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研究

2024-12-31 00:00:00龙俊池
河南科技 2024年22期

摘 要:【目的】探讨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短视频作品权属规则的完善路径,以期为推动短视频行业有序健康发展提供参考。【方法】调查短视频行业现状,分析短视频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成因,探寻完善路径。【结果】认定短视频作品权属时仍存在以下问题:有约定时,交易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易受损害;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制作者认定存在困难。此外,短视频在兼具视听作品与职务作品、合作作品或委托作品等多重属性时,会进一步陷入权属混乱的窘境。【结论】短视频作品权属问题根源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应在坚持保护制作者权益为重的前提下,在立法上厘清制作者与作者的认定标准,明确特殊作品权属规则在短视频作品中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细化权属认定规则,并建立相应的行业标识规则。

关键词:短视频作品;其他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3.41" " " 文献标志码:A" " 文章编号:1003-5168(2024)22-0114-06

DOI:10.19968/j.cnki.hnkj.1003-5168.2024.22.024

Research on the Copyright Attribution of Short Video Works

Abstract:[Purposes] This paper explores the issue of copyright ownership of short video works, and based on this, proposing a path to improve the rules of copyright ownership of short video works to provide reference for promoting the orderly and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short video industry. [Methods] This paper investigates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short video industry, analyzes the causes of copyright ownership issues in short video works, and explores ways to improve them. [Findings] There are still the following problems when determining the ownership of short video works: when there is a contract, the transaction efficiency value and security value are easily damaged; when there is no agreement or the agreement is unclear, there are difficulties in the producer 's identification. In addition, when short videos have multiple attributes such as audio-visual works, official works, collaborative works, or commissioned works, they will further fall into the dilemma of ownership confusion. [Conclusions] The issue of ownership of short video works originates from both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levels. Therefore, on the premise of insisting on protecting th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producers, the identification standards among producers should be clarified in legislation, and the application of special works ownership rules in short video works should be clarified.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rules of ownership identification should be refined and corresponding industry identification rules are established.

Keywords: short video works; other audio-visual works; copyright attribution

0 引言

随着移动通信技术和社交平台的蓬勃发展,短视频行业高歌猛进,在数量上呈现爆发式增长。2018—2022年期间,短视频用户规模从6.48亿增长至10.12亿[1]。在短视频盛行下,侵权行为也如影随形,用诉讼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已屡见不鲜。而在这类纠纷中,认定权利归属至关重要。

1 短视频作品的权属概述

构成作品是探讨短视频著作权归属问题的基础。因此,本研究的短视频是指能够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且具有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短视频。对于此类短视频构成何种类型作品,司法实务早有定论。例如,在“卖油翁”短视频案中①,法院将涉案短视频认定为类电作品。进入互联网Web2.0时代后,短视频更是成为继即时通讯之后的第二大互联网应用类型[2]。出于视听产业的发展需要,202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将视听作品分为电影、电视剧作品和其他视听作品两类,并设置了不同的权属规则。对短视频作品而言,其有别于电影、电视剧作品,具有自身特性。

1.1 短视频作品的特殊性

短视频作品与传统的电影、电视剧作品相比,在独创性判断标准、创作成本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异。在独创性判断标准上,短视频作品需顺应自身特点及产业发展需求,与电影、电视剧作品有所区别。若仍以电影、电视剧作品为参照,认为达不到电影、电视剧独创性高度的不能构成视听作品,则大量的短视频将会被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之外,长此以往不利于新兴产业发展壮大。在创作成本上,传统电影、电视剧作品的创作是以经济成本为主导,在制作者组织下,通过编剧、导演、摄影等作者分工合作、共同创作而成。而以创作者的智力成本为核心要素的短视频作品,则是在单个主体或者小规模组织下进行创作的,资本的投入、不同作者的分工合作不再成为必需。

短视频作品与传统电影、电视剧作品在独创性判断标准、创作成本上存在较大差异,将短视频作品归入其他视听作品予以保护、适用其他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更为适宜。

1.2" " 短视频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定

1.2.1" " 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分析。《著作权法》在第三次修改中引入了“视听作品”这一术语,并对其权利归属作出了重大调整。从修法过程可以看出,作者范畴及其权利问题产生了较大争议。在作者范畴上,我国《著作权法》采取开放列举式,并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将制作者纳入著作权人的范畴②,反映了立法对不同著作权配置模式的制度选择。在作者享有的权利方面,立法者意图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和精神权利作出区分,强调人和作品之间的联系,甚至在第三稿和送审稿中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由制片者和作者约定。由此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在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一方面类似于版权法系国家,规定由制作者享有原始著作权;另一方面,又想保护创作者的利益,并试图达到利益平衡。

1.2.2" " 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分析。短视频的自身特性,使得其在创作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多元主体,从而导致短视频兼具多重作品属性。故而,根据短视频作品属性可以分为单一作品属性和多重作品属性。若短视频由单个主体独自创作完成且符合作品特性、能够构成作品,则该短视频仅具有视听作品的单一作品属性。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新《著作权法》规定,其他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适用约定前置、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制作者享有。而在多重作品属性下,即短视频同时具有视听作品与合作作品、委托作品或职务作品等特殊作品属性时,具体适用何种权属规则,是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的优先适用合作作品、职务作品的权属规则还需进一步分析。

在短视频作品中,谁是短视频作品的制作主体,以及制作主体与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就该作品有无权属协议成了确认短视频著作权归属的关键。在该规则下,无论短视频的相关利益主体是否对权属作出明确约定,认定短视频的著作权人时往往会出现以下几个问题。

2 我国短视频作品的归属困境

2.1" " 单一作品属性下的归属困境

当短视频仅具有视听作品的单一作品属性时,归属困境具体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一是作者与制作者之间存在有关作品权属的内部约定时,交易的效率价值与安全价值会遭受损害。为了平衡制作者和创作者之间的利益,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时在其他视听作品权属中引入了约定优先的规则。这样的用意无可厚非,但忽视了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在该条规定下,制作者和创作者可以约定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一是由其中一位或几位创作者享有,二是由全体创作者共同享有,三是由制作者和创作者共有。这种内部约定具有多种可能性,且不易被外部第三人知晓。此时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可能会因为内部归属约定而受到损害,交易安全也将受到影响。如果外部第三人想要避免这种风险,就必须向制作者和所有创作者查清并核实相关约定,这无疑会给该作品的传播造成极高成本,影响交易效率。

二是相关利益主体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制作者认定困难。在《著作权法》其他视听作品权属规则下,能否准确认定其他视听作品的制作者和作者尤为重要。事实上,司法实践中判断参与短视频创作的主体是否属于制作者也较为困难。尤其是在用户生成类短视频中,用户关注个人的表达、参与、交流,而不注重经济效益,该类视频在拍摄、制作、上传等创作过程中均呈现非专业化的特点,其中的参与者也缺乏著作权意识。倘若几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创作欲共同创作短视频,在尚未约定权属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制作者?又应如何认定制作者?

2.2" " 多重作品属性下的归属困境

视听作品由于其自身特性,参与创作的主体众多,可能具有多重属性。短视频在构成视听作品的同时,也可能符合职务作品、合作作品及委托作品的定义。《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第18条将职务作品分为了两类并对其适用不同的权属规则;第19条对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进行了规定,采用了与其他视听作品权属规则一样的约定优先的方式,但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著作权则属于受托人。当其他视听作品与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等特殊作品类型竞合时,情况往往会变得十分复杂,适用不同的规定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此时著作权人又该如何认定?

3 我国短视频作品归属困境的原因探析

3.1" " 激励理论与人格理论存在冲突

激励理论和人格理论是著作权法上重要的哲学基础,也是著作权归属制度设计的理论依据。激励理论看重作品的商品价值,将著作权法作为一种制度工具,认为其功能在于通过合理的权利配置对信息生产与传播的投资进行激励[3]。在视听作品权属问题上,激励理论指导立法者将视听作品著作权赋予最能发挥客体效用的主体[4],以实现投资利益的最大化,从而鼓励创作、提高社会的整体福利。我国《著作权法》在制度设计上,也无不体现激励理论。首先,我国《著作权法》以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为立法目的,本质都是确立财产权在著作权法上的优势地位,实现利益最大化。其次,从权利性质上看,著作权在体系定位上属于无形财产权。《著作权法》主要通过赋予权利人对作品上特定利益的排他控制来实现激励目标[5]。最后,在责任承担方式上,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是著作权侵权的主要担责方式。一方面通过停止侵害的方式来恢复权利人对其作品利益的排他控制,另一方面通过赔偿损失来恢复著作权法的激励功能。

依据人格理论,黑格尔将所有权刻画为意志的表达、人格的自我实现及对个体人格的承认。在著作权视域下,作者通过创作行为将其意志、思想等人格要素表达出来并外化到作品这个载体上,使得创作物归其所有。因此作者人格与作品之间存在十分紧密的联系——作者的创造性人格通过作品得以表达。我国《著作权法》将著作权归属于作者、在视听作品著作权归属中保留了作者署名权,以及四项精神权利不得转让等制度都是人格理论的体现。

著作权制度中人格理论与激励理论的冲突是短视频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根源所在,同时,两种理论的冲突也是作者范畴不明的根源所在[6],进而导致立法缺漏,关键性概念不明确。

3.2" " 制作者与作者界定不明

3.2.1" " 制作者的概念不明。2020年《著作权法》用制作者的表述替代了制片者,修改后的措辞有利于公众将电影行业的制片者与著作权法上的制作者区分开,同时也更适合短视频等其他视听作品,这无疑是立法技术的进步。但回顾第三次修法过程,立法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中首次提及制作者的概念并明确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人为制作者;而在随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中又对制作者和制片者进行区分,并规定电影、电视剧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此处制片者的含义却和上一稿中制作者含义相同;在最终通过的《著作权法》中,立法者又只保留了制作者的表述,并没有对其作进一步解释。可见,现行《著作权法》有关制作者的概念不明确是导致短视频作品权属认定困难的重要原因。

3.2.2" " 作者界定的标准缺失。在认定短视频的著作权归属上,确认短视频的作者也同样重要。判断哪些主体能够以作者身份享有相应的权利,首先需要明确视听作品作者的判断标准。现行《著作权法》第17条以列举的方式将五类人员划入了作者的范畴,并用“等”一词为未来新型主体被列为作者预留空间③,但是上述五类人员是否应当全被认定为作者值得商榷。此外,条文还缺乏对作者定义上的概括性规定,不利于把握作者的内涵与外延。即使新法第14条第1款④从侧面反映对作品投入创造性贡献的主体才能成为作者,但由于视听作品自身的特殊性,其中的创造性劳动和体力劳动本就难以区分[7]。故而,用更加明确的标准来划定作者的范围实有必要。

3.3" " 视听行业中署名混乱

随着多元内容生产方的加入,短视频参与者的分工和地位与传统电影、电视剧也存在较大差异,短视频的署名变得更加复杂,甚至极为不规范,使行业的署名惯例与作者精神权利上的署名权产生了混淆。事实上,视听产业高度发达的美国在实践中也存在对所有参与人员署名的惯例,但是由于美国版权法中没有署名权的单独规定,因此其行业署名惯例非常规范,不存在较大争议。与美国不同,我国著作权法既借鉴了版权体系中“由制作者享有原始著作权”的规则,同时又通过保留“作者享有署名权”来体现对作者权体系中作者人格价值的追求,这是造成署名混乱的根本原因。

3.4" " 司法实践中署名推定规则的不足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依据署名推定规则⑤来推定著作权人,然而视听作品行业中的署名混乱易使审判人员忽视著作权人的真正含义。

新《著作权法》保留了短视频作者的署名权,也就是说在当事人尚未约定著作权人的情况下,短视频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署名权却由作者享有。法院在判断该类案件著作权归属时通常采用“作者—署名—证据外观—著作权人—著作权”的审判思路,通过署名推定规则推理出的著作权人并不是上述所称制作者,与我国相关立法存在冲突。司法实践通过署名外观来判断短视频权属的做法容易造成权利人判断错误。因此,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作者署名片面、简单地认定权利归属,而是应当通过不断举证证明其权利,避免忽视著作权人的真正含义。

4 我国短视频作品著作权归属规则的完善路径

4.1" " 坚持保护制作者权益的立法重心

从《著作权法》第17条关于视听作品权属规则可以看出我国选择从效益出发为制作者配置版权,因此为了维持立法的内在逻辑,我国《著作权法》应当坚持以保护制作者权益为立法重心。

一方面,引入版权体系中视为作者的原则,将制作者纳入作者范畴,实现立法内在逻辑的一致性。对此,我国《著作权法》可以借鉴美国的立法经验⑥,扩大作者范畴,将制作者视为作者。在这种情况下,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仍然由作者享有,具体而言由作者中的制作者享有。

另一方面,区分署名与署名权,对17条中作者享有署名权的规定进行修正,以实现逻辑自洽。有学者认为,《著作权法》第10条⑦关于署名权的规定表明署名权仅仅是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无法说明著作权人的身份。本研究认为,表明作者身份不仅强调了作者与作品间的内在联系,同时还能表明作者对作品享有控制的权利。署名权被我国《著作权法》置于第二章著作权人及其权利予以规定,表明了署名权应当是权利人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因此,署名权的设置一方面表明了作者与作品的联系,另一方面又能够起到向公众表明权利人的作用。而《著作权法》第17条将作者与著作权人分离,在赋予制作者著作权的基础上又保留了作者的署名权。但这里作者享有的署名权,仅具有表明作者与视听作品内在联系的功能,并无向公众宣示权利人的作用。立法者混淆了署名与署名权,将表明视听作品作者与作品间内在联系的做法错误地当成了作者署名权的行使。

4.2" " 完善短视频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立法规则

4.2.1" " 厘清制作者与作者的认定标准。在制作者的认定上,可以借鉴各国对制作者的定义,将组织或发起制作承担责任作为制作者的根本特征。对传统视听产业而言,新《著作权法》中制作者的含义与旧《著作权法》中的制片者无较大差别。对短视频作品而言,如果短视频是由专业机构或团体组织发起创作的,那么制作者就是组织或发起创作并承担责任的机构或团体;如果短视频是个人进行的创作,则应当将在创作中起到组织或主导作用的作者认定为制作者。

与此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可以在对作者范围进行开放式列举的基础上再对其进行概括性定义,以适应其他视听作品的发展。例如,德国著作权法认为电影作品中的作者是在电影中投入创造性劳动、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参与者。将来我国可以借鉴德国立法,将创造性贡献作为认定作者的重要因素,并对创造性贡献作进一步解释,以避免与体力劳动相混淆。

4.2.2" " 明确特殊作品权属规则在短视频中的适用。为进一步协调短视频著作权归属规则,法律规范应当明确特殊作品权属规则在短视频作品中的适用问题。

对于委托作品和职务作品来说,其权属规则并不是对著作权属于作者基本规则的改变,相反,立法者仍然是以保护作者利益为目的,将委托作品、一般职务作品的权利配置给作者。但在其他视听作品中,我国选择从效益出发为制作者配置版权。因此,对于既有视听作品属性、又具有委托作品或一般职务作品属性的短视频,仍然应当从保护制作者权益出发,为制作者配置权利。

而在特殊职务作品中⑧,法律为了保护作为投资者的单位,将主要著作权配置给单位。对于既有视听作品属性又有特殊职务作品属性的短视频,其通常是单位组织或发起制作,单位雇员创作而成。依照特殊职务作品权属规则,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享有;依其他视听作品权属规则,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该作品著作权归制作者,即单位享有。也就是说,当其他视听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竞合时,都是由单位享有原始著作权,相关权属规则不存在冲突。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制作者与创作者约定归属于创作者的可能性也并不大。

当短视频具备合作作品与视听作品的双重属性时,若无权属约定,制作者享有著作权的制度会与合作作品的权属规则发生矛盾,如果适用合作作品权属规则,则会加大作品的利用难度,不利于短视频作品的传播,同时也会使《著作权法》视听作品权属规则空置,违背制作者享有著作权的立法目的,偏离视听作品中保护制作者权益的立法重心。因此,当其他视听作品与合作作品竞合时,适用其他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更为适当。

综上所述,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解释,职务型、合作型及委托型的其他视听作品仍然适用《著作权法》第17条中关于其他视听作品的权属规则。短视频作为其他视听作品,亦是如此。

4.3" " 细化短视频作品著作权的司法认定规则

短视频是新兴行业,涉短视频著作权纠纷具有新颖性和复杂性,为妥善化解纠纷、规范短视频行业发展提供指引,审理规则有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8]。

首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明确署名与权利声明、信息标示的区别,不能将标记在短视频作品上的自然人姓名、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一刀切地认定为署名。在短视频中,署名具有表明创作者与视听作品间内在联系的功能,而权利声明是对短视频的权利归属作出的声明。若短视频作品上标注了“版权所有:XX公司”或者“本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归XX所有”等字样,则该信息是对著作权所有人的声明,与表明作者与作品内在联系的署名无关。同时,在短视频传播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传播者等信息被标示在短视频作品上。故而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首先应当对署名与权利声明、信息标示进行准确区分,不能将权利声明、信息标示与署名的作用混同,影响著作权人的认定。

其次,《著作权法》17条将其他视听作品的原始著作权归属于制作者,故而在认定权属时作者应当提供有关权属约定的证明。审判人员在认定该姓名或名称为署名的前提下,应当先依据“署名推定”规则推定出作者,如果其与制作者约定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享有,则应当由作者提供证据证明该约定存在,进而认定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人;若作者未能提供证明,则表明该作品未约定著作权归属,从而认定著作权归制作者。

4.4" " 建立短视频作品著作权的行业标识规则

著作权公示制度的空白使得著作权的排他性与权利的自动取得之间缺少逻辑过渡。在新《著作权法》其他视听作品中引入约定优先的规则下,外界难以知晓制作者和作者间的具体约定,不利于交易安全,同时也会影响交易效率。而版权标识是短视频领域权利公示的重要方法之一。

完善短视频作品的版权标识方法是完善短视频公示制度的重要方式。一方面,应当统一短视频标识规则,即对短视频署名等表示规则作出统一、直观的规定。例如,如何判断作品上存有的名称或标记具有著作权法意义,短视频权利人应当以何种方式进行权利声明。另一方面,需要对不同主体的水印进行区分,规范标识的使用规则。例如,规定专门的具有权属意义的标识、将具有权属意义的标识与非权属意义的标识区分开等。同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也应当对短视频行业规范使用标识问题进行监督。

5 结语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了新时代,为推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我国需要,不断优化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治理体系[9]。我国著作权制度中人格理论与激励理论的冲突导致制作者与作者界定不明,是短视频作品著作权归属问题的根源。同时,视听行业中署名混乱的现象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署名推定规则存在不足。故而,为了解决短视频作品的归属困境,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亟须从理论、立法、司法、行业等4个层面进一步明晰短视频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营造短视频行业有序健康发展的营商环境,构建公正有序的理性市场。

注释:

①参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22266号民事判决书。

②《著作权法》第9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非作者。

③《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作者包括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

④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两人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⑤根据《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2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⑥美国版权法上的“视为作者”原则,使得雇佣作品创作者与作者分离。

⑦根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⑧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主要是利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制作,并由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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