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买出界

2024-12-22 00:00:00王晴
中国品牌 2024年11期

10月22日,记者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长宁法院”)获悉,近日,该院审理了一起多次下单同一款减肥药引发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据法院判决,只有消费者的购买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

此外,近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式实施,为这一争议话题划定依法裁量的统一规则。

同款减肥药连续下单

2023年6月14日,原告戴某在被告某商行开设的网店中花323元购买了2件减肥药,发现该减肥药属于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及食品配料的三无产品。

然而,戴某发现相关情况后并没有立即举报商家或索赔,而是在首次购买后的一个月内,于6月25日和7月10日又分别两次以代买的名义在该商行的网店中下单同款减肥药6件和10件。

三次下单全部完成后,直至2023年7月14日,戴某才向某商行发送信息质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称“已经拿着所购减肥药咨询过律师,该减肥药的包装上什么信息也没有,是不合法的”。

随后,原告戴某以被告某商行销售的减肥药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生产日期及食品配料,系三无产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某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

“知假买假”不能“假一赔十”

上海长宁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涉案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赔偿;被告应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销售的减肥药外包装无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及保质期等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等强制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三无产品,被告某商行应当依法向原告退款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首先,原告在本案中先后分三次下单。原告在收到2023年6月14日第一单2件商品后,已经知晓被告店铺销售的商品存在上述缺少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及保质期等内容的情况,但其仍购买了第二、第三单同类商品;其次,从常理来看,即便原告在第一次下单前并不知晓涉案商品存在关键信息缺失问题,在其收货后完全可以立即要求商家进行退货处理,而非再次下单大量购买;最后,原告在一个月内三次购买案涉减肥药,数量逐次递增,明显超出正常、健康的用药数量。且原告自述后两次系为代买,并非原告自用。

综上,本案原告的第二、第三单购买行为系“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进行购买,该两次下单购买行为超出了合理生活消费需要,不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最终,法院仅支持退款及原告第一次下单对应2件商品适用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共计3230元;对于第二、第三次的订单惩罚性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明确判罚标尺

长期以来,职业打假人多次购买同款商品究竟应不应该支持、应该怎么支持等问题困扰办案人员已久,各地裁判规则并不统一。

2024年8月22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即购买者明知所购买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短时间内多次购买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是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把握合理维权与牟利索赔的边界,衡平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二是从是否符合“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来考量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