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处于该制度体系的核心位置。对于宪法解释工作的分析,已有研究主要是从独立职权的视角展开,将宪法解释工作与监督宪法实施工作相混淆,忽视了解释宪法工作所具有的职权依附性,导致对宪法解释工作性质的“误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开展的宪法解释工作并不是一项独立职权,而是依附于职权的存在,即依附于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在实施宪法层面,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据立法权、任免权和决定权展开宪法解释,行使自身职权。在监督宪法实施层面,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展开的宪法解释工作则是依附于监督权,前者是监督非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后者是全国人大单向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国家机关。
关键词:解释宪法;宪法解释权;宪法监督权;最高国家权力机关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1]宪法实施与宪法监督在此处并列,但不论是宪法实施还是宪法监督都离不开宪法解释,“没有解释,谈何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2024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以及工作要点均提出,全面贯彻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系统推进宪法实施、宪法解释、宪法监督。一体考虑对宪法的解释、实施与监督,是历届政策文本一以贯之的表达。如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要求,“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2]。
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中,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当然处于该制度体系的核心位置,因为两者既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也需要开展解释宪法的工作。一方面,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享有宪法所赋予的“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这分别来自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宪法作为代表人民集中意志的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工作或享有解释宪法相应职权。按照2021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大下设的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的工作职责。现行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则直接明文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
针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行为,立足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学界在权限占有主体、适用领域以及独立性质上展开了充分讨论,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否排他性享有宪法解释权(全国人大不享有)?宪法解释权是适用于个案具体情形还是限定于抽象规范审查?宪法解释权是独立存在抑或依附于监督权?至今尚未达成广泛的共识1。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工作,并处于监督宪法实施制度体系核心地位,可以说是基于事实所形成的基础性共识。对于宪法解释工作的分析,已有研究主要是从独立职权的视角展开,忽视了解释宪法工作所具有 的职权依附性,导致对宪法解释工作性质的“误解”。
本文认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整体上形成最高国家权力机关2,其开展的宪法解释工作并不是一项独立职权,而是依附于职权的存在,即依附于立法权、任免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在实施宪法层面,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据立法权、任免权和决定权展开宪法解释,行使自身职权。在监督宪法实施层面,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展开的宪法解释工作则是依附于监督权,前者是监督非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其他国家机关,后者是全国人大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鉴于此,本文将先行梳理独立职权说的基本立场并分析其不足,在此基础上结合宪法解释工作实践以及规范文本和规范意图说明依附职权说的不足,最后通过对宪法解释本身意涵的解释厘定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行为性质。
一、描述:独立职权说的立场
独立职权说认为宪法解释权是一项独立的职权,其规范依据是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即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的职权。在宪法文本中明确解释宪法职权的是1978年宪法,按该文本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全国人大则享有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权。1982年的宪法则明确将解释宪法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同时授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将“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合为一项,此种表述逻辑上存在三种解释方案。第一种解释方案是将两者视为各自独立的职权,即宪法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是并列平行。第二种解释方案是将解释宪法视为监督宪法实施的全部方式,两者是手段与目的关系。第三种解释方案也是将其视为手段与目的关系,但是将解释宪法视为监督宪法实施的众多方式之一,只是基于加强宪法实施的目的单列[3]。独立职权说选择的是第一种解释方案,即宪法解释权和监督宪法实施权各自独立。后两种方案可以称为依附职权说。
在此基础上,独立职权说又围绕享有主体数量分成两种观点,即该独立的宪法解释权是否具有排他性分为一元主体说与二元主体说。前者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享有宪法解释权[4],其他国家机关针对宪法内容的说明或阐述只是宪法阐释[5]。主要有三点理由,一是根据“明示其一则否定其余”的公权力原理,既然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已经将“解释宪法”的职权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那么宪法自然是将全国人大排除在宪法解释权的享有主体范围[6];二是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分工而言,将宪法解释权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以后,全国人大就不宜替代其行使该权,否则两者的宪法解释的效力就会冲突,何况全国人大具备修宪权,无需再解释宪法;三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有利于全国人大对其是否违宪展开监督[7]。
与之相反,二元主体说将全国人大也视为具备宪法解释权的主体。该说认为宪法解释主体一般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但特殊情况下全国人大也可以解释宪法[8],甚至全国人大具备终局性的宪法解释权[9]。支撑该说的主要理由有三点:第一,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二项规定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然存在违宪可能,只是概率极低[10]。此处的“不适当的决定”也包含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宪法解释,若全国人大直接予以撤销,则没
有进行宪法解释;若全国人大直接予以改变,那自然也行使了宪法解释权。第二,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全国人大享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而监督宪法实施的关键就是对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宪法相抵触进行审查判断,此过程必然涉及阐明宪法条文意涵,即必然需要解释宪法[11]。第三,全国人大享有宪法第六十二条第十六项赋予的兜底职权,享有应当由其行使的职权,考虑到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当然享有宪法解释权[12]。
可以发现,一元主体说坚持宪法解释权的排他性和独立性,独立性是基于宪法明文赋予,而排他性则是进一步加强了其独立性。相反,二元主体说也坚持宪法解释权的独立性,但并不完全独立,因为不论是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还是对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展开合宪性审查,都是在过程中需要解释宪法。从这个角度来看,相比于强调宪法解释权的独立性,二元主体说更强调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有权进行宪法解释,并且将这种权限都称为宪法解释权。
二、反思:独立职权说的缺陷
从现行规范文本来看,独立职权说属于符合规范文本的解读方案之一,尚在规范领域之内。但一般情况下,单凭文义解释无法确定具体规范的含义,何况规范领域本身就具备一定的开放性,需要结合规范意图以及规范历史等因素才能选择最优的解读方案。对于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而言,将“解释宪法”界定为一项独立职权,不仅存在内部紧张关系,也无法在体系内自洽,更不符合规范目的。
(一)内部关系紧张
独立职权说根据是否具有排他性进一步分为一元主体说和二元主体说,但这种划分本身存在紧张关系。如果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意味着宪法解释权和监督宪法实施权的独立,而宪法第六十二条并没有赋予全国人大宪法解释权,那么对于全国人大而言,其不应具备宪法解释权,但这不符合实践,也有违现行法律。
宪法第六十二条所列的全国人大所具备的职权之中,第二项单独规定全国人大具备监督宪法实施的独立职权,这似乎为独立职权说提供了另一个支撑,即监督宪法实施是一个独立的职权,那么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与之同项的解释宪法也可以是独立的职权。实际上,这并不是对独立职权说的支撑而是反对。全国人大具备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具备监督宪法解释的职权,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具备宪法明示的宪法解释权,这并不能推导出全国人大不能解释宪法。实际上,全国人大也在进行宪法解释工作。党中央于2018年3月21日公布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正式提出具体负责主体,出于实现“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的目的,将原先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更名为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要求其“在继续承担统一审议法律草案工作的基础上,增加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职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8年6月22日发布《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职责问题的决定》,将前述政治意志转化为规范内容。2021年修正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继续将规范内容转为法律文本形式,明确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如果全国人大不具备宪法解释权,那么这一款规定便存在违反宪法规范的嫌疑。
(二)体系上不自洽
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独立职权说无法在规范体系内自洽,这既包括第六十七条内部的规范体系,也包括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二条的协调。在宪法第六十七条之内,全国人大常委会总体上享有二十二项职权,其中包括二十一项具体职权以及一项兜底职权。每一项内容实际上只包含一种具体职权,如“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只有最后一项职权鉴于其兜底属性,不限于一项具体职权。如果将第一项内容中的“解释法律”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分别视作独立的职权,从体系角度来看,存在不合理性。当然,仅从该条内部体系来看,并不存在决定性的反对依据。对于此种观点,第六十二条便存在同一项规定多项职权的例子,如第六十二条第五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三)不符合规范目的
1978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和法律的职权,但1982年宪法却将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分别列在两项之中,这显然是意识到了解释宪法和解释法律的独立性。在此情形下,仍将“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的实施”合为一项,这不能否认两者之间存在密切的规范关联[13]。而且,还有一点变化值得注意,1978年宪法赋予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和法律实施的职权,而1982年宪法则将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分别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这不能说是无心之举。对于其他国家机关而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整体上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享有单项监督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与职责。结合当时的序言,即“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应当享有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的职责与职权。如可以撤销抵触宪法和法律的规范性文件,罢免国家机关领导人员[14]。在此考虑下,将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分别赋予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合理的。宪法文本既然单列了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出于前后一致的体系性考虑也可以单列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最后依然将其与解释宪法并列合为一项,这无疑进一步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必要的关联。就此而言,后两种解释方案显然比第一种解释方案即独立职权说更合理。历届宪法文本对宪法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的规定可见表1[15]。
三、论证:依附职权说的不足
在分析独立职权说的缺陷之后,也需要关注独立职权说的成因。固然,独立职权说是依托于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展开的,但也不能忽略本土的法制进展。学界早期在讨论宪法解释时[16],主要是在违宪审查的西方宪政背景下展开的,外国宪法实践和学说对中国宪法学说和实践产生了一定影响,包括苏联、美国、德国、日本、法国以及英国,具体表现为将宪法解释和宪法监督联系起来讨论[17]。如有观点认为,在三权分立的西方,由司法机关掌握解释宪法权的实践,并不会破坏三权分立原则,反而是对分权制衡的完善[18]。
当时是在讨论“宪法解释权”应当由哪一个机关享有更为合适。如有一种观点便认为,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不易作为宪法解释主体。理由有三:第一,由立法机关进行宪法解释,相比司法性解释,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立的成分多于释的成分,名为解释实际上仍是立法。第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宪法解释,那么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没有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对它们进行监督。第三,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被授予宪法解释权以后,长时间没有行使该职权,这是因为根本上缺乏其行使该职权的条件[19]。将此处的宪法解释权理解为宪法监督权也许更为恰当。因为“若由‘一府两院’行使宪法解释权,有可能导致‘一府两院’以宪法解释否定全国
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的局面”[20]。在此脉络下,独立职权说将宪法解释权视作一项独立的职权还是有一定理由的,只是也存在缺陷。
从内部关系、体系维度以及规范目的来看,独立职权说存在种种不足,那如果是采用依附职权说呢?对于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而言,解释宪法是一种手段,其目的是监督宪法的实施。相比独立职权说,依附职权说对于该项的解释更为合理,按此种立场,全国人大常委会具备解释宪法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全国人大自然也具备解释宪法以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但这仍未说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权的差异化构造,也无法说明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基于实施宪法所进行的宪法解释工作。简而言之,该说的结论是有限定条件的,即只能适用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监督宪法实施所进行的宪法解释工作。
实际上,亦有学者意识到了此种缺陷,试图利用法解释原理的具体和抽象二分法,将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项中的解释宪法定性为“外在于宪法适用活动、独立于宪法案件的抽象解释”,将同项的监督宪法实施职权作为“具有法适用性质的宪法适用活动提供了规范依据”。前者是抽象宪法解释的职权依据,独立于合宪性审查。后者是对公权力行为和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依据[21]。此种观点的解释范围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时解释宪法的工作,也包括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时解释宪法的工作,但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其他职权时解释宪法的工作,以及全国人大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时解释宪法的工作,无法提供合理解释。也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裁决式宪法权,而这以拥有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为前提,且全国人大常委会排他性享有准立法式宪法解释权[22]。类似观点认为,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的宪法解释属于解释制度意义上的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专有,而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监督权也可以进行宪法解释[23]。此两种观点与前述观点类似。
按照类型学方法,将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解释工作予以类型化,至少可以划出三类宪法解释工作1。第一类宪法解释工作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决定权以及任免权时进行的。第二类宪法解释工作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时进行的2。第三类宪法解释工作是全国人大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时进行的。依附职权说只能解释上述第二类宪法解释工作,无法解释第一类和第三类宪法解释工作。而前述的改进方案只能适用于第二类宪法解释工作以及第一类宪法解释工作中的立法权部分,但依然没有对剩余的宪法解释工作给予合理阐释。
四、完善:依附职权说的改进
立足于比较视角,按照西方传统观点,宪法解释权一般是由司法机关或专门机关享有,且在个案裁判或具体情形中适用[24]。这暗含两点限定条件。其一,主体不同一,即宪法解释与宪法制定两种活动应分别由不同主体展开,因为解释是一种基于主体间性的相互理解,同一主体不能自己解释自己。这一点也倾向性表明宪法解释权是一项独立的职权。其二,场域具体化,即解释应当针对具体问题进行,条文规范本身就是一个存在一定阐释空间的规范领域,在此空间内具备不同的解释方案,只有面对具体个案才能确定哪一个解释方案有助于问题的解决。按我国宪法规定和解释实践,这一观点显然并不适用于我国,尤其是无法解释身为国家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具备宪法解释权这一现状。
为了回应实践,学界立足于条文规范阐释出了独立职权说。独立职权说便认为宪法解释权是一项独立的职权,可以与宪法监督权相分离,而且是一项立法性权力。这主要是宪法规范文本表达的影响。独立职权说也赞同宪法解释权是一项独立的职权,但基本上废弃了西方传统观点,认为宪法解释权的存在并不一定要求主体不同一,也不强制限定场域须要具体化。值得肯定的是,独立职权说没有照搬西方传统学说,而是立足于已有规范进行本土化阐释,但其解释后果显然与现行法秩序格格不入,仍须改进。西方传统学说是立足于其法制传统,尤其是判例法系以及分权制约两项,其对宪法解释权的阐释也具备局限性,起码只是在宪法解释权文义范围之内的一种阐释方案。对于我国而言,我们并不属于判例法系而是偏向成文法方向,并且国家机构的设置以及国家权力的配置更多是遵循分工协作的逻辑,确实不宜照搬不同传统的相关学说。至此,我们需要回归宪法解释权本身的文义范围之中寻求答案,至少已经排除独立职权说以及西方传统学说。
依附职权说受限于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文本的规范领域,无法对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三类宪法解释工作提供合理解释,需要予以改进。这可以回到宪法解释权本身的文义世界之中。
按照宪法解释权本身的含义,宪法解释权是指一种解释宪法的权力。首先,这并没有对解释主体的范围施加限制,这便意味着宪法解释主体可以与立法主体一致或不一致。其次,这也没有对解释场域予以限定,那么宪法解释适用于具体个案还是抽象领域都可以。再次,这也没有对其权力性质予以明确,这表明宪法解释权既可能是一项独立性权力,也可能是一项依附性权力。在此意义上,宪法解释权形式上存在6种排列组合解读的可能(见表2)。西方传统学说和目前的独立职权说只是其中两项解释方案。实际上,还存在其他解读可能,即解释主体既包括制定主体也包括非制定主体,解释场域既包括具体个案也包括抽象领域,如此便至少还有6种排列组合可能。
上述排列组合方案都在宪法解释权本身的文义范围之内,那么如何确定哪一个方案适用于阐释我国规范与实践呢?可以分别确定。
第一,在解释主体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宪法明文规定的宪法解释主体1。宪法序言明文规定所有主体都要维护宪法尊严并保证宪法实施。而实施宪法,本身便意味着对宪法的解释[25],只是根据其有无权力分为有权解释和无权解释。例如司法机关也有权实施宪法,其只是受限于审判机关的内部设置、内部文件以及误解宪法解释的观念[26]。各类解释的差异仅在于有效或无效。不同主体对宪法解释的结果存在差异,原因仅在于解释所依附的权力存在差异。若解释依附于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解释结果便具有立法性质;若解释依附于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解释结果便具有司法性质;若解释并不依附于具体权力的行使,那么解释结果就不具有权力性质。不论有权无权,解释主体方面显然既包括立法主体也包括非立法主体[27]。
第二,在解释场域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以及其他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不免涉及对宪法的解释,而对宪法的解释的效力则随着职权发挥作用[28]。按照宪法解释的含义,对宪法文本含义予以说明但缺乏形式要件的都是实质性宪法解释。按照此种观点,目前的宪法解释实践至少包括关于制定宪法或修改宪法的工作报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文本、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专项决定、正式的法律解释文件、司法解释文件和司法裁判文书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制作的公务文件[29]。
第三,在权力性质方面,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言,其依据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一项进行的宪法解释工作实际上属于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一部分,即一种依附性权力。对于其他国家机关而言,它们并没有规范性文件支撑起享有独立的宪法解释权,显然其只能在行使职权时将解释宪法的工作隐含在职权之中。这里的宪法解释工作实际上是一种隐含性权力,即出于实施职权的目的解释宪法[30]。当然,这种权力依附于职权发挥作用,不能单独发生效力。而这也是客观存在且无法避免的,不需要宪法规范的特别赋予。
如果将宪法解释权作依附性理解,那么所有国家机关都有权解释宪法,但其解释宪法的工作和效
力依附于其职权形式之中,没有特别的单独效力。这与前述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解释权的分析是一致的,即不论是从宪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出发,还是立足于宪法解释本意,宪法解释都是一种依附于职权的存在。这便意味着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无权解释宪法进行监督宪法实施,有权解释宪法展开宪法监督的主体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即只有人大及其常委会才可以行使监督权[31]。有观点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是合一的,而全国人大只具备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决定的权力,不享有宪法解释权[32]。这不仅区分了宪法解释权和宪法监督权,而且也无法解释全国人大在行使国家立法权制定基本法律时对宪法的解释,也无法阐释全国人大有权改变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宪法解释。
那么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三类宪法解释工作而言,第一类宪法解释工作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立法权、决定权以及任免权时进行的。第二类宪法解释工作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监督宪法实施时进行的。第三类宪法解释工作是全国人大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时进行的。实际上都可以从依附性权力方面理解。即对于第一类宪法解释工作,解释宪法的权力实际上是依附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决定权和任免权之中的。对于第二类宪法解释工作,解释宪法的权力则是依附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的职权之中。鉴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常设性,一般由其负责此项工作,全国人大则通过展开第三类宪法解释工作进行再监督,但不能否定全国人大也可以进行第二类宪法解释,这有助于监督工作的高效运行。第三类宪法解释工作则是依附于全国人大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实施宪法的职权之中。“实际上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中,不论哪一项做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都可以干涉它,撤销它。”[33]这既指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决定权和任免权,也包含全国人大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可以单向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行使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实施宪法职权时的行为。鉴于全国人大的最高地位,没有其他国家机关可以对其工作展开监督[34]。从宪法第二条来看,对于全国人大的监督需要人民出场。
五、结语
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解释宪法的行为,学界之所以产生如此多的误区,直接原因是受限于宪法文本的规范领域,导致利用宪法文本直接囊括广泛的宪法解释工作的企图失利。根本的原因还是将宪法解释权与宪法监督权相混淆,而这显然是受到西方三权分立下由司法机关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影响,但这里的宪法解释权实际上是宪法监督权,只是宪法解释文义世界中的一种理解方案,还存在许多其他解读方案。对于宪法解释行为的定性,应当回归其本意,拒绝将宪法解释权等同于单一固定职权,不能将宪法解释权当成宪法争议裁判权[35],也不能将宪法解释等同于宪法修改。一方面,出于控制宪法监督权的目的,直接将宪法解释权等同于宪法监督权,由此拒绝其他主体解释宪法,实质上无助于宪法的适用1。而宪法解释主体的绝对限缩,只可能导致宪法实施的实效缩水。另一方面,将宪法解释作为宪法修改的代替方式来适应社会变迁,会进一步模糊宪法修改和宪法解释之间的界限,宪法适应力得到增强但规范性会减弱2。
在目前其他国家机关不能明言解释宪法的情况下,出于“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的目的,也许可以仿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一方面,明示各系统的宪法解释主体,通过文本上的承诺引导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自动适用宪法。当然,此处的宪法解释只是依附于国家机关的固有职权,没有单独的效力。另一方面,明确对于宪法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律加以规定。让其他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解释宪法,不会产生架空人大权威的可能,因为其他国家机关仍须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受其监督,这只会让国家权力机关集中处理重大问题,进一步增强宪法的权威。司法机关并不享有依据监督宪法实施职权撤销立法文件的职权,所以也不存在否定立法规范的可能。
注释
12024年7月6日和7日在重庆召开的第七届中国宪法学青年论坛围绕宪法解释主题展开讨论,报告人和评议人以及旁听者各抒己见,观点也是异多同少。
2正是考虑到人大代表数量多、不便于经常开会且会期短的因素,才设立人大常委会。宪法文本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定位也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重点在常设二字。参见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28-229页。两者都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参见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819页。也不能忽略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宪法定位具备独特的三重面向,即常设机关、立法机关、监督机关,参见钱坤:《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地位的历史变迁》,《法学研究》2022年第4期。
1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职权可以概括为四项,即立法权、决定权、任免权和监督权,参见阚珂:《人民代表大会那些事》,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7-38页。
2一般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监督其他国家机关,而全国人大负责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实际上全国人大也可以监督其他国家机关,如全国人大在每年例会中听取和审议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报告,参见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183-184页。
1“从逻辑上看,谁有权适用宪法,谁就应当有权解释宪法。而在我国,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都是法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或者说是适用宪法的机关,那么它们都应该自然而然地就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这项权力应当是隐含在监督宪法实施权力中的一项必不可少的权力。对此无须作出任何另外的专门规定。”参见苗连营:《宪法解释的功能、原则及其中国图景》,《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6期。
1“在我国目前的解释体制下,由于排除了司法机关和专门机关解释宪法的机能,宪法解释便出现了某种尴尬,因为立法机关和解释机关是同一机关,而细化宪法的任务一般来说是通过立法实现的。如果宪法解释的任务由非立法机关承担,则可以起到拾遗补阙的作用,但如果由立法机关自己承担,则可能屏蔽掉这一功能,因为立法 (包括法律的废立改)更直接、更方便,从而使宪法解释显得多余,这也是宪法解释在我国迟迟未出台的原因之一。”参见马岭:《我国宪法解释的切入口探析》,《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年第2期。
2“修改宪法事关重大,这次修改只对需要修改的并已成熟的部分内容进行修改,可不改和有争议的问题不改。宪法赋予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解释宪法的职权,因此有些问题将来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宪法的解释来解决。”参见李鹏:《立法与监督——李鹏人大日记(上)》,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新华出版社,2006年版,第264页。
参考文献
[1]习近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 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团结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N].人民日报,2022-10-26(1).
[2]习近平.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N].人民日报,2019-11-06(1).
[3][7]于文豪.我国宪法解释的效力三题[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2):29,29.
[4]范进学.论落实宪法解释程序机制[J].政治与法律,2023(2):27.
[5]范进学,张玲玲.论我国合宪性审查中的宪法阐释与宪法解释[J].浙江学刊,2022(3):68.
[6]郑贤君.宪法解释:监督宪法实施之匙[J].人民法治,2015(Z1):24.
[8]马岭.我国宪法解释的程序设计[J].法学评论,2015(4):2;胡锦光,王丛虎.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J].法商研究(中南政法学院学报),2000(2):3;王磊.宪法的司法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39;韩大元,张翔.宪法解释程序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4.
[9]林来梵.宪法学讲义:第三版[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8:152.
[10]许安标,刘松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通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97.
[11][20]秦前红.《宪法解释程序法》的制定思路和若干问题探究[J].中国高校社会科学,2015(3):33,32.
[12]游伟.论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7(6):129.
[13]钱坤.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地位的历史变迁与体系展开[J].法学研究,2022(3):81.
[14][34]全国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政治组.中国宪法精释[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5:196-197,211.
[15]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宪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制宪修宪重要文献资料选编[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20.
[16]韩大元.共和国六十年法学论证实录·宪法卷[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9:213-232.
[17]韩大元.中国宪法学说史研究:上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88-89.
[18]张翔.分权制衡原则与宪法解释:司法审查以及宪法法院制度下的经验与理论[J].法商研究,2002(6):126-133.
[19]范进学.宪法解释主体论[J].中国法学,2004(6):40-41.
[21]郑磊.宪法解释与合宪性审查的关系:基于法解释二元结构的勾勒[J].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20(2):22.
[22]姚岳绒.宪法解释权归属的文本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5):13-16.
[23]王广辉.我国宪法解释的权属分析[J].南都学坛(人文社会科学学报),2022(1):65.
[24]李伯钧.宪法实施的监督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J].法学杂志,1997(4):12.
[25]周叶中,韩大元.宪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505.
[26]黄明涛.两种“宪法解释”的概念分野与合宪性解释的可能[J].中国法学,2014(6):290-294.
[27]翟国强.中国宪法实施的双轨制[J].法学研究,2014(3):83.
[28]周伟.宪法解释机关比较研究[J].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5):92.
[29]莫纪宏.法律事实理论视角下的实质性宪法解释[J].法学研究,2021(6):11-17.
[30]王德志.论宪法解释中的隐含权力理论:基于宪法解释典型案例的研究[J].山东社会科学,2021(7):169-170.
[31]蔡定剑.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69.
[32]秦强,解永照.论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的逻辑关系:基于宪法文本的分析[J].三峡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2):78.
[33]许崇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史[M].福州:福建人民出版社,2003:316.
[35]郑贤君.宪法实施:解释的事业——政治理论的宪法解释图式[J].法学杂志,2013(12):44-45.
基金项目:四川省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四川省数字政府的法治建构研究”(23RKX0627)。
作者简介:孙伍牛,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