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在数字化与老龄社会深度耦合背景下,受限于“数字鸿沟”,老年人权利往往难以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探寻科技创新与老年人权益保护间的平衡点,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益,既是弥补社会结构缺陷、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的需要,也是推进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题中之义。加强数字时代老年人权利保障,应当确认并保护老年人的数字生存权、数字受教育权、数字财产权和数字人格权,强化公权机关的监督及救助义务,充分调动家庭、社会团体和技术企业参与的积极性,推动老年友好型数字社会建设。
关键词:数字时代 老年人 基本权益 法律保障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类迈向数字时代,“数字化生存”日渐成为常态。“无论我们是否意识到,我们都已经是数字化的主体。”【[法]曼努埃尔·迪亚斯:《数字化生活:假如未来已经先你而行》,苏蕾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5页。】然而,伴随科技蓬勃发展而来的是日益凸显的“数字鸿沟”,数字弱势群体面临数字融入难题,难以享受到数字化带来的红利,甚至陷于困顿境地。老年群体受缚于传统生活惯性的制约及信息接受、学习和维权能力的不断弱化,成为此类弱势群体的典型代表。2023年3月,《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以下简称《互联网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2年12月,我国非网民群众中,60岁及以上老年群体占比达37.4%。在人口老龄化背景下,数字化和人口老龄化的耦合诱发老年人权益保障特殊难题。为此,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的实施方案》,以期解决智能技术运用中老年群体的不适应问题。然而,数字时代老年人的权益保护十分复杂,除了提升老年人对数字技术的适应能力,亟待相关配套举措进一步落地实施。其中,首要的是法律须平衡科技创新与老年人权益,为老年人提供切实可行的权益保障方案,这既是推进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的题中之义,也是新时期数字中国建设需要着力解决的重大现实难题。
二、数字时代老年人权益保护困境
数字时代,数字技术俨然成为一种“隐形权利”。人们只要遵循相应的程序性要求,即可享受数字技术带来的便捷红利。【参见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数字建设的本质在于实现数字赋能,让更多的社会群体分享数字化红利。然而,由于数字技术能力不同,并非所有群体皆可平等地享受数字化红利。相较于青年群体,老年人在生理机能、认知能力及经济条件等方面均处于弱势地位。在数字化进程不断加速的背景下,技术要求与老年人数字能力间的不适应矛盾不断加剧,加之老龄社会由于高龄人口规模和占比迅速攀升,数字鸿沟呈现扩张趋势,由此呈现出的不平等、不公平和排斥现象也日趋严重。
(一)老年人权益面临的新挑战
1.老年群体“数字融入”困难
“数字融入”是指弥合“数字鸿沟”的行动和过程。【参见闫慧、张鑫灿、殷宪斌:《数字包容研究进展:内涵、影响因素与公共政策》,载《图书与情报》2018年第3期。】“数字融入”并非简单的设备和使用介入,其更期待数字主体融入数字化生活之中。数字时代,由于老年群体内在能力的逐渐衰退,加之参与数字化生活的条件匮乏,其在数字产品的使用能力、数字技能的运用能力、数字信息的识别能力和维权能力等方面较之青年群体处于明显劣势地位,缺乏适应数字化生活的基本能力,难以融入数字社会。
第一,老年人对数字技能的学习、掌握和运用能力不高。基本能力和内在能力弱化是困扰老年人“数字融入”的最主要原因。基本能力是指一个人的天赋素养,即“个人固有的内在潜能,它让后期的发展和训练成为可能”;而内在能力则是通过“训练或发展出来的特质和能力”。【[美]玛莎·C.纳斯鲍姆:《寻找有尊严的生活——正义的能力理论》,田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5-17页。】随着年龄的增长,老年人身体机能日渐退化,对新生事物的反应较为迟钝,对数字技能的有效学习、掌握和运用的程度及效率不断降低,加深了其与数字科技的隔阂。心理研究表明,人的认知随着年龄的增长而不断减慢,个体越来越难以将注意力集中在目标信息上,进而抑制年长者对有效信息的记忆和长期保存。【参见彭华茂、王大华:《基本心理能力老化的认知机制》,载《心理科学进展》2012年第8期。】而记忆能力和学习能力对于数字技能的掌握及运用十分重要,此种能力的不断衰退降低老年人熟练运用数字产品、有效融入数字生活的可能性。在接触和使用数字设备的过程中,老年人需要对程序化的软件操作步骤实现有效记忆,将之内化为自身数字技能并运用到数字产品的操作中。但是,记忆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的下降客观上加剧了老年人适应数字化生活的难度,加之软件的功能设计、网页风格等欠缺适老化设计,操作界面和程序烦琐复杂,无形中加大了老年人对数字技能的学习和掌握难度。
第二,老年人对数字信息的识别能力不足。基本能力衰退,除外化为数字技能羸弱,还影响数字素养和数字化思维的形成。而数字素养和数字化思维的欠缺集中表现在对网络信息潜在风险的防御意识和识别能力不足,在面对“红包诈骗”“保健品诈骗”等网络欺诈行为和平台隐私泄露事件时难以作出有效识别和应对,更容易成为受害对象。据统计,老年人是网络诈骗中受骗金额最高的群体。【《腾讯110发布〈中老年人反欺诈白皮书〉,70后成诈骗重灾区》,载腾讯网https://tech.qq.com/a/20191009/005008.htm,2023年10月1日访问。】与此同时,在部分智能手机中,一些产品被捆绑了非必要应用,个人信息泄露的同时还充斥着真假难辨的广告。不断翻新的网络欺诈和隐私侵权行为与高龄群体对新生事物天然的保守心理叠加,导致许多老年人对数字产品产生不信任感和“技术恐惧感”,甚至出现排斥心理。【参见潘曙雅、邱月玲:《“银色数字鸿沟”的形成及弥合——基于2001-2019年的文献梳理和理论透视》,载《新闻春秋》2021年第1期。】
第三,老年人欠缺相应的权利意识和维权能力。所谓权利意识,就是指特定社会成员对自身享有利益和自由的认知、主张和要求,以及对他人认知、主张和要求的社会评价。【参见夏勇:《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走向权利时代》,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7年版,第33页。】权利意识主要包含权利认知、权利主张和权利要求三个层次。其中,权利认知是指公民对自身享有权利范围的认知和了解状态,是公民主张和行使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但大多数老年人受限于学历和知识水平,权利意识较低,相当部分老年人甚至不知道《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颁行和实施。欠缺权利意识,自然难以主张和行使相关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不仅如此,老年群体多数缺乏对诉讼的正确认识,不能正确行使诉讼权利或对诉讼有较为明显的抗拒心理。在侵权事件频发的互联网社会,维权能力羸弱造成缺乏参与数字化生活的自信心和积极性,亦对老年人跨越“数字鸿沟”融入数字化生活构成阻碍。
2.数字化生活形成对老年群体的边缘化挤压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人们的生活方式和生活内容皆进行着数字化转型,数字化生存已成常态。然而,数字技术的强制使用与具体场景中使用的非自主性使数字技能缺乏的老年群体被排挤在就医、出行、消费、办事等日常生活中面临因技术嵌入而遭遇的数字化生存困境。《互联网状况统计报告》显示,在非网民认为不上网带来的各类生活不便中,无法使用现金支付排在首位,其次是无法及时获取信息及线下服务网点减少导致办事难。【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51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2023年3月2日发布),https://www.cnnic.cn/n4/2023/0303/c88-10757.html,2023年10月1日访问。】例如,疫情期间,不少老人因无法出示健康码而被拒绝进入超市,无法乘坐地铁等公共交通,难以在药店购买日常所需的药品;又如部分政务服务和公共服务组织开通线上服务渠道后缩减线下人工办事窗口,导致老年人面临就医挂号、购票、银行预约等日常生活障碍;再如在居家生活中,电视机、扫地机等家电产品随着技术升级趋向智能化和多功能化,但其操作界面也随之变得更加烦琐复杂,无形中加大了老年人使用产品的难度。可见,数字时代,老年人不仅难以充分享受网络化、智能化带来的高效和便利,相反还因选择方式萎缩而被“代沟式”淘汰,严重降低了基本生活质量。除此之外,“互联网时代子代凭借对新媒体技术的掌握,基本上垄断了互联网及信息的‘话语权’”【郑素侠、吴徳琛:《代际传播数字沟的形成背景、社会影响及其调适》,载《中州学刊》2018年第9期。】。受以数字化支撑的交流方式之影响,信息获取、接受能力较差的老年人与年轻群体间的差异更为明显,“数字鸿沟”加剧长者与子代间的隔阂,加大老年群体同社会的疏离,严重影响其参与社会交往的积极性。
(二)数字时代老年人权利弱化之缘由
一方面,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转化困难致使老年人权利弱化。权利从外在表现形式与发展阶段上区分,主要存在应有权利、法定权利与实有权利三种形态。其中,应有权利作为权利的初始状态,主要表现为道德主张。【刘雪斌:《法定权利的伦理学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年第2期。】法定权利作为权利发展的第二形态,指实体法对主体应有权利加以确定,使之成为实体法上的权利。但真正实现权利,还需实现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实有权利是权利的最终归宿和最高价值,是权利转化的最终结果,也是权利主体追求的最高目标。【刘志强:《论人权法中的国家义务》,载《广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1期。】然而,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并非一蹴而就,其除了依赖法律保障,还需主体自身具有权利行使的条件和能力。疫情期间,部分老年群体因无法出示健康码而被拒绝乘坐交通工具,便涉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享受社会服务的权利如何实现问题。倘若其具备一定的数字技能,熟知具体的操作流程,并且软件具有一定程度的适老化设计,则老年群体享有社会服务的法定权利便可以转化成实有权利。事实上,老年群体的生理技能和基本能力弱化,智能化的社会环境从外部进一步削减其复合能力【参见孟融:《数字时代老年人的权利弱化及法治应对——以可行能力理论为分析框架》,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2年第5/6期。】,致使其基本权利难以从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
另一方面,积极权利的保障与实现机制不足也导致老年人权利弱化。依据传统的基本权利理论,基本权利可分为积极权利与消极权利,分别对应国家积极介入予以保护之义务和消极不干预义务。【参见[英]以赛亚·柏林:《自由论》,胡传胜译,译林出版社2011年版,第179页。】随着社会的发展,权利的维护和实现越来越依赖于国家的积极干预,即便是最消极的自由也需要一个积极的政府【参见[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30页;[美]玛莎·C.纳斯鲍姆:《寻求有尊严的生活——正义的能力理论》,田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6页。】,“所有的权利都是积极权利”【[美]史蒂芬·霍尔姆斯、[美]凯斯·R.桑斯坦:《权利的成本:为什么自由依赖于税》,毕竞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页。】。因此,数字时代老年人基本权利弱化问题亦可归咎于积极权利的维护与实现机制不足。国家不仅要加强对互联网社会的监督和管理,数字服务供给主体主动承担提供适老化产品和服务的社会责任,还要治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侵权乱象,畅通老年群体的权利实现和维权渠道,并担负起培育和增强老年群体数字能力的任务,通过强有力的供给增强老年人的复合能力【孟融:《数字时代老年人的权利弱化及法治应对——以可行能力理论为分析框架》,载《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研究》2022年第5/6期。】,弥合“数字鸿沟”。
(三)数字时代老年人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年老的过程是一个能力逐渐下降的过程,老年群体的各项能力不可避免地呈现弱化趋势。相较于其他群体,老年人的基本权益更易受到侵害,需要予以特殊照护。但随着数字技术对日常生活的覆盖,老年群体的基本权益未能得到相应的保障。当前,我国老年人的基本权益保障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老年人权益容易遭受忽视。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企业、平台等市场主体对老年人数字权利的重视程度不高。企业、平台等以市场潜力和企业利益为行动逻辑,【刘天元:《老年人数字化生存困境的生成机理与优化路径》,载《北京社会科学》2023年第4期。】具有明显的趋利性,受老年群体消费能力较低的观念影响,“银发一族”的正当需求不受重视,复杂的数字产品对老年人形成技术排斥。其二,公共服务组织未能对数字技术的适老化发展承担起应有的责任。公共服务组织担负着建设适老型社会的责任,但在实际工作中,过分关注技术带来的高效率而忽视技术嵌入对老年人的排斥效应,加大了老年人获取公共服务的难度。尽管近年来出台了多项规范性文件,但由于多为政策性指引,缺乏强制力,数字适老化环境改造尚有待提高。
第二,现有保护规范零散,缺乏系统性。老年人基本权益保障体系的构建,本质上旨在为该群体提供权益保障的法律基础和裁判依据。【参见徐强胜、檀明:《数字乡村建设视域下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保障》,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当前,我国对老年人数字权益之保障以政策性推进为主导,法制推进为辅助,【参见张逸群、朱卓蓬:《“数字社会”老年人权益保障路径研究》,载《荆楚理工学院学报》2021年第4期。】即在既有的法律框架下,通过制定和出台一系列相关性规范文件,如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实施方案》及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铁路局、交通运输部等多个部委联合制定的《关于切实解决老年人运用智能技术困难便利老年人日常交通出行的通知》等,来更新和完善老年群体的权益保障。相关规范零散分布于《民法典》《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部门法中。同时,由于新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大多效力层级较低,缺乏必要的强制性。
第三,老年群体的数字权利体系尚不完善。完善的权利保障体系是基本权益不受侵害的前提。有学者认为,数字权利即“数字内容的传统权利”,是纯粹权利内容上的“数字增量”,【参见刘志强:《“数字人权”再反思——与马长山教授等商榷》,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6期。】仍可在传统权利义务框架内予以保障。但是,老年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受损形态特殊,除了网络诈骗和企业违法收集、利用用户数据,多为消极行为所致,既不存在主体积极的侵权行为,亦缺乏明晰的保护作为义务来源,与传统权利义务体系的适用逻辑并不适应。【参见严思思:《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法治化保障》,载《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1年第1期。】如在前述提及的健康码等例子中,对于老年人正当权利的受损并无异议,但就其应如何主张权利则面临较大难题。原因在于该种利益在现行法律框架中未被具象化表达,无相关法律依据,难以对仅在道德层面负有救济和保障义务的主体予以法律评价。此外,在日新月异的数字时代,数字技术运用到社会生活的不同领域,重构生活服务方式,线上预约、电子支付、网上打车成为常态。在此背景下,公民个人的数字设备使用能力、信息获取能力和对自身的信息及隐私安全保护能力等已成为与数字化生存息息相关的个人内在能力,但这些能力却恰恰是老年人所缺少且在现行权利义务体系中未能得到体现的部分。传统的权利保障体系已不适应现行社会形态下老年人权益保护的需要,亟待予以完善。
三、数字化与老龄化耦合时代强化老年人权益保障之意义
(一)数字化催生老年人权益特殊保护需要
理论上,数字化红利应当为各类社会主体所平等享有。但囿于社会环境和主体自身差异,不同社会群体间掌握的社会资源和信息迥然不同,且此种差异还因社会的非均衡式发展而不断固化和放大。老年人基于自身能力的不断弱化和社会条件的缺位脱嵌于数字化生活,被迫成为数字时代的弱势群体。这一弱势地位随着数字科技的快速发展而不断加剧。因此,对老年人的基本权益予以专门保护十分必要,是保护数字弱势群体权利的必然要求,也是完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建设的应有之义。
1.弥补数字社会内在结构缺陷的需要
与传统物理社会不同,数字社会内在结构呈现“扁平化、破碎化、流动化”特征。【参见齐延平:《论人工智能时代法律场景的变迁》,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马长山:《数字社会的治理逻辑及其法治化展开》,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5期。】这种特征意味着物理时空逐渐被消解【参见马长山:《数字时代的人权保护境遇及其应对》,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4期。】,占据优势地位的群体可以突破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参与数字化交往,在技术先占中实现自由化、多元化的自我技术赋权。然而,数字社会的发展并非均衡式推进,数字化红利不仅难以为所有社会群体平等享有,相反,还会催生出新型不平等,使部分信息贫困群体处于弱势地位。同时,在市场机制和技术发展的作用下,“强者愈强,弱者愈弱”的趋势在数字科技领域被固定和放大【参见高一飞:《智慧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载《江海学刊》2019年第5期。】。一个正义的社会除了满足大多数人的发展需要,也应当照顾和维护少部分群体的利益诉求。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已成为社会控制及回应社会变革的重要手段,【参见沈宗灵、董世忠:《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15页。】通过法律实现对数字资源的再分配,并对老年群体的数字化权益予以保障,才能有效弥补社会内生结构上的强弱分化,达到各方主体间的权益平衡。
2.加强人权保护的客观需要
作为人之所以为人所应当享有的,用以实现其正当人性需求的权利,【参见侯健:《人权何以成为人权:证明方式、内在逻辑及理据》,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4期。】人权“不仅在有限的范围内,而且在整个无限的范围之内,都是‘绝对无例外的’”【[美]乔尔·范伯格:《自由、权利和社会正义》,王守昌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0页。】。人权包含着人们对自由、生存和发展的普遍化人性欲求。但是,由于实现和维护自身权利的能力存在差异,“人权首先指涉的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人权”【齐延平:《社会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山东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正如日本学者桥本公亘所指出的:“法的平等,所以非为绝对的平等之意,而为相对的平等之意者,系由于现实生活中之具体的人类,具有事实上之差异,如忽视此种差异,而实现数学的平等,宁为不平等之强制。”【林纪东:《比较宪法》,我国台湾地区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0年版,第183页。】故此,保护人权,理应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社会群体予以特殊照顾和优先保护,以实现实质正义,而对数字时代老年群体的基本权益予以保障正是出于此一基点。
在老龄化日益加剧的时代,老年群体作为社会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同其他年龄群体一样,充分享有实现自身生存和发展、维护自身尊严的各项权利与自由。但如前所述,由于老年人的生理机能、学习能力、认知水平等不可避免地呈现退化趋势,在数字技术背景下其基本权利较之其他群体更易受到侵害,生存和发展空间亦因数字科技变革而遭受深度挤压。在“数字化生活”成为社会浪潮的同时,老年数字弱势群体的基本权益保障失衡更加凸显。故此,从人权保障视角出发,理应正视数字科技使用中不公现象的存在和老年人的诉求,对其基本权益予以不同于一般数字个体的倾斜保护,以帮助其摆脱数字融入困境。
3.强化老年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强化对数字时代老年人的基本权益保障,既是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建设的需要,亦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当前,我国对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已形成了以《宪法》为引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为基干、《社会保障法》等其他法律为配套支撑的法律体系。但是,随着数字科技的快速发展,老年人权益保障呈现诸多缺漏,难以有效应对类型多样的新型数字化侵害。“立法保护的与时俱进是最低限度有效保护的必然要求。”【李海平:《基本权利的国家保护:从客观价值到主观权利》,载《法学研究》2021年第4期。】在数字中国建设中实现对老年群体的基本权益保障,最根本的途径是建立完善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治体系。具体而言,以老年人在智能科技社会中易受侵害的基本权益为发力点,坚持问题导向,通过构建新型数字权利义务体系,补足老年人权益保障短板,为老年人权益保障提供良好的法治基础和法律依据。
(二)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是“积极老龄化”的题中之义
“积极老龄化”从健康、参与和保障三个维度优化社会环境,提高老年群体晚年生活质量。【参见世界卫生组织:《积极老龄化政策框架》,中国老龄协会译,华龄出版社2003年版,第9页。】其中,健康是实现“积极老龄化”的基础和前提,参与起着核心作用,保障则为“积极老龄化”的实现提供根本保证。【参见贺莎莎、孙建娥:《国外积极老龄化政策实践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载《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11期。】“积极老龄化”不仅强调保障老年人的健康权,亦注重保障老年群体的发展权,鼓励老年人广泛参与社会活动,以实现老有所为、老有所乐。【参见郭春镇:《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法治进路》,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1期。】
迈进数字时代,数字技术成为社会参与的关键因素。只有掌握一定的数字技能,才能在数字社会中获得行为自由,实现自身权利并获得发展的机会。反之,对数字弱势群体而言,“数字鸿沟”不仅将限缩其对基本生活服务的选择权,降低生活服务的质量,还会严重打击其社会参与积极性,【参见朱军:《“数字鸿沟”背景下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的法理证成》,载《东南法学》2022年第1期。】而老年人正是该群体的典型代表。因此,数字时代践行“积极老龄化”国家战略,应当对老年人的基本数字权益予以充分保障,使其在不平等的技术供给关系中实现权利正义【参见顾秀文:《老年数字弱势群体保护的人权嵌入:理论机理与构建指向》,载《四川行政学院学报》2023年第1期。】。首先,保障老年人数字服务选择自由。这是老年人实现自助、自主,满足日常生活需要的重要保证。其次,保障老年人的数字权益有助于调动其参与社会交往的积极性。完善的权利保障机制能够有效降低老年人对互联网接入的恐惧心理,促进老年人融入数字生活。数字时代的社交模式以数字化支撑的交流为主要形式,数字权益的实现有利于缓解年长者与青年群体间的交流障碍,降低其与子代间的冲突,减轻同社会的疏离感,在参与社会交往中提升生活幸福感。最后,保障老年人的基本权益是老年人共享时代发展成果、实现自身发展的重要前提条件。“积极老龄化”的核心意蕴便在于将身体康健的老年群体视为巨大的劳动力资源,鼓励老年人发挥自身能力,通过身体力行地参与社会事务来实现自身价值。【参见鲁晓明:《积极老龄化视角下就业老年人权益保障》,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4期。】但在数字化背景下,无论是再就业抑或参与社会治理,均以会使用智能设备查阅、收集相关信息为前提。故保障老年人享有接受数字教育的基本权益,为其学习数字技能提供机会和条件,便成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实现老有所为的必由之路。
四、数字时代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治路径
(一)建立老年人权利保障法律体系
在数字化与老龄社会深度耦合的当下,形成以“法律+数字”为核心的法科共治治理理念【参见张文显:《构建智能社会的法律秩序》,载《东方法学》2020年第5期。】,既是有效破解老年人权益保障难题的重要法宝,也是构建老年人权益保障体系的应然选择。故此,应重视老年人基本权益保障,积极推动老年人数字权利入法入规,让数字建设与法治社会建设形成合力,助推实现老年群体的权利保障。
第一,建构和完善老年人基本权利保障相关法律。法律保障既是数字中国建设的必要条件,也是将老年人的应有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进而转化为实有权利的必要环节。必须认识到,老年人数字弱势地位并非纯粹因年龄、生理等差异所致,不会随着代际更迭、数字基础设施的完善和数字科技的发展而自动消失【参见高一飞:《智慧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载《江海学刊》2019年第5期。】。相反,还将随着数字化程度的提高而更加凸显。故此,应当发挥法律在社会治理中的兜底作用,通过建构和完善相关法律,对数字权利保障需求予以回应,以加强对老年人数字化权益的保障,也为后续公权介入监督和相关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提供法律依据。进言之,应当将老年人相关的数字化权益,诸如老年群体数字化权益的实现和救济、相关主体的权责边界、公权力机关的监督管理等写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并在《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中增加老年人权益保障相关内容,形成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这一专门性法律为主,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数字法律为补充的多层次、立体化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律矩阵。此外,为弱化法律的滞后性,还应积极发挥政策性文件的“先试”作用,【参见刘向东:《科技向善:数字时代弱势群体权利保障的法律路径》,载《行政科学论坛》2022年第9期。】在加强探索的同时,将实践中适用度高、可操作性强且运行稳定的政策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为法律规定,以不断完善老年人权益保护体系。
第二,发挥《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权利的保障作用。相较于《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作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性法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的权益保障更具针对性。为顺应智能社会老年人权益保障需要,有必要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增设“网络保护”章节,针对老年人参与数字活动困难之实际进行制度设计。具言之,此一章节可包含以下内容。首先,明确赋予老年人享有获得网络媒介素养和数字技能培训的权利,建立社会支持体系为老年人跨越互联网“接入沟”“使用沟”【接入端、使用端和知识端三层代际差异是老年人“数字鸿沟”的重要形式。其中,“接入沟”以能否接入互联网、是否拥有相关设备为判定标准,是技术拥有者和缺乏者之间的差距;“使用沟”则是指不同使用者之间对于技术掌控能力存在的差别。参见苏扬:《隐蔽的“数字鸿沟”及其治理》,载《西安财经大学学报》2023年第1期。】提供现实条件。其次,进一步强化老年人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保护,明确平台和监管部门的义务及责任,并制定与之相适应的责任条款。再次,为保障老年人共享数字发展成果,保证其基本权益不因“数字鸿沟”而受到排斥,应明确公共服务主体负有提供数字适老化服务的义务和责任,设置倡导性条款引导社会服务主体进行数字适老化改造,保障老年人的无障碍生活权益。最后,公权介入有助于老年人权益的保护和实现,可将民政部门或检察机关设立为监管部门,要求其承担老年人权益遭受侵害时协助和救济的责任。
(二)明确老年人数字化权利
当前,老年人在数字时代享有的各项权利仍可涵摄于传统的权利体系之中。但由于老年群体的特殊性,其权利维护较普通群体难度大,需从具象化视角梳理其权利保护具有特殊意义的部分。
1.数字生存权
数字生存权是社会保障权的数字化表达。数字化建设伴随着社会生活的深刻蝶变。老年群体数字融入困难与数字科技发展之矛盾使多数老年人难以适应数字化生存需要,个人尊严、基本生活服务权益等得不到保障。社会保障应当与数字经济的发展相适应,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利供给能力、制度转化能力、制度落实能力应当顺应时代的情势与诉求【参见王景通:《社会保障权在我国法语境中的新型权利属性》,载《贵州社会科学》2021年第5期。】。国家作为适老化建设责任者,有义务为老年群体提供数字化生存保障。在数字技术高度嵌入日常生活的时代背景下,数字生存保障权之本质就在于公权力应为老年群体提供数字化生存的必要条件和空间,并维护与其生命状态息息相关的权益。【参见高一飞:《数字人权规范构造的体系化展开》,载《法学研究》2023年第2期。】这既是人类对善和尊严的追求使然【参见宋保振:《“数字弱势群体”权利及其法治化保障》,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6期。】,也是对数字弱势群体特殊照顾和保护的需要。数字生存保障权内在地要求国家承担起建立均衡的权利义务分配机制、改善公共服务、弥合弱势群体数字鸿沟的义务和责任【参见高一飞:《智能社会中的“数字弱势群体”权利保障》,载《江海学刊》2019年第5期。】,为老年群体生活权益的实现创造基础条件。首先,国家应当为老年群体的个人生活提供多元选择和替代方案【参见朱军:《“数字鸿沟”背景下老年人数字化生活权的法理证成》,载《东南法学》2022年第1期。】,保障其对传统服务需求的实现;其次,国家应为老年人共享数字技术提供机会和条件,通过畅通互联网基础设施和数字资源供给,为老年群体数字接入提供物质条件;再次,就医挂号、打车、结账等与日常生活息息相关的公共服务应当提供数字适老服务,帮助老年人实现个人独立性的再恢复【在社会各领域皆进行数字化转型的当下,数字失能的老年人正逐步丧失对基本生活服务的选择权,面临因不会线上预约而影响看病就医、因不会扫码乘车而被拒载等数字化生活困境。提供适老化的公共服务方式,保证老年人享有充分的基本生活服务选择自由,能够有效保障数字失能的老年人无障碍地参与社会交往,独立完成看病就医、出行、生活消费等一系列生活事项,满足其日常生活需要。】;最后,尽管老年群体利用数字的能力相对较弱,仍应保障其同其他主体一样平等享有知悉、获取、利用公共信息资源及其服务的权利,包括信息生产的可能性、信息接入与扩展的可及性、信息支付的可担性和信息使用的知能性,等等。【参见吕普生:《数字乡村与信息赋能》,载《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20年第2期。】
2.数字受教育权
《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旨在保障公民接受教育的权益,以确保其平等地接收科学文化知识,实现思想道德和文化素质提升,【参见刘冠合、任江:《论公民受教育权的人格权法保护路径》,载《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2期。】进而获得自身发展的机会。据此,受教育权亦是机会权利,其为人们实现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提供基础条件,是其他社会性权利实现的重要保证。【参见[美]雅诺斯基:《公民与文明社会》,柯雄译,辽宁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41页。】《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71条规定了老年人享有继续获得教育的权利,但这一原则性规定尚未转化为老年人的实有权利,不足以应对技术进步给老年人带来的挑战。当前,我国老年群体参与数字活动面临的困境之一便在于欠缺数字化生存所需的数字技能与数字素养,由此导致在数字化生活中“身陷囧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老年人共享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也因此难以真正实现,相当数量的老年人被排斥在高质量数字生活之外,不能共享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红利。提升老年人数字时代的生存能力,除了需依靠公权力保障,更需提升个体的数字参与能力。而数字参与以拥有数字技能为前提。故此,国家应当为老年群体提供符合妥当性原则的数字技能培育机会【参见徐强胜、檀明:《数字乡村建设视域下老年人的数字权利保障》,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3年第3期。】。但老年人的教育并非学历教育,而是网络媒介素养教育和技能培育。故保障老年群体的数字受教育权不应仅限于提供受教育的机会,还需充分保障教育的内容符合现实生活需要,使其充分享有“学习成功权”【有学者认为,根据受教育权产生、发展的时间顺序,可以将受教育权划分为开始阶段的“学习机会权”、过程阶段的“学习条件权”和结束阶段的“学习成功权”。其中,“学习机会权”是受教育权的逻辑起点和实现前提,“学习条件权”是受教育权的主要内容,“学习成功权”则是前两者的体现和发展结果,三者共同构成受教育权完整、严密的体系。参见龚向和:《受教育权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页。】。进言之,老年人的数字受教育权应聚焦于老年群体对数字化产品使用技能的提升和网络媒介素养的养成,通过教育实现数字赋能,提升数字产品的操作和使用能力,以增强其数字自主能力。
3.数字财产权
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数字财产权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权利主体能够对数字财产进行排他性占有并支配【参见宋晓红:《元宇宙数字财产权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2022年第11卷;龙卫球:《数据新型财产权构建及其体系研究》,载《政法论坛》2017年第4期。】。此种占有尽管与物权人的占有不可同日而语,但仍可通过加密、网关等技术达到对数据信息、数字产品等较为圆满的支配效力。数字财产权人享有对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置权能,具有类似绝对权保护的效果。【参见郑佳宁:《数字财产权论纲》,载《东方法学》2022年第2期。】当前,基于数字化、信息化技术日渐普及,身处社会交往中的人们不可避免地参与数字经济活动,加之数据的留痕性和可存储性,人们在数据活动中生成的数据信息之集合便形成了个人数据包。自然人作为个人数据的生产者、原发者,其应对自己在合法数据活动中形成的关乎个人本身的数据信息享有占有和支配权能【参见赵磊:《数据产权类型化的法律意义》,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1年第3期。】,如个人姓名、年龄、联系方式、地址等。而就老年群体而言,尽管较少接触和使用数字产品,但大数据时代其早已被动成为实际意义上的数据原发者。其在数字技能、数字素养和数据使用能力等方面处于劣势,容易遭受侵害,故有必要赋予其防御性权利,尊重其个人在数据收集、存储、转让和使用过程中自主决定的权益,如对未经同意收集的信息予以拒绝并要求删除等。倘若在数据利用过程中已然转化为现实损害,则权利主体还可依循《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行使损害救济请求权,必要时公权力机关还应辅助维权能力较弱的老年人行使损害赔偿权。
4.数字人格权
除传统人格利益外,自然人在数字社会中还享有以数字信息为载体的数字人格。个人所形成的数字信息和数据是个人尊严与意志自由在数字化交往中的最终体现,故数字人格的核心指向应是自然人对个人数据与信息中人格利益的自主控制。【参见罗有成:《数字权利论:理论阐释与体系建构》,载《电子政务》2023年第5期。】然而,数字时代,大数据技术正深度瓦解公共空间与私人空间的二元构造【参见马长山:《数字时代的人权保护境遇及其应对》,载《求是学刊》2020年第4期。】。随着数字化、信息化技术深入各个领域,个人信息与隐私安全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老年人尤其如此。尽管《民法典》人格权编对自然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予以专章规定,且《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4条明确赋予自然人对其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和决定权,但由于老年群体甄别能力、保护与控制能力弱,加之数字安全意识和权利意识低,个人信息、隐私等数据极易被过度收集和泄露。最常见的例子莫过于一些老年智能手机强制性植入不可删除的商业软件或监测软件,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收集使用人个人信息,甚至加以利用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使老年人信息安全和私密空间遭受严重威胁,导致其个人数据被不当追踪,造成数据隐私泄露,同时还可能诱发经济损失。故此,须对利用数字产品收集个人信息的行为加以规制,保障个人信息和隐私安全。即便为进行服务的合理需要收集个人信息,亦应赋予老年群体对于数据收集行为的知情权和拒绝权,以制约数字平台等对个人数据的过度收集及使用。具体可包括保障老年人知悉个人信息被收集及定位、监测软件启动运行的权利;知悉其个人数据被使用的目的、方式、范围并对此加以同意的权利;知悉其个人数据被复制、转让并对此表示拒绝的权利等。
(三)软法层次的协同保护
强化老年数字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除法律确权外,离不开国家和社会协同的整体性保护。应充分调动公权机关、家庭、社会团体和企业等多方力量,推动老年友好型数字环境建设,真正实现数字技术为弱势群体增权赋能。
1.强化公权力机关的监管职责和救助义务
在鼓励老年人融入数字生活的同时,应当充分发挥公权力部门对老年人权益保障的积极作用。
一方面,强化对数字服务提供主体的监管。首先,加强对数字公共服务提供主体的监管,坚持数字科技为公民提供多样化的生活这一初衷。在引进数字科技提高服务效率的同时,对“技术依赖”应保持高度警惕,确保服务对象选择非数字化方式的权利,避免智能技术凌驾于服务老年人的目的之上。【参见易艳阳:《社区老年服务数字生态中的风险及治理》,载《电子政务》2022年第4期。】其次,加强对数字平台和企业的监管。平台和企业作为掌握数字技能和数据处理能力的主体,既是推动科技发展的重要动力,亦是算法歧视、算法霸权、“数字鸿沟”和新型不平等现象的“幕后推手”。故应谨防数字平台和企业裹挟数字建设,通过强化对数字资本的监督和引导,打破“信息孤岛”和“数字鸿沟”,弱化智能技术对老年人造成的排斥和伤害。老年人在参与数字活动过程中会留下大量的个人信息和隐私等个人数据,无论这些数据是否私密,都会在平台的收集、分析中存在泄露和滥用风险,故不仅应督促平台及时更新和完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还应在其治理失灵时介入,对黑客、网络诈骗、网络暴力等互联网违法犯罪活动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健康有序的数字环境。
另一方面,公权力机关应为权益遭受侵害的老年群体提供救助途径。作为数字弱势群体,老年人受知识、信息、意识等方面因素影响权利意识不强,维权能力较弱,合法权益较易受到侵害。故有必要对其予以倾斜性保护,并在其权利遭受侵害时为其提供支持,以帮助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强化社会和家庭的数字反哺责任
数字反哺旨在强调年青一代对年长者使用数字媒体、网络和其他技术时提供支持,通过此种支持将代际资源向处于劣势一端的老年人倾斜,以帮助其提升数字技能和数字素养。【参见苗政军:《老年群体数字鸿沟之弥合路径》,载《长白学刊》2023年第1期。】其中,家庭是对老年人进行“数字帮扶”的第一阵地,家庭内部子代对父辈的支持、鼓励和指导是数字反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子辈的耐心和温情有益于降低老年人对新技术、新产品的抵触感,在良性互动中激发其学习数字技能的内生动力。而老年人积极掌握数字应用能力也有助于其跟上时代步伐,消减其与家庭成员间因“数字鸿沟”造成的隔阂,重获生活幸福感和自我价值认同感。在日常生活中,年轻家庭成员应积极充当年长者学习、掌握电子产品及智能家具使用的教学者。
社会团体,尤其是与老年人相关的公益性组织、志愿团体和相关行业协会,也应成为支撑老年友好型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老年社会组织和志愿团体,如中国老年学学会、社区志愿者组织等,可以利用自身资源,举行老年数字课堂、老年人数字权利普法讲座、网络安全宣传等“数字帮扶”活动,通过提升老年群体对数字化、信息化技术产品的应用能力,增强其数字权利意识、反诈骗意识和信息安全意识,从根源化解老年群体“数字失能”的窘境。协会和团体还应收集、反馈老年群体对数字化产品、服务的意见和建议,促成数字科技主体将老年用户需求融入产品设计理念,让数字化产品和服务更贴合老年用户需要。行业协会还应发挥在本领域、本行业内的带头作用,号召和推动会员单位承担弥合“数字鸿沟”的社会责任,营造良好的行业生态。
3.强化技术企业的社会责任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科技伦理治理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技术研究应符合科技向善的伦理原则,企业在追求技术进步的同时应当符合社会良善的价值追求。作为数字技术的研发者和数字产品的提供者,技术企业是老年人参与数字生活最直接的交互主体,在解决老年人数字产品“不会用”的问题上,需依靠技术企业的担当作为。但是,由于老年智能产品消费市场活力不足,与企业追求经济效益的目标存在一定冲突,企业主动进行产品、服务适老化改造的积极性不高,故需政府加以干预和引导。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干预不应是强制性的,且为避免限制和打击企业发展活力与技术创新的积极性,除非影响基本生活,现阶段不宜将企业对数字产品和服务的适老化改造上升为法律义务,但可通过行政指引、政策扶持等非强制性手段,鼓励企业在企业利益和社会责任双重驱动下开拓银龄资源,根据老年群体生理特征和心理需要开发契合老年人实际需要的智能终端产品,并在老年群体高频运用的产品和设备中融入语音识别功能、字体放大、禁止广告插入、一键求助模式等适老化设计,以增强数字产品、服务使用的无障碍化和对老年群体的包容性、适用性。
Abstract:The elderly are in a digital weak position.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the deep coupling between the construction of digitalization and the aging society, the basic rights of the elderly are difficult to transform from legal rights to actual rights due to the lack of effective protection. Seeking for the balance between technological innovation and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elderly in the digital ageit is not only the need to make up for the internal structural defects of society and improve the legal protection system for the rights of the elderly, but also the meaning of promoting the active aging strategy. To strengthen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the elderly, we should confirm and protect the elderly’s rights to digital survival, digital education, digital property and digital personality rights.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als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and rescue obligations of public authorities, and fully mobilize the enthusiasm of family, social groups and technology enterprises to participate in order to promote the construction of an elderly-friendly digital society.
[责任编辑 邢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