畏罪自杀引发保险官司

2005-04-29 00:44何为贵
检察风云 2005年22期
关键词:支公司保险法益阳市

章 法 何为贵

祈求平安幸福,浪荡子购买平安幸福保险

62岁的刘永梅是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过鹿坪乡一位普通的农村妇女,丈夫吴迪安早年病逝,留下孤儿寡母。但坚强的刘永梅擦干泪水,很快从丧夫之痛中走了出来。靠着勤劳的双手,刘永梅含辛茹苦将几个孩子拉扯成人,虽然日子一天天好了起来,但她的心里却并不舒坦,让她牵肠挂肚的是儿子吴浩。

33岁的吴浩在家里排行老三,虽然身强力壮却好吃懒做,虽然头脑活络却整天浑浑噩噩,而且他的性格也颇有些孤僻怪异,长期耷拉个脸,从不和人多说话。因此,吴浩尽管早已迈入大龄青年行列,但至今未说上媳妇。尤其让刘永梅寒心的是,吴浩亲情冷漠,在家时,就连对刘永梅也是非打即骂,成天只想着如何从亲戚家占便宜揩油水。后来,刘永梅因不堪忍受儿子的责骂,只得离家出走,至今在益阳城里给人当保姆。

虽说吴浩不争气,但他毕竟是刘永梅身上掉下的肉啊!看到儿子的境况,刘永梅的心里忧虑极了。最后经过左思右想,老人决定为吴浩投份保险,也好让儿子在风雨来临时有份坚实的依靠。

为自己买保险,吴浩自然乐意。2004年4月27日,吴浩走进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下称“益阳支公司”),购买了1份“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吴浩,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4年4月27日,保险期限为20年,每份保险每年交纳保费152元,被保险人身故每份保险可赔偿保险金4万元。

吴浩投保之后,分别于2002年4月27日、2003年4月27日和2004年4月27日交足了3年的保险费。

郁结仇恨爆发,“狼表叔”举起屠刀捅向侄儿

然而,一幕既毁灭了亲情又毁灭了吴浩自己的惨剧,终于在吴浩蓄谋已久后爆发了。

2004年9月5日中午,吴浩的表兄蔡文明的一双儿女蔡永基、蔡蕾正同小伙伴玩耍。此刻,吴浩鬼魅般悄悄靠近过来,走到年仅5岁的蔡永基跟前,突然,他抽出随身携带的匕首,狠狠地朝蔡永基的胸口捅去,蔡永基猝不及防,顿时血流如注,栽倒在地。年仅13岁的姐姐蔡蕾见弟弟被袭,勇敢地上前阻止,不料肩膀上挨了一刀,蔡蕾被割伤后,一边大呼“救命”,一边拼命地逃跑。此时,杀红了眼的吴浩再次举刀朝蔡永基的胸口捅去。杀死蔡永基后,抽身又去追赶蔡蕾,机灵的蔡蕾见穷凶极恶的吴浩追来,连忙闪进了邻近的一户村民家中。

见无法再伤害蔡蕾,吴浩只得怏怏返回家中,当日下午1时许,吴浩服用氰化物自杀身亡。

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区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当即立案侦查,根据现场勘查结论以及对目击者和知情人的调查,认为吴浩的行为涉嫌故意杀人罪,鉴于吴浩已经死亡的实际情况,建议撤销该案。同日资阳公安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

民风淳朴的小村庄惊爆忤逆人伦的惨案,在吴浩所在的过鹿坪乡王显庙村掀起狂澜。人们在惊愕、诧异、震惊的同时,纷纷探求血案发生的原因,很快人们找到了答案。

原来,20世纪90年代初,吴浩的姑父蔡桂祥,也就是蔡蕾、蔡永基姐弟的爷爷,当时在村里担任村支书。因鱼塘承包,吴浩的父亲与人发生纠纷,后被判刑入狱。这件事在吴浩的心里埋下了仇恨的种子,他认为蔡桂祥作为亲戚,没有尽到关照之责。随着年龄的增长和岁月的流逝,仇恨非但没有在吴浩的心里消减,反而愈积愈深。为雪此恨,吴浩多次放言,要绝姑父蔡桂祥的后。

吴浩自杀后,其兄吴一夫回忆说,吴浩早在10余年前就开始写遗书,字里行间流露的全是仇恨。就在血案发生的前一天,蔡永基、蔡蕾的父亲蔡文明还称了两斤肉送给表弟吴浩改善伙食,想不到弟弟这么记仇。说到这里,吴一夫长长地叹了口气。

老母直面法庭,畏罪自杀保险公司该不该赔?

儿子死了,刘永梅作为受益人,开始向益阳支公司索赔。2004年12月27日,益阳中心支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根据《保险法》第9条之规定和《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下文简称《条款》)第三条之约定,并经认真审慎核定有关资料与证明,结合益阳市公安机关调查所得,作出如下处理:不予给付保险金。

接到通知书后,刘永梅参看了相关法规条款,她发现《保险法》第66条2款是这样规定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条款》第3条4款规定:“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保险公司可以免责。”换言之,投保二年后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儿子吴浩是2002年4月27日投保,至2004年9月5日自杀身亡,已逾两年,保险公司为什么不赔呢?

为讨个说法,2005年6月1日,刘永梅书写诉状,聘请律师,毅然决然地走进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将益阳支公司告上法庭。

接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益阳支公司坚持认为,《保险法》第67条和《条款》第3条2款分别规定,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吴浩故意杀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的追究自杀,其行为已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并认定,吴浩的行为之所以未被法院审判认定为故意犯罪,是由于其已经死亡,无法按司法程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之前的故意犯罪行为与之后的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双方各执一词,究竟孰是孰非?2005年6月2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对这起因畏罪自杀引发的罕见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随着庭审抽丝剥茧般的深入展开,双方争议的焦点逐渐集中到对《保险法》第67条以及《条款》第3条2款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上。

刘永梅的代理律师认为,故意犯罪过程包括发生、发展和完成三个阶段。被保险人吴浩杀死蔡永基并离开现场,犯罪行为已经结束。犯罪行为是违反刑事法律的行为,除非为刑事法律所禁止,否则不为犯罪,吴浩服毒自杀,我国刑法没有禁止,所以不构成犯罪。而《保险法》第67条和《条款》第3条2款中规定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是指被保险人在犯罪过程中死亡。而吴浩犯罪完成之后服毒自杀,不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同时,吴浩自杀可能是畏罪,可能是因为受到了良心的谴责,还可能是由于害怕报复导致的,故意犯罪不是自杀的唯一原因,单纯认定吴浩畏罪死亡纯属主观臆断。因此,保险公司理应对吴浩自杀身亡予以赔偿。

益阳支公司的代理律师则一直强调吴浩的故意犯罪行为与后来的自杀死亡后果之间存在的直接因果关系。他辩解道,吴浩故意犯罪的目的是杀死被害人,以绝仇人后代,在其达到犯罪目的后,由于害怕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畏于法律威严而自杀身亡。其自杀身亡的原因完全是因其故意犯罪行为已经得逞。“他进而指出,《保险法》第67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防止保险的功能被利用来支持故意犯罪行为,防止有故意犯罪意愿的人通过保险来获得经济利益保障。如果判决刘永梅胜诉,则明显违背了本条的立法本意,不利于弘扬社会正气,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那么《保险法》将成为犯罪分子故意进行犯罪行为的保障工具。因此,保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刘永梅的诉讼请求”。

保险并非包保一切

在认真审查双方提供的证据,充分听取诉讼双方的辩论意见后,法庭认为,原告刘永梅之子吴浩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被告平安人寿益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以及《平安意外残疾附加条款》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吴浩连续三年交足保费,其保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吴浩持匕首将年仅5岁的被害人蔡永基连捅两刀致死、将年仅12岁的被害人蔡蕾割伤,其行为属故意犯罪。吴浩逃回家后服毒自杀身亡,符合《保险法》第67条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死亡的情形。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后自杀的,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请求。因被保险人吴浩涉嫌故意杀人,其故意犯罪行为又是《平安幸福定期保险(A)(1999)条款》第3条第1款第2项免责范围,虽保险合同已满二年,但不能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和《保险合同》第3条第1款第4项之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2005年7月19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刘永梅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

宣判后,刘永梅不服,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益阳中院10月10日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中人名均系化名)

猜你喜欢
支公司保险法益阳市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幸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是金子总会发光——记中国人寿延寿支公司经理 郝继东
利他保险合同解除中的介入权研究——检讨《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之但书条款
“投保欺诈”的法律规制——《保险法》第16条第3款的解读
自杀免责期间规范之检视——我国《保险法》第44条之反思与重构
乐为编纂党史正本献余热——记益阳市中共党史联络组顾问钟明星
对党忠诚 纪律严明 赴汤蹈火 竭诚为民——益阳市消防支队侧记
未成年人死亡保险制度再探讨——以《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6条为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