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

2024-12-09 00:00:00张永泉
人大研究 2024年12期

内容摘要:新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的“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确立了立法中的依宪立法原则。不同于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层次丰富,具有抽象性与主观性,故而较难把握。在立法过程中应当以穷尽原则、辅助性原则、不冲突原则、客观性原则为指导,依据明确性标准、关联性标准、目的性标准、价值性标准对宪法精神进行界定,还要注意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以实现宪法精神客观性与目的性统一、稳定性与开放性统一。

关键词:宪法精神;立法法;立法依据;合宪性审查;宪法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宪法与国家前途、人民命运息息相关[1]。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健全保证宪法全面实施的制度体系,更好发挥宪法在治国理政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宪法权威”[2]。对于如何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必须坚持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全面贯彻,坚持宪法实施、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系统推进。”[3]相较于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宪法精神似乎是一个见仁见智的概念,不同的人对宪法精神有着不同的理解。十四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表决通过的立法法第五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确立了立法工作的依宪立法原则。而规范备案审查工作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同样将宪法精神视作合宪性审查的重要标准①,因此宪法精神应当成为宪法学研究中的一个规范概念。

然而在面对立法法提出的“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精神”这一课题时,学界的理论准备是很不充分的。以往有关宪法精神的研究呈现出一种重理论抽象而轻方法论的倾向:相当一部分研究将关注的重点落在了宪法精神的理论考察上,如宪法精神的概念、内容、价值等,只有很小一部分研究开始探讨宪法精神的发现与解释方法,但这些研究还相对较浅,尚不具有直接操作性[4]。但在宪法精神成为立法的规范性标准之后,如何界定宪法精神便成了一项必须完成的任务,我们应当对宪法精神的界定展开研究,为立法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理论模型。

二、何为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

宪法精神是一个内涵极为丰富的概念,在不同场景有着不同含义。除立法法所规定的规范用途外,宪法精神还广泛应用在宪法宣传及宪法配套制度的相关规定中,例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中规定要“深入宣传宪法,弘扬宪法精神,增强宪法意识,推动形成尊崇宪法、学习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运用宪法的社会氛围”。《普通高等学校宪法学教学重点指南》要求教材编纂应当充分体现宪法精神,教育教学中要引导学生了解宪法精神。宪法精神内涵的丰富性要求我们必须要对其进行概念上的界定。

“精神”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释义有二:一是指“人的意识、思维和一般心理状态”[5];二是指“宗旨,主要的内容或意义”[6]。笔者认为宪法精神这一概念中“精神”一词的含义应当采其释义二,所以宪法精神从语义上来看就是“宪法的宗旨,主要内容或意义”。并且这一概念还可以作进一步划分,其中“宪法的宗旨”对应的是宪法精神的规范内涵,即宪法实施与宪法研究中的宪法精神,也是本文所要讨论的宪法精神;而“宪法的主要内容或意义”对应的是普法宣传教育中的宪法精神,其用途相对宽泛,甚至还可以将其视为近似法治精神。

因此,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广义的宪法精神是指宪法的宗旨及其主要内容或意义,该内涵几乎可以覆盖宪法精神所出现的所有场合与用途;而狭义的宪法精神则主要体现在宪法实施当中,其内涵可以概括为近似宪法的宗旨,具体而言指的是蕴含于一国宪法文本当中,贯穿于该国宪法发展全过程,并随社会变迁而不断发展的根本宗旨。其中,“宪法发展全过程”包括宪法的制定、实施以及修改。

在狭义的宪法精神之下,根据立法法、《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规定,还存在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与作为备案审查依据的宪法精神这两对概念。以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为例,正如“作为立法依据”这一定语所揭示的那样,此种意义上的宪法精神是为立法所依据的,也是立法所能够依据的。因此不同于上述整体层面上的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其内涵要窄得多,指向性也明确得多,它往往与立法内容有着直接且密切的联系,否则立法所立之“法”便不是部门法,而是另一部宪法。因此,我们可以这样定义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是与立法所调整领域密切相关的一个或数个宪法规范背后所反映出的宪法根本宗旨,是立法形成自由产生的基础。我们可以将这两对概念称为最狭义的宪法精神。其关系如下图所示:

从近年的立法实践来看,引入宪法精神这一概念有效地起到了澄清宪法条文含义、弥补宪法漏洞、在维护法制统一的基础上推动宪法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作用。

三、宪法精神的界定原则

从诸如“法律思想”“正义原则”“法的最高原则”中得出能够直接适用于法律尚未调整领域的具有约束力的评价标准,其结果往往是不确定和不可靠的[7]。这是因为此类思想或原则通常具有主观性与抽象性,如果直接适用很容易引发歧义,破坏法律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所以,在立法过程中应当首先树立起客观、准确界定宪法精神的意识,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宪法精神的界定原则,进而实现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8]。具体而言,宪法精神的界定原则有四个。

(一)穷尽原则

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这一结构中,是存在逻辑上的适用先后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曾指出:“宪法规定和宪法原则是宪法文本所直接规定的内容或者是可以直接从宪法文本中解读出来的,而宪法精神不一定是宪法条文直接明文规定的内容,有时需要从宪法文本乃至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过程、主要任务等文本以外的因素中推导、论证、引申出来。”[9]也就是说,不同于宪法规定与原则,宪法精神在一定程度上是

“脱离”宪法文本的。而正如有学者所言,宪法原则决定了宪法规定的形式和内容,宪法原则在时间上要先于宪法规定存在[10],因此相较于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更具有抽象性。所以,从宪法规定到宪法原则再到宪法精神的过程是一个立足于宪法条文而不断抽象,直至探求到宪法条文背后的宪法原理、制宪共识的过程,也是一个逐渐脱离宪法文本的客观性而走向主观性的过程,并且这一过程势必会受到立法者(解释者)主观目的及自身素质的影响。因此,在立法中寻找法律草案的宪法依据时,应当按照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顺序来进行,只有在穷尽宪法规定与宪法原则仍旧无法解决草案的合宪性问题时,才能够单独诉诸宪法精神。这便是宪法精神界定的穷尽原则。

穷尽原则在我国立法中早已存在一定暗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审议结果报告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合宪性有这样一段论述:首先,报告指出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根据宪法制定的,因此应当说明草案的合宪性问题;随后报告指出了草案所依据的具体条款,即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紧接着报告认为适时修改《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体现了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相统一、指向性与方向性相统一,具有相当的包容性和适应性”;最后得出合宪性结论,即草案“是与时俱进理解和把握宪法规定和精神的具体体现……符合宪法规定和精神”[11]。如果说宪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计划生育条款规定的背后精神是人口政策应当体现问题导向与目标导向、指向性与方向性的统一的话,那么审议报告无疑是遵循了先诉诸宪法规定,之后诉诸宪法精神,最后得出合宪性结论的路径。但是其中也存在许多问题,比如宪法原则的缺失、宪法计划生育条款精神的解释不明等。除此之外,报告还遵循了另一个原则,那就是利用宪法精神辅助宪法规定的解释说理,这也是我们接下来要讨论的问题。

(二)辅助性原则

辅助性理论在西方学术史上有着悠久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中世纪的阿奎纳甚至是亚里士多德那里[12]。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德国学者在反思福利行政的过程中又重新提出了这一理论[13]。德国公法学家厄斯特·福斯多夫(Ernst Forsthoff)认为,只有当社会不能维持自身稳定时,公权力才会发挥“国家补充功能”(Eine Staatliche Komplementarfunktion)[14]。简言之,该理论以层级划分为基础,认为只有当较低层级的单位无法解决问题时,才能够向上寻求更高层级单位的帮助。在经过不断发展以后,这一理论已被广泛运用于处理国家与个人、中央与地方、欧盟与成员国之间的关系当中[15]。笔者认为,在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的“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这一结构中,同样存在不同层级结构的划分,因此存在辅助性原则的适用空间。

宪法精神界定中的辅助性原则是指在运用宪法规定或宪法原则对法律草案进行合宪性解释时,如果无法得出逻辑自洽、令人信服的结论,那么就可以诉诸其背后的宪法精神,以增强说理的严谨性与充分性。在这一过程中,应当对选择运用宪法精神解释的原因、宪法文本与宪法精神之间的关系、宪法精神的界定标准等进行充分说明。

这一原则隐藏在规范文本的变迁之中。宪法精神这一概念开始具有规范性意涵来自《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该办法第一次将违反宪法定义为“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之后,新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合宪性的标准是“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到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中,则明确备案审查工作的重点内容之一就是要审查“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可以发现,“宪法规定、原则”与“宪法精神”之间的连接词已由“或”变为了“和”,这一变化实际上暗示了辅助性原则的要求。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或”作为连接词而言,其用法为“用在叙述句里,表示选择关系”[16]以及“表示等同关系”[17]。可见,在以“或”为连接词时,其表达的更是一种选择适用的含义。而“和”作为连接词,其通常用法为“表示并列关系”,等同于“跟”“与”[18];即使表示选择关系,“和”也应当用在“无论、不论、不管”之后[19]。结合具体规定的表述来看,在以“和”作为连词时,其表达的是一种并列适用的含义,即立法既要符合宪法规定,也要符合宪法原则,还要符合宪法精神,这无疑是为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这一并列关系并不意味着穷尽原则的失效,因为从逻辑上来讲,宪法文本以及宪法的任一规定、任一原则都彰显着宪法精神的价值,适用宪法规定、宪法原则的过程本身就是适用宪法精神的过程,这二者是有机统一的。

(三)不冲突原则

如前文所述,宪法精神有广义、狭义与最狭义之分,因此不冲突原则是指在立法过程中界定宪法精神时,应当保证其与宪法文本的整体精神之间不发生冲突,也即在适用最狭义宪法精神时不得违反狭义宪法精神的要求。

这是因为宪法文本的整体精神是宪法典以及以宪法典为核心的一国整体法秩序所欲追求的价值目标,它不仅指导着宪法的制定与修改,而且还控制着实证法体系的生成与完善,是任何立法甚至是修宪都不可逾越的红线。因此,宪法的整体精神相较于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规定(群)精神而言,更具有应然性与抽象性。所以一些国家还会对宪法修正案进行合宪性审查,“以此作为防止修宪的非理性的第二道防线”[20]。而检验宪法规则是否合宪的一项重要尺度就是宪法的整体精神。故不冲突原则本质上是对宪法条文精神的一种“合宪性审查”,也是对立法的一种“前合宪性控制”。

然而,在诸如《刑事诉讼法》《反间谍法》等对公民的基本权利有着较强限制的法律当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宪法条文精神同宪法整体精神相冲突的情况。这是因为宪法的某一具体精神构成某一领域立法的依据,并通过该法的立法目的予以体现。争议条款作为该法的组成部分,其制定是受立法目的及宪法具体精神所支配的。而争议条款的争议性往往在于其限制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也即侵犯了宪法的人权精神,从而造成宪法具体精神与宪法整体精神之间的张力。故法律草案的合宪性争议本质上反映的就是宪法条文精神与宪法整体精神间的冲突。在明确了这一点后,笔者认为处理宪法具体精神与整体精神间的冲突,最关键的是比例原则1,尤其是狭义比例原则的把握。与宪法原则一样,宪法精神同样不会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在立法中适用,处理宪法精神间冲突的本质就是对宪法具体精神之间以及宪法具体精神与整体精神之间的不同侧重进行充分衡量,以弥合其中存在的张力。这种关于宪法精神之间的不一致程度(即立法中的争议条款)是否与宪法具体精神的实现程度(立法所欲实现的目的)相称的考量,正是狭义比例原则的精髓所在。如果冲突可以通过审查,我们便可认定此冲突并非真正的冲突,此时仍旧没有违反不冲突原则的要求。

除此之外,我们还能够得出这样一个结论,那就是:在立法过程中,宪法的人权精神从不缺席。这对于探讨宪法精神的界定标准而言具有重要意义。

(四)客观性原则

客观性原则是指在界定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时,应当尊重宪法文本,尊重权威制宪材料,始于文义,终于文义,以保证界定的客观性。

之所以要遵循客观性原则,是由宪法精神的主观性决定的。而这一主观性又来自其抽象性,具体有两种表现形式,其一为层次上的抽象性,也就是前文中所提及的由宪法规定到宪法原则再到宪法精神的层层递进。其二为范围上的抽象性,习近平总书记曾指出,“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重大制度和重大事项,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具有总括性、原则性、纲领性、方向性”[21]。宪法规定覆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一些看似完全不同的条款背后体现的却是相同的宪法精神。比如我国宪法总纲部分中关于我国经济制度的规定,其本质是为了发展经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所以除改革开放的精神外,其中也体现着我国宪法中有关人权保障的精神。同理宪法第三章的规定通过明确列举国家机构的职权而为公权力的行使划定界限,这不仅是法治精神的表现同时也是人权精神的反映,甚至法治精神本身就是与人权精神相统一的。但不同主体在认识宪法精神时却会因其对抽象性的理解不同而出现不同的结果。

即使在面对同一宪法具体精神的时候,人们也会受时代背景、历史因素的影响而产生思维惯性与误区,导致对宪法精神的认识出现分歧。比如,如果仅从宪法第二十五条的文义来看,计划生育条款背后的精神就是人口政策应当与时俱进。但受长期以来生育政策的影响,人们在认识该条款时往往都会自动忽视“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的文义内涵,而将其简单等同于“少生优生”“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所以《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写入“三孩政策”才会引发较大的争议。为了证明其合宪性,不仅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对合宪性问题作专门说明,法工委的相关研

究意见也作为参阅文件印发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22]。可实际上只需通过文义解释便足以解决这一问题,宪法精神的主观性可见一斑!

因此,只有尽量保证宪法精神界定的客观性,使人们对宪法精神的理解产生共识,界定宪法精神才有意义,否则立法过程便沦为不同价值观的争斗。笔者认为,实现宪法精神界定的客观性可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要尊重宪法文本。宪法文本是社会共识的文字体现,对宪法精神的界定与抽象应当与宪法文本保持密切距离,这一距离应当是一般人在阅读宪法规定之后所能发散联想到的最大距离,因为“在对规范条文有意义的理解的可能性终止之处……便是宪法解释的边界”[23]。其次,除非发生巨大情势变更,对于相同情况应当相同处理。对于先前同类立法所界定的宪法精神的参照适用,并非立法者怠于履职,而是保证宪法精神客观性的需要。这种“同案同判”的做法不仅有助于保障立法的可预测性,还能够保持宪法精神的稳定性,树立宪法权威。最后,还应当对官方制宪材料进一步披露与整理,为宪法精神的理解提供更多客观性依据。在合宪性审查积累了大量关于宪法精神的资料后,还应定期整理出版,供人们参考。

四、宪法精神的界定标准

宪法精神的界定标准解决的是判断宪法某规定(群)及其背后的精神能否作为立法依据的问题,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标准。

(一)明确性标准

明确性标准是指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应当指示明确,其要求有二:一是宪法条文指示明确,即通过对某一立法所依据的宪法精神的解释,使一般社会公众自然联想到体现该精神的宪法规定;二是立法依据指示明确,即通过对某一立法所依据的宪法精神的解释,能够使一般社会公众自然联想到与该精神密切相关的部门法。换句话说,明确性标准要求宪法精神能够成为桥梁,沟通起宪法文本与法律规范之间的联系。

对于普通法律而言,明确性是其形式合法性的标准之一[24],这是法律安定性原则的要求[25]。举轻以明重,对于内涵更丰富、主观性更强的宪法精神而言,明确性自然也应当成为对其界定的标准。首先,通过明确性标准,可以有效收缩宪法精神的所指范围,甚至可以将其所指局限于某几个条款之上,使宪法精神与宪法条文之间的关系更加紧密,以实现宪法精神界定的客观性。其次,按照前文的逻辑,一种最理想的状态便是某一宪法条文的规定就是对其背后宪法精神的最直观解释,这无疑会增强宪法精神界定的可理解性。最后,坚持明确性标准就是要坚持以宪法文本为核心。有时宪法精神的推导需要借助历史背景、制宪共识等文本外因素,但明确性标准则在推导过程的末端设置一张网,以过滤与之无关的文本外因素的影响,突出宪法精神的法律性,这也是法教义学的要求。

在《英雄烈士保护法》的制定过程中,立法者对宪法精神的界定便体现了明确性标准。首先,在草案说明当中,立法者明确有关英雄烈士历史功勋的规定其宪法依据是“宪法序言精神”[26],不同于形式意义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的宣示,《英雄烈士保护法》首先将立法所依据的宪法精神限缩到宪法序言当中,指示明确。其次,根据宪法序言的逻辑结构来看,其讲述或规定了三方面主要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我国进入二十世纪以来发生的“四件大事”以及从中总结出的有益经验;第二个问题是规定了我国的总任务以及实现总任务的国内外有利条件;第三个问题就是确认了宪法作为根本法而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27]。很明显,《英雄烈士保护法》所依据的宪法序言精神应当是从序言的第一部分当中,尤其是从辛亥革命、新中国成立与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这三件大事中推导出来的1。但是,宪法序言前六个自然段并未明确提及英雄烈士。与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等相关的主体只有第二自然段中的“中国人民”,第四自然段中的“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第五自然段中的“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与“中国各族人民”,以及第六自然段中的“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因此,立法者结合人民英雄纪念碑碑文1,将以上众多抽象的主体概念进一步限缩,推导出英雄烈士的功绩,这是符合解释方法、历史常识与逻辑的。并且,立法者还结合原《民法总则》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等规定突出了宪法精神解释的法律性。最后,立法者还不忘提示现实中英模精神虽与英烈精神一脉相承,但是对其保护应当适用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规定,不属于草案所要保护的英雄烈士,从而排除了对立法所依据的宪法精神的理解误区。但仅就明确性标准的要求而言,草案说明当中还存在一些问题,比如宪法序言精神还可以进一步限缩,即采用“宪法序言第一到第六自然段的精神”这一表述,对于宪法序言精神如何通过与人民英雄纪念碑碑文的结合推导出英雄烈士的过程还可以作进一步说明等。

宪法精神界定的明确性标准对立法者提出的底线要求就是,不能笼统地以“符合宪法精神”来逃避说理任务,而是应当找准宪法精神的具体来源并明确指出。在此基础上还应当通过严密的解释实现宪法精神界定的客观性、可理解性与法律性的统一。

(二)关联性标准

对宪法的合宪性质疑必须以宪法的具体条款为基础,也就是所谓的“合宪性钩子”[28]。而界定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也必须依靠一种“钩子”,即关联性标准。宪法精神界定的关联性标准是指立法所依据的宪法精神应当与立法的目的与内容有直接关联。其具体要求有二:一是所选择的宪法精神必须全部与立法具有直接关联;二是必须穷尽所有宪法关联条款背后的宪法精神。

关联性标准与明确性标准相辅相成,同样是宪法精神界定客观性原则的体现。根据穷尽原则与辅助性原则的要求,只有在用尽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后仍旧无法解决法律草案的宪法依据问题时,才能够诉诸宪法精神。这就意味着对于法律草案而言最客观的宪法依据,也就是宪法规定在此时是缺失的。因此,只有坚持关联性标准,才能够更加综合全面地把握宪法精神,避免挂一漏万,出现认识上的偏差,才能使宪法精神的运用不受过多主观性的侵袭。因此,当存在与立法目的和内容最密切关联的宪法条文,但其尚不能成为立法依据时,应当穷尽关联条款并通过合理的解释,综合分析推导出其背后的宪法精神。当不存在与立法目的和内容最密切的宪法条文时,应当首先判断该立法涉及宪法所调整的何种领域,然后通过对该部分宪法规定精神与制宪修宪共识的解释,完成对立法所依据的宪法精神的推导。除此之外,穷尽原则与辅助性原则还意味着如果不诉诸宪法精神,那么草案的合宪性将面对质疑。所以在这样的情况下,宪法精神与立法越相关,相关的宪法精神越多,那么对草案的合宪性论证就会越强。因此,关联性标准也是草案合宪性控制的内在要求。

比如说,《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明确指出本法是依据宪法所制定的,并将立法目的确定为“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但是,从宪法文本上看,我国宪法中并不存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个人信息权更是无从谈起。那么立法者是怎样增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实质性、规范性意涵”[29]的呢?答案就是通过关联性标准的运用,将个人信息保护与人权条款、人格尊严条款和通信权条款进行连接,从而提供一种“体系化诠释的思路”[30]。并且根据学者的解释,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个人信息权的宪法依据也将突破草案说明当中所作的列举,表达、人身、财产、住宅、婚姻家庭、平等权等一系列传统基本权利都可以成为个人信息权的宪法基础[31]。这一体系化的诠释思路实际上必然是一种以宪法文本为基础,根据宪法精神,对个人信息权从无到有、从简到繁的推导过程。即使立法者仅在草案中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罗列,即使学者的解释也并未申明宪法精神的存在,但其中的解释本就是一种依据宪法精神与宪法原理来对宪法规定进行的一种与时俱进的再阐发,宪法精神实际上是内嵌在解释过程当中的。

最后,宪法精神界定的关联性标准还有最重要的一项要求,那就是人权精神的绝对关联性。正如前文所言,宪法规定涵盖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不同领域规定背后反映的可能是同一宪法精神,人权精神尤其如此。之所以说古代社会不存在宪法,宪法是在近代伴随资产阶级革命诞生的,正是因为立宪的核心要义乃是通过限制权力以保障人权[32]。所以中国古代即使有着如《唐六典》一般对国家机构作详细规定的法典,也不足以将其称之为宪法。正如有学者所言,无论我们从什么角度去认识宪法,唯一不变的就是它以人为出发点和归宿[33]。因此,在界定宪法精神时,人权精神是最不可忽视的关联性因素。

(三)目的性标准

宪法精神界定的目的性标准指的是宪法精神应当充分体现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充分反映立法目的。《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三十七条将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作为备案审查的标准之一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二)项将“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作为备案审查的重点内容,这是因为党的主张同宪法法律具有本质上的一致性,宪法法律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党的主张的反映[34]。故党的意志主张本质上体现着宪法的精神。从这个意义上说,目的性标准就是联结起党中央决策部署、宪法典与部门法立法的纽带,不仅确保了重大改革于法有据,而且维护了党中央权威,保证党中央令行禁止。

但这并非意味着目的性标准同相关规定中的政治性审查要求相重合或冲突。因为界定作为宪法精神所处理的是法律与宪法之间的关系,而政治性审查要求处理的是法律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之间的关系。目的性标准侧重的是从立法目的入手,寻找法律草案的合宪性依据,并在没有宪法直接规定的情况下诉诸宪法精神。而宪法作为根本法,不可能对各类方针政策作事无巨细的规定,所以以目的性标准寻得的宪法精神更多是为立法草案提供一种合宪性背景与框架,其本质是在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提供效力来源,例如通过改革开放的宪法精神对《外商投资法》合宪性进行证成。但立法或备案审查中所遵循的政治性审查要求则更加具体,因为某一领域的立法是该领域社会生活的行动指南,自然应当贯彻落实该领域中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即使同为外商投资领域,改革开放之初的政策显然不能适应于新时代的外商投资要求,那么对于《外商投资法》的政治性审查便不能局限于相对宏观的改革开放,而是要根据新时代新要求来进行审查。因此,政治性审查的本质是对党的主张上升为国家意志的具体效果进行检验。

在谈到八二宪法应写入哪些内容时,彭真指出:“宪法只能写现在能够定下来的、最根本的、最需要的东西”[35]。而其中“能够定下来的”就是“实践已经检验过了的”[36]和“有可能和必须实现的方面”[37]。这也是八二宪法“力求稳定和确认改革相结合”[38]特点的体现,“实践检验”体现的是对宪法稳定性的追求,“有可能和必须实现的方面”则为将来的改革留出了充分的空间。因此,如果某一宪法条文经过多次修改或变迁,那么就可以透过这一条文的修改变迁史来把握其中所蕴含的目的性,这尤其体现在宪法序言与总纲的相关规定当中,其中字词增减、文义变化的背后体现的是改革深度与广度的扩大。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目的性标准的判定可能会与明确性及关联性标准存在部分重合,这是正常的。因为如果宪法某一条文精神明确体现着某一部门法的立法目的的话,在运用明确性与关联性标准进行界定时就已经可以将其纳入考察范围。但之所以还将目的性标准作为宪法精神界定的一项重要标准,是因为有时看似与立法密切相关的宪法条文却不足以甚至不能够为法律草案提供合宪性依据,此时应当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与重大改革方向的本质出发,寻找真正体现立法目的性的宪法精神。比如在运用宪法精神处理《物权法(草案)》有关公私财产平等保护的合宪性争议时,相关的解释方案并不是直接回到我国宪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中去,而是从宪法真正反映平等保护要求的条款入手,解释其中的宪法精神,实现对其合宪性的论证。比如时任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主任姚红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精神出发,认为确认平等保护有利于完善我国市场环境,坚持我国基本经济制度[39]。

(四)价值性标准

宪法精神界定的价值性标准指的是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并非只是对实定宪法的简单重复,而是应当体现宪法的应然价值。法学是一门有关目的性的学问,因为法规范始终在追寻某种特定目的,并且该目的不单单是具体规范所制定的目的,还是一国法秩序整体所欲追求的客观目的[40],这一客观目的的最集中体现就是该国的宪法典,这一客观目的就是宪法中所蕴含的价值取向与追求。因此,在界定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时,不能忽视立法背后所体现的价值倾向。具体而言,宪法的应然价值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以人权价值为代表的法律性价值;一类是宪法作为政治法所具有的意识形态价值。这两类价值在一国的宪法典当中是辩证统一的,即使是法律性价值也体现着意识形态的色彩,即使是意识形态价值也要受到法律性的制约。

宪法精神界定的这一价值性标准在我国立法实践中早有体现。我国宪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了我国的国旗、国歌和国徽,但实际在制定《国旗法》《国歌法》《国徽法》的过程当中,真正从宪法精神层面对草案施加影响的并非来自第一百四十一条与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例如,《国旗法(草案)》说明与《国徽法(草案)》说明均从对当前国旗、国徽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的分析出发,指出修改相关立法是维护国家形象和尊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需要,有利于展现大国气象,强化国家观念,坚定“四个自信”,从而为民族复兴凝心聚力[41];《国歌法(草案)》说明通过回溯《义勇军进行曲》的历史,指出制定国歌法“对于保证宪法的有效实施,增强国歌奏唱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维护国家尊严,提升公民的国家观念和爱国意识,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伟大民族精神,激励全国各族人民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共同奋斗,具有重大意义”[42]。据此可知,在国家象征领域的相关立法中,宪法第四章的三个条款是其立法的宪法形式依据,而其中的实质性、价值性依据则来自宪法序言精神,这也是宪法精神界定中辅助性原则的体现。

综上所述,宪法精神界定的明确性标准、关联性标准、目的性标准和价值性标准相互交叉,织起了一张过滤宪法精神的网,使得宪法精神在体现“精神”属性的同时,还能够保持“宪法”属性,避免堕入主观性的泥淖。当然,其中也离不开宪法解释方法作用的发挥。

五、宪法精神的解释方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备案审查室指出:“宪法精神不一定是宪法条文直接明文规定的内容,有时需要从宪法文本乃至宪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制定过程、主要任务等文本以外的因素中推导、论证、引申出来。”[43]这为宪法精神的解释方法提供了指引。首先,理解“宪法条文直接明文规定的内容”离不开文义解释作用的发挥;其次,“有时需要从宪法文本”揭示宪法精神解释当中应当运用的体系解释方法;再次,“历史背景”与“制定过程”明示在宪法精神解释过程中应当运用历史解释的方法;最后,“主要任务”一词则提示我们在宪法精神界定过程中要注意运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其中,笔者认为对于宪法精神的解释而言,体系解释应当居于最核心的位置,这是由宪法精神这一概念的本质所决定的。

虽然宪法精神是一个实打实的中国概念,但是这一概念本身也具有某种共性。自赫拉克利特以来,把个人的身体结构和国家共同体相比较就属于希腊哲学的思考模式。这一思考模式既能够说明各身体部位之间的关系,也能说明各身体部位同全身这一统一体之间的关系,进而可以类比到公民与社会团体之间的关系,以及与整个国家之间的关系[44]。这是因为英文中“constitution”一词可以追溯至拉丁文中的“constitutio”。该词除了“构成”“构造”“构建”的含义外,还延伸有“状态”“体质”的含义,这一含义曾被普遍用于医学,在十八世纪的西方医学文献中,常常出现将身体类比于国家的表述[45]。比如有人将法学与医学之间的关系比成“兄妹关系”,因为法学要以良好有益的法律支撑国家,祛除其中的腐朽肢体,以保证国家真正的幸福;而医学同样如此,只不过它保证的是人体健康[46]。在这一基础上我们可以发现,宪法精神这一概念同样具有一种拟人的色彩。《管子》有言:“凡人之生,天出其精,地出其形,合此以为人。”即人是由精神与肉体两部分所构成的。《荀子》言“形具而神生”,意思是当人的肉体具备时,精神自然产生。可见,中国古代先贤认为精神与肉体对于人来说缺一不可,并且人之精神是蕴藏于人之肉体之上的。不过,与精神这一抽象的、形而上的概念不同,肉体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包括消化系统、呼吸系统、运动系统等八大系统。因此,我们可以说精神蕴含于人体各处,基于精

神的联结作用,人体才得以正常运转。宪法精神同样如此,其蕴藏在宪法典的各个角落,通过对宪法精神的解释可以将宪法典中的不同规定同时调动起来,以解决实践中产生的合宪性争议,这一调动的过程正是体系解释作用发生的过程。

如果我们以实践为导向进行观察,可以发现当前存在的大量重点领域、新兴领域与涉外领域立法,其合宪性依据是无法具体到某一个甚至是某几个宪法规定与原则当中去的,需要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来调动宪法精神予以解决。比如前文所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者就诉诸宪法人权条款、人格尊严条款以及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条款来推导出了个人信息权。《外商投资法》的合宪性依据则来自宪法序言当中的“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精神[47]。可以预见的是,伴随中国式现代化的进一步推进,未来将会有越来越多的新兴权利、混合权利出现,宪法不能拒绝对这些权利的保护,而是应当积极运用体系解释将其纳入基本权利的保护范围。

同宪法精神的界定标准一样,解释方法在某些时候也是存在相互交叉的,因此对某一解释方法的选择并不排除其他方法的适用。在宪法精神的解释当中,文义解释因其适用上的优先性而充当了解释的输入与输出装置,目标条款首先通过文义解释进入解释过程,并在解释完成之后再次通过文义解释完成合宪性检验。这一过程正是始于文义、终于文义的要求。而体系解释则充当了整个解释过程的引擎,众多关联条款甚至宪法典本身都能够在体系解释的调动下发挥“集中力量办大事”的优势,完成合宪性论证。但值得注意的是,宪法精神的解释应当是一个科学严谨的逻辑论证过程,切不可将结果预设在先,然后“旁征博引”、东拼西凑完成对所设目标的“解释”。

六、余论

诚如学者所言:“所有的解释者都希望还原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追求原意,但宪法精神和原则是什么却永远是有争议的。”[48]本文对宪法精神的界定原则、标准、方法的探讨只是一次极其粗浅的尝试,要想真正超越宪法精神的抽象性与主观性来把握宪法精神的理解与适用离不开行之有效的制度的建立。这便需要“根据制定条件、轻重缓急等因素,与立法规划计划相结合”[49],适时制定“宪法解释程序法”“合宪性审查程序法”“备案审查法”等宪法实施领域的重要法律,从而推动宪法实施的法治化、科学化、经常化。除此之外,还要健全和完善党规国法的衔接协调机制,处理好党内法规与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存在的宪法精神适用问题,更好地实现“把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宪法法律同党坚持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统一起来”[50],维护宪法的尊严和权威。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界定作为立法依据的宪法精神是从法律制定与修改的源头对立法进行合宪性控制,是宪法实施与监督过程中的起始一环与重要一环。但对于宪法的全面实施而言,这仅是开始而非结束。在宪法修改、宪法解释、立法(包括地方立法)、备案审查、司法裁判中都存在宪法精神适用的空间,在宪法宣誓、普法宣传教育中也应当充分发挥宪法精神的作用。要想真正使宪法精神内化于心、外化于行,就必须让人民群众在日常生活中切身感受到宪法的作用。因此,我们应当以立法法的修改为起点,推动宪法精神在国家生活中的全面贯彻,在法治轨道上推动中国式现代化[51],朝着第二个百年奋斗目标扬帆起航。

注释

①《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第五项规定:“在备案审查工作中注重审查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宪法精神的内容,认真研究涉宪性问题,及时督促纠正与宪法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第十一项规定:“明确审查重点内容。在审查工作中,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

1实践中比例原则已为立法者所承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第十一项规定:“明确审查重点内容。在审查工作中,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否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和宪法精神;(二)是否符合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三)是否超越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四)是否违反上位法规定;(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六)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是否符合比例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这实际上为英烈的范围作了界定。

1人民英雄纪念碑碑身正面镌刻毛泽东题词“人民英雄永垂不朽”八个镏金大字;背面是毛泽东起草、周恩来题写的碑文:三年以来,在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永垂不朽!三十年以来,在人民解放战争和人民革命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永垂不朽!由此上溯到一千八百四十年,从那时起,为了反对内外敌人,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在历次斗争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们永垂不朽!

1《法规、司法解释备案审查工作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法规、司法解释进行审查研究,发现法规、司法解释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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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项目:本文系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大精神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理论基础和实施方案”(23ZDA073)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永泉,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宪法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