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 槐 陈 光
一夜之间,女网民在BBS上被公布“卖身”,在不堪电话骚扰的同时,她通过公安机关抓到了“发帖人”,随后将网站告上法庭。“黄帖”引发的名誉侵权案引起全国法学界的关注。
互联网上被“卖身”
李小媛今年36岁,家住郑州市二七区,曾担任郑州市一家艺术学校的美术教师。
离奇的网上“卖身”案发生在两年前。那时,李小媛还在艺术学校教课,因为是独身,工作之余的她喜欢上网查资料、聊天。
2003年3月31日零时,李小媛已经休息。“叮铃铃……”一阵电话铃响起。这么晚了,是谁打电话呢?睡眼惺松的她拿起了话筒。“小姐,你这里都提供什么特殊服务呀,多少钱一晚?”是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你打错了,这是私人电话!”李小媛“啪”地一声挂了电话,一边骂着现代的男人都是神经病,一边打算入睡。可没过10分钟,又一阵电话铃响起,李小媛不耐烦地拿起电话,又是一个男子的电话,该男子自称是专门“找朋友”的。此时的李小媛大怒,几乎要砸烂电话机。
接下来的时间,李小媛睡意全无。可气的是,骚扰电话不停地打进来,许多男人在电话中的言语极其淫秽,不堪入耳。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自家的私人电话,为什么成了“找小姐”的电话?愤怒之余李小媛开始了冷静思考。
百思不得其解后,李小媛通过一个“骚扰电话”得知:这些男人是在“××信息港”上看到的信息和电话号码。李小媛当即打开电脑,登陆“××信息港”,在××BBS“跳蚤市场”通讯产品手机出售一栏中,她看到了4条不堪入目的、内容黄色下流的信息。其内容为:“本人为女性,自愿出售身体,50元一次。有意者请电话联系(李小媛家里电话号码)。联系人:李小姐。有效期7天,发布人baohuhu(包虎)。”
署名“包虎”的网民连续发帖,并且都是以李小媛的名义发布的。
李小媛几乎气晕过去。无奈之余,李小媛打电话给一个在媒体工作的朋友,请他想办法,赶快把帖子删除。朋友立即打电话要求“××信息港”删除该信息,并安慰李小媛道:这个网民的手段太恶劣了,一定向律师咨询一下,讨个说法!
天亮后,也就是31日上午,身心疲惫的李小媛找到郑州市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网后,惊奇地发现那条“卖身”信息仍然存在。从李小媛所说的“家中电话铃不时响起”可以得出:“卖身”信息的点击率相当高,当务之急是立刻停止侵权。于是,律师打电话给“××信息港”,要求马上删除信息。
当晚8时,忍无可忍的李小媛向公安机关报案。警方接到报案后,立即电话通知该网站提供侵权者的信息资料,可令人想不到的是,直到4月1日上午9时,该条信息仍存在。李小媛对网站的这种“缓慢”行为极为不满。虽然,此后“××信息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向办案人员提供了信息发布人的相关资料,并删除了该条淫秽信息。
在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李小媛也下定了决心,一定要将这个叫“包虎”的家伙揪出来,她很想知道是谁在侮辱、伤害自己。于是,李小媛多次要求“××信息港”提供信息发布人的真实情况,但均被拒绝。“××信息港”的理由是“网站应该对信息发布者的资料保密”。
“到了这个时候,他们还在对信息发布者的资料保密!”李小媛有种哭天天不应的感觉。
李小媛“网上出售身体”的新闻很快传开,亲朋好友一度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纷纷打电话询问此事,李小媛的工作和生活受到极大影响。
向发帖人和网站讨说法
接到李小媛报案后,郑州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迅速介入此案。4月1日当天,“××信息港”向警方提供了发帖人“包虎”的相关历史记录及个人相关资料。在网站的配合下,警方很快就确认了“黄虫”的具体身份。结果一查才知道,犯罪嫌疑人“包虎”竟是李小媛的一个网友。
30来岁的“包虎”系河南南阳人,在一家市直机关上班。2003年受单位委托,“包虎”到郑州一所大学进修学习网络信息技术。
于是,李小媛和“包虎”在网上认识了,并很快成为无话不说的“好朋友”。
2003年3月的一天,李小媛的电脑出了故障,请教了好几个人,怎么也修不好。无奈之下,她打电话告诉了“包虎”。此前两人一直电话联系,没有见过面。正闲暇无事的“包虎”当即答应上门维修。其实,他想借着“维修”的名义,目睹一下网友的“芳容”。
到家中后,“包虎”发现李小媛身材不高,长得黑瘦,离自己心目中的美女形象相差甚远。希望与现实怎么会相差这么大,“包虎”愤愤不平,经常借网络“撒气”的他决定来个恶作剧——戏弄一下李小媛。于是他就在网上发了“卖身”的帖子,公布了李小媛的私人电话,没想到会引发这么大的震动!
在公安局,“包虎”当即向李小媛认错,但亲手酿造的苦果还要自己吃,在受到法院“判一缓一”法律制裁后,又与李小媛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李小媛精神损失费15万元。此后,经多方考虑,李小媛放弃了对“包虎”的民事诉讼,不再追究他的责任。
接下来,李小媛开始向网络商讨说法。侵权事实发生后,“××信息港”未及时删除淫秽信息,没有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导致此信息在社会上迅速传播,给自己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李小媛找“××信息港”交涉,但网络商一直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法。在此情况下,李小媛决定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尊严。
2003年4月21日,李小媛以侵犯名誉权为由,一纸诉状将“××信息港”及其主管单位郑州××公司告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由于“××信息港”不是独立法人,后经过更正,仅把郑州××公司列为被告),要求网络商公开对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
法院判决,网站不承担责任
二七区法院受理此案后,调解未果,于2003年7月4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在开庭审理中,郑州××公司辩称,“××信息港”自成立以来,设立多项安全措施,包括网上注册、记录信息内容、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等。同时,还有保密的安全措施。但是,网民向网络上载信息到该网站主机服务运营系统或在网络上进行传播,这个过程是自动的,网络信息数量巨大,主机服务提供者在技术上无法控制,更不可能对每条信息进行审核。因此,只能配合公安机关追查发帖人的IP地址,并在接到投诉后删除侵权帖子,因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认为,“××信息港”不具有侵犯李小媛名誉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错。对网页上出现的“黄帖”,应是“谁发布信息,谁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网站是信息发布平台,无法对帖子内容的真实性一一核实,现有技术不可能阻挡所有有害信息,且网站在李小媛提出侵权事实和公安机关通知后对淫秽信息进行了删除,网站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确定侵权嫌疑人,已尽到法定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2003年7月2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李小媛的诉讼请求。
李小媛不服判决。她从《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看到,根据相关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违法信息的,应当立即删除。可自己发现“卖身信息”后,及时通过记者、律师打电话,要求网站删除信息,但一直到4月1日上午9时,网站再次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才删除了有害信息,网站有明显的过错。
李小媛认为,一审判决采信单方面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并曲解法律本义,于是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对网络商向法庭提交的职工证言,还有栏目管理员的QQ联络记录予以采信,认定网站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对信息进行了全部备份,删除了7条有关李小媛的有害信息,无明显过错。2003年11月18日,二审法院驳回了李小媛的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成功,网站被判赔偿1万元
拿着法院的终审判决,李小媛真想大哭一场,但她并没有放弃上网的习惯,依然不停地查阅资料,搜集证据,通过聊天,向网友发泄着自己的“冤情”,寻找着维权之路……
2004年初的一天,心情郁闷的李小媛登陆一家大网站,她发了一个帖子“寻找优秀法律人”,一个网名叫“大高个儿”的人回了帖。“大高个儿”是位法律界人士,他详细询问有关情况后,建议李小媛到郑州市二七区检察院进行申诉,请求检察院对此案抗诉。
李小媛来到了区检察院。办案人员经审阅卷宗认为,两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不当,遂提交到郑州市检察院。市检察院办案人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证据采信问题,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证据不足,事实错误,随后提请省检察院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抗诉。
2004年4月21日,省检察院作出民事抗诉书,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判决不当为由,向省高级法院提出抗诉。2004年8月18日,省高级法院对本案开庭审理。
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认定:本案的证人是郑州××公司的职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李小媛的证人分别是记者、律师、警察,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大于被告的证人。以此认定,“××信息港”明知在传输有害信息后,未尽立即删除之责,怠于履行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有关规定,有显著过错,对李小媛造成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005年3月15日,省高法终审判决撤销郑州中院的第1121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公司向李小媛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并在“××信息港”上公开赔礼道歉。
3月21日,拿到终审判决的李小媛喜极而泣。
虚拟世界需守法
沸沸扬扬的网上“卖身”案终于划上句号,但此案给现实生活带来诸多思考。
郑州市公安局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处有关人士称,在互联网上发布侮辱他人信息的案子时有发生,但像李小媛这种在BBS上被“卖身”的,在中原是第一案,在全国也不多见。此案的判例有很强的司法借鉴意义。
河南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华阳认为,网上发布侮辱他人的信息,信息发布者在承担相应责任的同时,网站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个敏感问题,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网站负有相应监管责任,虽不可能防止所有有害信息的发布,但在接到投诉后,应在第一时间对有害信息进行备份和删除,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否则就会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该案的判决结果,将成为此类案件的判例,因此引起法学界和包括中央电视台在内的众多新闻媒体关注。
在此,警方提醒网民:网络虽然是一个虚拟空间,但并非可以为所欲为,行为自由的边界就是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信息发布人发布侵权、有害的信息,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严重的还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