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制度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企业提供了继续经营的机会,有利于债权债务的公平清偿和社会经济的稳定。然而我国现代破产和解制度在立法和实务的适用中受到忽视,和解制度对于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和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没有得到有效发挥。破产制度焕发生机需要对制度进行优化设计,从放宽和解申请要求、加强对担保权人的限制、加强对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等方面加以完善,同时也为和解制度未来进入个人破产制度探索可能性。
和解一词意为“不再争执或仇视,归于和好”[1];刑法中“和解就是通过在公权力的框架之下,寻求一种
各方都能接受的结果,从而出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与秩序”[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和解进行了明文 规定:“称和解者,谓当事人约定,互相让步,以终止 争执或防止争执发生之契约”[3]。可见和解强调各方协 商妥协,寻求恢复社会关系。 破产程序中和解制度的价值所在破产程序在过去注重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强调债务的清偿,而今,破产和解制度的存在,不仅强调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也注重债务人的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破产和解制度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更为直接。破产和解机制可以将普通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前置;和解债权人如果选择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则破产企业的资产需要先行偿还破产费用、共益债务、职工权益、税款等,之后才对处于第四顺位的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在破产案件中,实践中破产清算的企业资产变现后有时甚至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更无法对处于第四顺位的普通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而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进行破产和解并达成协议,则申请破产的企业的资产将能优先对和解债权人进行清偿,这无疑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提供了更为直接的途径。
以双重多数表决保障债权人的清偿权益。在破产程序中,小额债权人往往面临诸多不利因素,0cb8401d0ad0dd69b234ebfcc3a5305f3c1ea65da1b41f25c273dc6daf92b765如高昂的诉讼费用、信息获取更为困难以及可能遭受的不公正对待,这些因素的共同作用,使得其在破产案件中易处于弱势地位。破产和解制度因其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债权人的协商权利,使得多数债权人能够获得较为公平的清偿,本身属于劣势地位的小债权人甚至可能因其投票权而获得更大的清偿比例。
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破产和解中虽无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破产重整制度中小额债权人单独分组的制度设置,但九十七条的规定也起到了类似的作用。双重多数表决通过的规则赋予小额债权人一定的话语权,其他普通债权人和债务人为了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就可能会倾向对小额债权人进行一定妥协,使其能够在和解协议中获得更大比例的清偿,以期早日达成和解协议带来更大的效益。与重整计划相比,和解协议的内容灵活性较强,法律强制性规定较少,利害关系人享有更多的协商、灵活处置债务的空间,也凸显高度自治的特性。
破产和解制度侧重于债务人重生。破产制度不同的化债方式中,破产清算侧重于债权人利益,债务人权益和社会责任被置于次要地位,现代企业破产法的发展理念已从传统的以债权人利益为本位转向兼顾债权人、债务人、社会责任多元利益目标。破产和解制度的进行让破产制度不仅仅只有企业消亡的结局,更赋予了无力偿债的企业以重生的机会,给予债务人重生的希望,挽救企业的营运价值[4]。
为债务人赢得更多时间,帮助其掌握主动权。破产和解需要债务人有进行和解的决心和能力,有办法扭转企业的经营状况,有能力与债权人达成妥协的合意,破产法第九十五条也规定了和解程序只能由债务人提出。事实上,即使破产和解最终未能完成,破产协议没有得到执行,因破产和解的强制规定只具有程序法的意义,债务人不能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无法强制执行,也仍然为企业争取到了维护自身权益、努力扭转债务危机的宝贵时机。也有学者认为这为企业恶意拖延破产提供了机会,然而从债务人角度而言,如确为挽救企业生存,那么利用合法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无可指摘。
避免资产的严重贬值,控制资产流失。我国破产资产处置制度受资产处置方式固化、资产处置市场化不足与府院职能发挥存在偏差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在破产程序中出现资产变现难、资产贬值等问题[5]。我国也没有《美国破产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类似“先期出售制度”的规定,以避免资产贬值问题对于破产企业产生不利影响,这使得债务人在破产程序进行中经营情况不断恶化,资产持续贬值的情况常有发生[6]。一旦宣告破产,则不可逆地进入清算程序,破产企业财产由管理人进行占有、处分并分配,破产企业的原管理者丧失了对于资产和营业的控制。破产和解制度则可以帮助企业避免破产走入清算环节,维持其主体资格,保留其对资产的掌控并继续经营,维持其生产经营等正常活动,最大程度地保护企业资产的价值,避免资产脱离企业自身掌控而不断贬值和迅速流失,这将为债务人保留相当的主动权和重生的可能。此外,破产和解对于债务人而言也有着成本低廉、简单易行、灵活性较强和适合没有重要财产设置物权保障的中小企业等优点。
破产和解强调意思自治的属性,激发债权人、债务人的协商积极性,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和谐。如果说破产清算制度是将企业不可避免地推向灭亡,消除债权债务关系,有着强烈的公权力介入影响的性质;那么破产重整制度虽然与破产和解制度同样有着避免企业灭亡,推动企业再生的效果,但其受到法规的诸多限制,也仍伴随着公权力的强势介入;而破产和解制度因其和解的精神所在,更加强调的是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妥协,是民事主体之间让步、协商的结果,这一进程中公权力仅能起到辅助作用,我国破产法对于和解也缺少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在其中主要起到最终裁定认可的作用,相较于清算和重整,破产和解无疑带有更为强烈的发挥意思自治功效的含义,这也暗合了我国古代通过契约止讼息争的传统。[7]最终减少社会经济中的矛盾,推进当事人达成和解,维护经济秩序。
充分保障市场活力,保护市场主体,优化营商环境。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破产和解制度相较于清算制度可以帮助企业保留市场主体的资格,维持市场主体存续,有助于维护市场的活力,继续发挥企业推动市场经济增长,提供就业机会,进而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在各地发布的破产和解案例中,也多强调达成和解后对当地经济、行业的积极作用、对就业岗位的保护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的作用。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报告中,也连续多年将破产事宜放在优化营商环境段落中进行阐述。
优化资源配置,有效释放大量市场要素。经济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波斯纳认为:“最大限度地减少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经济耗费是评价和设计法律程序时所应考虑的重要价值,也是司法活动所应达到的价值目标”,即成本是基础,效益是目标。破产程序所需的成本是企业进行选择时考虑的重要因素,影响其最终选择何种救济手段[8]。基于成本效益均衡理念,成本也不应高于其所带来的收益,在破产案件中这一点显得更为重要。通过和解程序则可以将债务人企业的有形、无形资产保存,投入生产经营或对债权人进行清偿,这将有效优化企业资源的配置,避免资产在司法程序中空转和损失,债务人所掌握的资产也会得到释放,进而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发展。
破产和解制度实践状况
破产案件中和解的占比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工作报告,2023年全国共审结破产案件2.9万件,“审结破产重整、和解案件1485件,762家陷入困境企业成功重整。”据此权威数据进行估算(不计重整案件与和解案件的转化),2023年全国审结的破产和解案件不超过723件,占破产案件比例不超过2.6%,实践中破产和解的适用率低,选择进行和解的企业少。
利用相关数据库(本文数据截至2024年7月8日。使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有学者通过案由进行筛选最终得出仅一百余篇和解案件文书,明显与事实不符,笔者将案由限制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核心关键词为“和解”“申请”,并二次筛选屏蔽“申请破产清算” 等清算案件的关键词和“宣告”等不应出现在破产和解案件中的关键词,最终得出1575篇破产和解相关的法律文书,经笔者查验,文书基本准确,该方法能够最大程
度上筛选出破产和解相关文书。)对裁判文书的筛选进行设置,得出与破产和解相关的文书共1575篇,占数据库全部破产案件文书(319604篇)的0.49%,下文以该批文书进行数据分析。
按经济地区分布明显。在1575份破产和解相关的法律文书中,江苏、安徽两省较为突出,占比分别达到29.01%、14.12%。在经济区域上,主要是东、中部及沿海省份适用破产和解程序,西部、东北地区等经济落后省份适用极少(见图1)。
破产和解的适用在数量上整体呈现上涨趋势。自2020年起,全国破产和解案件相关文书的数量由151篇上升至2023年的536篇,以52.54%的年平均增长率高速上升,但基数较小,总体数量在破产案件中的占比仍然极低(见图2)。
破产和解案件标的额较小。破产和解案例中,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下的案件占比达到71.61%(见图3)。
破产和解案件审结速度逐年提升。全部破产和解案例中,84.64%的案件在一年内审结。2021年,有70%的案例在一年内审结,审理期限中位数位于181— 365日区间内;2022年,有79.95%的案例在一年内审结,审理期限中位数位于91—180日区间内;而到2023 年,有90.32%的案例在一年内审结,审理期限中位数位于31—90日区间内;破产和解案件的审结速度逐年提升(见图4)。
通过对于破产和解相关法律文书的分析,可以总结出破产和解适用率低、案件的地区分布差异明显、案件数量快速上升、案件标的额较小及审结速度正逐年加快的特点。
破产和解制度的困境
破产和解制度的适用少,和解制度的关注度低。对破产和解的低关注度,体现在立法和实务两方面。一是立法层面的忽视。企业破产法中,和解一章的规定仅12条,同样赋予企业重生机会的重整一章,则有25条;《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多次提到重整,但同样作为企业救济制度的和解则并没有对和解进行专门的规定,立法上缺少对于和解的法律规定供给。二是实务工作中的忽视。上文已经进行的案件数据分析就是强有力的证据。研读从2011年起近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仅2023年的报告中对和解工作有提及,且和重整工作在同一句中表述,也没有详细阐述和解工作的情况及相关数据;重整工作自2015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的新一年工作安排以来,每年都会对重整工作进行阐述,且用“破产审判促进资源优化配置”一段进行专门阐明,但极少提及破产和解工作。学界甚至出现取消破产和解制度、采用重整制度对其进行吸收的声音。
破产和解进行中,缺乏对担保权人的限制。当企业处于正常经营时,为筹措更多资金维持运转或扩大生产,企业常会以公司资产设立担保的方式获得外部融资。设立担保的往往是企业具有价值的重要资产,而这些资产一旦被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容易导致企业陷入营业困顿或其他困境,因而对于担保权的行使进行限制是在对企业破产进行救济时的常见选择。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以避免在重整期间企业的重要资产被处置而导致破产重整程序无以为继。而在破产和解制度中,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且和解协议对于担保债权人不发生效力,这使得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在和解期间几乎不受限制。而债务人、债权人若想要达成和解协议,维持企业的正常营业,就需要在和解协议外单独与担保权人进行协商,以避免担保权人行使权利使得企业的重要资产在和解进行中受到影响。这使得企业在进行和解时除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外,还要另行签订其他协议来确保和解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走到破产的企业营业已经经营困难,缺少优质的资产、条件与担保权人协商,导致破产和解更加难以推进。
申请和解的主体不明确,债务人企业原管理者申请破产可能受到限制。有关申请破产和解的主体问题,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宣告企业破产前,管理人已经代替债务人企业原管理者对外进行民事活动,此时原管理者能否单独提出和解申请,在实务中存在争议。破产和解是维护企业生存的机制,破产管理人更多情况下是服务破产清算、保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相较于债务人本身,对企业的经营情况、资产状况、债权人相关信息了解不充分,缺少促成和解的信息等资源;其报酬又产生于破产程序工作期间,也缺少维护企业权利,强力促成其和解,完成企业重生的动力。无论是单纯由破产管理人提出破产和解,还是由债务人企业原管理者与管理人协商提出破产和解,企业申请和解的门槛都被提高,申请和解要受到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和约束,制约了和解制度发挥其作用。
和解协议缺乏强制力。和解协议的订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其履行却缺乏如重整制度中公权力的介入和监督执行。法院在和解程序中的监督作用主要体现在对破产案件审判权的行使——许可或否定和解协议,其监督侧重于程序。[9]和解协议的效力常受到怀疑,而这又会使得债权人对于和解本身缺乏信心,这也是和解制度适用率低的原因。
破产和解制度的优化路径与未来展望
优化路径。过去的企业破产法更多是为了淘汰落后的市场主体,主要是起到退出机制的作用,而现在企业破产法更应重视和解、重整等使企业重生的作用。现在一些比较成熟的破产实践,例如合并破产和预重整,尚缺少国家层面的法律依据,破产程序效率也有待提高,现行法律还缺少对于特殊市场主体破产,尤其是中小企业重整和金融机构破产的制度供给。
一是完善破产和解制度设计。破产法第二条中规定,破产和解程序启动需要企业达到的条件是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无法全部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此条规定使得企业申请破产和解的门槛较高,考虑到破产法的立法宗旨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强调我国破产工作当前总的要求有“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最大限度释放破产审判的价值”,和解申请的条件可以适度放宽,拓宽申请和解的主体,除了原先有的已无力偿债的企业,还应包含“有一定程度债务风险的企业”,将虽然还未无力偿债,但偿债能力已经较弱的企业纳入和解申请主体中。
将破产和解的适用进行提前,对于债务人而言,其债务风险能够被及早发现,同时有更加充足的时间、资产与债权人进行协商,保护企业的正常运营,避免将债务风险积压到无力清偿的地步;对债权人而言,提早进行和解可以使其尽早获得清偿,且在债务风险的初期通过债权人会议更多地了解债务人的负债情况、营业状况,从而选择和解或清算,为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利留出更多的时间;对于社会而言,将经济环境中庞大的债务风险进行拆分,将有一定程度风险的债务问题提早摆到法律制度的监督下,促使其提前消解,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经济稳定,避免债务问题积累到企业破产的爆发点,以求建设更良好的营商环境。降低破产和解申请门槛,确定一个标准来衡量何种企业可以纳入破产和解的“提前批”,这实际上是在对企业破产进行预警工作。
在衡量企业债务风险或企业破产风险时,存在多种经济学指标和模型。其中,由爱德华·阿特曼(Edward Altman)教授提出的Z—score模型已在美国、英国、澳大利亚、日本、荷兰等诸多国家被用于企业破产风险的分析、监控,该模型在我国也被广泛用于各行业的企业财务预警分析(见表1)。
可以通过对我国各主要行业基于经济学模型设计相应破产风险预警系统的方法,将企业的破产风险进行量化,发现有破产风险的企业,以确定需要将哪部分企业纳入破产和解中来,鼓励其尽早申请和解。这将增加和解在破产制度中的适用,激发和解制度的活力,同时帮助债权债务人及早对债务清偿事宜进行协商,更能发挥破产制度的价值。
二是对破产和解进行中有关担保权人加以限制。重整制度中,将担保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其目的是减轻担保企业的负担,保留企业恢复生产经营的必要财产,帮助企业实现重生。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立法建议第51条指出:“破产法应规定,担保债权人可请求准许救济而免于破产程序启动时所用的那些措施,其理由可包括:抵押资产并不为将来可能进行的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或变卖所需要……”。这一制度很好地减少了因担保权人要求行使权利而导致企业重整失败的可能,同时又将对担保权人的限制缩小到“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须的”范围内,且在“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可以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利。而担保权人在和解制度中既不受和解协议效力约束,也不受担保权行使的约束。为了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和推动企业和解,在和解制度中应当设置类似重整制度中有关限制担保权人的规则,更好地实现企业和解重生,获得更大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是加强对和解协议执行的监督。对于和解协议的执行,其监督工作若由法院进行,伴随公权力的介入,则会损害其高度意思自治的优势,对于和解执行的监督,可以引入外部力量,如破产纠纷调解委员会,其拥有与破产相关的专业力量。又比如商会,在中国台湾地区的破产法中,就非常重视商会在破产程序的作用,甚至创设了专门的商会和解制度。也有学者提出通过建立专业监管组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行全方位的监督。应当建立在法院指导下,相关专业人员组成的组织,对和解协议的执行进行监督,提高债权人对和解协议履行的信心,激活和解制度的适用。
未来展望。对于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多数学者均持肯定态度,而对于我国个人破产制度中的和解构建,目前学者们存在不同看法。以当前和解制度在实务中的适用情况而言,将其直接纳入未来个人破产制度中,很难期待其突然获得与企业破产和解现状截然不同的优秀效果,如果要将其纳入个人破产制度中,就需要对破产和解制度进行优化。
个人破产制度本就意在清理社会中的债务矛盾,与企业破产不同,个人破产的运转涉及个人信用体系、财产登记制度、社会偿债观念和规则、民事强制执行制度等。[10]虽然随着破产在实践中的发展,有关破产的意识在社会中逐步成长,但个人与企业不同,作为社会中的最基本个体,其更易受到传统观念和社会评价的影响,破产意味着其个人信用的完全崩塌与重建,笔者认为个人破产会更加注重和解选项。
在市场经济相对成熟的国家中,个人和企业破产制度共同存在,甚至从案件数量来看,个人破产的案件数量远超企业破产的案件量。如果不利用和解机制对个人破产案件进行疏导,则我国司法中大量案件积压的状况可能在个人破产案件中再现,也不利于个人破产制度的设立与发展。
和解并非仅指破产和解程序,庭外调解、和解等诉讼外的债务清理机制也可能成为个人破产时的优先选项,事实上,在美国等无个人破产和解制度的国家,也是考虑到法庭外债务清理机制的存在,同样体现“和解”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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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华北电力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其中陈燕红系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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