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目的】为对各类企业数据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发挥企业数据的经济驱动作用,将企业数据权利定位为新型财产权更为恰当。【方法】分析赋予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的合理性与正当性,理顺我国企业数据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探究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路径的完善方式。【结果】企业数据财产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绝对所有权,而是有限的排他性权利。【结论】为规避企业数据赋权带来的垄断风险,可以通过构建统一的企业数据要素登记平台及设立有限排他权的方式,确保数据要素市场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关键词:企业数据;数据赋权;数据财产权;权能限制
中图分类号:D923;F270.7" "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5)02-0115-05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5.02.023
Abstract:[Purposes] To provide more comprehensive protection for various types of enterprise data and leverage the economic driving role of enterprise data, it is more appropriate to position enterprise data rights as a new type of property rights. [Methods]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rationality and legitimacy of granting enterprise data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clarifies the problems faced by China's enterprise data rights protection, and explores ways to improve the path of enterprise data property rights protection. [Findings] The property rights of enterprise data are not absolute ownership in the traditional sense, but limited exclusive rights. [Conclusions] To avoid the monopoly risk brought by enterprise data empowerment, it is possible to ensure fair competition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data element market by building a unified enterprise data element registration platform and establishing limited exclusivity.
Keywords: enterprise data; data empowerment; data property right; limits on power
0 引言
在以往,数据主要被视作科研和公共管理的资源,企业缺乏投入数据研发与创新的动力,导致数据在企业经营中的价值未能充分体现,企业数据财产权还停留在弱保护或基于竞争法的保护层面。然而,随着数字经济时代的到来,企业对数据资源的开发与利用愈发活跃,数据的商业价值日益凸显。近些年来,我国在国家政策和制度层面也加大了对数据的保护,例如将数据列为七大生产要素之一,并在《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中提出了对数据分类分级授权确权的产权制度规划,以上举措为数据的法律保护提供了政策基础。鉴于企业数据的财产属性及数据客体的复杂性,传统知识产权与债权体系难以实现对各类企业数据的有效保护,因此,企业数据保护的法律策略需要被重新考量。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数据要素的法律保护问题产生了热烈讨论,其中,以龙卫球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的数据赋权保护模式能够考虑到大数据产品的复杂性,为企业数据提供更完整的保护。本研究从企业数据的本质出发,厘清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分析我国企业数据权益保护面临的问题,探索完善我国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路径。
1 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和正当性
过去信息往往被视为社会共有资源,但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与信息价值的逐渐凸显,原有的财产权界定开始拓宽,逐渐将信息产品纳入其范畴,知识产权便是在这一背景下诞生的。那么能否将以信息为核心的企业数据纳入财产权的范畴,赋予其相应的法律地位?对于这一问题,在理论层面,法哲学的劳动权论与法经济学的科斯定理为数据财产权利化提供了理论依据。而在应用层面,现有法律框架无法为企业数据提供全面保护,故对企业数据赋予财产权保护具有现实意义。此外,数据具有一般财产权客体的共性特征,即价值性、稀缺性、支配性及排他性,因此将数据纳入财产权保护具有正当性。但数据的自身属性决定了其支配性和排他性是有限的,为保障企业数据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建立一种较弱的新型财产权利制度。
1.1 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的现实基础
我国对于企业数据权益的立法保护不仅过程曲折,而且十分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在制定时曾计划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但因反对者众多而终止。目前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权利一章对数据作出原则性规定,这种简单化规定也反映了我国企业数据立法保护存在漏洞,容易使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企业数据遭受侵害。实践中,针对企业数据权益引发的纠纷,司法机关通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及商业秘密条款为依据进行法律评价。例如,在“大众点评诉百度案”①“新浪微博诉脉脉案”②“淘宝诉美景案”③等纠纷中,法院通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对公开性企业数据予以保护。同时,主要依据商业秘密条款对保密性企业数据的不当获取、使用及披露进行规制。学界对数据权益的保护模式主要有3种观点:一是以龙卫球为代表的部分学者主张数据赋权模式,他们认为当今新型数据经济关系亟须的数据财产权机制予以保护[1]。二是以丁晓东为代表的学者反对数据赋权模式,主张行为规制模式,即将数据进行分类,再根据不同类别分别诉诸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现有法律体系中进行规制[2]。三是以李扬为代表的部分学者提出的将确权保护模式与行为规制模式相结合的双重保护模式,具体表现为能对企业数据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采取确权模式,对无法获得确权保护但具有经济价值的企业数据采取行为规制模式[3]。尽管行为规制模式能以低成本和高效率实现企业数据的交易流通,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仅靠《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几类行为,已无法给企业数据提供持续保护,而产权保护模式能考虑到大数据产品的复杂性,为企业数据提供更为全面的保护。
1.2 企业数据财产权理论证成
1.2.1 劳动权理论。英国哲学家洛克主张将劳动作为人们拥有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源泉,他认为,任何东西只要经过人的劳动使其脱离原有状态就成了人的财产。劳动权理论赋予了企业数据确权保护的正当性,因为企业利用其智力在对数据进行收集、分析、存储过程中形成的数据产品是企业经过加工提炼的成果,本质上源于劳动创造。在信息时代,劳动权理论应用于新兴信息资源时可能会面临挑战。例如,企业依据数据财产权提出权益主张时,是否确实实现了将原始数据从天然状态向经过人类智慧与劳动加工后的形态转化?企业在开发运用这些数据的过程中,是否能够确保公共领域内的数据资源依旧充足且质量不减,未受到实质性损害,可供其他潜在使用者平等地获取与利用[4]?基于劳动权的角度,企业在享受数据私权保护时,其范围应仅限于其实际增值劳动所贡献的部分,也应与其在数据创造中所展现的创造性劳动水平相匹配,以避免侵犯公共数据资源。
1.2.2 科斯定理。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认为,在产权的初始确立过程中,若交易成本可忽略不计,无论产权最初归属于谁,市场自然调节下的最终状态均将呈现高效资源配置,实现帕累托效率。然而,在真实世界中,交易费用往往不可避免。清晰界定数据产权,对提高数据资源配置效率和构建有序的数据市场环境至关重要。若将企业数据视为公共财产,往往会导致效率低下,无法激发企业的创新活力。而对企业数据进行赋权实际上是将数据权益赋予资源利用能力最强的主体,从某种意义说这有助于解决数据资源权属纠纷,促进数据交易与流通,实现社会利益最大化。
2 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现状及困境
2.1 传统知识产权保护面临适用困境
知识产权的核心在于保障具备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可以被简化为“知识的财产化”。知识与企业数据在形态上相似,都是无形的、可自由流动的信息形式。然而,当知识作为知识产权的载体时,其具备了排他性,即特定知识产权的持有者享有独占权。相对而言,企业数据则不一定具有这种排他性,这主要源于企业数据的非竞争性特质。具体来说,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并非所有企业数据,只有那些经过创造性处理或整合的企业数据,才能纳入知识产权的保护范畴。在现实中,许多企业数据仅仅是简单地收集与汇编,缺乏创新性,因此不受知识产权法的直接保护。以数据产品为例,尽管其是具有创新性的智力成果,但由于不具备完全的排他性,不同于传统的作品,因此不能完全依赖传统的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数据产品的特性在于其数据独特的非竞争性,这意味着若对企业数据进行单一主体排他性确权会阻碍数据的共享与流通,相反,应采用对数据及其衍生产品分类分级的方式进行有限排他性确权。因此,知识产权在保护企业数据权益方面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2.2 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面临适用困境
在审视企业数据保护现有典型司法案例,如“新浪脉脉案”及“淘宝诉美景案”时,不难看出,我国法院在处理企业数据保护纠纷时主要依靠《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对竞争原则的规定,但是由于该条款的抽象性,法院在适用时难以全面有效把握,增加了法院判决结果的不确定性。与此同时,仅依据原则性规定进行裁决,还可能无形中加大互联网公司的举证压力,从而对技术进步形成不必要的阻碍。该条款的适用范围越大,就越容易引起商业领域不正当竞争现象的发生,从长远来看,不利于数字经济的稳健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旨在打击诸如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侵犯商业秘密等典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明显违反了市场竞争的基本准则,严重损害了竞争对手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那些处于灰色地带的行为,如轻微的数据侵权、非显性的数据滥用等,虽对数据持有者的权益构成了某种程度的损害,但由于缺乏明显的恶意或直接的竞争意图,往往难以被归类为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些行为往往游离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直接规制之外,形成了法律保护的盲区。
2.3 合同保护面临适用困境
在交易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合同编以为双方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方式为企业数据提供保护。合同保护模式可以显著推动数据的交易与流通,也能在企业受到不法侵害时提供一定的救济和补偿。故有学者认为,对数据进行确权保护会产生高额费用,可采用合同保护模式为主再附加侵权救济模式,为数据提供保护[5]。但合同保护模式仍面临特殊挑战,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传统的规制机制要求双方事先缔结契约,但就企业数据而言,潜在的侵害者身份无法预知,这使得与所有可能的侵权主体事先签订保护合同变得不切实际。其次,即便建立了合同保护机制,这种基于债权的法律关系本质上限于签约双方,并不具备排斥第三方侵害的效力。即便合同设计周密,它仅能约束签约双方,对于来自合同外部的第三方数据侵害行为,如非法入侵或不当使用,合同规则无法提供充分的防护屏障。因此,单纯依赖《民法典》合同编规则难以有效应对复杂多变的企业数据权益保护需求。
2.4 数据财产权保护困境
数据财产权保护与现有知识产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边界和关系引发了广泛讨论[6]。一方面,有观点认为现行法律体系已能充分涵盖数据产权的保护需求,不必额外立法[7]。另一方面,有学者主张,鉴于数据的独特性质,应通过立法赋予其财产属性,以填补现有法律框架的空白[8]。本研究认为,数据财产权并不会与既有法律保护模式产生冲突,因为数据财产权建立在分类分级确权原则之上,这意味着那些可由现行法律妥善处理的信息,不再属于数据财产权的保护范畴。数据财产权的焦点在于那些无法被现有法律覆盖、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及其衍生产品。数据财产权的构建,究其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在企业数据保护方面存在局限,特别是对于未达到独创性门槛的数据,法律保护显得力不从心,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只能提供临时性的行为约束。唯有沿着排他性的产权路径,制定专门的数据财产权规则,方能实现企业数据的全面保护。构建数据财产权虽面临诸多挑战,如数据量庞大、数据类型复杂、数据分类标准不一、权利主体多元化带来的分配难题等,但这些障碍更多是阶段性的而非本质上的缺陷,因此不应放弃数据财产权的构建。为确保企业数据专有权保护规则的顺利运行,需在制度构建初期,精准界定权利客体与运行机制,使之与知识产权的核心价值相契合,与现有知识产权体系平行而不冲突。具体而言,权利客体应限定于合法形成且具有一定规模的数据集合,强调数据的市场价值及制作者的劳动投入,并以此作为赋权的基础。同时,应明确区分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和公共数据,确保数据财产权的设立既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兼顾了个人信息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3 我国企业数据权益法律保护的完善建议
在企业数据被赋予财产权利之后,核心挑战转变为如何在实际操作层面有效确立这些权利,以充分发挥数据要素的潜在价值。为此,构建一套完善的企业数据财产权登记管理体系显得尤为重要,这不仅能为数据资产的确认和交易提供坚实的制度基础,还能促进数据要素市场的规范化发展。同时,考虑到过度赋权可能引发的数据垄断问题,对数据财产权施加适当的限制成为必要之举。这旨在防止权利滥用,维护数据要素市场的公平竞争环境,确保数据资源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
3.1 建立统一的企业数据产权登记制度
企业数据财产权登记,实质上是以法定形式明确何者对企业数据享有合法权利。通过登记可以清晰地界定数据资源与产品的基本属性及其权利归属,为企业数据在市场上流通提供强有力的法律背书,有效降低信息搜寻成本,加强交易双方之间的信赖感,加速数据潜在价值向实际经济效益的转变。数据产权登记生成的资产凭证是企业评估自身数据价值的重要依据。深圳等城市已率先实践将数据要素登记应用于企业数据管理、融资担保及企业资质认定等多个方面。建立统一的数据要素登记平台,乃是对政府呼吁探索数据产权登记创新路径的积极回应,北京、深圳两地正展开技术支撑、应用场景拓展等方面的积极探索。具体而言,北京通过设置不同数据专栏的方式拓展登记适用领域;深圳则构建了一个分类分级授权确权登记模式。尽管这些尝试在各自区域内取得成效,但鉴于数据价值的本质在于流通性,让登记规则不再受地域限制,实现全国数据要素登记平台的无缝衔接显得尤为重要且紧迫。政府应鼓励国有企业带头对其开发的大数据资源进行产权登记,以此激发非国有企业的参与热情,共同提炼出行之有效的实践经验,进而得到一套适用于全国的可复制、可推广的模式,最后建立全国一体化的数据资产登记管理体系。
3.2 构建企业数据财产权限制制度
为了确保数据市场的健康运行并兼顾各方利益,法律在确立企业数据财产权的同时,也应施加适当的规范与制约。这可以激励企业在积极采集与利用数据的同时,防止其权利行使不当,侵犯他人权益。若单纯赋予企业数据绝对排他权,虽能保障其投资回报,但也可能催生数据垄断现象[9]。因此,有必要在赋权模式上进行适度限制,以规避过度保护引发的市场垄断隐患,保障市场的公正与活力。
学术界已就企业数据赋权后需受适当制约达成共识。学者们从多元角度剖析了这一权利边界设定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但关于权利的具体内容、保护时限等核心议题的探讨尚显不足,而这些都是构建有限数据产权框架的关键所在。特别是在保护期限的设定上,它直接关系到数据经济的利益平衡——既要激发企业持续的数据创新与开发动力,又要确保足够多的数据资源最终进入公共领域,以促进数据产业的繁荣。鉴于此,应考虑在一定期限后,将企业数据逐步开放至公共领域,降低侵权门槛。欧盟的数据库权保护期限为15年,这一做法值得学者在探讨数据财产权限保护时进行借鉴[10]。数据的公共属性要求相关部门通过设定保护期限来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与企业经济利益。在权利内容的限制上,鉴于数据财产的特性,如可复制性、非竞争性及非排他性,应为其引入相应例外与限制。具体而言,企业数据财产权的限制可从合理使用与强制许可两方面着手。针对合理使用,普通用户正常使用数据通常不会损害权利主体,如出于个人学习、教学演示或科研目的使用数据,这类行为不会干扰市场秩序,对企业的财产权益影响有限,可参照著作权中的合理使用原则进行规制。至于强制许可,为应对特殊情况或紧急需求,满足社会特定需要,可借鉴专利法的强制许可制度,构建数据强制许可体系。例如,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需要,在特定条件下,政府有权在必要范围内使用相关数据,不必事先征得权利人同意,但应给予适当经济补偿,以体现公平原则。
4 结语
数字经济时代企业数据已演变为社会的重要生产要素。然而,目前法律在保护企业数据方面存在显著不足,难以有效解决因数据市场功能失效而引发的“公地悲剧”问题。在司法实务中,尽管法官援引现有法律的一般条款来处理相关争议,但这种做法的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鉴于此,国家应从制度角度出发,明确界定企业数据的法律性质,并建立数据财产权,从而激发数据持有者开发有价值数据资源的动力。同时,对数据财产权的绝对化可能带来的数据垄断问题保持警觉,并适当规范企业数据财产权,以实现各方利益的均衡,推动数据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注释:
①参见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沪73民终242号民事裁判书。
②参见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终588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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