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正茂
全心全意推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是当代中国知识分子的崇高责任与神圣使命。
在20世纪,以毛泽东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三座大山”,夺得了建立新中国的胜利;以邓小平为代表的中国共产党人领导中国人民“改革开放”,取得了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大发展。21世纪的前50年如果中国能够在党的领导下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么,在这一建设过程中,社会、经济、文化还将高速、健康发展自不待言,而其最终成果即法治社会的建成,将泽被万代。党正在强有力地领导全国人民进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这是令人欣慰、欣喜的。现在,需要探讨的是,我们怎样更好地承担起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崇高责任,完成这一神圣使命。我认为,有两大问题是必须首先考虑的。
一是法治建设的路线与方向;二是法治建设与人性塑造的关系。
一
法律史是什么?人类在数千年的法律制度建设中做了些什么?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要沿着怎样的路线前进,要向哪个方向前进?我认为,法律史不能被简单地看成是血腥的阶级压迫史,恰恰相反,它是人类解放自身的历史。人类在数千年的法律制度建设中所做的,可以“争取自由”一语概括。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要继续沿着争取自由的大道奋勇前进。
“临渊羡鱼”。为什么?因为鱼有在水中从容悠游的自由。庄子与惠子的濠梁之辩,千百年来为万千学问家所关注、所评论。近人中就有郭沫若在《名辩思潮之批判》、杨向奎在《惠施“历物之意”及相关诸问题》、任继愈在《中国哲学史》中作过分析。但文章都做在庄子、惠子孰对孰错上,这与二子都承认人若有游鱼的自由乃是极大的快乐有关。现在有了轮船,还有了潜水艇,与庄子其时不可同日而语了。但仍是“临渊羡鱼”,鱼在水中的那种自由,仍为人所心向神往。同样,人们至今还是“入林羡鸟”,因为鸟有在天空中翱翔的自由……
一切所谓幸福、快乐、理想、志趣,一切追求,一切创造,总之,人类的一切活动,其本质都不过是“自由”二字。孟郊《赠别崔纯亮》诗曰:“出门即有碍,谁谓天地宽?”柳宗元《酬曹侍御过象县见寄》诗曰:“春风无限潇湘意,欲采苹花不自由。”鲍照《拟行路难》曰:“心非木石岂无感?吞声踯躅不敢言。”韩愈《送灵师》曰:“别语不许出,行裾动遭牵。”陶潜《归田园居》曰:“相见无杂言,但道桑麻长。”……都是特定情境中对不自由的怨艾与愤激的表示。匈牙利诗人裴多菲的名诗“生命诚可贵,爱情价更高。若为自由故,两者皆可抛”;文天祥的名句“君传南海长生药,我爱西山《饿死歌》”……万千志士仁人革命家为追求自由宁可抛头颅、捐性命、别家室、走他乡。“千淘万漉虽辛苦,吹尽狂沙始到金。”这“金”,实即自由。
人类的历史,实质上是争取自由的历史,亦即不断解放自身的历史。
束缚人的自由的,有两类:一为人本身,一为人以外的力量。法的历史,是人类利用法来解放自己,亦即利用法来帮助摆脱人本身以及人以外的束缚其自由的力量的历史。
作为“类猿人”的初民,囿于自然界提供食物的有限,不得不时时你争我夺。犹如“二虎相争,必有一死一伤”,这种人际争夺,有时是十分残酷、激烈的。南太平洋热带雨林中至今犹有“猎头部族”,以猎取别的部族的人的头颅多寡,作为是否勇敢的标帜,是否英雄的象征。因为“猎头”之多,即是力量强大,因而可以更多、更自由地取得他们想取得的东西,首先是取得丰足的食物。类似于此的初民社会,是一个无身份的社会。如果一定要说有的话,就只有母亲与子女的身份关系,此外便一无所有。这与猿,与其他一切动物都是一样的。在这种毫无身份可言的人际关系下,不需要法律调整人际关系。如果初民像许多后代那样把法律看得那么可怕,他们将会永远拒斥法律。但他们后来还是创造了法律来为自己服务。这是为了把自己从无身份关系下的随时可能被“猎头”的陷阱中解放出来。“生命的安全”也是一种自由,即安全的自由。无身份关系下的初民,本无安全的自由。一旦有了法律,就向有安全的自由这一较为良好的境遇前进了一步。
今天的人类,除少数“长着花岗岩脑袋”的人以外,都仇视、鄙弃人际的身份关系。但由法律保障着的身份关系,却是人类从几乎毫无自由可言(即连生命安全的自由都没有)的无身份关系社会向前大大跨进了一步的标志。身份关系下的人类自由,比无身份关系下的人类的自由,要多得多。这是一次质的飞跃。
从奴隶制身份关系到封建制身份关系,“身份关系”仍旧存在,但性质已经起了变化。这是一次部分质变。农奴,尤其是农民,比之奴隶,又进一步获得了新的自由。从奴隶制法到封建制法,实质上是人类的进一步解放,是人类战胜自身带来的束缚自由的力量的一次胜利。
从封建社会发展到资本主义社会,被梅因等法哲学家看成是人际关系之从“身份关系”到“契约关系”的飞跃。这一飞跃的意义,不用说是极其伟大的。但归根到底,也是“自由”二字。即身份关系下的某些不自由被摆脱了,人类获得了、增加了新的自由。
但契约关系仍是一种身份关系,所以称为契约身份关系。劳动者一旦被资本家雇佣,虽然契约可以解除,解除契约后二者即无直接的具体的明显的身份关系,但在契约规定的雇佣期内,二者却存在着雇用与被雇佣的关系,即雇主与雇工的关系。这种雇主与雇工的关系,当然是一种身份关系。何况,就整个社会、整个阶级对阶级而言,即使在解除契约之后,实质上仍旧存在着间接的、抽象的、隐蔽的身份关系。如鲁迅先生所说的某君是“丧家的”“资本家”“乏走狗”,即虽然不再是某个具体的资本家的走狗,却仍是整个资产阶级的走狗那样,解除了契约的劳动者,仍旧逃不脱资本主义制度的钳制,他仍旧是整个资产阶级的雇工。要摆脱作为整个资产阶级雇工的身份,在特定的条件下,就必须起而推翻资产阶级。正因如此,一方面,揭示从封建制身份关系到资本主义契约关系变化的进步意义,是一种科学的、值得肯定的思想,其功厥伟,不可泯灭,在发展市场经济中也有其进步意义;另一方面,把这一点夸大到极端,不加分析地对契约关系顶礼膜拜,企求在社会主义时代也以契约关系为理想目标,却是大错特错的。当然,社会主义时代如果仍然保留封建制的身份关系,是大可诅咒、应加鞭笞的。但真理与谬误仅隔一步之遥,夸大契约关系的进步意义,就有可能忽视它所掩盖的雇佣式身份关系的实质。
因此,为了夺得新的自由,为了进一步解放自身,人类继续开展斗争,努力朝以社会主义法来保障与促进社会主义自由的解放路上迅跑。于是有社会主义革命、社会主义政权、社会主义法。当然,怎样走向社会主义,亦即怎样建成一个既无剥削、又无压迫的社会主义社会,各国可以根据历史、传统、当时的国情自行择定,不必亦步亦趋,或划地为牢,或作茧自缚。但这已是另一回事了。就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而言,不管采取何种方式、何种道路走向社会主义,都是为了夺得新的自由,即社会主义的自由。为此,必须摧垮旧的法律制度,确立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如上所述,人类为了摆脱人本身的束缚其自由的力量,创造与使用了法。法、法律、法文化,作为“人类活动的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人类为获得真正自由而努力的结晶。因此,法不是人类从地狱里唤出来与自己作对的魔鬼,而是从天堂里请来的为自己服务的天使。
与人本身对自身自由束缚的力量相比,人以外的自然界束缚自由的力量要大得多。人类至今仍只在极小的意义上战胜自然界危害其生命自由的力量。在自然界的淫威面前,人类显得那么渺小、无助、无力、无可奈何。但回首走过的历程,毕竟在“与自然斗争”的某些方面做的工作已经可以用上“战胜”二字了。潜水艇的深潜入海、太空飞行的发展、登月考察的实现,都是明证。对于所有这些“战胜”与进步,与其力而厥功甚伟者,当首推法律。正是那在今天看来微不足道、甚至颇为幼稚的“为器皿物者,其大小、短长、广狭亦必等”之类的规定,保障和促进了科学技术的发展。在尔后的科学技术法、经济法等等的保证与促进下,生产力节节发展,科学技术步步前进,人类从自然界淫威下逐渐摆脱出来,赋予自己以越来越多不再依赖于自然的自由,不再为自然力量所“欺凌”、所“迫害”的自由。现在,作为还处在童年时代的人类,“战胜自然”的领域还相当有限。因此,还须依靠法律的“法术”与“法力”,进一步觅得解除自然力束缚的新的自由。法律史过去是、现在是,将来仍然是向自然争取自由的历史。
总之,无论是从人际关系看,还是从“天人关系”看,法的历史都是帮助人类争取自由的历史。
有鉴于此,我们今天仍要依据争取自由的路线与方向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谁遵照这条路线、这个方向努力去做,谁就是功臣与英雄;谁违拗这条路线、这个方向,谁就可能一事无成;谁背道而驰,谁就是“乱臣”与“蟊贼”,谁就将被人民与历史所唾弃。
二
法治建设与人性塑造关系至为密切。法的主要功能有三:一为社会的组织管理;二为惩戒恶行恶事;三为激励善行善事。三者都与人性相关,都有赖于真、善、美人性的塑造;而真、善、美人性的塑造,也有利于法的三大主要功能的最佳发挥。
几乎所有的法哲学家,都直接论述过人性问题,谓之“恶”者,如霍布斯那样,说“人对人像狼一样”,人际从来就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谓之“善”者,如卢梭那样,说人天生具有同情他人与弱者的怜悯之性,人类的自然状态乃是“黄金时代”,所以他喊出了“回到自然去”的口号。我赞同卡西尔的观点,即人并没有与生俱来的抽象本质,也没有什么一成不变的永恒人性;人性是人自我塑造的过程。卡西尔从神话、宗教、语言、艺术、历史、科学的发展历程,考察了人性的形成与演变,认为人的唯一的本性就是劳作与创造。在他看来,人性是与历史同步发展的。我所要补充的是,人性的塑造,与法律的发展是同步进行的。
是人性决定法律,还是法律决定人性呢?这个问题与“是鸡生蛋还是蛋生鸡”的问题一样,都是形而上学思维模式的表现。既是鸡生蛋,又是蛋生鸡;鸡与蛋的“生”成过程,是生物进化漫长历程的一个阶段,尔后才有今天这种如此了了分明的“张家老太的老母鸡今天下午四点三十分生了一个3两重的红壳蛋”之类的事。同样,既是人性决定法律,也是法律决定人性;二者在双向互动过程中实现自身、发展自身,尔后才有今天这样的某种法律制度下某些人的某种品性的情况出现。
初民的“人性”,既是“狼性”又是“羊性”。“饥即求食,饱即弃余”。“求食”之时,难免发生“一切人及对一切人的战争”以至以“猎头”为荣、为勇、为乐;“饱即弃余”之时,很容易温顺如羊,偶遇弱者的不幸便“恻隐之心,油然而生”。前者似是“狼性”的发作;后者则为“羊性”的写真。在这种既是“狼性”,又是“羊性”的情况下,不但以偏概全为“狼性”或“羊性”是不对的,而且说成不“狼”不“羊”也是无意义的。一句话,其时不存在“人性”问题,不必讨论其时的“人性”问题。所有的,不过是动物性。
人性是与家庭、私有财产,与法律、国家等等同步发展起来的。
法律产生之初,即用以保证奴隶主对奴隶的剥削、压迫,并用以限制奴隶主对奴隶生命的任意生杀。与此同时出现的是奴隶主以剥削、压迫奴隶为“应有的乐事”的认识,以及随意剥夺奴隶生命乃违反法律的“罪恶”,对被随意剥夺生命的奴隶表示“恻隐之心”的同情观念。面对奴隶制法律,奴隶阶级中的一些人俯首贴耳、驯服顺从,并以过奴隶的生活为乐事,另一些人则身为奴隶,心存不满,随时都伺机反抗。前者为奴才的品性,后者才是奴隶的品性。由此形成了对上述二组四种人的“人性”的不同观点,或谓之“善”,或谓之“恶”。当然,奴隶制社会里的各种各样人的“人性”,以及对这各种各样“人性”的评价,因人而异,天差地远。这不是法律这“单因素”造成的。造成这种种“人性”及其评价的,是“多因素”。但法律作为决定这种或那种“人性”形成的力量,作为各种“人性”的评价标准,是所有“多因素”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单因素”之一。
奴隶制法之发展为封建制法,封建制法之发展为资本主义法,资本主义法之发展为社会主义法,在这漫长的发展途程中,法律都在塑造着、改变着“人性”。
与此同时,为法律所塑造、所改变的“人性”,尤其是统治阶级的“人性”,对法律的发展也起着重大的影响。影响的性质、程度、角度、范围,有待作定量的与定性的分析,但影响的存在是无可怀疑的。由于影响法律的发展因素也是成堆的,因此,“人性”方面的影响很可能被忽略。但这是另一个问题,只要承认其影响的存在,只要肯定“人性”的塑造与法律的发展是同步行进的,就是对“人之初,性本善”或“性本恶”论的否定。而否定这一点,许多种类的唯心主义法哲学,也就失去了根基。
有鉴于法的发展与人性的塑造的上述关系,在我们着手建设与健全社会主义法治的时候,就应该关注社会主义时期中国公民的人性塑造问题。
我们必须有真的法律,否则只能塑造出一批批说假话、做假事的人。
我们必须有真的平等的法律,否则只能塑造出一批批特权阶层和特权人物。
我们必须有真的赋予公民以切实权利的法律,否则只能塑造出一批批敌视法律的人或躬谨于义务而不知进取的懦夫。
我们必须有真的赋予公民最大限度自由的法律,否则我们只能塑造出一批批驯顺的“奴才”式人物和狂妄放荡以作恶为乐事的歹徒。
社会主义法治将在社会主义“人性”的真、善、美中实现;社会主义“人性”的真、善、美将在社会主义法治实践中发展。但这是“应然”之事,要使“应然”转化为“实然”,就需要我们在法治建设的实践中潜心关注,倾力而为,终生奋斗。知识分子作为社会成员中的精英阶层,素“以天下为己任”。古代有李白的“中夜四五叹,常为大国忧”,又陈子昂的“感时思报国,拔剑起蒿莱”,有陆游的“僵卧孤村不自哀,尚思为国戍轮台”;近代有林则徐的“苟利国家生死以,岂因祸福避趋之”,秋瑾的“拼将十万头颅血,须把乾坤力挽回”;现代更有成千上万的革命知识分子为中国社会的进步,血洒神州,骨埋青山。当代中国的知识分子无疑应当继承这一优良传统,在社会进步的各个方面,尤其是在法治进步、人性塑造方面,承担责任,做出贡献,完成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神圣使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