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诉讼中委托司法鉴定人制度初探

2024-12-07 00:00:00白静茹
航海 2024年6期

摘 要: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赋予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权,可以说在鉴定程序中拥有充分的自由和主导权限,但是实践情况并非如此,地方立法普遍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不允许司法鉴定人个人接受委托开展鉴定事宜。海事诉讼领域鉴定类别相对集中,适时探索委托司法鉴定人制度,与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并存,给予当事人更多选择,为有效提升诉讼质效提供帮助。文章从立法、行业管理、责任承担、执业保障以及个人接受委托等方面,对人员科学管理提出若干建议,重点在于司法鉴定人个人接受委托制度的探索。基于目前司法鉴定委托需通过鉴定机构进行这一立法现状,综合考虑委托方的意愿以及从事鉴定事宜的方便程度,在系统完善相关流程管理的基础上,提出由司法鉴定人个人接受委托开展鉴定事宜的构想,以期为简化鉴定流程、提高司法质效提供帮助。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人员管理;责任承担

1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司法鉴定人管理现状

关于司法鉴定人制度,我国民事法律体系中尚未形成统一明确的成文法律。相关规定普遍散见于各诉讼法,主要是证据制度相关章节,且在证据规则方面的单行法律中有较大章节的规定。纵观司法部及地方司法行政部门出台的行政法规,体系庞杂,条文散乱。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修正)(以下简称《决定》)仍是较为完整的立法依据,其他还涉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近三年来,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又有较大改动。2019年,司法部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询意见,其中对鉴定人的管理权限、管理事项、准予条件、退出机制、处罚情形和方式等均有较大篇幅的改动。2021年12月,司法部又适时发布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退出管理办法(试行)》。除此之外,为了加强行政管理,全国各地陆续通过地方性立法的形式出台相关司法鉴定管理规定,以上海为例,2019年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9日通过了《上海市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以上现状导致司法鉴定领域条文混乱,尚未形成完整的法律体系,条文之间甚至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加之各地立法的多元化,地方性法规之间相互矛盾、实施各异的问题普遍存在,主要体现为鉴定程序不一、鉴定标准不一、鉴定人资格不一。依法鉴定是司法鉴定的基本原则,也是推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基本要求,但是缺乏统一的法律规定,加之立法体系混乱,各规章及地方法规各行其道,不但导致法律法规适用困难,而且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的可信度和可靠性,从而必然导致司法鉴定作为证据使用时效力大打折扣。

2 现有制度下,委托司法鉴定人之困境

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启动鉴定程序的决定权和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选择权,可以说在鉴定程序中拥有充分的自由和主导权限,但是实践情况并非如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9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该条文明确表述,当事人委托鉴定的,可自行选取鉴定人进行。相同的规定在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中也能找到,“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但是根据《决定》第9条第一款之规定:“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该条文明确规定司法鉴定由所在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即当事人不可以直接委托鉴定人个人开展司法鉴定工作,实则与前述诉讼法以及证据法中的相关规定不符。然而,地方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在具体鉴定事项的开展过程中,也都一直遵循了《决定》中的精神,不允许鉴定人个人接受委托、开展鉴定事宜,必须将鉴定事项委托机构进行。

这样的操作带来的问题是,部分当事人对于鉴定机构缺乏了解,但是可能对特定领域长期从事鉴定事宜的专家学者更为熟知,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也有较高的信服度,但是《决定》要求必须通过机构进行委托,一则众所周知,鉴定人领域因执业活动有较大自由性,鉴定人更换挂名机构的事情非常常见,当事人有明确想要选择的鉴定人的前提下,还要去苦苦找寻其所在机构,无疑给当事人造成一定困扰;二则通过机构委托鉴定事项后,机构指派具体鉴定人又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很可能没有选定当事人中意的鉴定人,这两方面都给鉴定事宜的开展造成不便。反之,部分专业领域的专家学者,长期从事特定行业的研究及技术操作,完全具有进行司法鉴定的专业技能,但若因其不挂靠在任何机构,根据《决定》精神,个人不能开展鉴定相关业务,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如此便阻断了业内专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之路。因此,就现有必须通过机构委托的要求而言,给司法鉴定的当事双方均造成一定困扰,这对于提升司法质效、提升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满意度均造成不良影响。

3 海事诉讼领域司法鉴定人制度探索

3.1 制度设想

海事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的专业鉴定类型,主要涉及船舶鉴定以及运输导致的货损鉴定两大类,鉴定类型相对集中,长期从事海事类型鉴定的人员也相对集中。如此一来海事鉴定领域形成了一批具有较高知名度、较有威信的业内专家,这些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报告专业性较强、可信度较高,当事人对其接受度也较高。因此,当事人在涉及鉴定问题时,时常希望指定他们熟知且信任的鉴定人进行。

在此情形下,可以增加直接委托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的选择,将选择权赋予申请司法鉴定的案件当事人。如果当事人对特定领域的某些鉴定专家有较高的信赖度,有指定某位专家学者开展此项鉴定的明确意图,此时完全可以抛开机构委托,由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人完成,省去的中间环节可以大大节省诉讼时间和成本,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也会有较高的接受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重复鉴定造成的社会资源浪费。

3.2 落实措施

根据直接委托司法鉴定人开展鉴定事宜的设想,若部分鉴定人员可以以个人名义接受当事人委托从事鉴定工作,那么从资质审批、责任承担、行业管理以及奖罚等方面,加强对鉴定人员的约束就显得尤为重要。

3.2.1 严格司法鉴定人员审批管理

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中人员选任缺乏统一标准,法律法规的规定又过于笼统,司法行政机关在人员选任过程中有较大的主观性,且各地区、各领域选任标准参差不齐,甚至会出现在某地区无法入选鉴定人名录,换到另外一个地区却能成功入选的情况。因此,曾有学者建议关于司法鉴定人的选任,应当设定全国统一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资格考试,改善鉴定人管理领域“进门难、退出难”、人员选任主观性随意性的状态。司法鉴定人制度的推行,依赖严格的资质审批做保障,才能真正选定一批技术过硬、素质过硬、能力过硬的人员加入自由司法鉴定人队伍。

因此,将拟以个人名义从事司法鉴定的自由鉴定人单列为一类管理对象,与普通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作区分。一方面,要更加严格司法鉴定人的资格认证,提升司法鉴定人准入门槛,故可以在学历要求、职称评定、履职经历方面设置更高的要求,并设置独立的审批流程,从技术层面筛选资质更优的人员,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增设自由鉴定人执业资格考试;另一方面,为了保障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坚持公平公正,可以在审批过程中增设信赖保护制度,要求拟申请自由鉴定的人员向司法管理部门递交执业保证书或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向司法管理部门事先承诺,在履职过程中严守诚信原则,客观公平公正地完成鉴定事宜,如有违反将接受没收保证金、终身禁业等相应惩罚,从而尽可能避免脱离机构管理后个人开展鉴定事宜时可能出现的虚假鉴定以及不公正的情况出现,至少在管理审批层面对鉴定人的执业行为形成约束,让鉴定人不想腐、不敢腐、不能腐。

3.2.2 鉴定人责任承担的问题

这里讲的鉴定人责任承担,强调的是出具鉴定结论的个人担负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责任。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实践中,司法鉴定人参与司法鉴定活动是通过机构的指派,鉴定人隶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二者之间是一种职务上的隶属关系,所以鉴定人实际从事的是职务行为,最终责任是由鉴定机构承担的。因此,推行鉴定人制度的过程中,必须050883397fa9d05719533fb29c49b92bffc3cd2ecc32f327eb8bdc22b4de3632要解决的就是个人责任承担问题。根据目前实践当中的做法,鉴定结论的出具都会加盖鉴定机构印章,自然都由鉴定机构对外担责,却不会特意强调具体从事此次鉴定事宜的鉴定人的相关责任,有的鉴定人会在鉴定结论中签名,有的甚至只在鉴定过程中简要记载。如果允许鉴d5d426a8014b7d72e86034f982470cba773fa9f3fef0aa276729b4e774603e13定人自由开展执业,必须强调鉴定人个人的责任承担。此时要求,鉴定人必须在鉴定结论出签名,签字署名的鉴定人就是最终的责任人。

接下来,就是责任的承担方式。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而民事责任的承担较为复杂。一方面,不能无限加重鉴定人的民事责任,这样会造成鉴定人不敢鉴定、不想鉴定的局面,况且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的也都是法人的有限责任,鉴定人个人承担责任也应当限定在一定范围之内;另一方面,当出现责任承担问题时,自然人的力量通常无法和法人或者社会组织相比,如果没有一定的资金做保障,对鉴定委托方的权益也会造成侵害,将有失公允。综合上述两点,在自由鉴定人选任的过程中,应当要求鉴定人向司法行政机关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作为后续责任承担的基础,与此同时,司法行政机关也应当设立专项基金,对于鉴定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委托人权益的损害,给予委托人一定比例的经济补偿,也是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的利好举措。

3.2.3 加大奖惩力度

加大奖惩力度,从另一个方面讲也是执业保障和责任追究。司法鉴定人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其地位与普通证人有很大不同,且出具鉴定意见的同时一般会造成诉讼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损害,应当给予其特殊的权益保障,主要体现为人身权益保障和财产权益保障。因此,一方面应当做好鉴定人安全保障,对鉴定人正常履职以及出庭作证等过程中可能遭受到的人身权益的侵害,要给予其必要的信息、财产、人身方面的保护,并享有在因鉴定行为遭受侵害后获得经济补偿的法定权利,只有这样才能让鉴定人敢说话、说真话;另一方面应当明确鉴定人获取报酬及经济补偿的权利,实践中常有民事诉讼败诉一方无力支付鉴定费用造成鉴定费用索要无门的情况发生,为了维护鉴定人合法权益应当对鉴定人追索鉴定费用提供必要支持,特殊条件下可以考虑设立政府专项经费予以拨付,对于鉴定人出庭费用等问题,也应当将补偿标准进一步细化。

在权利保障的同时,也不能忽视责任追究的重要性。此处的责任追究与前述对委托人的责任承担不同,主要指司法行政机关以及行业管理协会对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追究,是人员管理层面的追责问题。地方立法中以《黑龙江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较有借鉴意义。该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一编中对鉴定人的违规违法从事鉴定事宜作出详细规定,并在第43条中明确指出,有故意虚假鉴定等较为严重的违规违法行为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被依法撤销登记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终身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简而言之就是禁业惩罚,以职业生涯为代价,对违规违法从事鉴定的行为形成有力震慑,相较于罚款、警告等惩处措施,更能对鉴定人的行为形成约束。

3.2.4 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行业协会在行业内部人员管理方面可以发挥的作用不言而喻,若要充分发挥行业自律管理作用,就要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早在2017年全国两会期间,就曾经有代表提出,目前全国各地有不少地方行业协会,但缺乏集中统一领导,管理混乱,建议由司法部门建立全国性质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但是,考虑到司法鉴定可能涉及的鉴定种类千差万别,行业协会的建立在此情况下可能出现些许困难,因此建议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建立,采取全国性的行业协会与各专业协会相结合的形式进行:

(1)建立全国性质的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全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参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建立模式,对各省、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发挥指导和管理职能。全国性行业协会在维护本行业合法权益,保障行业切身利益的同时,应当做好行业内部的人员管理工作,强化行业内部执业道德规范,并对行业内出现的鉴定人违规违法行为加以惩戒。基于业务开展需要,全国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可以下设各专业委员会,对于在全国范围内有重要影响的案件、特殊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由各专业委员会组织业内知名专家开展专题论证,提供宝贵意见。同时,由各专业委员会负责定期开展不同类别鉴定领域的技能培训,通过教育培训提升整个行业的鉴定水平。如此一来,对整个司法鉴定行业秩序的规范,都将提供有益帮助。

(2)规范地方行业协会职能。发挥各省、市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保证上下联动、统一有序。地方行业协会应注重本地区鉴定人的日常考核和奖惩,并与全国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相互配合,在人员管理上切实发挥监督监管职能。地方司法鉴定行业协会一旦发现鉴定人员有违规违法鉴定事项,要及时通报批评,严重者可以设立终身禁业条款,并报全国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备案,由全国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定期在全国范围内通报违规违法鉴定人事项。如此一来,一定程度上会对鉴定人的执业形成约束,使其即便自由执业,也需恪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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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白静茹,女,上海海事法院立案庭法官助理,(E-mail)315070785@qq.com