虑将那些犯罪情节较轻、结果较轻、法定刑较轻的犯罪案件看作是轻罪案件;(4)严重刑事犯罪可以有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如,对于强奸案件,如果加害人真诚道歉并及时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可以认罪态度较好而适度从轻量刑,如果拒不悔罪亦不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则应从重处罚。
三、刑事和解的适用条件
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一般认为,这些条件至少应包括:(1)加害人的有罪答辩。有罪答辩意味着加害人承认犯罪行为是自己所为,认识到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实际危害。这是因为,刑事和解的初衷是为被害人提供疏通被阻滞情感的渠道,如果没有加害人有罪答辩的先决条件,它根本就无法达到预期的设计效果。(2)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双方自愿。即无论是加害人的悔罪、道歉和赔偿,还是受害人放弃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追究,都必须是出自真实意愿。正因为如此,刑事和解协议达成后,无论是加害人,还是受害人都可以随时撤回。在此种情况下,应当根据案件所处的阶段,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当然,在随后的刑事诉讼中,不得将未达成协议本身加以利用。
四、刑事和解的适用阶段
联合国《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第6条规定:“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情况下,恢复性司法方案可在刑事司法制度的任何阶段使用”。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可以适用于每一诉讼阶段,即从立案阶段到执行阶段,都可以体现刑事和解的精神。具体而言,在犯罪的侦查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不移交起诉。在起诉阶段,刑事和解可以使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有条件的不起诉。在审判阶段,如果审判时证据确定充分,构成犯罪,应该判有罪的,刑事和解可以作为适用缓刑或从轻量刑的条件。在执行阶段,刑事和解甚至还可以作为对罪犯给予减刑或假释的依据。
五、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及监督
根据刑事和解在各国的运作情况以及我国的刑事司法模式,可考虑将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权分配给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由公检法三机关来决定是否将案件移交刑事和解。但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公检法三机关也有义务告知适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有权在达成和解协议后申请启动刑事和解程序。
公检法三机关在接受当事人的申请之后,应当从着力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是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可行性:犯罪嫌疑人是否承认犯罪及其悔悟程度;被害人愿意参与刑事和解的具体原因;案件的种类及其特点;尤其要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加害人以钱买法或受害人被胁迫参加刑事和解的情况。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条件,即可以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
六、结语
当然,中国要从传统的“报复性司法”走向现代的“恢复性司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这既需要法学界——包括但不限于刑法学界、犯罪学界、诉讼法学界、监狱学界等——沟通与合作,也需要在新的司法理念的指引下,调动包括犯罪人、被害人、公检法机关、律师以及社区群体在内的一切积极的力量。因此,其难度可想而知。但是,“恢复性司法”的独特魅力正在吸引着我们去追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