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写作如何避免新闻侵权

2005-04-29 09:03胡同春
新闻爱好者 2005年1期
关键词:采访者职权国家机关

胡同春

谈如何避免新闻侵权的文章已经不少,本文只是作者根据自己的实践经验所作的总结,不求面面俱到,只愿能对他人的新闻写作,特别是新闻爱好者的新闻写作,能有些实际的帮助。

一、做好采访记录。采访记录是将来出现新闻侵权纠纷时,作者能够提供的主要证据之一。对将来可能出现新闻侵权的稿件,一定要做好书面记录,或者录音、录像,或者书面记录和录音同时使用。关键情节的书面记录,要请采访对象阅读无误后逐页签字,有其他人在场的,最好再邀请两人在上面签字,作为旁证。采访时也许会觉得这些手续繁琐,但一旦发生新闻侵权纠纷,这些经过签字的书面记录将成为有力的证据。

关于录音、录像材料,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项明确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此规定,现在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普遍把握的尺度是: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的录音;录像,不涉及他人隐私的,法院认可其证明力。

二、交代清楚新闻源,不夸大新闻的真实性。新闻采访是对已经发生或正在发生的新闻进行采访。对已经发生的新闻事件,采访者不可能亲自观察感知。采访者对新闻事件的了解,很多时候是通过听取他人的讲述完成的。采访者在新闻稿件中使用听取获得的材料时,一定要交代清楚新闻来源,即标明“某某说”。

将别人讲述的情况,直接作为事实写进新闻里,这是对读者的欺骗,是与新闻的真实性背道而驰的,同时也增加了采访者构成新闻侵权的风险。因为即使讲述者不存在故意说谎的情况,由于每个人的感知能力和记忆能力不同,讲述者所说的情况仍然有可能与真实情况不符。采访者如果将他人讲述的情况直接作为事实情况写进稿件,就有可能因为稿件失实而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采访者在新闻稿件中交代清楚新闻源,真实情况到底如何,可由读者通过阅读新闻稿件自己判断。即使讲述者所说的情况失实,只要他确实这样说了,采访者仍然做到了新闻真实,一旦发生新闻侵权,法院也不能因为新闻失实而判决采访者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追求新闻真实性是记者工作的根本要求。但采访者追求新闻真实性应该表现在详细调查情况和对新闻源的选择上,即有权威新闻源,不用其他新闻源;有可信度高的新闻源,不用可信度低的新闻源。并且记者交代清楚新闻源本身也是一种追求新闻真实的表现。

如果能从可信度高的新闻源获得消息,而使用了可信度低的新闻源;或者故意使用可信度低的新闻源,以达到借别人之口表达自己主观意思的目的,造成新闻失实,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认定采访者存在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三、辨认清楚是不是“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依职权实施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根据此规定,新闻单位的记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国家机关依职权实施的公开行为所作的新闻报道,如果因为国家机关行为失误而导致新闻失实的,新闻单位将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一些采访者往往因为弄不清什么是“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和依职权实施的行为”而犯错误,最终承担了侵权责任。

一些县、乡党政机关,甚至一些市级国家机关,有时为了完成某一项行政任务,往往会出现违法行政现象。对这些违法行政行为,记者要避免跟风报道,因为有关机;关根本不是依职权行为,记者进行报道后,根本无法适用《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免责。

四、尽量做到批评报道与被批评人见面。记者最重要的职责是披露信息,并不是追求所谓的表扬或批评。当采访者已经掌握的材料会对某人形成批评报道时,采访者一定要尽量见到并采访此人,这样采访者得到的信息会更加全面,避免出现片面报道。采访者采访被批评人,给了被批评人为自己辩解的机会,采访者心头的一些疑问会得到解答;另一方面,将来一旦形成新闻侵权纠纷,被批评人也不能说采访者连他的面也没见,采访报道过于草率鲁莽。

但如果采访者掌握的材料很扎实,被批评人不愿接受采访,或者找不到被批评人,或者因为其他原因不能采访被批评人,采访者在做其他新闻采写工作时一定要更加谨慎小心,以免出现疏漏,将来形成新闻侵权纠纷。

五、掌握一些法律基本常识,不懂的事情要及时请教。近年来,一些法制类报道容易出现新闻侵权,一个重要的原因是一些记者不具有基本的法律常识。例如,被抓住的刑事案件作案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前,只能被称为犯罪嫌疑人。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后,可以称为被告,对这种称谓的规定,可能大多数记者都知道。但与称谓酌情况相对应,刑事案件在法院判决以前,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透露出来的案件情况,都只是一种案件的可能性,不能作为案件事实对待,一些记者可能就不知道了。有些记者为了抢新闻,往往在法院对刑事案件做出生效判决前,就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透露出来的情况,按案件事实加以报道,且不交代新闻源。一旦法院的判决与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认定的情况不一致,相关人员就可能提起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诉讼,最后只能以记者和新闻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告终。

另一种常见的情况是,一些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为了加强对外宣传,常常将自己办理案件的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再由记者根据这些书面材料撰写成新闻报道,然后署上记者和办案单位一些人员的名字予以发表、一旦这样的新闻报道发生侵权,记者常常会辩称新闻报道是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撰写的,要求根据1998年《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免责,但你翻遍我国《人民警察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处规定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宣传的职能,他们制作的对外宣传材料根本不是依职权制作的公开文书,最终记者也只能承担败诉的责任。

法制类报道容易发生新闻侵权,采访者在作这类报道时要保持谨慎态度,不懂的问题要及时向法学专家、法官或律师请教,以免发生错误,产生新闻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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