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兰德”风云

1993-08-27 06:39人和
中国青年 1993年12期
关键词:兰德南京市被告

人和

1992年6月3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收到外商独资企业“爱兰德国际(南京)文具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陈骅(美国人)、副董事长何明道(台湾人)的诉状,状告本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周元(香港人)、副总经理黄万权(台湾人),指控他们在南京经营期间,违背公司章程,独断专行,使合伙人股份的合法权益蒙受影响,要求法院判令终止合股,两被告赔偿合股人的全部损失,解聘被告人的职务,并让被告负责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南京市中院以“合股纠纷”为案由,受理了此案。

这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大陆法院受理的首起外商内部股权纠纷案!

此案在调查、审理的过程中,惊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高级法院,海外的新闻传媒曾作大肆渲染,一度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

时隔1年,1993年7月3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于对此案作出了裁决。

这起“合股纠纷案”为何发生,法院的审理为何延续1年,此案的结果又如何呢?

陈骅在美国华人社会中是知名人士,他任董事长的美国IOC公司经营弹簧钢片夹等办公用品,占领了60%的美国市场。他资产雄厚,是华裔在美国奋斗成功的典型。

周元,原为南京鼓楼医院的工会干部,80年代中期携夫人赴香港定居,看到香港老人生活极为不便,用艰辛奋斗获得的资金办起“老人院”而大获成功。

一个偶然的机会,周元结识了来港做生意的美国商人陈骅,交谈后得知陈、周的父亲皆于30年代在蒋经国办的赣南“青年干部培训班”就读过。父辈既为同学,二人遂攀上世交。关系密切后,两人都道出看好大陆投资环境、去投资办厂的愿望。陈骅拍板,利用周元对南京方方面面皆很熟悉的优势,他出大头资金,联合在宁投资,生产世界市场上畅销的长尾弹簧钢片夹。由于这种钢片夹的关键技术大陆目前的水平无法达到,而陈、周对制造技术不甚熟悉,陈便邀请台湾这方面的专家黄万权,以及陈的连襟、台湾商人何明道,合资到大陆办文具制造厂。

1989年底,几人达成了赴大陆投资的口头协议。可根据当时台湾的法令,台湾的公民、企业是不能直接到大陆投资的,而黄何是台湾人。鉴于此,陈、何、周、黄以及美籍华人刘秉正5人集资,于1990年11月在美国新泽西州注册成立了美国爱兰德国际制造公司。第二个月,他们以美国公司的名义,在南京市申报成立独资的爱兰德国际(南京)文具制造有限公司。1991年1月14日,南京市人民政府正式批准该公司成立。2月4日,公司在南京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正式成为中国法人。

1991年6月25日,公司召开董事会,选举陈、何为正、副董事长,聘请周元为总经理、刘秉正为副总经理。公司开始运转。

然而,由于几位董事均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领导,职权不明,生产上出现了混乱,加之其他客观因素,造成亏损。1991年10月,董事会决定,由周元总经理全权领导公司工作,刘秉正自愿退出爱兰德公司,黄万权代替刘任副总经理,协助周元的工作,并由周以经济担保的方式,承包11、12两个月的生产和经营。协议规定:公司如继续亏损,由周元个人垫付;如有盈利,拿出一半奖励周元。董事长陈骅还表示,美国IOC公司也会同时奖励周元相等数额的奖金。

周元接管公司后,全面整顿,生产成本很快下降,产量大幅度提高。11月,公司财政状况好转,净盈利10几万元。为了扩大市场,周元不满足于公司的产品由IOC独家包销,还接受了美国其他销售公司的订货。陈骅对周另找“主顾”颇为不满,作为美国IOC的大股东和总经理,他要求周必须以低于国际市场的价格,继续接受IOC为独家代理,包销南京“爱兰德”的全部产品。周尽管不满,但还是勉强接受了这一要求,与IOC签订了独家销售的协议,有效期至1992年6月30日。

1992年1月初,公司财务核算结果:1991年岁尾的生产利润为33万元人民币。按照协议,周元应分得其中的一半。但陈、何的态度改变了,不愿兑现奖金。周提出减半,仍未兑现。双方的利益冲突逐步加剧。

公司的董事会本由5人组成,刘秉正退出后,只有4人。其中,陈骅、何明道占70%的股份,而周元、黄万权仅占30%的股份。黄在协助周元工作期间,发现周确有经营头脑,渐生佩服之心,无形中与周站到一起。整个董事会形成2:2抗衡的情势,这就意味着公司以后的任何决议在2:2的状态下都通过不了。陈骅无法忍下这口气,便一心想把周元的总经理职务拿掉。

就在此时,有人向陈骅反映周元有挪用公款之嫌。而周元、黄万权依据公司的核算,认为陈骅、何明道有非法侵吞公司利润的行为。矛盾进一步激化。1992年6月28日,周元请教江苏省石城律师事务所张律师,问能否向法院起诉陈、何“非法侵吞公司利润”的行为。张认为,这是企业内部纠纷,且又是外商独资企业,在大陆没有出台公司法的情况下,法院恐不会受理。不料,仅过了5天,7月3日,周元再次找到张律师,称陈骅、何明道反过来把他和黄万权给告了,法院已下达裁定书,扣留了他与黄的出入境证件,冻结了南京“爱兰德”公司在银行的外汇帐户。张听后竟难以置信:法院怎么会受理这种没有法律依据、纯属企业内部纠纷的案子呢?

作为周、黄的代理人,张律师就“合股纠纷”提出答辩:原告与答辩人的合股行为完成于美国,在中国境内无合股行为,且原告超越公司章程,违反《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所提出的终止合股、解除答辩人总经理、副总经理职务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至于原告要求冻结公司的帐户更是非法的。

法院尚未审理,事态又进一步恶化,且殃及整个工厂。7月22日上午9时,周元接到陈骅的电话,要他到金陵饭店陈的包房面谈。周赶到后,却不见陈的影子。而就在此时,陈、何及其诉讼代理人率领10多名保安人员冲入工厂,切断电话外线,封锁工厂的各路通道,锁起大门,不准公司员工进出,并限制副总经理黄万权的人身自由。陈对全体员工宣布:周元有营私舞弊行为,已予解职,任命何明道为南京公司总经理。周元赶回工厂后,要求陈、何停止他们的行为,并要求保安人员立即撤出工厂,但遭到拒绝。

时值下午5点,南京中级法院在被告代理人的据理要求下,民庭张勇坚庭长率领审判员赶赴现场,亲眼看到保安人员封锁公司的场面,经过一番调查,明确地向陈、何宣布:“这些行为未经法院同意,是不合法的,保安公司应立即撤出工厂,南京爱兰德公司应恢复原来的秩序,不得作任何改变,等待法院来审理。”

可是,事态的发展并未按照法院的指令进行。爱兰德公司的内部纠纷仍处于白热化状态,且牵扯面越来越大。

7月24日,《南京日报》一版右上方(报眼)刊登了一则南京爱兰德公司的声明,董事长陈骅以法人代表的资格郑重声明“原总经理周元由于在任职期间犯有营私舞弊和严重失职行为,公司决定自1992年7月22日起解聘其总经理职务。”

一度经营良好的南京爱兰德公司,在这次风波的冲击下陷入全面停产……

1992年8月7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第二法庭如期开庭审理此案。在庭审中,陈、何及其代理人认为,公司董事内部纠纷起因于周元营私舞弊严重失职造成合股人的经济损失,要求终止合股、解聘周元的总经理职务。而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纠纷起因关键在于“利”,由于原告压低价格支付货款、转移所得利润,侵犯了公司的整体利益及小股东的利益。被告方还有足够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提及的“营私舞弊”根本不存在,原告是因为个人的非法要求未能得逞才借题发挥、寻衅闹事的。同时还指出,对于本案的处理,运用的中国法律应当是《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

庭审在高温下进行了1天。其间,围绕着“法律依据”问题颇有一番争论,该案究竟适用于哪个法律及其条款,双方各执一词。庭审结束后,原告断然拒绝法庭调解,被告则愿意接受合理的调解。

就在南京市中院受理此案期间,周元又接到来自境外香港最高法院发来的应诉书。原来,陈骅、何明道于1992年7月15日以同样的事实内容在香港对周提起诉讼。由于周元的有效出入证件被扣,他无法按照香港法庭的要求到庭应诉。8月11日,周元被香港法院以缺席判为败诉。3天后,香港的一些报刊分别刊发了有关文章,指责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称:“在大陆由台商与内地合资的企业,还发生过中方合伙人利用各种手段迫使企业停摆,迫使台商撤资的事件,,如南京爱兰德国际(南京)文具制造公司就被中方合伙人不择手段地逐步接收,甚至全面接管……”爱兰德是外商独资企业,纠纷起因于内部合股,与中方根本无涉,这是昭昭天下的事实。显然,有些报道歪曲了事实,给南京中院形成了不应有的压力。

有鉴于此,再加上这是国内首起由法院受理的外商独资企业内部合股纠纷案,无先例可鉴,为保证此案审理的公正性,被告代理人于1992年9月1日上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陈述了对此案的意见:南京市中院对此案不能行使管辖权,因为当事人的合股投资行为完成于美国而非中国;原、被告均为公司董事,产生的纠纷纯属公司内部事务,法律没有授权股东通过章程向法院起诉,也没有授权审判机关可以干预公司内部事务;处理原、被告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应是爱兰德公司的章程;“爱兰德”作为大陆首起外商股权纠纷案,法院介入后,如审理不当,将会产生一些误解,为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授予的权限,直接干预此案的审理,以维护我国的外商投资法律环境和我国法律的尊严……

就在这场官司打得如火如荼之时,爱兰德董事会内部出现了戏剧性的变化。8月底,黄万权突然被父母急电召回台湾,原来其父母得知其在大陆陷入了一场官司,恐其有生命危险,将其唤回,并要其赶快撤走在南京爱兰德公司的股份。与此同时,陈骅向黄表示,愿意撤回对黄的起诉,条件是以现金方式购买黄在公司的15%的股权。在双亲恳求之下,黄同意了陈的要求。这样,公司董事会就由4人变为3人。9月份,董事会以2:1通过决议,撤消了周元的总经理职务,陈、何正式接管爱兰德公司,工厂重新运转。陈的目的已达到,遂到法院要求撤回对黄的起诉,被告只剩下周一人。至此,双方的冲突基本平息,静候法院的“法定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接到被告代理人的上书后,并听取了江苏省高院和南京中院的汇报,于1993年上半年作出答复,基本采纳被告律师陈述的意见。

在经历了又一个冬春,南京再次进入高温季节之后,1993年7月3日,南京市中院下达了对这起“合股纠纷案”的裁定书,以裁定的形式审理终结此案:陈骅、何明道申请撤回对黄万权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二人坚持对周元的起诉,经查,该公司系外商美国爱兰德国际制造公司在南京设立的独资企业,南京公司不存在合股问题。原告陈骅、何明道起诉周元侵害的财产系爱兰德国际(南京)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驳回陈、何对周元的起诉。诉讼费5736美元,由陈骅、何明道负担。

陈骅、何明道、周元都没有再上诉。

一起持续1年多、在海内外闹得沸沸扬扬的合股纠纷案,终于画上了句号。

“爱兰德合股纠纷案”留给人们的思索无疑是多方面的。与外资企业的迅猛发展相比,我们制定的外资企业法规明显滞后,特别是对外商独资企业的管理方面尤显突出。“爱兰德”一案从立案到终结,找不到对应的处理外资企业内部纠纷的法律依据,只能从民法中找依据,更说明这个问题的解决已经迫在眉睫。

我们得悉,国家目前正在加紧制订这方面的有关法律,并将逐一公开发布原来颁布的有关内部规定,以提高涉外法规的透明度。这些法规一旦出台实施,外资企业将得到更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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