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责任探讨

2025-03-03 00:00:00郑彦博
职工法律天地·上半月 2025年1期
关键词:民事行为伤害事故职责

近年来,校园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焦点。中小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往往涉及多方主体的责任分配,而学校作为教育、管理的直接实施者,其侵权责任的范围和承担方式,成为社会舆论和审判实践中争议的核心问题。

一、中小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归责原则

(一)公平原则

归责首先是要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条确立了民法公平原则。为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在中小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中,应当要求民事主体,依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防止学生受到不公平对待和不完全保护。因此,在维护受害学生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学校的合理责任分配。

(二)保护未成年人原则

中小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中的被侵权人多为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心智能力尚不成熟,价值观、人生观和世界观都还在形成过程中,需要法律给予更多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时,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综上,在立法、归责时都应当要求学校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反过来,这也会倒逼学校持续充分地履行自身的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二、《民法典》就中小学意外伤害事故

责任判定的有关规定

(一)学校自身过错造成意外伤害事故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人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感知较弱,不能辨认自我行为。此时,要求学校日常对其进行全方位妥善照顾和管理、法律对其加强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由于学校自身过错造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学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学校能够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则不用承担侵权责任。这一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由学校承担不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

8周岁及以上的未成年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相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我和周围环境已经有了一定的认知,自主学习和生活已成为可能。基于此,《民法典》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其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不同,这一规定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即要求受害方证明学校存在过错,由此平衡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与学校的保护职责之间的关系。如果事故导致的人身损害纯粹由学校单方面过错造成,则学校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

在中小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归责时,也适用过失相抵规则。若被侵权人或者被侵权人的监护人存在过错,如学生未告知学校自身的特异体质或特定疾病,或学生无视学校的安全指导等,则均可根据其过错程度来减轻学校的责任。

(二)第三人过错造成意外伤害事故

对于因校外第三者的行为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如若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则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学校只要尽到管理职责,就可以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自身责任。这一规定下,并不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无需判定被侵权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型。

第三人侵权时,第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这一加害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由第三人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学校也存在过错,则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没有赔偿能力,甚至是找不到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也应由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如发现有第三人,也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三、学校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学校对自身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了人身损害。校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是责任认定的前提。《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明确,伤害事故需发生在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时间和场所内,且与教育教学活动或生活管理直接相关。

第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履行保护义务,存在不作为的消极侵害行为或者作为的积极侵害行为。对于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认定,一般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乃至部门规章确定。此外,也可根据学校安全保护义务的性质在个案中确定。

第三,学校的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对此作了规定。

(二)学校对第三人过错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学生受到发生在校园内且来自第三人的人身损害,即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校园意外伤害事故。

第二,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未履行保护义务,没有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防止教育机构外人员伤害学生的义务。

第三,学校的过错与在校学生受到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学校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没有尽到保护义务,致使学校外人员伤害学生并造成人身损害。一方面,学校的过错导致没能避免第三人的侵害行为之发生;另一方面,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了对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

四、司法实践中对学校责任的认定

(一)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在陈某、王某等健康权纠纷中,两人在学校教学楼走廊做游戏时,王某多次将陈某压在身下,导致陈某前门牙磕断。两人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课间游戏及所处的环境的潜在危险缺乏预判和防范;而本应依法尽到安全与管理职责以及安全保护义务的学校,在事故发生现场却无教职工管理,更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有教师或安保人员提供安全措施,学校的管理存在严重疏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可见,当学生认知能力有限、不能预见损害,而学校又未尽到自身的教育、管理职责和保护义务时,学校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二)学校承担大部分责任

在刘某、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初级中学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中,该中学对刘某的人身安全未尽到保障义务和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刘某吊拽已经倾斜的篮球架时,最终篮球架跌落将其砸伤。考虑到刘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吊拽已经倾斜的篮球架的行为后果应当具有一定判断和认知,但放任不顾,因此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以上,刘某、威远初级中学分别对此事故承担20%、80%责任。法院认定学校未尽设施管理义务,其过失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大部分责任。

(三)学校承担小部分责任

在董某冰、河北省石家庄市某某中学等健康权纠纷中,董某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跳楼行为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却主观故意实施明确会有损害发生的跳楼行为,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在这一案件中,某教师先前因董某冰课堂犯困、未完成作业之行为,对其进行教育及罚站惩戒,但未考虑到董某冰的心理健康且未及时进行心理疏导。该中学的教育、管理行为确有不妥之处,且与最终损害结果存在一定关系,故归责判决:董某冰和石家庄市某某中学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责任。此案中,尽管学生自身故意行为对责任分配起到了决定性作用,但仍出于学校在心理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疏忽、没有全然尽到心理健康管理职责,要求其承担部分责任。

(四)免除学校的过错责任

在张某哲、张某通等与薛某轩、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某某中学等侵权责任纠纷中,该中学在日常教学活动中进行了学生守则及安全教育宣讲,且涉事的薛某轩与张某哲之间的打闹行为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故很难要求教职工及时发现并采取措施及时制止。因此,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中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教育和管理职责,且事故发生在难以预见和控制的情况下,所涉学校被免除责任。

五、完善中小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

立法的建议

(一)明晰学校的职责和义务

尽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作出了规定,但解释和划定仍显不足,不够清晰全面。一方面,该办法作为教育部颁布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难以满足复杂案件处理时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现行规范对学生安全责任的分配存有一定偏颇,往往将更多责任转嫁给学校及教师个体,导致实践中学校在防范管理上承担了过多压力,而教师也因惧怕法律责任而可能在教学活动中趋于保守,影响教育效果。此外,如若双方财产和人身关系因此受到侵害,也很难依据这一办法进行处理。

在中小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处理上,学校是否承担以及承担多少过错责任往往决定了案件判决方向。这就要求审判人员准确划分过错责任,但现行法规的界定较为模糊,导致不同案件中判决结果缺乏统一性。为此,应通过更高层级的法律法规进一步明晰学校的职责与义务范围,从立法层面细化学校教育、管理及保护义务的具体标准,为司法实践中的责任认定提供依据,从而实现公平、公正的责任划分。

(二)提高立法的现实可行性

中小学生因其年龄及心理特征,属于特殊保护对象,相关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从而对应不同的举证责任分配。其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受害学生,往往难以通过便捷途径取得证据、证明学校存在过错,这使得理论上的举证分配机制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甚至损害受害者利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中小学生的认知能力呈现多元化、差异化趋势,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和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修订和更新。以学生年龄作为责任划分的单一标准难以涵盖多样的实际情境。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与地点、受害者与证据的接近程度及获取难度等因素,确保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相衔接,提升责任认定的公平性与可操作性。

结语

中小学校园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常涉及多方主体的行为与责任划分,是司法实践中的复杂议题。司法机关应以公平原则和保护未成年人原则为基础,依据《民法典》等法律规定,结合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原则,明确学校在不同情境下的举证义务与责任范围。与此同时,一些规则目前还待完善,只有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才能更好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推动教育管理与法律保护实现良性互动,进而形成校园安全治理的长效机制。

(作者单位:浙大城市学院外国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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