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范财产被侵害之妙方

2004-02-26 01:30
中国经济 2004年2期
关键词:数额较大财物职务

刘 铁

越来越多的非公有制企业内部人员侵害单位财产的行为,往往无法可依。如何预防犯罪?本文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了建议。

中国改革开放以前的刑事立法,对于侵害私人和非国营单位财产的犯罪,仅仅包括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等罪名。这些罪名,所侵害的客体既可以是组织的财产,也可以是个人的财产。而对于主要针对法人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进行的侵害,规定的被侵害对象范围却过于狭窄,只对于国营企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所进行的贪污、挪用行为进行刑事处罚。

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对于越来越多的非公有制企业内部人员侵害单位财产的行为,往往无法可依,或者对于明显危害社会和公司利益的行为,在审理、判决时使用类推原理,类比贪污、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进行量刑处罚;或者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相关行为的司法解释,但刑法中没有明确条文的尴尬状况。针对这种侵害公司利益的犯罪案件越来越多、分类已经超出原刑法内容的情况,在1997年颁布的新刑法中,增加了关于侵害公司利益的几类犯罪行为和相应的处罚规定。

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对于这几种主要的侵害公司财产的犯罪行为进行介绍和分析,并提出一些预防犯罪的建议。

侵占罪

甲公司和乙公司有常年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由甲公司提供原材料,乙公司进行加工。在甲公司由于资不抵债进行破产清算时,乙公司经理将甲公司提供的一批原材料变卖,然后对甲公司和清算组工作人员谎称根本没有收到这批原材料,拒不返回所收原材料,被甲公司举报至公安部门。后甲公司经理以侵占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张某是某仓库的管理人员,对某公司委托保存的裘皮大衣产生了非法占有的贪念,偷走了其中已经开箱的皮大衣中的一件,后被发觉并报案。

评析: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一种犯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并能承担刑事责任的公民都可以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该人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共财产的,则是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如果该主体是非国有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物的,则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不存在过失犯罪的形态。侵犯的客体是公司财物的所有权。其具体侵害的犯罪对象包括三种: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他人的遗忘物、他人的埋藏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将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

上述案例中,乙公司经理变卖侵吞的财产,即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因为加工承揽关系而产生的由乙公司负责保管的财产。上述第二个案例中张某的行为和盗窃罪的区别一是张某因工作关系和某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保管关系,即他对其保管期间的裘皮大衣有合法的管理和占有权利。二是张某非法占有裘皮大衣采取的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不是秘密窃取的手段。

那么,如何防范侵占罪呢?主要是对于委托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的环节,如基于委托关系的保管、基于租赁关系对于财产的占有、基于借用关系对于财物的利用、基于担保关系(如质押、留置)对财物的占有等,应予以足够的留意。对于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予以了解,以免占有人、保管人超越法定权限。

职务侵占罪

卓某,原系福建某市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部出纳。卓某利用担任副总经理和兼任出纳的便利,自1994年2月至1994年8月,先后多次采取重复报支后提取现金的手段,侵占本公司公款29万余元,分别以其名字和某亲友的名字存入银行,1994年7月将上述侵占款项提出后离开公司所在地,后因意识到其行为的严重后果,又从外地以汇款的方式退还了大部分赃款。经某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卓某侵占公司款项达29万元,虽退还了大部赃款,但属于数额巨大,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卓某有期徒刑12年。

职务侵占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而如果有同样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侵占公司财产,则构成贪污罪。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表现为明知是本单位的财物,而故意非法占为己有。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不动产;有形资产、无形资产。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便利”主要指利用自己在职务上所具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条件,包括:第一,主管本单位财物的便利——个人对本单位财物调拨、安排、使用的权力。第二,经手本单位财物的便利——因工作需要而在其手中做一段停留,在该段时间内经手人对该单位财物有控制权。第三,管理本单位财物的便利——指直接对本单位财物的负责保管、处理、使用,一般具有长期性。应指出的是,“利用职务便利”并不包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近其职责范围以外的财务进行的侵占,如会计利用出纳外出,对出纳的保险柜财物进行窃取,则构成盗窃罪。职务侵占的方式包括盗窃、侵吞、骗取等。这三种行为的前提首先还是“利用职务之便”,盗窃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司或单位的财产非法占有;侵吞是将管理的财物自己非法占有,如应上缴的资金不上缴而是转到自己帐户内;骗取是使用欺骗手段,骗得公司财物,如伪造假凭证,骗取货物、资金等。

上述案例中的卓某,就是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其经手的公司财物用骗取手段,伪造支出凭证,骗取公司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这里数额巨大的范围,是参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标准,构成侵占罪数额起点为2000元;侵占财产5000-2万元以上,属于“数额较大”;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职务侵占罪的防范办法,主要在于两方面:一方面由于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管理、经手公司财物的特定人员,为了预防犯罪,应加强对该类人员的管理,加强思想教育,提高员工法制观念。另一方面应健全公司财务制度,限定管理财务的相关责任人权限,建立财务监督机制,做到随时出现情况,就随时发现情况,使潜在的犯罪没有有机会得以实施。

挪用资金罪

李某系某工厂业务员,在1999年8月至2000年1月期间,在推销学校文化用品和收付货款时,将其收付的1万元文具款挪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旅游、吃喝等,在被工厂发觉后,李某为拖延还款时间,伪造收条、存折等以应付追查,企图掩盖罪责。后经多方追查,被告于2000年底将挪用的款项全额还清,法院以挪用资金罪追究了李某的法律责任。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该案例和上面所讲的卓某职务侵占罪存在相似之处,两种行为如不对其性质加以区分,很容易造成侵占和挪用概念的混淆。两者最明显的区别是前者是非法占有公司财物,改变其所有权。后者是将公司财物非法使用。

挪用资金罪的特点:犯罪主体和职务侵占罪一样,是特定主体。既包括公司的员工,也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等。而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的,应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主观方面为故意。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而不是企图永久占有,这也是和职务侵占罪主观方面的根本区别。犯罪客体是公司财产所有权。犯罪的对象是法定的,即只能是本单位的货币资金,即由公司、企业经营管理的,一般处于货币形态的公司、企业所有的资金,不包括实物形态的公司财产。犯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三方面:第一,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指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其他目的,例如本案例中的个人挥霍。数额较大则是以5000—1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第二,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如挪用资金进行炒股、经商、借贷获利等;第三,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对于挪用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挪用期限并并无限制。非法活动包括赌博、放高利贷、利用挪用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行为,如走私、贿赂等。

挪用资金罪的防范和职务侵占的防范手段是相同的,即加强财务管理制度,挪用资金的预防则更着重于对流动资金的管理。

还有两种侵害公司财产的犯罪,为故意毁坏财务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因其侵害公司的目的不是为了占有,而是以破坏为目的,不很经常发生。故在此仅就罪名做简要解释。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害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公司财物包括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故意损坏的如果是某些特定的财物,如破坏交通工具、破坏电力设施等,刑法另有规定的,则按其特定的罪名定罪处理。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该罪是由1979年刑法中的“破坏集体生产罪”演化而来,新刑法对被侵害的对象做了进一步扩大,不仅包括集体生产,也包括各种非公有制的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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